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六八七巷七七號「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利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永利環保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依法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其本身及永利環保公司均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利用永利環保公司申請核備之車輛向各工廠等事業機構收集、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旋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四六巷五三弄一之一號,並自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挑撿分類而為廢棄物資源回收之處理工作,而挑撿剩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由不知情之永利環保公司司機曾俊源操作車牌號碼九一七-SG號(起訴書誤載為「九 一七-SA」號,應予更正)自用大貨車上機械夾,夾至車牌 號碼九六八-SA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六八-SG」號,應予更正)自用曳引車之後方拖車上。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分許,曾俊源在上址操作車牌號碼九一七-SG號自用 大貨車上機械夾,將挑撿剩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夾至車牌號碼九六八-SA號自用曳引車之後方拖車上時,為內政部警 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又甲○○承前同一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應予更正)利用永利環保公司申請核備之車輛向各工廠等事業機構收集、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旋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位於南投縣內國道三號南投高架橋下(226k+200-226k+500)土地上(該筆土地為永鴻環境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向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所租用),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鄒菜與何秀春自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挑撿分類而為廢棄物資源回收之處理工作。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證人許清山、鄒菜、何秀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乃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均未經具結,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稽查時間及地點分別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至同日十七時三分,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四六巷五三弄一之一號),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稽查時間及地點分別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至同日十三時,在國道三號南投高架橋下[226k+200-226k+500]土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而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或移送函,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及相關之證據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單純為表示移送案件用意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一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九七○○一九八四八號刑案偵查卷第二三頁),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九六○○一九四四八號刑案偵查卷第一五頁),均係單純為表示移送案件用意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非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既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四)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李慶朝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職務報告,不具有證據能力: 查上開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五)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陳柔克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在位於南投縣內國道三號南投高架橋下(226k +200-226k+500)土地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八張,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上開現場照片八張(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九六○○一九四四八號刑案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九頁),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物證性質,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現場照片已註明拍攝時間、地點及拍攝人,乃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陳柔克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在上開地點勘查時所拍攝之現況,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此係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六)證人曾俊源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及證人何秀春與鄒菜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之陳述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辯稱:(一)垃圾載至焚化廠處理時,如含有超過一定數量之回收物,將遭退運不予焚化,故永利環保公司人員如看到可回收物時,順手撿拾資源回收物,亦係配合環保法規所為。況永利環保公司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可從事廢鐵、廢鋁等物品之回收,就回收之各類回收物予以分類,應不涉有刑事責任。(二)被告僅就廢棄物「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二種加以區分,如同吾人將家戶一般廢棄物區分為「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二種,分別棄置於垃圾車內,將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回收機構再利用,不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最終處置地點,此簡易區分僅係「簡易區分為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行為」,與「中間處理」之定義有間,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謂「簡單之處理工作」,應屬合法行為。(三)將廢棄物區分為「可回收」及「不可回收」,究屬簡易之「區分行為」抑或「分類行為」,被告僅國小畢業且已六十五歲,實難期對此有所認識,被告主觀上認此為「簡易區分行為」,非廢棄物清理法上之「分類行為」,尚非悖於常情。況「清除」、「處理」範疇界定之相關法令規定繁複,涉及專業、技術性規定,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分類行為」究否屬「清除」範疇,亦表示應視是否為「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而界定之,則此種行政法歸晦澀難明之不利益,實不應逕由行為人承擔。再者,一般通念資源回收分類行為乃屬合法,即與廢棄物清理發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不符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甲○○係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六八七巷七七號「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利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而永利環保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依法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等情,有南投縣政府投建商營字第○○○三六四一九-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九七○○一九八四八號刑案偵查卷第三○頁、第三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四六巷五三弄一之一號,自廢棄物中挑撿分類而為廢棄物資源回收工作: 1.依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四六巷五三弄一之一號勘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地面上所堆置垃圾有夾雜塑膠袋、衛生紙、保利龍等物品,且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碼九一七-SG號自用大貨車上機械夾, 正停留在其旁車牌號碼九六八-SA號自用曳引車之後方拖 車之上方,現場有一名頭戴斗笠之男子手持紙張等情(見上開彰警分偵字第○九七○○一九八四八號警卷第二五至二九頁)。 2.證人即永利環保公司司機曾俊源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進入南投市○○里○○路一○四六巷五三弄一之一號,並於同日十六時通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時,你是否在場?)是,伊正在開爪子車夾垃圾到九六八-SA號車上。伊受僱 於永利環保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資源回收及載運垃圾至焚化爐。(何人授意你操作九一七-SG號貨車上機械夾將廢 棄物夾至九六八-SA號車上?)老闆甲○○。(警方進入 現場有無其他人在場?)有,撿回收的阿伯。(為何將廢棄物傾倒於地上再由你轉運?)因為要撿拾夾雜於垃圾中之資源回收物,因要進焚化爐不能夾雜太多資源回收物等語(見上開彰警分偵字第○九七○○一九八四八號警卷第四至五頁)。 3.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十五時二十分進入南投市○○里○○路一○四六巷五三弄一之一號,並於十六時通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時,你是否在場?)警方到場時伊不在場,但稽查人員到場時伊已經在場,伊係永利環保公司之負責人。(現場人員曾俊源及許清山是否為永利公司員工?)曾俊源是司機,負責載運資源回收及垃圾,許清山是在場內撿資源回收的人。(為何將廢棄物傾倒於地上再轉運?)因為載回來的垃圾沒有分類,才會將小車上未分類之垃圾傾倒於地上進行資源回收分類後,再將垃圾由大車載往焚化爐處理。(場內廢棄物種類為何?來源為何?)工廠載的一般廢棄物,約二、三百公斤等語(見上開彰警分偵字第○九七○○一九八四八號警卷第八至九頁)。 4.經核上開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曾俊源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上開現場照片顯示情形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利用永利環保公司申請核備之車輛向各工廠等事業機構收集、運輸廢棄物後,旋將該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四六巷五三弄一之一號,並自該廢棄物中挑撿分類而為廢棄物資源回收之處理工作,而挑撿剩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由不知情之證人曾俊源操作車牌號碼九一七-SG號自用大貨車上 機械夾,夾至車牌號碼九六八-SA號自用曳引車上。 (三)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在位於南投縣內國道三號南投高架橋下(226k+200-2 26k+500)土地上,僱用不知情之證人鄒菜與何秀春自廢棄物中挑撿分類而為廢棄物資源回收工作: 1.依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內國道三號南投高架橋下(226k+200-226k +500)土地勘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地面上所堆置垃圾有夾雜塑膠袋、衛生紙、拖鞋等物品,且現場有二名頭戴頭巾之婦女站在垃圾堆中等情(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九六○○一九四四八號刑案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九頁)。 2.證人即永利環保公司員工何秀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永利環保公司作約一、二年,日薪八百元。(提示照片,你是否都在中二高南投段高架橋下 [226.2 k]工作?)不是,伊都在這張照片(庭呈)的地 方工作。(被查獲當天你是否與鄒菜都被抓?)是。(你今天帶的照片中所處理的垃圾是否垃圾車載來的?)伊不知道,伊到現場就有垃圾了,是從工廠載回來的,是用小貨車載回來的,伊跟鄒菜從車上拿下來,要作分類,分類好就堆成一堆,剩下就用垃圾袋裝好,用原車載回。(你剛剛所說工作內容,是否就是作這樣的工作領得薪資?)是。(都是照甲○○交代你們作資源回收分類的?)是。(撿廢紙及保特瓶要作何用?)要拿去賣的。(你庭呈的照片是誰拿給你的?)是老闆娘給伊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號偵查卷第四○至四一頁)。 3.證人即永利環保公司員工鄒菜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永利環保公司作約一、二年,日薪八百元。(你都在何處工作?)就是在照片那下面,可能是在高速公路下面。(你工作內容?)從垃圾袋中撿保特瓶、廢紙、鐵罐。(何人將垃圾運去給你們?)伊不知道,伊去的時候都已經放在地上的,伊分類好後就將其餘垃圾放到垃圾桶。(垃圾桶內的垃圾是誰運出去?)都是那些小伙子來載走。(你一天的薪水就是要作你剛剛所說的工作內容?)是,一天要作八小時。(你現在還有沒有在做?)有,仍然是甲○○叫伊去做的等語(見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號偵查卷第四一頁)。 4.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配合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至中二高南投段高架橋下226k+200-226k +500處,你當時人在何處?)伊人在裡面,正在吃飯。(鄒菜與何秀春二人於上述時、地從事分類廢棄物,是否你所僱用員工?)是。(永利環保公司清除廢棄物價格如何計算?)不一定,到各家公司去載運等語(見上開田警分偵字第○九六○○一九四四八號警卷第二至三頁),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偵訊時供稱:(永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你何關係?)永鴻跟永利是同一間辦公室,因為要節省稅捐負擔,才另成立一間公司。(你是否有僱請何秀春與鄒菜在中二高高架橋下從事資源回收?)有,她們是在中二高高架橋下,從有抓斗的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的垃圾回來後,從塑膠袋裝的垃圾裡把保特瓶、鐵罐等資源回收物取出分類,剩下的垃圾再用垃圾桶裝好,再搬上車等語(見上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號偵查卷第四七至四八頁)。 5.經核上開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何秀春及鄒菜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上開現場照片顯示情形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利用永利環保公司申請核備之車輛向各工廠等事業機構收集、運輸廢棄物後,旋將該廢棄物載運至位於南投縣內國道三號南投高架橋下(226k+200-226k+500)土地上(該筆土地為永鴻環境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所租用),並以日薪八百元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證人鄒菜與何秀春自該廢棄物中挑撿分類而為廢棄物資源回收之處理工作。 (四)被告對於永利環保公司僅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僅能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不得為處理行為,亦即應自一般事廢棄物之產源業者收集、清運垃圾後,即直接載運至指定之焚化場進行焚化,方屬合法一節,應知之甚明: 1.按所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分為:(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熱處理法」包括:(1) 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2)熱解法:指將事業廢棄物置 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3)熔融法:指將事業 廢棄物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中所含有害有機物質進一步氧化或重金屬揮發,其餘有害物質則存留於熔渣中產生穩定化、固化作用之處理方式。(4)熔煉法:指將事業 廢棄物併入金屬高溫冶煉製程中,合併進行高溫減量處理或金屬資源回收之處理方式。(5)其他熱處理法;再者 「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式,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永利環保公司既僅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僅能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不得為處理行為,亦即其應自一般事廢棄物之產源業者收集、清運垃圾後,即直接載運至指定之焚化爐或掩埋場進行焚化或掩埋處理,方屬合法。參以,被告所提永利環保公司分別與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耀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啟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第四條均已載明永利環保公司於上開公司廠內清除所製造之廢棄物,應運送傾倒於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場及倫鼎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垃圾焚化場)處理等語,則被告對於永利環保公司僅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僅能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不得為處理行為,亦即應自一般事廢棄物之產源業者收集、清運垃圾後,即直接載運至指定之焚化場進行焚化,方屬合法一節,應知之甚明。 (五)前開二個地點所堆置垃圾乃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應回收之資源垃圾: 1.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利用永利環保公司申請核備之車輛向各工廠等事業機構收集、清運廢棄物後,旋將該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四六巷五三弄一之一號,則其在上址堆置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堪予認定。以及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利用永利環保公司申請核備之車輛向各工廠等事業機構收集、清運廢棄物後,旋將該廢棄物載運至位於南投縣內國道三號南投高架橋下(226k+200-226k+500)土地 上,則其在上開地點堆置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堪予認定。 2.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及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謂之「資源垃圾」)之回收、清除、處理,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資源垃圾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1)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2)依各 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3)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 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據此足見縱使為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依法仍應由廢棄物產生源者先將應回收之資源垃圾完成初步分類,始得交付予執行機關(縣市環保局或鄉鎮公所清潔隊)或代清業者,倘未完成分類,代清業者即應拒絕接受,尚不得由代清業者自其收取之一般廢棄物中,再行挑揀應回收之資源垃圾,至為明確。3.查永利環保公司既僅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僅能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不得為處理行為,且其所收運之廢棄物並非來自一般家戶之一般廢棄物,而係來自各工廠等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法應由廢棄物產生源者先將應回收之資源垃圾完成初步分類,始得交付予永利環保公司,尚不得由永利環保公司自其收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再行挑揀應回收之資源垃圾。 4.依被告所提永利環保公司分別與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耀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啟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第十條均已載明廢紙、廢鐵、廢鋁照時價同意交由永利環保公司處理,則永利環保公司顯然已與廢棄物產生源者約定應回收之資源垃圾,應由廢棄物產生源者完成初步分類。又永利環保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領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一節,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及依被告所提永利環保公司與後備九○四旅所簽訂之資源回收處理契約書第一條載明,永利環保公司應於次月十五日前繳交資源回收金,及第十八條載明各種資源回收種類之每公斤價格,則廢棄物產生源者先將應回收之資源回收物完成分類,之後再分類秤重出售予永利環保公司,永利環保公司顯無再從中挑揀分類之必要。 5.且前開二個地點所堆置垃圾有夾雜塑膠袋、衛生紙、保利龍、拖鞋等物品一節已如前述,則前開二個地點所堆置垃圾顯非應回收之資源垃圾。 (六)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環署廢字第○九八○○一三九五一號函表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同條第十二款規定,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式,因此廢棄物分類係屬處理行為,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則被告將永利環保公司向工廠等事業機構收集、運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開二個地點,從中挑撿分類而為廢棄物資源回收工作,係屬處理行為,至為明確。 (七)查永利環保公司僅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依法原僅能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不得為處理行為,則被告將永利環保公司向工廠等事業機構收集、運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開二個地點,並從中挑撿分類而為廢棄物資源回收之處理工作,自屬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堪認定。且被告明知永利環保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仍為上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顯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至為灼然。 (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八十幾年間就開始擔任永利環保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擔任永利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迄今已逾七年之久,且永利環保公司除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外,亦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被告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回收之方法,尤其關於摻雜資源垃圾之回收方式,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足令被告自信其所為前揭處理行為乃法令所允許。則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九)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且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即屬於上開所稱「集合犯」之類型無疑。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上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號)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影響環境維護衛生及國民健康,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屬合理,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至扣案之車牌號碼九一七-SG號自用大貨車一輛、車牌號碼 九六八-SA號自用曳引車一輛及挖土機一部,並非為本件處 理廢棄物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 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 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