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28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5 月4 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潔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06-SG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9年3 月23日傍晚5 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54.4 公里處,因「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下稱原舉發單位)當場攔檢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遂於99年5 月4 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為甲級廢棄物清除公司,所承運物品均為廢棄物,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危險物品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訂定,其中第4 條明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不適用該規則。㈡公司曾欲申請通行證及車輛標示,惟經詢問監理站人員,其告知無須申請,理由為廢棄物成分複雜,又無安全資料表,且有害廢棄物與現行危險物品內容物差異甚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於車頭及車尾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30公分;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危險物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 項規定,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又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係指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所謂『運作』,乃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廢棄等行為;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 條第1 款第3 目、第3 條第2 款、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明文可參。另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24之酒類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 條、第4 條第6 款第1 目定有明文。復按運送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依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以公路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併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所定運送計畫書,並應攜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之臨時通行證;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人於運送時,其運輸工具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中有關運輸標示之規定辦理,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條、第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危險物品之裝載有如此嚴格之規定,係為管制危險物品不致造成任何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遭受有重大之危險而設,尤其特別針對車輛裝載危險物品之廠商、貨主及運送人員,要求應備具、攜帶道路運送計劃書、物質安全資料表、臨時通行證、有效之專業訓練證明書等文件,及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等規定,除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外,並有防範及救護危險物品發生災害時,能迅速、妥善處理災變所為之規範。 ㈡依上開規定觀之,危險物品分為3 類,一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三為歸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規定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倘所運送之物品符合其中一項規定之危險物品,於裝載該危險物品時即應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 ㈢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遭員警舉發時,其所裝載之物品為:丙二醇甲醚醋酸酯,有照片8 張在卷可佐。又依卷附之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丙二醇甲醚醋酸酯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丙二醇甲醚醋酸之資料為「二、危害辨識資料,物品危險分類:可燃性液體;危險等級:3 ,危險警告訊息:液體和蒸氣易燃;會造成眼睛刺激。九、物理及化學性質,閃火點:42度、測試方法:閉杯」等文字。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 項「附件二」分類表第三類易燃液體之危險物品之特性說明:「指以閉杯法試驗,其閃點低於攝氏61度,或以開杯法試驗,其閃點相當於攝氏65.6度時,能產生易燃氣化物之液體、液體之混合物或含有固體之溶液或懸浮液,如油漆、凡立水、洋干漆等。但不包括因具有其他危險性而歸入他類之物質,本類危險品,分為左列3 組:一、低閃點組:以閉杯法試驗,其閃點低於攝氏負18度之液體,或液體與易燃性以外之其他物質混合後,其有低閃點之特性者。二、中閃點組:以閉杯法試驗,其閃點自攝氏負18度至未滿攝氏23度之液體。三、高閃點組:以閉杯法試驗,其閃點自攝氏23度至攝氏61度之液體」所示,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運送之物品丙二醇甲醚醋酸酯,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 項「附件二」分類表第三類易燃液體之危險物品相符。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既裝載危險物品,自應依規定懸掛或黏貼標示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以確保道路交通之安全,並防範及救護危險物品發生災害時,能迅速、妥善處理災變,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遭當場舉發時,確未依前揭規定黏貼或懸掛反光危險物質標誌,亦未依規定於車頭、車尾懸掛三腳布質紅旗危險標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4 月22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0614號函1 份、照片8 張在卷可按,異議人辯稱所承運物品為事業廢棄物,不具危險性云云,顯不足採。是異議人所運送者為危險物品,其有違反本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前揭法令之規定,已甚灼然。再者,異議人所裝載運送者,係歸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 項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已如上述,其亦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行為。至異議人另辯以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4 條之規定,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排除適用云云,惟該規則並未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3 項「附件二」分類表所示之危險物品,更未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及本條例第29條有關車輛裝載危險物品之適用,異議人對該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容有誤解,所辯殊無可取。此外,異議人至今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審酌,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是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