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壬○○ 子○○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49、4088、4305、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壬○○、子○○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事 實 一、卯○○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竊盜部 分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前揭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卯○○於98年8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旁草地上 ,拾獲甲○○所有,發票人為荔園釀酒工作室甲○○,發票日98年1月10日,票號AY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支票1張(該支票係甲○○於98年1月10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 投市不詳地點遺失,於98年8月21日申報遺失該支票,以下 稱系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8年8月間某日,在南投 縣南投市綠美橋上,卯○○見友人辛○○缺錢苦惱,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辛○○,要辛○○予以提示兌現後,其中2萬元可借給辛○○花用,餘額6萬元則歸卯○○所有,辛○○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即將系爭支票轉交予癸○○,委託癸○○將系爭支票予以提示兌現,辛○○對癸○○表示其中1萬元用來償還其積欠癸○○之債務,癸○○於98年8月21日持系爭支票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提示,為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通知發票人甲○○到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子○○於98年7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由不知情之壬○○駕 駛車牌號碼5776-L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及不知情之 卯○○,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367號前之「野百合檳 榔攤」時,因壬○○要求子○○下車購買香菸及檳榔,子○○遂下車向「野百合檳榔攤」店員戊○○表示要購買50元之檳榔,子○○見檳榔攤桌上零錢盒內放置些許零錢,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戊○○欲轉身拿取檳榔之際,欲伸手搶奪零錢盒內之零錢,子○○於其手掌觸摸到零錢盒內之硬幣尚未拿取之時,旋為店員戊○○發覺,戊○○乃出手抓住子○○的手而制止之,子○○因而搶奪未遂。 四、卯○○及壬○○於98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5時許,由卯○○提議,卯○○及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駕駛車牌號碼5776-L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 ○○,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共同 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鋼筋1批(價值約5000元),並將竊 得之鋼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得手後,載至南投縣南投市○○路480巷內「金瑞芳資源回收場」(起訴書誤載為 「金瑞方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殆盡。 五、卯○○及壬○○於98年7月下旬某日凌晨5時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壬○○駕駛車牌號碼5776-L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前往南投縣南投市○○○ 路「祖祠大橋新建工程」工地,共同徒手竊取丑○○所有之鋼筋1批(價值約5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鋼筋至南雲醫院旁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殆盡。 六、卯○○及壬○○於98年8月上旬某日凌晨5時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駕駛車牌號碼5776-L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179號「永任發工程行」(起訴書誤載為「永佳發工程行」),二人共同徒手竊取巳○○所有之鋼筋1批(價值約500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竊得之鋼筋載運至南投市○○路署立醫院旁某家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殆盡。 七、卯○○、子○○與丙○○(已於99年5月5日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於98年8月上旬某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上午6時許)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子○○負責駕駛車牌號碼5776-L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卯○○及丙○○,一同前往南投縣中寮鄉○○村○○路「永興宮」,由卯○○著手行竊竊取乙○○所有約200公斤之鋼 筋1批(價值約5000元),丙○○則持手電筒在旁負責幫忙 照明,子○○則在車上等候接應,得手後,由子○○開車搭載卯○○及丙○○離去。 八、卯○○於98年8月24日3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辰○○所有,懸掛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31號防火巷旁曬衣架上之女用內衣褲4套(共8件,價值約 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後並將竊得之4套女用內衣褲丟 棄在南投縣南投市○○路262號後方排水溝內。 九、卯○○於98年10月9日14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南投縣南 投市○○里○鄉路331巷7號,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寅○○所有約15公斤之鐵線1批(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寅○○發覺並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十、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卯○○抗辯其警詢筆錄非出於任意性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卯○○分別於98年10月9日、98年8月18日、98年8月21日,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共3份。被告卯○○於偵訊中雖供稱:98年10月9日之警詢筆錄,係遭警察 刑求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4473號卷第6頁),惟查,該次 警詢筆錄業已載明係出於被告卯○○之自由意識(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80013886號卷第3頁) ,檢察官並於偵查中傳喚該次警詢筆錄之訊問人及紀錄人即南投分局偵查佐蔡日達、林朝力到庭作證,證人蔡日達及林朝力均結證稱:上開警詢筆錄均係依照被告卯○○陳述所製作,並無對被告卯○○刑求情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73號卷第14頁),被告卯○○於同日入臺灣南投看守所時,身上並無外傷,此有臺灣南投看守所暨附設勒戒處所收容人新收內外傷記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4473號卷第9頁)。又被告卯○○於偵訊中先供述其於98年10月9日製作 警詢筆錄時遭員警刑求,經檢察官傳喚員警作證調查後,其又改稱係遭派出所員警刑求,復未能指明係何派出所之員警對其為刑求,足認被告卯○○上開辯稱遭員警刑求一事,是否屬實,自有可疑。又就被告卯○○於98年8月18日、98年8月21日警詢筆錄部分,被告卯○○於偵訊時,均未曾供述有被刑求或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有何不法之情事,其於本院98年11月27日接押訊問時,亦未曾供述警詢時有遭員警不正當方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於警詢時,員警並無對伊有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警察並沒有用強暴、脅迫方式要伊承認去偷了哪些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再者,被告卯○○於準備 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其遲至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供稱其警詢之筆錄係受員警逼迫所為,其又未能具體指明係於何時、何地、如何遭員警逼迫,綜上判斷,倘被告卯○○確有遭警察刑求或以不正當方法取供之情事,應當無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多次明確供述未遭警察以不正方法取供等語,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卯○○遭刑求因而受有傷害之情形,是被告卯○○辯稱警詢筆錄係其受員警逼迫所製作云云,委無可採。被告卯○○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既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卯○○、壬○○、子○○、林朝力、蔡日達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卯○○、壬○○、子○○、丙○○、癸○○、辛○○、甲○○、戊○○、庚○○、丑○○、巳○○、丁○○、辰○○、寅○○、陳榮喜等人於警詢中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復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惟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 及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分所98年8月24日台票投警字第09800033號函暨函附之遺 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時,並無非法取證或客觀上有何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2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該等照片之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上開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卷附之支票1紙,其性質亦非屬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支票,也沒有拿系爭支票給辛○○,係辛○○及癸○○亂指控伊云云。 ⒉經查,甲○○於98年1月10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不詳地點,遺失發票人為荔園釀酒工作室甲○○,發票日98年1月10日,票號AY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票面金額8萬元之支票1張,系爭支票於98 年8月21日由癸○○持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提示,因系爭支票遭發票人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銀行行員旋即通知甲○○到場,甲○○因而向癸○○取回系爭支票,並於同日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80013886號卷第5頁),核與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 系爭支票經過之情節相符(見上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並有系爭支票原本1張、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 縣分所退票理由單1張、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分所98年8月24日台票投警字第09800033號函暨函附之票據遺失申報書2紙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警 卷第13至17頁),足認癸○○所提示之系爭支票,確係甲○○所遺失之物。 ⒊被告卯○○於98年8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旁草 地上撿到系爭支票後,於同年月21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上,因友人辛○○向其稱缺錢花用,遂將系爭支票交由辛○○,表示系爭支票係其與舅舅一起工作所賺取之薪資所得,要辛○○提示兌現後,可借用其中2萬元花用,餘 額6萬元則歸被告卯○○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卯○○於警詢 時坦白承認(見上開警卷第2頁)。被告卯○○於偵訊中亦 坦承系爭支票係其拾得,而非竊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73號卷第14頁),又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於98年8月 間某日20時許,有一名蔡姓友人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上,因我向其稱缺錢煩惱,該名蔡姓男子即交付一張支票給我,要我將該張支票提示兌現後,我可借用其中2萬元,餘額再 還給該名蔡姓男子等語(見上開警卷第8頁);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就認識被告卯○○,我與被告卯○○經常在綠美橋上釣魚,我當天剛好心情不好,我要籌一筆錢,卯○○看到我心情不好,就跑過來問我是怎麼樣,我就跟卯○○說我要籌到一筆錢,卯○○說要幫我,我跟卯○○說不用,卯○○說我那邊有一張支票你先拿去用,... 」、「卯○○跟我說是他跟舅舅去工作,是老闆開給他和他舅舅的工作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證人辛○○上開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卯○○前揭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認系爭支票係被告卯○○所拾獲,被告卯○○於拾得系爭支票後,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支票交給證人辛○○,欲待證人辛○○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供其等朋分花用。 ⒋又證人辛○○於取得系爭支票後,於當天晚上即將系爭支票拿給證人癸○○,委託癸○○將系爭支票拿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提示兌現後,其中1萬元用來償還其積欠癸○ ○之債務,餘額7萬元則歸證人辛○○之事實,業據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核與證 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取得系爭支票之情節相符(見上開警卷第6頁),足認證人辛○○、癸○○前揭證述 均堪予採信。 ⒌被告卯○○雖辯稱:伊未撿到系爭支票,亦無侵占之行為,伊未看過系爭支票,伊不知道系爭支票是從哪裡來,是證人辛○○及癸○○胡亂指控伊云云。惟查,被告卯○○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給友人辛○○提示兌現之事實,業如上述。又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卯○○於98年8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 投市綠美橋上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辛○○一情,及被告卯○○向其稱系爭支票之來源係被告卯○○工作所得一節,暨被告卯○○向其稱待支票提示兌現後,可將其中2萬元借予其 使用一節,均證述明確,且證詞前後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亦與被告卯○○於警詢時供述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辛○○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卯○○於警詢時先供述系爭支票係伊所拾得(見上開警卷第2頁),於98年10月27日偵訊時則否認有 撿到系爭支票(見98年度偵字第4473號卷第6頁),嗣於98 年11月3日偵訊時又稱:系爭支票係伊撿到的等語(98年度 偵字第4473號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從未見過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3、61、326頁),足認被告卯 ○○供詞反覆,前後不一,倘被告卯○○果未見過系爭支票,衡情應無供述反覆之可能,是證人辛○○證述系爭支票係被告卯○○所交付之事實,應堪採信。又被告卯○○與證人辛○○間並無恩怨,其與證人癸○○並不相識,業據被告卯○○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上開警卷第2頁),證人辛○○ 與被告卯○○既無恩怨,其應無指控被告卯○○之動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卯○○,證人辛○○交付系爭支票給我時,並沒有告訴我系爭支票來源,也未向我提過被告卯○○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是證人癸○○並未證述其認識被告卯○○,亦未證述系爭支票之來源係被告卯○○,被告卯○○辯稱係遭證人辛○○及癸○○誣陷云云,自不足採信。 ⒍據上所述,依被告卯○○於警詢、98年11月3日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甲○○、癸○○及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癸○○、辛○○於本院之證述,並佐以支票原本1張、臺灣票據 交換所南投縣分所退票理由單1張、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分 所98年8月24日台票投警字第09800033號函暨函附之票據遺 失申報書2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1紙等證據,足認被告卯○○確有侵占甲○○所遺失之系爭支票,被告卯○○於本院否認有侵占系爭支票云云,為事後推諉之詞,尚難予採信。 ㈡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子○○對於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80014104號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64、327頁),核與證人即「野百合檳榔攤」店員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警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53頁),足認被告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妳為何要拿『野百合檳榔攤』桌上的錢?)那時候身上也快要沒錢,我看到桌上有錢,才臨時起意去拿桌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該處係被告壬○○叫被告子○○去買檳榔,被告子○○臨時起意行搶的,伊與被告壬○○均不知道被告子○○會行搶等語(見上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8至1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開車到「野百合檳榔攤」叫我妹妹子○○下車買香菸,我跟被告卯○○都不知道她為何要搶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足認被告子○○係於購買檳榔時,因見到檳榔攤桌上放置零錢,始臨時起意,自行行搶。 ⒊按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又如被告所為係藉口購買看貨,乘人不備時,公然急遽掠取他人支配範圍內之物,與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成立搶奪財物罪(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69年度台上第740號判決意旨)。查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問:子○○下車跟妳買香煙、檳榔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子○○說要買50元的檳榔,子○○走進檳榔攤之後叫我去拿檳榔,我就看到她伸出手有要拿放在桌上的裝零錢盒子內的硬幣,子○○有摸到硬幣,我就把子○○的手抓住,當時子○○並沒有拿到硬幣只有摸到硬幣而已,我就問子○○說你要做什麼,子○○說『沒有、沒有』,然後我就叫子○○出去,我有拿50元的檳榔給子○○,子○○有拿50元給我。」、「(問:子○○是先拿50元給你,說要買50元的檳榔,還是先伸手拿你桌上的硬幣?)子○○先拿50元給我說要買檳榔,後來才伸手去拿桌上的硬幣。」、「(問:子○○去買檳榔的時候,檳榔攤內尚有何人?)還有我一個朋友。」、「(問:警詢時,為何妳說子○○她順手拿桌上硬幣,當時被另一個朋友抓住?)是我抓住子○○的手,我先問子○○說『你要幹嘛』,我朋友接著問子○○你要幹嘛。」、「(問:妳抓住子○○手的時候,她有說什麼話?)沒有,我問子○○要幹嘛,子○○說『沒有、沒有』。」、「(問:子○○要拿桌上的硬幣時,妳是否已經轉身要去拿檳榔?)我本來要去拿檳榔,我從側面看到子○○要去拿桌上的硬幣,我就伸手去抓住子○○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依證人戊○○前揭證述,足認被告子○○趁證人戊○○不備,著手拿取檳榔攤桌上零錢時,檳榔攤內尚有店員戊○○及其之友人,且證人戊○○於被告子○○著手拿取零錢之際,旋即發現,足認被告子○○著手奪取財物時,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拿取,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子○○所為自屬公然奪取之搶奪行為,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卯○○對於有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與被告壬○○一同徒手行竊鋼筋1批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 時證述:伊於98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776-L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卯○○,至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一同竊取鋼筋約100公斤,並將該鋼筋搬進上開 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載至「金瑞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900元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980014104號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在98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5時許,到南投市○○路467號 後方工地,竊取鋼筋一批?)有。」、「(問:當時你和誰一起去?)我和卯○○一起去,由我開車載卯○○一起去,子○○沒有去。」、「(問:是誰提議要去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竊取鋼筋?)是卯○○提議的。」、「(問: 到達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是誰下去搬鋼筋?)我 和卯○○都有下去搬鋼筋到車上,後來將鋼筋拿去賣。」、「(問:在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把鋼筋搬上車之後 ,卯○○有無再將鋼筋搬下車?)沒有。」、「(問:你竊得的鋼筋有無拿去變賣?)有。」、「(問:什麼時候拿去變賣?拿去哪裡賣?)我竊得鋼筋後就馬上拿去『金瑞芳資源回收場』變賣。」、「(問:是誰和你一起去『金瑞芳資源回收場』變賣竊得的鋼筋?)是卯○○和我一起去變賣。」、「(問:事前卯○○有無提議要去南投市○○路467號 後方工地竊取鋼筋?)是卯○○提議的。」、「(問:卯○○在哪裡提議的?)在我家裡提議的。」、「(問:卯○○提議要去那裡偷鋼筋?)卯○○提議要去南投市○○路467 號的工地竊取鋼筋。」、「(問:卯○○提議要去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偷鋼筋的時候,子○○有聽到嗎?)子 ○○沒有聽到。」、「(問:你剛剛陳述,是你看到才臨時停車到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偷鋼筋,另外又陳述是 卯○○在你家裡提議要去偷的,到底何者正確?)是卯○○在我家裡提議要去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偷鋼筋的才 是正確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⒉訊據被告壬○○對於有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與被告卯○○一同徒手行竊鋼筋1批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上開警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62、242、3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和壬○○到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有無竊取 鋼筋去變賣?)有。」、「(問:你和壬○○都有到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去搬鋼筋到車上?)是。」、「(問 :你和壬○○偷鋼筋之後,沒有再將鋼筋搬回原位?)沒有,直接載鋼筋去賣。」、「(問:你和壬○○去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偷鋼筋的時候,子○○有無坐在車子上? )子○○沒有在車上,只有我跟壬○○去而已。」、「(問:為何你剛剛作證的時候陳述,到南投市○○路467號後方 工地偷鋼筋之後,又將鋼筋搬回原位?)剛剛沒有想清楚,隨便說一說,現在講的是實在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⒊被告卯○○上開自白,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行竊情節相符;被告壬○○上開自白,經核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行竊之情節一致,另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於98年7月 中旬,南投縣南投市○○路後方工地即遭人竊取鋼筋1批, 價值約5000元等語(見上開警卷第77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卯○○ 及被告壬○○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㈣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卯○○及被告壬○○,對於渠等有於事實欄五、所載之時、地,一同徒手竊取鋼筋1批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328頁),被告壬○○於本院 審理時並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問:98年7月下旬某日 凌晨5時許有於去南投市『祖祠大橋新建工程』工地?)有 。」、「(問:當天是跟誰去『祖祠大橋新建工程』工地?)跟卯○○去『祖祠大橋新建工程』工地。」、「(問:如何去?)由我開我媽媽的白色的車子去的,當天只有我與卯○○一起去的。」、「(問:去『祖祠大橋新建工程』工地做何事?)偷鋼筋。」、「(問:誰提議要去『祖祠大橋新建工程』工地偷鋼筋?)沒有人提議。」、「(問:不可能無緣無故去『祖祠大橋新建工程』偷鋼筋,為何沒有人提議?)是卯○○去我家找我,我沒有打電話給卯○○,卯○○騎腳踏車到我家找我。」、「(問:卯○○到你家做何事?)我不知道卯○○到我家找我做什麼事,卯○○就跟我說走,我們一起去偷鋼筋。」、「(問:地點是何人選的?)是我開車,卯○○坐在副駕駛座,卯○○看到『祖祠大橋新建工程』工地就跟我說下車,我們二人就下車偷鋼筋。」、「(問:偷的鋼筋有無拿去變賣?)有拿去南雲醫院旁的資源回收場變賣,賣的價金新台幣4、5百元。」、「(問:賣的價金如何分配?)我與卯○○去電動玩具場及買檳榔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證述: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祖祠大橋新建工程工地有廢鐵1批遭竊,價值大約500元等語之失竊情形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980014104號卷第93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21頁) 。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上開被告卯○○之自白,與共同被告壬○○之自白相互核符,可互為補助證據,此外,並有證人丑○○證述及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卯○○及壬○○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壬○○對於有於事實欄六、所載之時、地,與被告卯○○一同徒手竊取鋼筋1批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980014104號卷第40頁、98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242、3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證述:其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鎮○○路179號之駿 祥工程行(舊招牌為永任發工程行)遭竊鐵材等物品,損失大約500元等語之失竊情形大致相符(見上開警卷第99頁) ,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上開警卷第22頁),足認 上開被告壬○○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98年8月上旬某日凌晨5時許,與被告壬○○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鎮○○路179號,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與被告壬○○一同前往「永任發工程行」,但伊沒有下車偷東西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證述:我駕駛我母親所有車牌號碼5776-LH號之車子,搭載被告卯○○,一同前往南 投縣草屯鎮○○路179號,二人下車竊取H鋼鐵1批,並將竊 得之鋼鐵載運至南投市○○路署立醫院旁某家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600多元後,與被告卯○○一起玩電動玩具及買檳 榔花用殆盡等語(見上開警卷第40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在98年8月上旬 某日凌晨5時許到南投縣草屯鎮○○路179號旁『永任發工程行』旁?)我有去。」、「(問:去南投縣草屯鎮○○路179號旁『永任發工程行』旁做何事情?)偷鋼筋。」、「( 問:有誰跟你一起去?)是卯○○講的,只有卯○○跟我一起去。」、「(問:是何人提議要去南投縣草屯鎮○○路179號旁『永任發工程行』旁偷鋼筋?)是卯○○提議的,卯 ○○說是他騎腳踏車看到的,卯○○每天都去我家找我。」、「問:在南投縣草屯鎮○○路179號旁『永任發工程行』 旁偷的鋼筋有無拿去變賣?)有。」、「(問:拿去那邊變賣?)拿去南雲醫院旁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問:變賣的款項如何分配?)我和卯○○一起去電動玩具場花掉。」、「(問:這次變賣的價金多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反觀,被告卯○○於警詢時先供稱:係由被告子○○開車搭載伊及壬○○、己○○一同去「永任發工程行」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1頁);於警詢時復改稱:係由被告壬○○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明」之人一同前往「永任發工程行」等語(見上開警卷第31頁);又於偵訊時供稱:該處係伊與被告壬○○、被告丙○○及子○○一同行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35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伊沒有去「永任發工程行」,係被告壬○○及己○○於98年8月中旬去偷的 ,伊在家裡的時候,被告壬○○跟警察說是伊偷的,帶警察來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伊與被告壬○○經過「永任發工程行」,並沒有下車竊取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依上開被告卯○○之供述 觀之,被告卯○○對於其究竟與何人一同前往「永任發工程行」,供詞反覆,前後不一,且對於其究竟有無下車行竊,於警詢時先否認,於偵訊時又坦承下車行竊,於本院訊問時又否認竊盜犯行,供述前後矛盾。觀諸證人壬○○對於其與被告卯○○一同前往「永任發工程行」行竊之細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詳盡,且前後證述一致,復參諸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證述:其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鎮○○路179號之駿祥工程行(舊招牌為永任發工程行)遭竊 鐵材等物品,損失大約500元等語(見上開警卷第99頁), 足認被告卯○○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壬○○一同前往「永任發工程行」行竊鋼鐵1批之事實,被告卯○○所辯顯不 足採信。從而,被告卯○○與被告壬○○有於事實欄六、所載之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㈥事實欄七、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卯○○及被告子○○均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七、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卯○○辯稱:伊當天沒有去「永興宮」,也沒有去偷東西云云;被告子○○辯稱:伊當天只有載被告卯○○及丙○○去「永興宮」,伊一直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云云。 ⒉經查,當天係由被告子○○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卯○○及丙○○一同前往「永興宮」,並由被告卯○○及丙○○一同下車徒手搬運鋼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妳有無在98年8月上 旬某日上午6時許,到南投縣中寮鄉○○路的永興宮?)有 。」、「(問:當時妳跟誰一起到南投縣中寮鄉○○路的永興宮?)我當時和丙○○、卯○○一起去,當時我負責開車。」、「(問:誰提議要去南投縣中寮鄉○○路的永興宮?)是卯○○、丙○○提議要去永興宮,叫我載他們去那邊要去找他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證稱:「(問:卯○○指證你曾與他們到南投縣中寮鄉○○村○○路〈永興宮〉偷竊鋼筋,是否確實,如何犯案,請詳述?)該處我有參與,當天〈詳細日期忘了〉,是由卯○○提議的,那天約晚上10時許,由子○○駕駛她母親所有一部白色休旅車〈車號我不知道〉,車上載著卯○○及我共3人,當時因晚上,所以還由他們 駕車載我回住處拿了一支手電筒才去,到達現場是由卯○○他自己下車偷竊鋼筋,我是在旁邊用手電筒幫忙照明,得手後鋼筋是由子○○他們載走,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我也沒有分到錢。」等語(見上開警卷第58頁),足認98年8月上 旬某日夜間22時許,被告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卯○○及同案被告丙○○,一同前往「永興宮」,並由被告卯○○及同案被告丙○○下車行竊搬運鋼筋。 ⒊被告卯○○雖辯稱其未到過「永興宮」,並無參與該件竊案云云。惟查,被告卯○○對於其有無參與「永興宮」竊案,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己○○駕駛一部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與子○○、壬○○一同前往「永興宮」,伊因為害怕沒有下車幫忙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0頁);嗣又於警詢時改稱:係被告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及被告子○○、丙○○前往「永興宮」,由被告壬○○及丙○○下手行竊等語(見警卷第30頁);復於偵訊時又改稱:「永興宮」竊案係伊、被告子○○、壬○○及丙○○一起去偷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3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沒有去「永興宮」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9頁),是被告卯○○對於其有無參與「永興宮」竊案,前後供述矛盾,對於其有無到過「永興宮」,或與何人一同前往,供詞前後不一,被告卯○○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觀諸證人子○○對於當天有開車搭載被告卯○○及丙○○一同前往「永興宮」之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對於由被告卯○○及丙○○下車搬運鋼筋乙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行竊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卯○○辯稱其未參與「永興宮」竊案云云,應不足採信。 ⒋被告子○○雖辯稱其未下車動手行竊云云。惟查,被告子○○有與被告卯○○及丙○○於98年8月上旬某日22時許,前 往「永興宮」一事,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上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329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與被告子○○及丙○○一同前往「永興宮」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8頁), 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該次係由被告子○○開車搭載被告卯○○及伊至「永興宮」竊取鋼筋之情節一致(見上開警卷第58頁)。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卯○○、丙○○到永興宮後在做什麼?)...後來卯○○去搬路邊的鋼筋,要搬上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是被告子○○對於被告卯○○有 下車竊取鋼筋一事,知之甚明,且並未阻止,足認其與被告卯○○、丙○○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子○○負責搭載被告卯○○及丙○○前往「永興宮」,並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鋼筋,有行為分擔,足認被告子○○係與被告卯○○及丙○○共犯「永興宮」竊案,被告子○○既與被告卯○○及丙○○間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其未下車行竊云云,要與其是否該當竊盜之要件無涉。 ⒌此外,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那些鋼筋是我所有,大約被竊走200公斤的鋼筋,價值約5000元等語(見上 開警卷第89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上開警卷 第20頁),依上揭證據資料,足認當天係由被告子○○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卯○○及丙○○一同前往「永興宮」,並由被告卯○○徒手竊取鋼筋,被告丙○○在旁用手電筒負責照明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約200公斤之鋼筋1批。 ⒍又證人子○○雖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一同有前往「永興宮」行竊之人,尚有被告壬○○等語(見上開警卷第47、4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天壬○○有無去南投縣中寮鄉○○路的永興宮?)沒有。」、「(問:為何妳在警詢時候陳述,當天是壬○○開車載你和卯○○、丙○○一起去永興宮?)可能是緊張講錯話,那時候我不知道哪裡的永興宮。」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復參酌被告壬○○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參與「永興宮」竊案(見上開警卷第37頁、98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32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當天是被告子○○及丙○○跟我一起去「永興宮」,己○○、被告壬○○並沒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269 頁),檢察官亦未起訴同案被告壬○○有共犯本件「永興宮」竊案,尚不能僅憑證人子○○曾於警詢之指述,遽認被告壬○○有共犯「永興宮」之竊案,附此敘明。 ㈦事實欄八、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八、所示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南投縣南投市○○○路131號防火巷旁竊 取他人之內衣褲,卷內照片係警察帶我去現場示範爬一次時所拍攝云云。經查,被告卯○○有於98年8月24日3時43分,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131號防火巷旁,竊取被害人辰 ○○所有之女用內衣褲4套,共8件,價值約2000元,並將竊得之女用內衣褲丟棄在南投縣南投市○○路262號後方排水 溝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白承認(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80015043號卷第1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辰○○於警詢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上開警卷第3頁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98年8月24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4、5至16頁),足認被告卯○○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辰○○所有之女用內衣褲4套。 ⒉復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觀之,該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當時為夜間,拍攝時間為98年8月24日3時43分至同日3時 50分,被告卯○○於上開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31 號防火巷內,行為鬼祟,並有攀爬之行為,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在卷足憑(見上開警卷第5至16頁)。而員 警要求被告卯○○事後至現場指認犯罪地點之照片,係於98年9月7日之日間所拍攝,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上開警卷第4頁),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與相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畫質明顯不同,前者為夜間監視錄影畫面;後者為白天所拍攝之照片,且本件員警係於98年9月7日之日間要求被告卯○○至竊案現場進行指認,復佐以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其事後辯稱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係員警要求到現場模擬時所拍攝,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㈧事實欄九、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卯○○對於有如事實欄九、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寅○○所有之鐵線1批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80016777號卷第1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4305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62、3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 詢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上開警卷第3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上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卯○○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據被告卯○○於警詢時供述:98年10月9日14時許,伊騎 乘腳踏車到現場閒逛,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寅○○所有之鐵線1批,伊將鐵線裝入塑膠袋內後,正要離開現場 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頁背面),被告卯○○ 既已將竊得之鋼筋裝入塑膠袋內準備離開,則被告卯○○所竊之鐵線1批已在被告卯○○管領力之下,於離去之際,始 為員警查獲,被告卯○○竊盜犯行已為既遂,附此敘明。 ㈨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不能提出第一 項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聲請傳訊證人王嘉慶,欲證明其與王嘉慶都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釣魚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曾聲請傳喚證人王嘉慶,遲至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欲聲請傳喚證人王嘉慶,其並無不能以書狀聲請調查證據或有何急迫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卯○○自不得僅以言詞聲請訊問證人,況被告卯○○請求傳訊證人王嘉慶之待證事項,僅欲證明其有在中山公園釣魚一事,難認該待證事實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客觀上並無調查之必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卯○○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四、五、六、八、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卯○○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卯○○就該次 竊盜犯行並未結夥三人共同犯之(詳後述子○○無罪部分),被告卯○○所為僅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足認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事實欄四、五、六部分,被告卯○○與壬○○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卯○○與被告子○○、丙○○間,就竊取「永興宮」鋼筋一事(即事實欄七、部分),有犯意聯絡,被告子○○負責駕車到現場接應,被告卯○○負責下手竊取鋼筋,同案被告丙○○負責持手電筒照明現場,渠等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卯○○前於96年間,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竊盜部分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前揭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卯○○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四、五 、六、七、八、九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俱屬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卯○○ 上開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本刑為5百元以下罰金,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被告卯○○既非再犯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卯○○正值壯年,竟不事生產,妄圖不勞而獲而侵占他人遺失之支票,並分別犯本案共6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核被告子○○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被告子○○著手搶奪之際,即遭檳榔攤店員戊○○發現並出手制止,斯時被告子○○僅以手觸摸零錢,尚未將零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子○○顯已實行搶奪行為而不遂,被告子○○就事實欄三、所為屬搶奪未遂。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搶奪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搶奪未遂罪,惟被告子○○就該次搶奪犯行並未結夥三人共同犯之(詳後述卯○○、壬○○無罪部分),被告子○○所為僅該當於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足認 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子○○就事實欄三、所為,已著手於搶奪之行為,惟祇達於未遂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子○○與被告卯○○、丙○○間,就竊取「永興宮」鋼筋一事,有犯意聯絡,被告子○○負責駕車到現場接應,被告卯○○負責下手竊取鋼筋,同案被告丙○○負責持手電筒照明現場,渠等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子○○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犯如附事實欄三、七所示之搶奪未遂、加重竊盜犯行,惟尚未搶奪得手,僅屬未遂階段,另其竊盜部分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犯後於本院僅坦承部分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核被告壬○○就事實欄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就事實欄四、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 盜罪,惟被告壬○○就該次竊盜犯行並未結夥三人共同犯之(詳後述子○○無罪部分),被告壬○○所為僅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足認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壬○○與卯○○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四、五、六所 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為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竟不思進取,欲以不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與被告卯○○共犯如事實欄四、五、六所示之竊盜案件,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 月內,緊接再犯本件上開犯行共7案,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按刑法上之 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而所謂犯罪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言。查被告卯○○固有多次件竊盜前科,復因本案共6次竊盜案 件遭追訴處罰,或可謂其素行不佳,惟審酌被告卯○○歷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並非以竊盜為業,尚不足認其有刑法第90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依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格,尚無以宣告強制工作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卯○○夥同被告壬○○、子○○兄妹共3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初某日中午12 時許,由被告壬○○駕駛車牌號碼5776-LH號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卯○○、子○○,待至南投縣南投市○○○路367號前 之「野百合檳榔攤」時,由被告壬○○、卯○○在車上接應,而被告子○○則下車向該檳榔攤店員戊○○佯稱要買香煙,趁戊○○不注意之際,搶奪放置在檳榔攤桌上裝硬幣之盒子(內有50元、10元、5元硬幣,共約1500元)捉在手上要 逃跑之際,為戊○○與友人發覺立即捉住硬幣盒子並取回而未遂,坐在乘客座之被告卯○○見狀隨即下車,將被告子○○拉上車離去逃逸。因認被告卯○○、壬○○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加重搶奪未遂罪嫌。 ㈡又被告子○○夥同被告卯○○及壬○○共3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徒手竊取庚○ ○所有之鋼筋一批(價值約5000元)得手。被告卯○○等3 人隨即開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480巷內,陳榮喜 所經營之「金瑞芳資源回收場」(起訴書誤載為「金瑞方資源回收場」),由被告卯○○下車將所竊得之鋼筋販賣給不知情之陳榮喜,得手金額約6000元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子○○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 。 ㈢又被告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中旬某日 晚間2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第三市場內水果攤,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硬幣約1000元得手。因認被告卯○○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卯○○、壬○○涉犯加重搶奪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壬○○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證述係被告壬○○要其去買檳榔順便行搶等語,及證人戊○○於警詢證述遭搶之情節為據。 ㈡訊據被告卯○○、壬○○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搶奪之犯行,被告卯○○辯稱:當天伊有與壬○○、子○○一起到「野百合檳榔攤」,壬○○要子○○下車去買香菸跟檳榔,伊沒有下車,不知道子○○要去搶錢等語;被告壬○○辯稱:當天伊有駕駛車牌號碼5776-LH號自小客車搭載卯○○、子○○到 「野百合檳榔攤」,伊要子○○下車去買香菸及檳榔,並沒有叫子○○去偷錢或搶錢,是子○○自己去搶的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經查,98年7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被告壬○○駕駛車牌號 碼5776-LH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卯○○及同案被告子○○到 「野百合檳榔攤」,被告壬○○要同案被告子○○下車購買香菸及檳榔,被告卯○○及壬○○並未下車走進「野百合檳榔攤」之事實,業據被告卯○○、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及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卯○○及壬○○並無下車進入「野百合檳榔攤」為搶奪行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子○○係臨時起意,著手搶奪檳榔攤桌上零錢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為何要拿『野百合檳榔攤』桌上的錢?)那時候身上也快要沒錢,我看到桌上有錢,才臨時起意去拿桌上的錢」、「(問:妳在下車前,有無跟卯○○、壬○○說『野百合檳榔攤』只有二個女人在僱,要下車行搶?)沒有。」、「(問:壬○○有無叫妳下車行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經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搶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足認被告卯○○及壬○○對於被告子○○著手搶奪「野百合檳榔攤」零錢一事,應不知情,尚難認被告卯○○、壬○○與被告子○○就著手搶奪一事有何犯意聯絡。 ⒊又證人子○○於警詢中雖曾證稱:係被告壬○○要其下車購買檳榔,並要其搶檳榔攤的錢等語(見上開警卷第46頁),惟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何妳在警詢中說是壬○○叫妳下車去買東西,並搶檳榔攤的錢?)那時候可能是我講錯話,那時候會緊張。」、「(問:卯○○有無叫妳下車行搶?)沒有。」、「(問:為何妳在偵訊中說是卯○○叫妳下車去搶的?)那時候一時緊張說錯話。」、「(問:為何妳在本院99年2月25日訊問時,妳說是卯○○對 妳說『妳不是要去搶』?)當時一時緊張講錯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證人子○○對於被告卯○○及壬○○有無要其搶奪「野百合檳榔攤」一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其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已一再證述,係其於購買檳榔時,臨時起意動手行搶等語,是尚難僅憑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遽予認定被告壬○○及卯○○有與被告子○○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又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係證述被告子○○下車拿取「野百合檳榔攤」零錢一事,並未證述被告卯○○及壬○○有何搶奪之犯行,尚無法依其證述之內容,認定被告卯○○及壬○○有與被告子○○共犯搶奪犯行之依據。 四、關於被告子○○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子○○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陳榮喜之證述與被害人庚○○之指述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南投縣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伊沒有參與該次竊盜案件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於98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5時許,由被告壬○○駕駛車牌號碼5776-L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卯○○,二人共同前往南投 縣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竊取鋼筋1批,被告子○○並未隨行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6、2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證述:於98年7月中旬某日凌晨5時許,伊開車搭載被告卯○○,由被告卯○○帶路直接開進南投縣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裡,二人下車把工地裡面的鋼筋1批約100公斤直接搬進後車廂後,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900 元,變賣所得的錢用來玩電動玩具及吃喝花用殆盡等語相符(見投投警偵字第0980014104號卷第39頁),自堪予認定該次竊案被告子○○並未隨行。 ⒉按採取問答式之證人證詞,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證稱:被告子○○有一起到南投縣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等語,惟其於98年8月18日警詢時就該次同行之人先證述:當天是由己○○駕駛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伊、被告子○○及壬○○共四人,一起至南投市○○路467 號後方工地,由他們三人下車把鋼筋約100公斤直接搬進車 子後車廂,當時伊因為害怕,所以並未下車幫忙等語(見上開警卷第8至9頁);於98年8月21日警詢時復改稱:該處係 由被告壬○○駕駛他母親所有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伊、被告子○○及「哲明」共四人,由「哲明」及被告壬○○下車行竊等語(見上開警卷第29至30頁);又於偵訊時證述:伊有去南營路467號後方工地,被告壬○○、子○○、丙○○ 還有一位己○○也有去,是己○○、被告子○○及壬○○下車搬運鋼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34頁);復據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是由壬○○開車載子○○、丙○○還有你到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警察叫我講這幾個出來,我那個時 候我在南投中山公園釣魚,警察找我麻煩,叫我咬他們幾位出來。」、「(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有叫你要咬誰出來嗎?)沒有。」、「(問:檢察官有問你,你為何說壬○○、子○○、丙○○還有一位己○○有去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我是當時緊張所講的,我是會怕我們那 裡南投分局的警察會找我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依上開證人卯○○之證述觀之,其對於該次共犯竊盜案件之人究竟有幾人,其證述前後不一,檢察官亦未依據證人卯○○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認定己○○、「哲明」或丙○○有共犯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竊案,且被告壬○○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供述或證述己○○、「哲明」或丙○○等人有一同至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行竊一事 ,復依上開實務見解,法院採信證人之證述時,不得將證人卯○○於警詢及偵訊中,有關被告子○○有一同行竊之證詞,割裂其他同行之人之事實而為認定,是證人卯○○證述被告子○○有同行一節,應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卯○○及子○○一起去南投縣南投市○○路467號後 方工地,由伊與被告卯○○下車偷鋼筋云云,惟證人壬○○就該次竊案僅有其與被告卯○○二人共同行竊一節,業據證人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上開警卷第39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你有無在98年7月中旬 某日凌晨五時許,到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竊取鋼 筋一批?)有。」、「(問:當時你和誰一起去?)我和卯○○一起去,由我開車載卯○○一起去,子○○沒有去。」、「(問:是誰提議要去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竊取 鋼筋?)是卯○○提議的。」、「(問:到達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是誰下去搬鋼筋?)我和卯○○都有下去 搬鋼筋到車上,後來將鋼筋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是證人壬○○就被告子○○究竟有無同行至南投縣 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一事,其前後證述不一,尚難 僅憑證人壬○○相互矛盾之證述,據以作為認定被告子○○不利之證據。況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和卯○○要去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偷鋼筋以前, 有沒有跟子○○說要一起去偷?)沒有。我和子○○、卯○○一起出去玩。」、「(問:卯○○和你說要去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竊取鋼筋的時候,是在車內講的嗎?)我 開車開到路邊看到那裡我就自己把車子停下來,我和卯○○就下車偷鋼筋了。」、「(問:子○○有沒有說要和你們一起去偷鋼筋?)沒有。」、「問:子○○有沒有下車去搬鋼筋?)沒有。」、「(問:卯○○提議要去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偷鋼筋的時候,子○○有聽到嗎?)子○○沒 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是縱依證人壬○○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子○○對於被告卯○○及壬○○竊取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鋼筋一事,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子○○辯稱其從未參與南投市○○路467號後方工地竊案等語,尚堪採信。 五、關於被告卯○○涉犯上開竊盜罪嫌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卯○○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之自白及被害人丁○○之指述及現場指認照片2張,為 其主要依據。 ㈡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中興新村第三市場的水果攤,也沒有竊取該水果攤的零錢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卯○○於警詢時供稱:98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12時許, 己○○駕駛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子○○、壬○○及伊共四人,至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第三市場某水果攤,由子○○及己○○2人下車到水果攤內偷竊硬幣約800元及水果,當時我因為害怕,所以未下車幫忙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0頁);於警詢時復供稱:第三市場(水果攤)是由壬○○載伊及「哲明」三人一起去的,由「哲明」下車竊取硬幣得手出來後,再由壬○○進去市場裡面偷了一些水果等語(見上開警卷第3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子○○、壬○○及丙○○一起到第三市場水果攤,是子○○、壬○○及丙○○三人一起下車偷硬幣及水果,伊在車上睡覺,他們回來後有叫我起來吃水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088號卷第35頁)。依上開被告卯○○之供述觀之,其對於究竟與何人一同到中興新村第三市場行竊,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究竟係何人著手行竊一節,供述亦不一致,則被告卯○○上開供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又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俱供認不諱而言,倘被告僅陳述其客觀上有為構成要件之行為,惟主觀上否認有犯罪之犯意,仍非得認被告有自白犯罪。查被告卯○○於警、偵訊均否認有下車行竊,亦未供認其與他人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僅供稱其當時在車上睡覺等語,是被告卯○○上開供述是否可謂已就竊盜犯行自白不諱,尚非全然無疑。 ⒉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於98年7、8月中旬就發現水果攤被多次竊取零錢、水果等物品,因為我沒有看到是何人竊取的,所以我不能確認是否為被告卯○○等人所行竊等語(見上開警卷第83至84頁),依上開證人丁○○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經營之水果攤有遭竊取零錢及水果等物品,至於其水果攤係於何時遭竊、如何遭竊、確實遭竊物品為何,其均未能證述明確,其亦明白證述無法指認被告卯○○是否確為竊盜之行為人,是上開證人丁○○之證述,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卯○○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罪嫌之證據。又現場指認照片2張,係員警於事發後,要求被告卯○○至案發 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其目的在於由被告卯○○指認案發地點,尚難僅憑上開照片,遽以推論被告卯○○確有於該地點行竊之事實。 六、據上所述,被告卯○○、壬○○、子○○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卯○○、壬○○有上開加重搶奪之犯行、被告子○○有上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之犯行及被告卯○○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卯○○、壬○○有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被告子○○有上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卯○○有上開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壬○○有上開加重搶奪之犯行、被告子○○有上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之犯行及被告卯○○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卯○○、壬○○及子○○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卯○○、壬○○及子○○就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卯○○、壬○○及子○○無罪(如附表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337條、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10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 世 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附表一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1 │如事實欄二所示 │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三所示 │子○○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四所示 │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五所示 │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事實欄六所示 │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事實欄七所示 │卯○○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子○○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如事實欄八所示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8 │如事實欄九所示 │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附表二 ┌──┬──────────┬─────────┬───────────┐ │編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涉犯法條 │ 主 文 │ ├──┼──────────┼─────────┼───────────┤ │ 1 │如參、一、㈠部分所示│刑法第326條第2項、│卯○○、壬○○均無罪。│ │ │ │第1項加重搶奪未遂 │ │ │ │ │罪 │ │ ├──┼──────────┼─────────┼───────────┤ │ 2 │如參、一、㈡部分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子○○無罪。 │ │ │ │4款加重竊盜罪 │ │ ├──┼──────────┼─────────┼───────────┤ │ 3 │如參、一、㈢部分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卯○○無罪。 │ │ │ │盜罪 │ │ └──┴──────────┴─────────┴───────────┘ 附表二所示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附表一所示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