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5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悛悔,於97年7 月29日,在臺中市○○路○段91號之7 「永德汽車修配廠」,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含5 萬元仲介費),透過不知情之「永德汽車修配廠」員工巫政旻輾轉向甘金松購得甘金松所有、業於同年7 月23日因火燒車事故致車輛內裝及外觀均已嚴重毀損之車牌號碼4679-HZ 號自用小客車(SUBARU牌,型號:IMPREZA ,引擎號碼:129698,車身號碼:JF1GDBLH34G054007 ,原車色為黑色,下稱甲車),並於同年7 月30日完成過戶登記。詎甲○○明知車號6868- GU 號自小客車(SUBARU牌,型號:IMPREZA ,引擎號碼: 822261,車身號碼:JF1GDBLH33G046822 ,原車色為藍色,下稱乙車)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該自小客車係乙○○所有,於97年7 月7 日4 時10分至5 時20分間某時,在嘉義縣梅山鄉○○村○○路32巷2 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仍於同年7 月底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南投縣名間鄉○○路 229 之5 號「車研社」修車廠,約定以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買受乙車,並與綽號「阿明」之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購得之甲車提供予綽號「阿明」之男子,作為乙車仿造之對象,再由綽號「阿明」之男子在不詳地點將乙車原車身號碼「JF1GDBLH33G046822 」全部磨除,重新打印與甲車相同之車身號碼「JF1GDBLH34G054007 」,而偽造甲車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復將乙車引擎室兩側標示車身號碼之銜牌2 面拆除,將乙車之車身外觀烤漆成黑色,並將甲車之車牌2 面裝置在乙車車體上,以掩人耳目;嗣處理完成後,綽號「阿明」之男子即於同年9 月間某日將已偽造甲車車身號碼完成之乙車交予甲○○,甲○○再依約給付20萬元予綽號「阿明」之男子,足以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臺灣速霸陸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譽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7 月8 日,在甲○○上址修車廠扣得懸掛車號4679-HZ 號車牌之乙車而查獲(乙車《不含車牌2 面》業經被害人乙○○具狀領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巫政旻、甘金松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透過巫政旻向甘金松購買已因火燒車事故而嚴重毀損之甲車,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乙車遭竊,並指認為警查獲之車輛確為其所有之乙車等情甚詳,復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車籍查詢- 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7 月23日中監車字第0980028012號函附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及汽車過戶登記書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7 月23日北監車字第0980009482號函附甲車過戶資料6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8年7 月23日中監投字第0980011667號函附甲車之過戶登記書1 紙、車牌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 紙、台灣速霸陸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3日(98)速霸陸商字第0703號函暨所附車輛資料2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查獲車輛及勘察照片58幀、網路新聞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且參以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所示,為警查獲之乙車所打印之車身號碼,經砂紙磨平拋光並去除表面附著藍漆及雜質後,其號碼表面尚屬平整,並無特定號碼特別凹陷之情形,且經以DAVID 試劑腐蝕法顯現,僅於倒數第4 個數字「4 」右側發現疑似圓形之痕跡,惟經再次腐蝕重現,該號碼及其餘號碼均未顯現其他數字,足見乙車之原車身號碼應已全遭磨除,而重新打印甲車之車身號碼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乃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係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並代表其品質與商譽,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且將失竊汽車之車身號碼全部磨去,重新打造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設性,應屬偽造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應予補充;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變造乙車車身號碼為甲車車身號碼,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此乃同條項之罪,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5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圖私利,故買贓車使用,並以偽造車身號碼之方式,掩人耳目,不僅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並損害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惟其所買受之贓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實害尚非甚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公佈、於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