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虹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虹盈公司)之負責人羅安男(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41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期能換取更多聘用外籍勞工之配額,竟思以大量聘用我國籍人頭勞工即使公司內我國籍勞工人數不實增加之方式,藉以規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勞委會)民國89年9 月30日台89勞職外字第0220312 號函中,有關外籍勞工人數核配原則之規定(公告事項四、1.「傳統產業」案件或經經濟部工業局前已核列為「非屬高科技製造業」之案件,以經濟部工業局預估現階段合理生產業員工數20%核配之規定);而恍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恍達公司、勵新公司)均係以引進外籍勞工為其主要業務,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陸培棟(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其為求能獲取更多外籍勞工之仲介費用,乃與羅安男配合,持續對外以「可享有免費勞、健保」之名目,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先生」等人誘使並搜集他人提供身分證後,交由虹盈公司充作該公司之人頭勞工,以遂行渠等前揭之目的。詎楊玉稜明知自己實際未在虹盈公司任職,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竟為圖免支付勞工保險費而得以享有勞工保險之利益,而與羅安男、陸培棟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路某間紅茶店,由楊玉稜將身分證交予該名「黃先生」,由「黃先生」將該身分證轉交予陸培棟後提供予羅安男,並由羅安男指揮虹盈公司內部不知情之人員,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64 號虹盈公司內,於96年12月27日將楊玉稜報為該公司員工,且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280 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楊玉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為勞保局)申報而行使,勞保局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楊玉稜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之勞保服務,楊玉稜因而享有上開期間之勞工保險利益。勞保局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勞委會)請領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勞委會因而給付楊玉稜勞工保險保險費「中央政府補助款」共計1240元予勞保局,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100 、110 、117 頁),核與證人陸培棟、羅安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8 、38至51頁),復有勞工保險局99年7 月30日保承資字第0991 0305630號函及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明知自己實際未在虹盈公司任職,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為圖免支付保險費而得以享有勞工保險之利益,將身分證件輾轉交付予虹盈公司,由虹盈公司將其申報為該公司員工之方式,而與羅安男、陸培棟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先生」等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其上開詐欺行為所得者,為於上開期間內免費享有勞工保險保障之利益,且關於勞工保險費雖有單位應繳、個人應繳及政府補助部分,然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係另行開立保險費繳款單送請各級政府撥付,並未實際支付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該政府應補助部分之保險費,足徵被告並未因此詐得財物,而係詐得勞工保險保障之不法利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按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犯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共犯陸培棟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雖非虹盈公司填載勞工保險申報表之業務人員,惟其等既與共犯羅安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與共犯陸培棟、羅安男及該名「黃先生」共同利用虹盈公司內部不知情之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誤信他人得以享有免費勞保之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經濟因素,短於思慮,而觸犯本罪,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