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阿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阿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叁叁伍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葉阿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133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 於99年6月22日10時40分許,為警於南投縣草屯鎮○○路212號曼哈頓汽車旅館前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驗 餘淨重共0.1335公克)及甲基安非命2包(淨重0.1361公克 )、磅秤1個等物(葉阿美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 以99年度易字359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而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 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於99年6月29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 099060015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1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所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屬物證;卷附之海洛因毒品照片4幀(見偵卷第13頁至15頁),乃 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99年6月22日10 時4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212號曼哈頓汽車旅館前 ,於被告背包內查獲第一級海洛因2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持有第一級毒品,辯稱:海洛因是伊朋友洪承旭的,當天伊和洪承旭去曼哈頓汽車旅館找朋友,警察查獲時,伊有向警察說該海洛因2包是洪承旭的,但警察要伊到法院再跟法官 說明,該位員警就是幫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在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伊頭暈暈,檢察官問伊問題,伊都隨便回答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上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 該院99年6月29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9060015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堪認於99年6月22日10時40 分許,警察在被告身上所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確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應屬 無疑。 ㈡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員警廖達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9年6月22日葉阿美警詢筆 錄是否由你詢問被告?)是的。」、「(問:警詢筆錄記載葉阿美供稱:在他背的手提包內查獲海洛因兩小包,海洛因是被告的,是否為被告自行供出?)是的,我是按照現場搜扣筆錄去詢問被告,是被告自行回答的海洛因是她所有。」、「(問:在製作筆錄之前,被告有無跟你說扣案的海洛因不是她的?)我沒有注意到,沒有聽到被告這樣說。」、「(問:在製作筆錄時,被告有無說扣案的海洛因不是她的?)沒有。」、「(問:在製作筆錄時,被告有無說扣案的海洛因是洪成旭所有?)我不知道,應該是沒有這樣講,如果被告有說的話我就會寫在筆錄之內。」、「(問:你或游文裕有無跟被告說到法院在跟法官說海洛因是洪成旭所有?)沒有。」、「(問:被告在99年6月22日製作筆錄時的精神 狀態如何?)應該意識清楚,我問的問題她都可以正常應答。」、「(問:你在製作被告的警詢筆錄時有無對她刑求或不當取供?)沒有。」、「(問:99年6月22日到南投縣草 屯鎮○○路212號曼哈頓汽車旅館執行搜索的是否為員警游 文裕?)是的,還有小隊長莊國銘、偵查佐余昭憲、洪吉慶都有去執行搜索。」、「(問:99年6月22日在南投縣草屯 鎮○○路212號曼哈頓汽車旅館有查獲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小包、記帳單、電子磅秤,這些東西被告在警詢時都承認 是她自己所有的嗎?)是的,被告承認全部東西都為自己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是堪認99年6月22 日10時40分許,警察在曼哈頓汽車旅館前於被告背包內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是由被告主動供出為其所有,連同另外所查獲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記帳單、電子磅秤1個等物,亦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及過程中,均未提及該海洛因2包為洪承旭所有,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狀態清楚 ,員警並無對被告刑求或其他不當之取供等情,員警廖達修並未對被告說要被告至法院再作辯解,是被告上開辯稱:其在警察局時即有告知警察,查獲之海洛因為洪承旭所有一節,即有疑義。 ㈢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莊國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9年6月22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212號曼哈頓汽車旅館有無去執行勤務?)有。」、「(問:當天有無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問:海洛因當時在何地點查獲?)當時我們要去查一名毒品通緝犯,到了南投縣草屯鎮○○路212號曼哈頓汽車旅館 時,被告跟洪承旭和我們要查的通緝犯正好走到汽車旅館的大門口,我們看到就去盤查他們,在盤查時被告往汽車旅館的門口跑,我們即時將她攔住,被告將身上的一個零錢包往汽車旅館旁邊的花圃丟棄,我們就那個零錢包撿起來,裡面就是本案所查獲的東西。」、「(問:你查獲時被告有無表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她所有?)被告沒有跟我提這件事情,我查獲被告後,我就將被告交給廖達修警員帶回刑警隊。」、「(問:查獲被告時,洪承旭有無跟你表示在被告零錢包裡面查獲的毒品是他所有?)沒有,洪承旭在刑警大隊連施用毒品都不承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頁)。堪認被告在警查獲時,並未對證人莊國銘告知扣案之海洛因2包並非其所有,洪承旭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亦未 承認海洛因為洪承旭所有。又依證人莊國銘上開證述本件毒品查獲過程,可知被告在警察查獲當時,自身上將內裝有扣案海洛因2包之零錢包往汽車旅館之花圃丟棄,顯見被告應 明確知悉零錢包內所裝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被告何需有丟棄零錢包之舉動。 ㈣證人洪承旭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警察當天扣到的海洛因兩小包是伊放到被告的背包裡面的,該海洛因是伊的,因為99年6月22日早上5、6點時,伊跟被告一起出門時,都不 習慣把東西放在身上,像手機、零錢也都會放到被告的背包裡面,被告並不知道伊有將這些東西放在被告背包內,查獲時警察並無問伊海洛因是何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頁),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洪承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證人洪 承旭於99年6月22日10時40分許為警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員警詢問之「在葉阿美身上查獲之毒品是否為你所有」一問題,回答「不是我的」(見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39號卷第3頁背面),足證證人洪承旭於99年6月22日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並 未坦承扣案之海洛因2包為其所有,核與證人洪承旭於本院 審理中上開證詞,確有出入,顯見證人洪承旭上開證詞,顯係附和被告之辯解,要無可採。況證人洪承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知悉持有毒品有刑事責任一節(見本院卷第55頁),是證人洪承旭既於99年6月22日10時40分為警查獲後 ,即得知在被告身上查扣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倘該海洛因2包確非被告所有,依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 第55頁),豈會讓被告平白承擔刑事責任?是證人洪承旭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一致供稱:員警查扣之海洛因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34頁),並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是向伊為綽號「阿弟」之男子購買等語(見偵卷第5頁),且依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二隊員警廖達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清楚,問的問題其都可以正常應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證被告為警查獲後,當天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清楚,是其供稱: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及係向綽號「阿弟」之男子所購得等情,堪認具有自白任意性及真實性。再觀以被告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詢問:如果驗尿有呈陽性反應有何意見一節,回答:我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我願加重一語(見偵卷第35頁),被告對於不利於已之陳述,仍可明確表示,顯見被告在偵訊中並無意識不清之情狀,益證被告嗣後於本院之辯解,要難採信。 ㈥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8、10頁、第42至44頁)。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葉阿美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本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僅2包(淨重共計0.1335公克)、手段,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 態度,暨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0.1335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上開鑑定書1紙可憑,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 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磅秤1個、毒品分裝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361公克),業據被告於另案 (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中坦承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頁33至34頁),是堪認上開磅秤1個、毒品分裝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