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任職於安利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利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該公司聯結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6 月18日21時至2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平忠巷24號之住處與友人飲用高梁酒1 瓶餘,迄於同年6 月19日10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上開處所駕駛安利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76-HR號營業全聯結車(板車車號為32-NG 號)搭載隨車助手張錫琪上路,欲前往嘉義縣大林鎮裝運貨物。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其駕駛上開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17 公里200 公尺草屯交流道之入口匝道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草屯交流道北向入口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降低,並疏未注意依其遵行車道行駛,而不慎駛入右側路肩,適高速公路景觀維護工程承包商之司機乙○○駕駛工程車即車號400-SJ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該處路肩,欲接送余清福等施工人員下班,余清福乃抓住該工程車車側欄板欲上車,甲○○見狀剎避不及,其所駕聯結車車頭因而自後追撞乙○○所駕工程車車尾,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背部挫傷、胸椎第11及第12節輕度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業經被害人乙○○具狀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余清福則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余清福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因前揭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33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周本英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酒後駕車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施工人員田新明、田光明、洪平山、證人張錫琪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證人即被害人余清福之妻丙○○於警詢時證述余清福於急救後不治死亡之情。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20幀、相驗照片12幀。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不慎駛入右側路肩,致其發現路肩停放工程車時剎避不及,其所駕聯結車車頭因而自後追撞乙○○所駕工程車車尾,致被害人余清福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余清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查被告係安利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該公司聯結車為其業務,肇事時係駕駛聯結車欲前往載運貨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被害人余清福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前,即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警員周本英到場處理時,自行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素行尚可,惟其身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全聯結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余清福死亡,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余清福之家屬及乙○○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其正值青年,並有正當職業,家中尚有幼子需其撫育,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並已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往後應能謹慎行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五、末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刑法第 287 條前段所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致乙○○受傷,亦涉犯刑法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