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54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瑞良交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7 月1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瑞良交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瑞良交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986-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8X-19 號半拖車,交由司機戊○○駕駛,於民國99年5 月26日13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處,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並以「裝載石頭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核重35公噸,行照(兩張)均未加註砂石專用車(禁止通行)」之違規,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屬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係裝載瀝青刨除料,非裝載石頭,且員警蒐證照相時,並未把覆蓋車斗之黑色布網掀開,單憑員警目測舉發,不足認定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按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及第42條等規定授權頒訂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明訂:「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再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 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 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車輛(含半拖車)其上均無加註「砂石專用車」等字,此有汽車車籍查詢2 份在卷足憑,從而,該車輛非砂石專用車乙節,首堪認定,揆諸前揭條文,本件之爭點即為該車輛於上開舉發時、地,所載運之物是否為砂石、土方。 ㈡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上開車輛司機戊○○到庭證稱:當天我自己接單,車頭外號豬肉,那天他叫我去埔里的牛眠山區,載運刨除之瀝青,載運的都是刨除之瀝青,有摻雜其他東西,只是一點點雜草、垃圾而已,我有覆蓋布質,它是可以透氣的布,他(係指舉發員警丁○○)沒有掀開帆布,他只說我有超載等語(見99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略以:99年5 月26日有叫戊○○去載運砂石,我請他載運公路剩下刨除的瀝青廢料,廢料應該沒有大顆石頭或砂石,瀝青廠不可能會要大石頭,砂石早就被施工單位載去配級等語(見99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略以:認識乙○○,99年5 月26日有無找乙○○載運瀝青廢料,我是記不得,但是那段時間約有6 天,我確實有找乙○○載運瀝青廢料等語(見99年9 月30日訊問筆錄)。由上以觀,就前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戊○○於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時間,係受乙○○委託載運工區剩餘之瀝青廢料乙節,3 位證人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見異議人前揭所辯非屬虛妄,是能否遽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裝載砂石之事實,已非無疑。再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及範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3年5 月28日竹監車字第0930008697號函略以:『「砂石」:指散裝需第2 次加工為成品之原料,且大小尺度在50公分內(逾則稱石材)以容積立方米為計算單位之砂石;「土方」:指山料(例如紅土、黃土含有石頭)或篩檢出純土及河邊開採之沙土;水泥、磚塊、瀝青混凝土、建築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之內容觀之,「瀝青」與「砂石、土方」二者對照之下,性質顯有不同。準此,載運刨除瀝青廢料之行為,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之適用。 ㈢雖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異議人車上載運大顆石頭跟砂子,輪胎都扁掉有超重之嫌疑,我是回去查證之後,發現他的行照未註記砂石專用車,後來又向監理機關查證,違規車輛確實未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所以我才根據這事實開立罰單,我有爬上去掀開透氣的帆布,光碟錄影是我跟異議人爭論的過程,沒有提及異議人違規車輛所載運的內容物為何,當時是懷疑他有超重,當時還沒有察覺到他未使用專用砂石車載運砂石,這是事後查證才舉發的等語(見99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然就證人丁○○有無掀開上開車輛所覆蓋之帆布,以確認該車是否裝載砂石乙節,其所為之證述與丁○○之前開證詞已有相違;且觀以採證光碟內容,並未見員警有掀開帆布之情形,此有採證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能否遽以舉發員警即證人丁○○所言,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違規裝載砂石,亦非無疑。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開車輛車斗內裝載砂石或土方,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