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4日12時許,由「阿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被告,在南投縣草屯鎮○○街與芬草路口,見被害人丙○○脖子上掛有金項鍊,且騎乘機車停等紅燈,而認有機可趁,遂由「阿原」將所騎機車駛近丙○○,另由被告徒手搶奪丙○○所有之金項鍊,得手後即逃逸無蹤,嗣「阿原」將該金項鍊變賣,被告則朋分得款新台幣(下同)7000元;㈡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3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大成街 交岔口,徒手搶奪被害人乙○○所攜,內有現金5000元、手機1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等物之手提包,得手後即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 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丙○○、乙○○之指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搶奪犯行,辯稱:伊被警員借提出來時,雖未遭警員強暴、脅迫,但因警員告知上開搶奪案可以與伊所犯之強盜案件一起判,承認沒有關係,伊允諾後,警員即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之停車場告知上開二件搶奪案件之詳情,伊就依照警員所告知之內容製作筆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7年6月16日起至97年8月9日止,任職位於南投縣草 屯鎮○○里○○路398號之富群木品有限公司,該公司每日 正常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而97年7月4日,被告於早上7時58分許上班,中午12時3分許下班,下 午12時3分上班,下午15時11分下班,97年8月3日則為星期 日而無上班等情,有勞保局電子匣門查詢作業資料、工廠登記資料查詢資料、被告打卡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 於本院卷可稽,可證97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被告係在富群木品公司內上班。 ㈡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有兩名男子共乘機車,騎者體稍胖著藍色上衣,後乘者體稍胖,膚黑、圓臉,著藍色長上衣,戴半罩式深色安全帽,年紀不詳,我騎車號BQ5-563 號重機車,在芬草路與忠孝街口等紅燈時,歹徒騎機車停在我的左邊,由後乘者徒手將我脖子上的金項鍊搶走,歹徒從忠孝街右轉往博愛成功路口方向逃逸,我沒有看清楚搶嫌容貌,無法指認等語;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回去家等候紅綠燈時,有兩個人共乘一部黑色機車,我不知道有兩個人何時跟蹤我,前面那個人比較瘦,後面比較胖,後座之歹徒從我脖子搶金項鍊,我被嚇到,我騎機車去追,追不到,然後我就跑去警局報案,歹徒還沒有搶奪之前,我沒有注意他們,後面歹徒是黑黑胖胖,矮矮的,臉及眼睛大大,戴半罩安全帽,穿淺色短袖上衣,年約40多歲,後面歹徒動手搶我金項鍊,他的臉有轉過來正面朝著我,我有看到他的臉,前座之歹徒不會很高,中等身材,在後座搶奪我金項鍊的人不是被告,因為搶奪的歹徒沒有戴眼鏡,而且皮膚很黑,比被告胖,不是現在在庭的被告,我兒子今天也有到法庭來,他當時有在現場,也有看到歹徒樣子,他也覺得不像等語。是以經被害人丙○○當庭指認,乘坐機車後座搶奪其金項鍊之人,就膚色、體型、臉及眼睛之特徵均與被告迥不相符。㈢再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歹徒有ㄧ人,年約30歲左右,身穿深色衣服及深色半罩式安全帽及深色機車,當時我是由草屯鎮○○路南往北走到大成街口,歹徒ㄧ人騎車由草屯鎮○○街由北往南方向騎乘,騎至我身旁歹徒下手搶走我右手拿之皮包1只,歹徒得手後騎車往中興路方向右轉逃逸等 語;於審理時證稱:歹徒是從對向騎機車過來到我旁邊,動手搶奪我皮包,從他搶奪皮包到逃離過程大約不到10秒,歹徒還沒有動手搶之前,我沒有注意到他,是他搶走皮包之後,我才驚覺怎麼會有人搶奪皮包,我看到歹徒正面,我要注意的時候,他已經騎機車走掉,騎很快。我那時已經沒有辦法注意,因為我被搶的地方剛好是ㄧ個轉彎的地方,所以我對歹徒印象只有他正面來的時候,模糊的印象,歹徒有戴黑色安全帽,至於是全罩或半罩,我沒有印象,看那體型大約30多歲,印象中歹徒是穿著黑色休閒服,我沒有注意是長袖或短袖,褲子好像是灰色或黑色,是長褲,我被搶的地點沒有路燈,暗暗的,不亮,是轉彎地方,我被搶之後,馬上去報案,後來約隔了一個月,警察有拿歹徒的照片給我看,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搶我皮包之人,因為那天被搶歹徒騎很快,在庭被告現在的穿著,我沒有辦法指認,而且那天歹徒有戴安全帽,所以我沒有辦法指認等語。故被害人乙○○於搶案發生時,因事發僅不到10秒之短暫時間,且該地點昏暗,導致就搶嫌之特徵描述,只有穿深色或黑色衣服、著灰色或黑色長褲、戴深色或黑色安全帽、騎乘黑色機車之籠統陳述,而無從指認是否即為被告所為,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就警卷所附之97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南投縣草屯鎮○○路與成功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僅可見2名頭戴安全 帽、著深色衣褲、共乘1部深色機車之人行經該路段,而無 法看清容貌或其他足以辨識出為何人之特徵,故該翻拍照片上乘坐於機車後座者是否即係被告,尚有疑義。 ㈤雖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搶奪犯行,惟細繹其證詞內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7年7、8月時在草屯鎮的市區犯下過搶奪金項鍊及皮包的案件,我總共犯案2次」、「97年7月份是2人犯案,8月份是1人犯案,當時犯案騎乘用機 車顏色我忘記了,戴的安全帽為何我印象不清楚」、「(問97年7月4日12時許被害人丙○○搶奪案詳情)是我犯下的搶奪案,我與綽號『阿原』(音譯)之男子共同犯案」、「綽號『阿原』之男子提議犯案,機車之『阿原』負責騎,我負責下手搶奪金項鍊,犯案用的機車是『阿原』提供,我們搶奪得手的金項鍊是『阿原』拿去處理,我是事後分得7000元」、「(問:該件金項鍊搶奪案,你們搶奪得手後,逃逸路線方向為何?)我記得是往博愛路方向逃逸」、「(問:你與該名綽號『阿原』之男子為何要去搶奪被害人丙○○所有之金項鍊?)因為我當時沒工作又沒錢才會去搶奪他人財物」、「(問:你為何要搶奪被害人乙○○所有之財物?)因為沒錢」、「我印象中搶奪到手的現金約2、3千元左右,現金都花掉了,手機及證件我都已丟棄」、「(問:該案搶奪得手後,逃逸路線方向為何?)往中興路接草溪路方向逃逸」云云;於偵查中陳稱:「(問:97年7月4日12時許在在草屯鎮○○街與芬草路路口是否犯案?)是,我有搶金項鍊」、「(問:如何行搶?)我跟一位綽號阿原的朋友,他騎機車載我,我看到被害人脖子上掛著金項鍊,我就跟阿原說,我們就靠近被害人,我從被害人後面搶下金項鍊。我們是騎黑色機車,戴半罩式安全帽」、「(問:搶得金項鍊如何處理?)由阿原拿來處理,我分得7000元,錢已經拿去買毒品」、「(問:97年8月3日晚上8時20分在草屯鎮○○路與大 成街口如何犯案?)當時我騎機車戴半罩式安全帽,看到被害人拿皮包,就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徒手搶走被害人的皮包。皮包裹面有現金3、4千元,我只拿現金,其它東西連同皮包我就丟在路邊。我搶完後就從中興路沿成功路、草溪路逃逸」、「(問:7月4日搶奪那件,被害人是行走或騎車?)被害人是騎機車,我們是等被害人停下來等紅燈時行搶的」云云。由上可知,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就本案二件搶奪案之犯案時間、地點、犯案人數、使用之交通工具、下手方式、搶得之財物、逃逸路線均有清楚且明確之陳述;然而關於97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被害人丙○○遭搶奪金項鍊部分,被告當日係在富群木品有限公司內上班,被害人丙○○更明確指證被告與下手搶奪之歹徒非同ㄧ人,俱如前述,已足徵被告未為此部分搶奪之犯行,然而在上述被告之自白中,竟能將其從未經歷過之該案搶奪詳情為清楚且明確之陳述,而且與被害人丙○○之指訴大致相符,故其此部分之自白內容係以何種方式得來,已有可疑;再者,被告自97年6月16日起 至97年8月9日止任職富群木品有限公司等情,亦如前述,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當時沒工作又沒錢才會去搶奪他人財物」云云,更與事實不符;如此ㄧ來,關於被害人乙○○遭搶奪皮包部分,被告自白係其所為,是否確為真實,顯有疑慮,而難以遽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又其餘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涉有本案二件搶奪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搶奪犯行,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被告聲請傳喚於98年2月2日前往臺灣南投看守所借提其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丁○○,並調閱該分局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乙節,關於丁○○部分,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證,惟 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而無繼續傳喚該證人之必要;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因已逾越該路畫面儲存之時間,已無法調閱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8年4月2日投草警刑字第0980005662號函可稽,是以無從調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