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投刑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緣虹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虹盈公司)之負責人羅安男(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期能換取更多聘用外籍勞工之配額,竟思以大量聘用我國籍人頭勞工即使公司內我國籍勞工人數不實增加之方式,藉以規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勞委會)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八九勞職外字第О二二О三一二號函中,有關外籍勞工人數核配原則之規定(公告事項四、⒈「傳統產業」案件或經經濟部工業局前已核列為「非屬高科技製造業」之案件,以經濟部工業局預估現階段合理生產業員工數二О%核配之規定);而恍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恍達公司、勵新公司)均係以引進外籍勞工為其主要業務,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陸培棟(亦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為求能獲取更多外籍勞工之仲介費用,乃與羅安男配合,持續對外以「可享有免費勞、健保」之名目,透過劉鶯沛等人誘使並搜集他人提供身分證後,交由虹盈公司充作該公司之人頭勞工,以遂行渠等前揭之目的。 ㈡詎林惠雯明知自己實際未在虹盈公司任職,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至就國民健康保險即俗稱健保部分,因提供資料者亦為我國國民,是與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即尚無不符),竟為圖免支付保險費而得以享有勞工保險之利益,而與羅安男、陸培棟、劉鶯沛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前之九十七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林惠雯將身分證交予劉鶯沛,再由劉鶯沛轉交予陸培棟後提供予羅安男,並由羅安男指示虹盈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簡孟茹,在虹盈公司內,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前某日將林惠雯報為該公司員工,且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280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林惠雯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為勞保局)申報而行使,勞保局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林惠雯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之勞保服務,勞保局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勞委會)請領勞工保險保險費補助款,致勞委會亦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林惠雯勞工保險保險費中之「中央政府補助款」共計1240元予勞保局,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到場。 ㈡證人亦共犯即虹盈公司負責人羅安男警詢供述、勵新公司負責人陸培棟警詢及本院訊問筆錄、證人田惠存、黃林達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簡孟茹警詢筆錄之證詞。㈢勞保局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保政二字第О九八六ООО四三三О號函附被告在投保單位加退保及保費資料、試算老年給付、請領之給付一覽表一份;勞保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保給醫字第0九九一0一五九二二0號函、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保政一字第0九九六000二五七0號函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林惠雯明知自己實際未在虹盈公司任職,並不符合勞保保險人之投保資格,為圖免支付保險費而得以享有勞工保險之利益,將身分證件交付予虹盈公司,由虹盈公司將其申報為該公司員工之方式,而與羅安男、陸培棟及劉鶯沛等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得享有勞保之利益,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間,並無請領勞保職災住院或門診醫療給付之紀錄,此業據勞保局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保給醫字第0九九一0一五九二二0號函函復本院在卷,即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但並未詐得財物,合先敘明。次按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犯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共犯陸培棟等人雖非虹盈公司填載勞工保險申報表之業務人員,惟其等既與共犯羅安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仍以共同正犯論。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羅安男、陸培棟、劉鶯沛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虹盈公司內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簡孟茹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進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又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勞保局因而提供林惠雯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之勞保服務」等語,足見被告係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非詐得財物甚明,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⑴並未有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⑵被告係原住民,智識程度不高,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誤觸刑章;⑶獲取之不法利益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