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受僱於弘達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之司機載運香菇包,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0三-ZW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智路與加正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車輛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適有劉貞雄騎乘車牌號碼PY六-五八五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加正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穿越大智路前往竹山鎮第一公墓,亦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及此,而騎乘上開機車穿越大智路,甲○○因閃避不及,撞擊劉貞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劉貞雄人車倒地,因多重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甲○○於肇事後,對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三八二號相驗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九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投縣行字第0九八五七0一九0五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相驗照片八幀(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三八二號相驗卷第一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第九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係以從事司機載運貨物為業,肇事當時亦於送貨途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三八二號相驗卷第三頁反面、第二四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賴士良至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三八二號相驗卷第一二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素行尚稱良好;⑵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車輛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造成被害人劉貞雄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⑶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與被害人家屬在本院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履行完畢,業經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六頁);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四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念其係初犯,惡性並非重大,又其經此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