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銷售走私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8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中國大陸地區乾香菇、乾金針係管制進口物品,且明知蔡嘉豐向其招攬兜售之乾香菇及乾金針均係蔡嘉豐(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不得銷售或藏匿,竟基於藏匿、銷售上開走私物品之犯意,仍以大陸壓縮乾金針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50 元、大陸壓縮香菇每公斤300 元及大陸整朵香菇每公斤360 元至410 元之價格,於98年6 月間某日向蔡嘉豐買進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陸壓縮香菇、壓縮乾金針及整朵香菇合計約750 公斤,並將之藏匿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108 號、110 號之「正利行」內,進而利用貨運寄送方式,接續銷售上開大陸壓縮香菇及整朵香菇約134 公斤予包括卓秀秋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 412號之「嶸輝山產行」在內之其他下游廠商以牟利。嗣於9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110 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大陸壓縮乾金針5 箱(130 公斤)、大陸壓縮大香菇3 箱(81公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 箱)、4 號大陸花菇6 箱(147 公斤)、5 號大陸花菇1 箱(31公斤)、6 號大陸花菇8 箱(208 公斤)、大陸小菇2 箱(19公斤),及「正利行」出貨三聯單10本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嘉豐、卓秀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室話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張、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所銷售之上開乾香菇、金針確係蔡嘉豐自大陸地區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且蔡嘉豐亦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等情,除據證人蔡嘉豐於偵查中證稱:「(你賣給甲○○的香菇是否由大陸走私進口的?)應該是。」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87號卷第172 頁)明確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1 份(網路列印本)足憑,是被告藏匿並銷售蔡嘉豐自大陸地區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另辯以:上開扣案香菇是前案沒有搜到留下來的,應為前案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前案」即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依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示,被告銷售走私物品之時間為自98年3 月間至同年5 月19日前之某日止,而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已自承:扣押證物係我約於98年6 月間向蔡嘉豐所購買;因為今年 5月間遭警方查獲時,所欠蔡嘉豐之貨款尚未繳納,在無力繳納貨款情形下,不得已在蔡嘉豐招攬下,才繼續購買蔡嘉豐所販售之走私農產品牟利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顯見本案係被告前案遭查獲後所為之另一犯行,二者非屬同一案件,自難謂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銷售上開走私物品予包括「嶸輝山產行」在內之下游廠商,而「嶸輝山產行」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412 號,該地點堪認係被告犯罪之結果地,且上開地點係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㈡按「乾香菇」及「金針」,依據「修正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其稅則號別分別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屬於該稅則第7 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管制進口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罪,係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為其要件,故其犯罪是否成立,以所運送、銷售或藏匿者是否為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為斷,與運送、銷售或藏匿時之數額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自蔡嘉豐處買進其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後,再予藏匿、銷售該管制物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藏匿、銷售走私物品罪。其藏匿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之低度行為,為銷售該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單一決意,而為多次銷售之行為,有接續犯之關係,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8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銷售走私物品之前科(除上開構成累犯者外,尚因銷售走私物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再度銷售本件大陸乾香菇及金針,且所銷售、藏匿之數量不少,對於國內之交易市場及產品價格影響非輕,惟其惡行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大陸壓縮乾金針(130 公斤)5 箱、大陸壓縮大香菇(81公斤)3 箱、大陸花菇(147KG )6 箱、大陸花菇(31KG)1 箱、大陸花菇(208 公斤)8 箱、大陸小菇(19KG) 2箱及「正利行」出貨三聯單10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條、12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 1 │ 大陸壓縮乾金針(130公斤) │ 5箱 │ ├──┼────────────────┼────┤ │ 2 │ 大陸壓縮大香菇(81公斤) │ 3箱 │ ├──┼────────────────┼────┤ │ 3 │ 大陸花菇(147公斤) │ 6箱 │ ├──┼────────────────┼────┤ │ 4 │ 大陸花菇(31公斤) │ 1箱 │ ├──┼────────────────┼────┤ │ 5 │ 大陸花菇(208公斤) │ 8箱 │ ├──┼────────────────┼────┤ │ 6 │ 大陸小菇(19公斤) │ 2箱 │ ├──┼────────────────┼────┤ │ 7 │ 「正利行」出貨三聯單 │ 10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