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22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玄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分別於民國99年3 月29日、同年4 月2 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KK0000000號裁決書、投監四裁字第裁65-KK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玄順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玄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916-HK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6 月25日12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路與 154 縣道路口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逕行照相舉發,並填製雲警交字第KK0000000 號、雲警交字第K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9年3 月29日、同年4 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2項 、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規定,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KK0000000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K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尚未辦理過戶至本公司之手續,該車一切罰則均應由原車主負責,與本公司無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 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牌照扣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四、另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係行舉發案件,員警以儀器照相舉發異議人違規後,依車牌號碼、車型、車主姓名依法填製前揭舉發通知單,車主東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接獲該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統一發票、認購證各1 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可認為係依前揭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意,是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規定對異議人依法裁決,先予敘明。 五、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六、經查: ㈠上開車輛於98年6 月25日12時46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縣○路與154 縣道路口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而為警逕行舉發等情,雖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即遽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㈡次查,證人即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具結證稱:916-HK這台營業大貨車從頭到尾都沒有過戶到我名下,發票我也沒有看過;該車實際上車主是楊增龍,我之前聽楊增龍講過,他之前靠行在東昇交通公司,東昇公司將他的車拿去貸款,楊增龍因為不知情所以很生氣,所以後來稅金跟罰單都沒有繳,本來楊增龍準備靠行在我們公司名下,但是後來沒有辦成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異議人之前任負責人鄧俊雄證稱:916-HK營業大貨車從來沒有登記在玄順公司名下;東昇公司沒有將印章蓋到過戶書,所以就沒有辦理過戶;沒有將東昇公司所開立發票拿去向稅捐單位申報,因為這輛車子從頭到尾就沒有過戶給我們公司;這台車是楊增龍靠行到東昇名下,因為楊增龍與東昇公司有糾紛,所以東昇公司才不願意蓋章出來;916-HK這台車後來沒有交到我們公司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傳喚證人楊增龍到庭結稱:我為了不要跟東昇公司有任何的瓜葛,所以打算靠行到川富公司,但是東昇公司不願意蓋章,後來我又打算靠行到玄順公司,而東昇公司還是不願意蓋章;不是我駕駛被取締的,這台車從東昇公司不願意過戶以後,我就沒有再去接觸了;我從96年不再跑車,所以將車子放置在雲林縣崙背鄉永安宮的停車場,我外出工作,將車子行照放在車子裡面,直到法院傳票傳喚時,我回去停車場看,車子已經不在那邊了;這部車與玄順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也從來沒有交給玄順公司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29日、同年9 月30日訊問筆錄)。稽之前揭證人之證詞,本件車號916-HK號營業大貨車非但自始迄今均未過戶予異議人,且該車亦非異議人實際所使用,則本件違規行為是否可歸責於異議人,即非無疑。 ㈢再查,據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9 月30日中監彰字第0990025140號函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所示,上開車輛確實未移轉於異議人,且東昇交通有限公司原出售該車輛予異議人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發票號碼GU00000000),亦確實未經申報為異議人之進項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9年7 月8 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90012128號函1 份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亦證異議人所辯伊非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使用人乙節,應屬信而有徵。 ㈣綜上,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車輛為異議人實際所使用,依疑則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不應將前述違規行為逕歸責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是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