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為 張玉玄 何瑞溢 許丁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12、30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為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玉玄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瑞溢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丁壬犯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玉玄(綽號大管)曾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投刑簡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張玉玄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另於88年間因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76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其於88年4 月6 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何瑞溢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嗣何瑞溢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97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後,至同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玉玄、何瑞溢猶不知悔改,與李有為(綽號大胖李)、許丁壬(綽號阿林仔或小林)、林明弘(綽號阿伯或伯仔)、陳源釗(綽號阿泉,林明弘、陳源釗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在案)、楊政儒(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其等各次竊盜犯行之參與人詳如下述),先由林明弘於98年5 月間持不知情之郭春安身分證及印章交由許丁壬出面向不知情之洪青廣承租高雄縣大寮鄉○○路○段000 巷000 號後方倉庫(以下簡稱為解體廠),以之作為停放竊取所得之贓車及充作解體贓車零組件之處所後,即由陳源釗或張玉玄、楊政儒找尋作案標的並下手竊取,陳源釗並攜帶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放置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9 至16所示之工具前往下列地點開啟車鎖及發動車子;李有為或何瑞溢負責來回接送人員及聯絡相關事宜;張玉玄或陳源釗負責將贓車從失竊地點開至解體廠;許丁壬負責持林明弘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乙炔切割器解體贓車,解體後之贓車引擎、吊桿交由林明弘變賣,其餘作為廢鐵由許丁壬賣予回收廠,所得則由其等朋分,其等各次之竊盜犯行分述如下: (一)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林明弘、陳源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7日凌晨2 時許,由李有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源釗、張玉玄,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弘佳鐵材行」倉庫前,由陳源釗攜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攀爬逾越上揭鐵材行牆垣,進入上揭鐵材行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該處鎮壹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而為詹益烈管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三菱廠牌、2002年份、藍色、5861CC)及弘佳鐵材行所有,而為詹益烈管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90萬元、國瑞廠牌、1999年份、白色、7961CC),得手後陳源釗即電話通知在外把風之李有為,李有為即自行駕駛甲車離開,再由張玉玄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陳源釗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該2 車上無GPS 裝置後,始繼續開往解體廠,李有為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何瑞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則前往國道3 號草屯交流道換搭乘由何瑞溢駕駛、張玉玄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一同前往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陳源釗、張玉玄返回南投縣,許丁壬則持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拆解,再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 (二)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林明弘、陳源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9 日凌晨3 時許,李有為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張玉玄,前往南投市○○○○路0 號前,由陳源釗攜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該處路旁集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莊明宗管理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價值約120 萬元、MITSUBISHI廠牌、1988年份、綠色、16031CC ,車上放置隨身碟及傳輸線1 組、後視鏡片2 片、吊繩4 條、空氣噴槍1 組、吊桿遙控器袋子1 個、紅色綑繩1 綑、車輛下方飾板1 片、工具組1 組、4 米吊帶4 條、卡車空氣濾清器2 組、汽車音響1 組、吊帶4 條),得手後由張玉玄負責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 裝置後,始繼續開往解體廠停放,在外把風之李有為則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至國道3 號草屯交流道下車後,並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瑞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前往何瑞溢租屋處搭載何瑞溢前往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玉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相關事宜,許丁壬則持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將上開營業大貨車拆解,再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 (三)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林明弘、陳源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7日凌晨3 時許,由李有為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張玉玄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由陳源釗攜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該處宥騏起重工程行所有,而由洪宗義管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360 萬元、MITSUBISHI廠牌、銀色、14886CC ,車上放置工具1 桶、國光牌二級多效油脂8 瓶、棉質手套9 只、ANCHOR牌煞車油1 瓶、鐵板夾1 具、尼龍布繩2 條),得手後由張玉玄負責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 裝置後,始繼續開往解體廠停放,在外把風之李有為則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於國道1 號大雅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下車後,繼續駕駛甲車前往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並多次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玉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許丁壬則持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拆解,再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 (四)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林明弘、陳源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22日凌晨3 時許,由李有為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張玉玄前往南投縣名間鄉○○路000 ○00號「信興捲門鋼鐵材料有限公司」前,由陳源釗攜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以不詳方式將倉庫窗戶鐵條鋸掉,攀爬入內,再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其內之信興捲門鋼鐵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鄭林秀菊管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45萬元、中華廠牌、2000年份、白色、7545CC,車上放有尼龍布條10條、H 夾1 個、鐵鍊2 條、手搖吊車1 組),得手後由張玉玄負責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 裝置後,始繼續開往解體廠停放,在外把風之李有為則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於國道3 號草屯交流道下車後,李有為並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玉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繼續前往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許丁壬則持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拆解,再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 (五)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林明弘、楊政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3 日某時許,李有為與許丁壬先行聯絡解體相關事宜,並支付何瑞溢、張玉玄過路費及油資共計3,700 元,翌日(4 日)23時許,楊政儒獨自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該處益發汽車貨運公司所有,阮月治管理之車號00 -000 號營業大貨車(價值約70萬元、國瑞廠牌、1986年份、黑色、6485 CC ),得手後隨即駕駛該營業大貨車至國道1 號岡山交流道與張玉玄、何瑞溢會合後,由張玉玄負責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至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 裝置後,始繼續開往解體廠停放,何瑞溢則駕駛乙車前往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何瑞溢並多次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有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另由許丁壬持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將上開營業大貨車拆解,再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 (六)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林明弘、陳源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9 日凌晨2 時許,由李有為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張玉玄,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空地,由陳源釗攜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該處柏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洪忠田管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130 萬元、中華廠牌、2003年份、白色、7545CC,車上放置電燈泡、引擎用橡膠皮帶各1 箱),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 裝置後,始繼續開往解體廠停放,在外把風之李有為則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返回國道1 號大雅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後,逕行前往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許丁壬則持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拆解,再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 (七)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林明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14日凌晨1 時許至2 時許,李有為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瑞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竊車相關事宜,旋於同日3 時許,由李有為駕駛甲車搭載張玉玄、何瑞溢,前往彰化縣埤頭鄉○○○路000 號謝溪水倉庫前,由張玉玄翻越牆垣侵入該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將停放該處而鑰匙未取下之十三甲企業社所有,由謝溪水管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70萬元、MITSUBISHI廠牌、1992年份、綠色、4948CC,車上放置榔頭3 支、螺絲起子3 支、鋸子【上貼有:徐東海五金行標籤】1 把、車輛急救用充電線1 組、尼龍繩2 條、木頭椅墊1 套、掃把1 支、活動板手1 支),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而竊取,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 裝置後,繼續開往解體廠停放,李有為則駕駛甲車搭載何瑞溢,逕行前往解體廠附近巷口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許丁壬則持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拆解,再由林明弘變賣較具價值之引擎、吊桿等物,剩餘車體則由許丁壬自行變賣。 (八)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林明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玉玄於99年7 月15日凌晨3 時許,前往南投市○○路000 號漳興國小旁停車場,將停放該處而鑰匙未取下之大釗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王聰明管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70萬元、NISSAN廠牌、1990年份、藍色、6925CC),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而竊取,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 裝置後,始繼續開往解體廠停放,張玉玄則於南下途中之同日凌晨某時許以電話通知李有為,李有為遂駕駛甲車南下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許丁壬則持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乙炔切割器將上開自用大貨車拆解。 (九)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林明弘、陳源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28日凌晨2 時許,由李有為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張玉玄,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千昊公司」前,由陳源釗攜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下車後踰越「千昊公司」後方牆垣,再以不詳方式,毀壞大門鎖頭後,進入該公司內,以放置在「千昊公司」所有,何有德管理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80萬元、中華廠牌、1991年份、綠色、11149CC )置物廂內之車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該自用大貨車,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該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許丁壬會合,由許丁壬確認車上無GPS 裝置後,繼續開往解體廠停放,在外把風之李有為則駕駛甲車搭載陳源釗返回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中清路口下車後,旋即前往解體廠與張玉玄會合欲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縣。 (十)嗣經警於99年7 月28日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解體廠內當場查獲許丁壬、李有為及甫將上述犯罪事實欄㈨所示竊得之自用大貨車駛入之張玉玄,並起獲上述犯罪事實欄㈨所示遭竊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業經何有德領回)、莊明宗放置在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上之隨身碟及傳輸線1 組、後視鏡片2 片、吊繩4 條、空氣噴槍1 組、吊桿遙控器袋子1 個、紅色綑繩1 綑、車輛下方飾板1 片、工具組1 組、4 米吊帶4 條、卡車空氣濾清器2 組、汽車音響1 組、吊帶4 條(業經莊明宗領回);洪宗義放置在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上之工具1 桶、國光牌二級多效油脂8 瓶、棉質手套9 只、ANCHOR牌煞車油1 瓶、鐵板夾1 具、尼龍布繩2 條(業經洪宗義領回);鄭林秀菊放置在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上之尼龍布條10條、H 夾1 個、鐵鍊2 條、手搖吊車1 組(業經鄭林秀菊領回);洪忠田放置在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上之電燈泡、引擎用橡膠皮帶各1 箱(業經洪忠田領回);謝溪水放置在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上之榔頭、螺絲起子各3 支、鋸子【上貼有:徐東海五金行標籤】1 把、車輛急救用充電線1 組、尼龍繩2 條、木頭椅墊1 套、掃把、活動扳手各1 支(業經謝溪水領回);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頭、車架各1 臺、駕駛座左右車門2 臺(業經王聰明領回),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4 所示之物,復經張玉玄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 、附表七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在甲車內扣得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6 、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號3 樓之10拘獲何瑞溢,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另李有為、張玉玄於其等上揭犯罪事實欄㈥竊盜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供出該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依法應具結而有具結,而上揭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本院認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證據以外,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第5 、6 、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2 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後引犯罪事實欄㈤、㈦之監聽譯文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何瑞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嗣於監聽何瑞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得知李有為為首之竊車集團,涉有本件竊盜罪嫌,此合法監聽所取得不合監聽罪名,且無關聯性,但程序上並無侵犯被告之通訊自由,而公訴人尚有其他證據證明何瑞溢犯本案之竊盜罪,故不影響何瑞溢之防禦,竊盜雖為輕罪,惟依何瑞溢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仍應認該監察所得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現場蒐證相關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有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㈨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7、102 頁);被告張玉玄則坦承有分別駕駛犯罪事實欄㈠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㈡至㈨所示之自用大貨車、營業大貨車前往解體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而且我也不認識同案共犯陳源釗云云;被告何瑞溢固坦承有至高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辯稱:99年5 月16日晚上我跟張玉玄借乙車,同月17日凌晨李有為打電話叫我將乙車開至高雄,後來我開乙車至高雄載李有為、張玉玄回南投,當天我並未至失竊地點云云,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辯稱:當天是李有為去我的住處邀約我,陪他一起開車下去高雄,因為李有為害怕開車精神不好會危險,所以找我一起去高雄,因為這幾年都是李有為在經濟上支持我,事前不知情云云,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辯稱:同案共犯楊政儒跟我說99年7 月4 日去臺南市永康交流道就有錢還我,所以我搭乙車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楊政儒跟我說晚一點才有錢還給我,因為他朋友還有1 臺車還沒有賣出去,楊政儒有叫張玉玄開大貨車,我就跟張玉玄一起去高雄縣岡山交流道,張玉玄有將現場1 臺大貨車開走,我就開乙車回南投,途中我又跟楊政儒確認何時可以拿到錢,我不放心我又開車去高雄,我開到88快速道路小港交流道下,那邊有張玉玄、1 個男生,還有那臺大貨車在現場,等到李有為來之後,我跟李有為說,這臺車賣掉後楊政儒要還我錢,李有為叫我跟楊政儒通電話,後來我就回南投了云云,犯罪事實欄㈦部分辯稱:當天李有為約我一起去高雄,本來只有我們2 個,結果李有為又去載張玉玄,接到張玉玄之後就到彰化縣埤頭鄉○○○路000 號大路旁,張玉玄下車後,李有為就開車載我上高速公路,我在高速公路上跟李有為吵架,因為我知道張玉玄下車要做不好的事情,我跟李有為說要的話我早就做了,我陪李有為去高雄的目的,是怕李有為開車會睡覺,我陪他聊天云云;被告許丁壬固坦承有向洪青廣承租土地作為解體廠使用,並至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確認犯罪事實欄㈠至㈨竊得之自用大貨車或營業大貨車無GPS 裝置後,開啟解體廠大門,由張玉玄或陳源釗分別駛入後將之解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竊車行為,我從來沒有拿錢給李有為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許丁壬承認有收受贓物部分,對於其餘共犯所涉竊盜部分並不知情且未參與,而決定贓車之價錢及將該價款交付李有為之人,應係綽號「阿伯」之同案共犯林明弘,許丁壬只是受林明弘之指示負責解體贓車,並將解體的廢鐵拿去賣掉當工資,並沒有分配贓款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解體廠出租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號案【下稱易字案】、證人即被害人詹益烈於警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何瑞溢之指認紀錄表、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19幀(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98至103 頁、第105 至112 頁、第114 至第128 頁、第231 頁、第233 至242 頁、第298 至306 頁、第313 至315 頁、第317 頁、第327 至328 頁、第354 頁、第357 頁、本院卷一第42頁、第87至92頁、第102 至103 頁、第190 至191 頁、第212 至213 頁、第244 頁、第296 至298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51頁、第122 頁、第129 頁、第159 至162 頁、易字案第46至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46 至248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頁、第140 至142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拘字第20號卷【下稱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2、又張玉玄於警詢時自承:99年5 月17日,由我及李有為、陳源釗、何瑞溢、綽號「阿達仔」等5 人,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由陳源釗、「阿達仔」下手行竊車號000-00、R7-285號自用大貨車,得手後我與李有為各開1 部大貨車至解體廠等語(見偵卷一第351 頁),核與李有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99年5 月17日凌晨要偷車時,我開車載張玉玄到草屯交流道跟陳源釗會合,由我開車載張玉玄、陳源釗去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偷2 台大貨車,張玉玄與陳源釗1 人各開1 台大貨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大致相符,雖張玉玄、李有為對於張玉玄開走後所剩之另1 部自用大貨車係由何人開走所稱不符,惟對於當天張玉玄有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且當時係竊取上開2 臺自用大貨車之重要情節則為一致,足認張玉玄於行竊當時有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現場,且知悉當時係計劃行竊2 部車輛,又依當時情形,車號000-00、R7-285號自用大貨車均停放在上開現場,張玉玄對於行竊車號000- QF 、R7-285號自用大貨車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而與李有為、陳源釗有犯意之聯絡,堪認張玉玄警詢、李有為本院訊問時所言屬實,至張玉玄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南下至解體場,屬其此次同時竊取2 車犯行之行為分擔,是張玉玄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至何瑞溢雖以前詞置辯,然何瑞溢於易字案以證人身分證稱:李有為在高速公路高雄交流道下來就放我在那邊下車,並要我在那邊等,他去做他事情,我大約知道他們去從事何事,就是牽車去那邊交車等語(見易字案卷二第53頁),另於偵訊時供稱:他們要出門行竊我都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142 頁),核與李有為於審理時供稱何瑞溢知道我們行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相符,且張玉玄於審理時亦證稱:99年5 月17日在李有為家打麻將,何瑞溢問我要不要開車,介紹我加入此竊盜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而對於李有為半夜時分要求何瑞溢駕乙車南下高雄,路途遙遠,何瑞溢豈有未詢問原因之理?足見何瑞溢知悉李有為、張玉玄當天已竊車得手後,並將所竊得之車輛開往解體廠,否則李有為本即有乙車代步,何須於凌晨時分急需何瑞溢再駕駛乙車搭載李有為前往高雄,是李有為當天電告何瑞溢駕駛乙車前往高雄,當係以竊車集團名義分派工作;又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所犯吊卡車竊案總共有我、陳源釗、許丁壬、張玉玄、何瑞溢,阿泉負責尋找做案目標,開車鎖及發動車子,我負責來回接送人員及聯絡相關事宜,張玉玄負責將贓車從失竊地開至高雄縣大寮鄉解體工廠,何瑞溢有時接送人員,許丁壬負責解體車輛及後續銷贓等語(見偵卷一第338 頁),與張玉玄於警詢時供稱(見偵卷一第349 頁)互核一致,是何瑞溢駕駛乙車至高雄搭載張玉玄、李有為返回南投縣之行為,即為該竊車集團此次竊車犯行之行為分擔無疑,再者,何瑞溢於警詢、偵訊時自承:99年5 月間,李有為打電話給我,叫我開乙車至省道88號下往大寮方向,我到高雄,他們已交車交好在路邊等我,我們回到南投後,李有為來我家找我,將2,000 元拿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31、141 頁);另張玉玄於審理時證稱:何瑞溢有去高雄就會抽取傭金,99年5 月17日,李有為拿給我5,000 元,我拿3,000 元,我就拿2,000 元給何瑞溢,李有為沒有說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1 頁);又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分得30,000元、張玉玄與何瑞溢分25,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51頁),就何瑞溢此次竊盜犯行有分得款項,李有為、張玉玄所供則屬一致,應堪採信,雖李有為與何瑞溢、張玉玄所稱何瑞溢分得款項之金額不甚相符,此應係時日久遠,記憶模糊所致,若何瑞溢未參與此次竊盜犯行,李有為何須將犯罪所得分與何瑞溢?至何瑞溢雖亦坦承有拿到錢,惟稱所收之錢非贓款,但對取得款項之原因則交代不一,先是說張玉玄還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3 頁),後始改稱油錢、過路費云云(本院卷一第256 頁),所辯前後不一,實係依照訴訟歷程不同,任意翻異,而不可採信。 4、又許丁壬於偵訊時自承:一開始因我家境比較不好,所以林明弘問我是否會將車輛解體,我說會,他介紹我認識李有為,說我幫忙解體大型車,解體1 臺車10,000元的報酬是林明弘跟我約定的,李有為說如果一接到他的通知,我就到小港高爾夫球場先確認偷來的車子有無裝GPS ,如果沒有,再引導至警方查獲之解體廠進行解體,當初的想法是怕偷到的大型車是有銀行貸款的車,怕被銀行以GPS 追蹤到解體廠,導致解體廠曝光,解體廠是林明弘叫我去找場地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195 至197 頁);又於易字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竊車集團是負責車輛解體,我本來在林明弘的工廠幫他修車子,後來李有為來找我,問我會不會切割機,我回答會,但是不漂亮,李有為跟我說1 部車可以賺10,000元,解體廠的工具乙炔切割器、瓦斯是林明弘提供的,因為我們在討論時,若是沒有工具我沒有辦法工作,林明弘就回答,那邊的工具可以拿去用,第1 臺時,他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就拿廢鐵去賣,第2 臺我自己去賣廢鐵,而且賣廢鐵的錢,有時會超過10,000元等語(見易字案卷二第34、35、42頁),且與李有為、張玉玄供稱,竊得之車輛先開至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經李有為通知許丁壬前往確認無 GPS 裝置後,許丁壬則開啟解體廠大門,由張玉玄駛入解體廠等情相符,已如前述,足見許丁壬不僅有應林明弘、李有為之邀,參與成立此竊車集團及解體廠之謀議、策劃,且更有依照此謀議、策劃出面尋找解體廠所需之場地、及向林明弘商借解體所需之工具,職是,當可認定許丁壬確有參與此竊車集團甚明,而其確認竊得之車輛無GPS 裝置後,開啟解體廠大門,由張玉玄及陳源釗將車駛入之所為,即係竊車集團此次竊車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5、至於此次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數,李有為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5 月17日當天大家在一起聊天,聊著聊著有人說不然出去走一走,後來阿泉就說路邊停一下,他就和張玉玄下車,之後他們就開車走了,我就請何瑞溢載我去高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本案李有為係居間聯繫及掌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員,對於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所稱此次犯行係由陳源釗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下手行竊,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解體廠,李有為在路邊把風之事實應堪採信,至張玉玄於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5 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我搭甲車,李有為載我到埔里交流道,約凌晨2 點多時,就有1 個人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埔里交流道,跟我說麻煩將車開至高雄縣鳳山市88快速道路小港交流道下棒球場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頁),應係時間過久、次數過多,記憶模糊所致。 6、綜上所述,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此部分事證明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易字案、證人即被害人莊明宗於警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何瑞溢之指認紀錄表、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2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7 幀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130 至145 頁、第231 頁、第233 至242 頁、第298 至306 頁、第313 至315 頁、第317 至320 頁、第327 至328 頁、第354 頁、第357 頁、本院卷一第42頁、第87至92頁、第102 至103 頁、第190 至191 頁、第212 至213 頁、第244 頁、第307 至310 頁、警卷一第52頁、第123 頁、第129 頁、第159 至162 頁、易字案卷二第45至47頁、警卷二第284 至287 頁、偵卷二第35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2、另張玉玄自承:99年6 月9 日3 時許,由陳源釗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 號下手行竊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得手後,我開至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經李有為通知許丁壬確認無GPS 裝置後,許丁壬則開啟解體廠大門,由我駛入解體廠,由許丁壬解體等情,已如前述,然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上開車輛被竊地點雖係在路旁,惟上開車輛具相當之價值(約為120 萬元),此經被害人莊明宗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二第285 頁)。再上開失竊地點並非張玉玄、李有為、陳源釗之住所,亦非其等工作之場所,若非駕來路不明之車輛,何須於此凌晨時分,天色昏暗,駕車前往高雄,以躲避檢警之追查,是陳源釗取得上開車輛時係為竊盜行為,當為張玉玄所知悉,而張玉玄於知悉陳源釗在竊取上開車輛之後,仍將上開車輛開走之行為,自當為構成竊盜之行為,則張玉玄否認上開犯行,依上所述,為不可採。又張玉玄雖於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陳源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惟張玉玄於警詢、偵訊尚得指認陳源釗,有指認紀錄表、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54 、357 頁),且於偵訊時張玉玄明確回答:查到的贓車由綽號阿泉之陳源釗負責偷,一開始是陳源釗跟我說駕駛1 次可以賺5,000 至10,0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94 至195 頁),明顯不符,雖陳源釗於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張玉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取。 3、至何瑞溢雖以前詞置辯,然張玉玄於偵訊、審理時供稱:何瑞溢還有參與犯罪事實欄㈡,該次大貨車是他找的,然後再由我將所竊得大貨車開至高雄,他開我的車子南下高雄載我回來,是我開車載何瑞溢閒逛時在路旁找到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57 、366 頁、本院卷一第263 頁),另李有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99年6 月9 日,由陳源釗在南投市○○○○路0 號竊得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由張玉玄開贓車至高雄,我至何瑞溢租屋處載何瑞溢一起南下高雄,何瑞溢知道我們剛偷完車,且有參與此次竊盜等語(見警卷一第52頁、偵卷一第367 頁、偵卷三第124 頁、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而對於李有為半夜時分要求何瑞溢陪同駕車南下高雄,路途遙遠,何瑞溢豈有未詢問原因之理?足認何瑞溢陪同李有為駕車前往高雄搭載張玉玄返回南投之行為,即為該竊車集團此次竊車犯行之行為分擔無疑,再者,張玉玄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所得的部分,李有為說要分給何瑞溢,每次何瑞溢分約一半等語(見偵卷一第349 頁);復於審理時證稱:何瑞溢有去高雄就會抽取傭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0 頁);核與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張玉玄與何瑞溢分得25,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51、52頁)相符,就何瑞溢於此次竊盜犯行有分得款項,李有為、張玉玄所供一致,應堪採信,至何瑞溢雖亦坦承有拿到錢,惟稱所收之錢非贓款,但對取得款項之原因則交代不一,先是說係張玉玄還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3 頁),後始改稱油錢、過路費云云(本院卷第256 頁),所辯前後不一,若何瑞溢未參與此次竊盜犯行,李有為何須將犯罪所得分與何瑞溢,何瑞溢上開所辯實係依照訴訟歷程不同,任意翻異,而不可採信。 4、至於許丁壬部分,雖僅參與解體贓車,其對於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林明弘、陳源釗竊取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揭㈠4.部分所述。 5、又此次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數,李有為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就說要出去繞一繞,看看有沒有車輛可以偷,我都是負責開車,是張玉玄或陳源釗看到有車輛,就叫我路邊停車,陳源釗下去行竊,之後由張玉玄開大貨車去高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本案李有為係居間聯繫及掌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員,對於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所稱此次犯行係由陳源釗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 號行竊,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解體廠,李有為在路邊把風之事實應堪採信,至張玉玄於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6 月9 日凌晨,李有為開車至我家載我,李有為跟我說要開車,李有為載我到南投市仁和路加油站接車,陳源釗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我就接手將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開到高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應係時間過久、次數過多,記憶模糊所致。 6、綜上所述,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此部分事證明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易字案、證人即被害人洪宗義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何瑞溢之指認紀錄表、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5 幀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147 至158 頁、第231 頁、第233 至242 頁、第298 至306 頁、第313 至315 頁、第317 頁、第327 至328 頁、第354 頁、第357 頁、本院卷一第42頁、第87至92頁、第102 至103 頁、第190 至191 頁、第212 至213 頁、第244 頁、警卷一第52頁、第124 頁、第129 頁、第159 至162 頁、易字案卷二第46至49頁、偵卷二第35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2、另張玉玄雖辯稱沒有竊車云云,惟張玉玄自承:99年6 月17日3 時許,由陳源釗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下手行竊611-UP自大貨車,得手後,我開至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經李有為通知許丁壬前往確認無GPS 裝置後,許丁壬則開啟解體廠大門,由我駛入解體廠,由許丁壬解體等情,已如前述,然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上開車輛被竊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且上開車輛具相當之價值(約為360 萬元),此經被害人洪宗義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54 至156 頁)。再上開失竊地點並非張玉玄、李有為、陳源釗之住所,亦非其等工作之場所,若非駕來路不明之車輛,何須於此凌晨時分,天色昏暗,駕車前往高雄,以躲避檢警之追查,是陳源釗於上開時地發動上開車輛時係為竊盜行為,當為張玉玄所知悉,而張玉玄於知悉陳源釗在竊取上開車輛之後,仍將上開車輛開走之行為,自當為構成竊盜之行為,則張玉玄否認上開犯行,依上所述,為不可採。又張玉玄雖於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陳源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惟張玉玄於警詢、偵訊尚得指認陳源釗,有指認紀錄表、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54 、357 頁),且於偵訊時張玉玄明確回答:查到的贓車由綽號阿泉之陳源釗負責偷,一開始是陳源釗跟我說駕駛1 次可以賺5,000 至10,0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94 至195 頁),明顯不符,雖陳源釗於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張玉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取。 3、至於許丁壬部分,雖僅參與解體贓車,其對於李有為、張玉玄、陳源釗、林明弘竊取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揭㈠4.部分所述。 4、又此次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數,李有為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和張玉玄、陳源釗99年6 月16日晚上約在大雅交流道的便利商店,在那裡喝啤酒聊天,之後就開車出去繞一繞,也是到附近的地方我就讓他們2 個下車,之後我載陳源釗回去便利商店,再去高雄載張玉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本案李有為係居間聯繫及掌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員,對於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所稱此次犯行係由陳源釗至臺中市○○區○○路00號行竊,得手後,由張玉玄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解體廠,李有為在路邊把風之事實應堪採信,至張玉玄於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6 月17日凌晨,李有為開車到我家載我,李有為跟我說要開車,李有為載我到臺中市沙鹿交流道接車,陳源釗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我就接手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開到高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頁),應係時間過久、次數過多,記憶模糊所致。 5、綜上所述,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此部分事證明確,張玉玄、許丁壬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易字案、證人即被害人鄭林秀菊於警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何瑞溢之指認紀錄表、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7 幀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160 至174 頁、第231 頁、第233 至242 頁、第298 至306 頁、第313 至315 頁、第317 頁、第327 至328 頁、第351 至352 頁、第354 頁、第357 頁、本院卷一第42頁、第87至92頁、第102 至103 頁、第190 至191 頁、第212 至213 頁、第244 頁、第299 至300 頁、警卷一第53頁、第124 頁、第129 頁、第159 至162 頁、易字案卷二第46至49頁、偵卷二第35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2、另張玉玄雖辯稱沒有竊車云云,惟張玉玄自承:99年6 月22日3 時許,由陳源釗在南投縣名間鄉○○路000 ○00號工廠內下手行竊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得手後,我開至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經李有為通知許丁壬前往確認無GPS 裝置後,許丁壬則開啟解體廠大門,由張玉玄駛入解體廠,由許丁壬解體等情,已如前述,然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上開車輛被竊地點係在南投縣名間鄉○○路000 ○00號工廠內,且上開車輛具相當之價值(約為45萬元),此經被害人鄭林秀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72 頁)。再上開失竊地點並非張玉玄、李有為、陳源釗之住所,亦非其等工作之場所,若非駕來路不明之車輛,何須於此凌晨時分,天色昏暗,駕車前往高雄,以躲避檢警之追查,是陳源釗於上開時地發動上開車輛時係為竊盜行為,當為張玉玄所知悉,而張玉玄於知悉陳源釗在竊取上開車輛之後,仍將上開車輛開走之行為,自當為構成竊盜之行為,則張玉玄否認上開犯行,依上所述,為不可採。又張玉玄雖於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陳源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惟張玉玄於警詢、偵訊尚得指認陳源釗,有指認紀錄表、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54 、357 頁),且於偵訊時張玉玄明確回答:查到的贓車由陳源釗即綽號阿泉之人負責偷,一開始是陳源釗跟我說駕駛1 次可以賺5,000 至10,0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95 頁),明顯不符,雖陳源釗於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張玉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取。 3、至於許丁壬部分,雖僅參與解體贓車,其對於李有為、張玉玄、陳源釗、林明弘竊取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揭㈠4.部分所述。 4、又此次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數,李有為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6 月21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住處和張玉玄、陳源釗聊天,大約11、12點的時候出去繞一繞,繞著繞著就繞到名間那裡去,之後我也是在路邊停車放他們2 個下去,接著我載陳源釗回來他停車的地方,再去高雄載張玉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本案李有為係居間聯繫及掌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員,對於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所稱此次犯行係由陳源釗至南投縣名間鄉○○路000 ○00號行竊,張玉玄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解體廠,李有為在路邊把風之事實應堪採信,至張玉玄於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6 月22日凌晨,李有為開車到我家載我,李有為跟我說要開車,李有為載我到南投縣名間交流道接車,陳源釗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我就接手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開到高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9頁),應係時間過久、次數過多,記憶模糊所致。 5、綜上所述,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此部分事證明確,張玉玄、許丁壬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易字案、證人即被害人阮月治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99年聲監字第0000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訪查紀錄表暨所附照片5 幀、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何瑞溢、楊政儒之指認紀錄表、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2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12幀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176 至183 頁、第231 頁、第233 至242 頁、第298 至306 頁、第313 至315 頁、第317 頁、第327 至328 頁、第354 頁、第357 頁、本院卷一第42頁、第87至92頁、第102 至103 頁、第190 至191 頁、第212 至213 頁、第244 頁、警卷一第125 頁、第129 頁、第159 至162 頁、易字案卷二第46至49頁、偵卷二第35頁、第109 至120 頁、第140 至142 頁、聲拘卷第5 至7 頁、第44頁、第46至50頁、警卷二第332 至334 頁、本院卷二第125 至128 頁、第279 至293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2、另張玉玄自承:99年7 月4 日23時許,由楊政儒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內下手行竊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得手後,我接手開至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經李有為通知許丁壬前往確認無GPS 裝置後,許丁壬則開啟解體廠大門,由我駛入解體廠,由許丁壬解體等情,已如前述,然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上開車輛具相當之價值(約70萬元),此經被害人阮月治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二第333 頁),若非駕來路不明之車輛,何須於此凌晨時分,天色昏暗,駕車前往高雄,以躲避檢警之追查,且其模式均與前5 次之竊車行為模式相同,又同月5 日11時20分許與何瑞溢電話聯繫,亦論及分贓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是交車之人駕駛上開車輛前來係為竊盜行為,當為張玉玄所知悉,而張玉玄於知悉交車之人在竊取上開車輛之後,仍將上開車輛開走之行為,自當為構成竊盜之行為,則張玉玄否認上開犯行,依上所述,為不可採。 3、又何瑞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綽號「阿儒」的朋友打電話給我,「阿儒」在臺南想偷車,叫我找李有為幫忙聯絡收贓後,我就找李有為幫忙聯絡收贓,確定之後,我打電話叫張玉玄駕車來載我,由張玉玄開車載我至臺南市,到臺南市下高速公路後,張玉玄換乘「阿儒」的車去駕贓車,我就開乙車到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我到了後李有為也在那裡了,張玉玄把贓車開到那裡,就由李有為與收贓的見面接洽,談好後車子就進解體廠,我在路口等張玉玄上車後,我就駕車回南投,後來李有為拿10,000元給我,其中我的部分是分得2,000 元,5,000 元、3,000 元是要給「阿儒」、張玉玄,因為他們2 人之前有欠我錢,我就向他們主張抵銷等語(見偵卷二第31至32頁、第140 至141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6 頁);另李有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稱:這部是何人竊取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張玉玄去臺南並將該贓車開往高雄縣大寮鄉,何瑞溢開乙車,是何瑞溢找我ㄧ起下去,因為他要我聯絡解體廠,於是我就聯絡阿泉,阿泉就有聯絡解體廠那邊的人,但何瑞溢跟張玉玄前1 天告知我時,就先跟我拿3,700 元費用(含乙車過路費及油錢),我分得5,000 元,43,000元交給何瑞溢,由何瑞溢去分配,他們如何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警卷一第54頁);又張玉玄於警詢時供稱:在99年7 月5 日4 時30分許在岡山交流道接手,由年約45歲綽號「阿如」(音同)之男子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當時是由何瑞溢與我駕車一同前往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綜合上開何瑞溢、李有為、張玉玄所言,何瑞溢就此次竊車犯行係全程參與且居於中間協調連繫之要角,並因此獲得代價,又觀之何瑞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自99年7 月4 日20時4 分51秒至同月5 日11時39分,與李有為、張玉玄等人聯絡多達60餘通,內容則為聯絡竊車人員、會合地點、商議所竊得上開自用大貨車價格及此次參與人員贓款之分配等事,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9 至293 頁),苟若何瑞溢僅係楊政儒欲還錢,而請李有為代為銷贓,何須與其他人密集通話,且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基地臺位址,何瑞溢於99年7 月5 日凌晨1 時27分許在臺南市,又於同日3 時49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再於同日9 時51分回到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一段附近,並無何瑞溢所稱張玉玄將現場1 臺大貨車開走,我就開張玉玄的車回南投,途中我又跟楊政儒確認何時可以拿到錢,我不放心我又開車去高雄之情,何瑞溢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4、至於許丁壬部分,雖僅參與解體贓車,其對於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楊政儒、林明弘竊取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揭㈠4.部分所述。 5、綜上所述,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此部分事證明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㈥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㈥部分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易字案、證人即被害人洪忠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何瑞溢之指認紀錄表、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4 幀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185 至188 頁、第190 至194 頁、第231 頁、第233 至242 頁、第298 至306 頁、第313 至315 頁、第317 頁、第327 至328 頁、第352 頁、第354 頁、第357 頁、本院卷一第42頁、第87至92頁、第102 至103 頁、第190 至191 頁、第212 至213 頁、第244 頁、警卷一第54頁、第125 頁、第129 頁、第159 至162 頁、易字案卷二第46至49頁、偵卷二第35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2、另張玉玄雖辯稱沒有竊車云云,惟張玉玄自承:99年7 月9 日2 時許,由陳源釗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空地下手行竊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得手後,我開至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經李有為通知許丁壬前往確認無GPS 裝置後,許丁壬則開啟解體廠大門,由張玉玄駛入解體廠,由許丁壬解體等情,已如前述,然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上開車輛被竊地點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空地,且上開車輛具相當之價值(約為130 萬元),此經被害人洪忠田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1 頁)。再上開失竊地點並非張玉玄、李有為、陳源釗之住所,亦非其等工作之場所,若非駕來路不明之車輛,何須於此凌晨時分,天色昏暗,駕車前往高雄,以躲避檢警之追查,是陳源釗於上開時地發動上開車輛時係為竊盜行為,當為張玉玄所知悉,而張玉玄於知悉陳源釗在竊取上開車輛之後,仍將上開車輛開走之行為,自當構成竊盜之行為,則張玉玄否認上開犯行,依上所述,為不可採。又張玉玄雖於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陳源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惟張玉玄於警詢、偵訊尚得指認陳源釗,有指認紀錄表、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54 、357 頁),且於偵訊時張玉玄明確回答:查到的贓車由綽號阿泉之陳源釗負責偷,一開始是陳源釗跟我說駕駛1 次可以賺5, 000至10,0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9 5頁),明顯不符,雖陳源釗於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張玉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取。 3、至於許丁壬部分,雖僅參與解體贓車,其對於李有為、張玉玄、陳源釗、林明弘竊取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揭㈠4.部分所述。 4、至於此次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數,李有為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和張玉玄、陳源釗在7 月8 日22、23時許,約在大雅交流道的便利商店,就出去機場那邊繞一繞,我在1 個巷口放他們2 個下車,之後陳源釗自己回來,我就載陳源釗去大雅便利商店他的停車處,然後去高雄載張玉玄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本案李有為係居間聯繫及掌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員,對於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所稱此次犯行係由張玉玄、陳源釗至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行竊,李有為在路邊把風之事實應堪採信,至張玉玄於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7 月9 日凌晨,李有為開車到我家載我,李有為跟我說要開車,李有為載我到桃園縣大園交流道接車,陳源釗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我就接手將車號000- RV 號自用大貨車開到高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0頁),應係時間過久、次數過多,記憶模糊所致。 5、綜上所述,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此部分事證明確,張玉玄、許丁壬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㈦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㈦部分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易字案、證人即被害人謝溪水於警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99年聲監字第0000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何瑞溢之指認紀錄表、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2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9 幀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196 至207 頁、第231 頁、第233 至242 頁、第298 至306 頁、第313 至315 頁、第317 頁、第327 至328 頁、第354 頁、第357 頁、本院卷一第42頁、第87至92頁、第102 至103 頁、第190 至191 頁、第212 至213 頁、第244 頁、第304 至307 頁、警卷一第126 頁、第129 頁、第159 至162 頁、易字案卷二第46至49頁、偵卷二第35頁、第118 至120 頁、第134 至135 頁、第140 至142 頁、聲拘卷第5 至7 頁、第44頁、第46至50頁、警卷二第364 至366 頁、第368 頁、本院卷二第295 至296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2、另張玉玄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自承:彰化埤頭那次是我進去竊取沒錯,不過我要去的時候倉庫的門已經打開了,車子的鑰匙就吊在旁邊,我就拿鑰匙把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核與何瑞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及李有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本次係由張玉玄下手行竊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第141 頁、本院卷一第49頁、警卷一第54頁、偵卷一第37頁、本院卷一第44頁)一致,是此部失竊車輛是由張玉玄下手行竊,並於得手後,由張玉玄開至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再開至解體廠,堪以採信,張玉玄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3、又何瑞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99年7 月14日,李有為打電話聯絡我後來載我,我上車時張玉玄也坐在車上了,李有為開車到彰化縣埤頭鄉,張玉玄下車去開贓車,李有為開車載我到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與對方要收車子見面,張玉玄再將車子開到收贓廠,我們在巷口等,張玉玄沒多久出來上車,李有為就開車載我們回南投,因為我欠李有為錢,所以這次沒拿錢等語(見偵卷二第32 頁 、第141 頁、本院卷一第49頁);另李有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稱:99年7 月14日,這件行竊對象是楊政儒告訴何瑞溢說,他之前有去看過那臺大貨車可以下手,張玉玄找我跟何瑞溢一起去,由張玉玄在彰化縣埤頭鄉○○○路000 號倉庫內竊得車號000-00號大貨車後,由張玉玄開贓車至高雄,我、何瑞溢開甲車至高雄,我、張玉玄、何瑞溢均各分得15,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54頁、偵卷一第37頁、本院卷一第44頁);再張玉玄於警詢時供稱:99年7 月14日,由我在彰化縣埤頭鄉○○○路000 號下手行竊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鏟土機1 部,得手後我開到解體廠,李有為幫忙開竊案現場大門,何瑞溢、李有為開轎車接應等語(見偵卷一第352 頁),參以何瑞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於99年7 月14日凌晨1 時38分許與李有為通話,李有為問何瑞溢「要不要出去拼一下,我們2 個共加賺錢」等語,何瑞溢隨即允諾,後於同日2 時19分許李有為打電話給何瑞溢;同日2 時23分許何瑞溢再度電洽李有為,均係互相確認所在地點,何瑞溢並催促李有為快一點,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5 至296 頁),佐以上述3 通通話基地臺位址,足認何瑞溢與李有為上述3 通通話係聯繫竊車之事,並隨即趕往彰化縣埤頭鄉○○○路000 號行竊,是何瑞溢就本次竊車犯行,不僅事前知悉,並參與接應,且於事後取得代價,至李有為於審理時改稱,何瑞溢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顯係事後迴護何瑞溢之詞,不足採信。 4、至於許丁壬部分,雖僅參與解體贓車,其對於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林明弘竊取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揭㈠4.部分所述。 5、綜上所述,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此部分事證明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八)犯罪事實欄㈧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㈧部分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易字案、證人即被害人王聰明於警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何瑞溢之指認紀錄表、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3 幀、現場照片9 幀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209 至215 頁、第217 至223 頁、第231 頁、第233 至242 頁、第298 至306 頁、第313 至315 頁、第317 頁、第327 至328 頁、第353 至354 頁、第357 頁、本院卷一第42頁、第87至92頁、第102 至103 頁、第190 至191 頁、第212 至213 頁、第244 頁、第301 至303 頁、警卷一第55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59 至162 頁、易字案卷二第46至49頁、偵卷二第35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2、又張玉玄於警詢、準備程序時明確自承:在99年7 月15日凌晨,李有為打電話給我,李有為跟我說阿伯說要修車,我就到南投市○○路000 號漳興國小旁停車場,當時鑰匙插在車上鑰匙孔,我負責竊車及將該部自用大貨車開至高雄,本件只有我跟李有為在場,李有為負責開甲車前後接應等語(見偵卷一第353 頁、本院卷一第91頁),核與李有為於警詢時供稱:本次係由張玉玄下手行竊等語(見警卷一第55頁、偵卷一第37頁)相符,是此部失竊車輛是由張玉玄下手行竊,並於得手後,由張玉玄開至高雄縣鳳山市○道○00號鳳山匝道鳳頂路及頂庄路口,再開至解體廠,堪以採信,張玉玄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3、至於許丁壬部分,雖僅參與解體贓車,其對於李有為、張玉玄、林明弘竊取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揭㈠4.部分所述。 4、綜上所述,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此部分事證明確,張玉玄、許丁壬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九)犯罪事實欄㈨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㈨部分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青廣於警詢、偵訊及易字案、證人即被害人何有德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指認紀錄表暨許丁壬、陳源釗、林明弘檔案照片、許丁壬指認林明弘、陳源釗、張玉玄、李有為之指認紀錄表、張玉玄指認許丁壬、陳源釗、何瑞溢之指認紀錄表、何瑞溢指認許丁壬之指認紀錄表、洪青廣指認許丁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現場照片2 幀、失竊車輛照片10幀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38頁、第54至55頁、第70至74頁、第91至96頁、第225 至228 頁、第231 頁、第233 至242 頁、第260 至261 頁、第266 頁、第293 頁、第298 至306 頁、第313 至315 頁、第317 頁、第327 至328 頁、第353 至354 頁、本院卷一第42頁、第87至92頁、第102 至103 頁、第190 至191 頁、第212 至213 頁、第244 頁、警卷一第55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59 至162 頁、易字案卷二第46至49頁、偵卷二第35頁、聲拘卷第44頁、第46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2、張玉玄雖辯稱沒有竊車云云,惟張玉玄於偵訊時自承:該部車輛是我與李有為及綽號阿泉之男子在臺中市環中路竊取的,該大貨車沒有上鎖,是由綽號阿泉之男子下手行竊,我與李有為在車上等,車子竊得後由我開車前往大寮,李有為約晚1 小時到該處載我回來等語(見偵卷一第265 頁),然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後脫離犯罪者,如已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查上開車輛被竊地點係在千昊公司範圍內,並無對外開放,且上開車輛具相當之價值(約為80萬元),此經被害人何有德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26 頁),再上開失竊地點並非張玉玄、李有為、陳源釗之住所,亦非其等工作之場所,又陳源釗所竊取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印有「千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車頭亦印有「千昊」字樣,有上開自用大貨車照片6 幀(見偵卷一第91至93頁),另張玉玄於警詢亦自承:該輛自用大貨車是我與李有為及1 名約50多歲綽號「阿泉」之男子前往臺中市○○路○段0000號所竊取,由綽號「阿泉」之男子翻牆進入竊取該輛自用大貨車,我與李有為等候,「阿泉」在車內找到該車鑰匙發動後打開後門由我將該車駛離等語(見偵卷一第54頁),是張玉玄對於陳源釗如何竊取上開自大貨車之細節敘述甚詳,足認陳源釗於上開時地發動上開車輛時係為竊盜行為,當為張玉玄所知悉,而張玉玄於知悉陳源釗在竊取上開車輛之後,仍將上開車輛開走之行為,自當為構成竊盜之行為,則張玉玄否認上開犯行,依上所述,為不可採。又張玉玄雖於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陳源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惟張玉玄於警詢、偵訊尚得指認陳源釗,有指認紀錄表、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54 、357 頁),且於偵訊時張玉玄明確回答:查到的贓車由綽號阿泉之陳源釗負責偷,一開始是陳源釗跟我說駕駛1 次可以賺5,000 至10,0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95 頁),明顯不符,雖陳源釗於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張玉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取。 3、至於許丁壬部分,雖僅參與解體贓車,其對於李有為、張玉玄、林明弘、陳源釗竊取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揭㈠4.部分所述。 4、至於此次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數,李有為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7 月27日23、24時許,我和張玉玄、陳源釗約在大雅交流道的便利商店,我們就出去四處繞,到很晚的時候,快回到便利商店,陳源釗就叫我在路口停車,他們2 個就下車,陳源釗回來的時候我就載他去便利商店,我就去高雄載張玉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至253 頁)。本案李有為係居間聯繫及掌握行竊及後續解體人員,對於相關細節當為該集團中最為熟知之人,又李有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實無虛構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認李有為所稱,此次犯行係由張玉玄、陳源釗至臺中市○○路○段0000號行竊,李有為在路邊把風之事實應堪採信,至張玉玄於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7 月28日凌晨,李有為開車到我家載我,李有為跟我說要開車,李有為載我臺中市環中路開到底,接近大雅交流道附近有1 家加油站接車,陳源釗的朋友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到場,我就接手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開到高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1頁),應係時間過久、次數過多,記憶模糊所致。 5、綜上所述,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此部分事證明確,張玉玄、許丁壬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㈦、㈨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何瑞溢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㈦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故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㈦、㈨所示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本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被告破壞附掛於大門上之鎖頭後從該大門進入,並無「毀越」門扇之舉,故不構成毀越門扇竊盜。另毀壞安全設備部分,應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同案共犯陳源釗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所攜帶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為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頂端尖銳,有照片2 張可證(見偵卷一第48頁),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另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二)是核被告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如犯罪事實欄㈠、㈣、㈨所為,均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㈢、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㈤、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何瑞溢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三)檢察官固認李有為、何瑞溢、張玉玄、許丁壬就犯罪事實欄㈠、㈤、㈦部分,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就犯罪事實欄㈣、㈧、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及上揭說明,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應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㈦所為,應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如犯罪事實欄㈣、㈨所為,應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因所犯法律之條項相同,僅有加重條件之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於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並未在場實施本次竊盜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同案共犯楊政儒攜帶兇器行竊;而犯罪事實欄㈧部分,係由張玉玄徒手行竊,李有為在場把風,均尚與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以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應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如犯罪事實欄㈧所為,應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及同案共犯陳源釗、林明弘係於99年5 月17日凌晨2 時許,竊取同屬詹益烈管理之車號000- 00 、R7-285號自用大貨車,業經說明如上,而該2 次竊取自用大貨車之地點,均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可見該2 次竊取自用大貨車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見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認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各係犯2 次加重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應屬誤會,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張玉玄犯罪事實欄㈠有關竊取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上述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㈠竊取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4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敘及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與陳源釗、林明弘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與林明弘、楊政儒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與林明弘就犯罪事實欄㈦所示之犯行;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與陳源釗、林明弘就犯罪事實欄㈢、㈣、㈥、㈨所示之犯行;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與林明弘就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六)李有為、許丁壬、張玉玄所犯之上述7 次加重竊盜、2 次普通竊盜犯行、何瑞溢所犯上述3 次加重竊盜、1 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均予分論併罰。 (七)張玉玄、何瑞溢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4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八)自首部分: 1、李有為部分: ⑴李有為於99年7 月28日為南投分局警員詢問時,在承辦警員未發現其有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該犯行,此有李有為該日之警詢筆錄1 份(見偵卷一第29至38頁)可證,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李有為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⑵至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㈦至㈨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李有為亦於99年7 月28日警詢時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警方在拘提查獲李有為前,即已事先調閱案發地附近路口監視系統,鎖定作案車輛為甲車,嗣經調閱全國失竊車輛報案四聯單,比對甲車車行紀錄日期,現場跟監蒐證並調閱張玉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瑞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有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分析結果,即已掌握犯罪事實欄㈠至㈤之犯行,又警方於99年7 月14日拍到李有為等人從彰化縣埤頭鄉○○○路000 號倉庫內竊得車號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後駛往解體廠,有照片2 幀(見偵卷一第199 頁)可證,而陳源釗於99年7 月28日凌晨2 、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竊得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後,由張玉玄開往解體廠交車,李有為則另駕駛甲車接應,於交車後即遭警方查獲,並於解體廠查獲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頭、車架各1 臺、駕駛座左右車門2 臺,已如前述。則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李有為於自白前,警方既已掌握通聯紀錄及上開資料等而認李有為涉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㈦至㈨8 次竊盜犯行嫌疑重大,遂於99年7 月28日拘提後查獲上情,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犯罪已先遭偵查犯罪之警員發覺,而其後之自白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特予說明。 2、張玉玄部分: ⑴張玉玄於99年7 月28日為南投分局警員詢問時,在承辦警員未發現其有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該犯行,此有張玉玄該日之警詢筆錄1 份(見偵卷一第55至56頁)可證,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張玉玄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⑵至於張玉玄雖於99年7 月28日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㈦至㈨之犯行,惟警方事先調閱張玉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有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分析結果,即已掌握犯罪事實欄㈡至㈣之犯行,又發現遭竊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99年5 月17日4 時30分許經過斗南南下收費站,4 時56分許經過新營南下收費站後,乙車亦隨即於同日4 時49分許亦經過斗南南下收費站、5 時6 分許經過新營南下收費站;復於99年7 月5 日凌晨1 時4 分許乙車行經白河南下收費站,有乙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1 份、斗南、新營、白河南下收費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幀(見聲拘卷第49至50頁、第66至68頁、偵卷一第179 頁),又警方於99年7 月14日在解體廠附近蒐證時,亦拍到張玉玄將竊得之贓車交貨後從解體廠側門步出,有照片影本1 幀(見聲拘卷第54頁背面下方照片)可證,而於陳源釗於99年7 月28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竊得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由張玉玄開往解體廠交車,李有為則另駕駛甲車接應,於交車後即遭警方查獲,並於解體廠查獲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頭、車架各1 臺、駕駛座左右車門2 臺,已如前述,則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張玉玄於自白前,警方既已掌握通聯紀錄及上開資料等而認張玉玄涉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㈦至㈨8 次竊盜犯行嫌疑重大,遂於99年7 月28日拘提後查獲上情,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犯罪已先遭偵查犯罪之警員發覺,而其後之自白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特予說明。 (九)爰審酌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多次竊取被害人等之生財工具大貨車,不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且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等所竊得之財物不斐,次數非少、事後分解所竊車輛之手段,造成警方查獲不易與被害人無法取回被竊車輛,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等之宥恕,及其等參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另李有為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在本案已起訴後再犯3 件類此竊車犯行,而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90判決刑前強制工作3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判決網路列印本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1 至393 頁),且本案9 起竊盜犯行,李有為屬居中協調、連繫之關鍵地位,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均否認犯行,又許丁壬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十)至公訴意旨雖聲請對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併諭知強制工作,然查: 1、李有為部分: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李有為於本案尚在審理時,再犯3 件類此竊車犯行,而為警查獲,已如前述,並於102 年1 月3 日入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4 頁),倘本案再宣告強制工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僅執行其一,已無實益。故本院認為,就李有為本件所犯9 次竊盜犯行,尚無重複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2、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部分: 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張玉玄雖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犯下本案9 次竊盜犯行後,旋於99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見張玉玄雖有犯竊盜罪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張玉玄雖有上開竊盜前科,本案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藉刑之教化、執行亦已足收其悔改之心,本院審酌張玉玄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所量處張玉玄之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遽認張玉玄確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故認無對張玉玄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至何瑞溢、許丁壬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所示前均無因財產性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情形,且許丁壬尚無任何前科素行,故單以本件何瑞溢所犯4 起,許丁壬所犯9 起犯行均尚不足以認定其等有犯罪習慣,且其等於本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年10月,其等經此刑期之執行,應足讓其等在獄中改過自新,倘令其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是本院認為就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本件犯行,以所量之刑罰相繩,靜觀後效已足,尚無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十一)沒收部分: 1、扣案之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源釗所有,業據李有為供稱在卷(見偵卷一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140 頁),且分別供其與李有為、張玉玄、何瑞溢、許丁壬、林明弘共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行,與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林明弘共犯犯罪事實欄㈢至㈣、㈥、㈨所示犯行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上述扣案附表五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別被告犯行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係林明弘所有交由許丁壬用以切割犯罪事實欄㈠至㈧竊得之車輛,業據許丁壬、林明弘分別於警詢、偵訊供稱在卷,係本案竊盜犯行得手後之拆解贓車之工具,非供竊車之用,即屬竊車後處分贓物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李有為所有,業據李有為供承在卷,並持之用於犯罪事實欄㈡至㈤、㈦所示之犯行與張玉玄或何瑞溢互相通話聯繫之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何瑞溢所有,業據何瑞溢供承在卷,並持之用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㈡、㈤、㈦所示之犯行與李有為互相通話聯繫之用,惟與該部分之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而與其他扣案物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供犯本案之竊盜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而均不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編號2 至4 、6 、附表七編號1 至3 、5 至8 ,雖分別為李有為、張玉玄、許丁壬所有,惟與上揭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且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供犯本案之竊盜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十二)又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張玉玄雖於101 年6 月8 日具狀聲請傳喚員警作證,以查明其是否符合自首部分,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敘,則張玉玄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附表一、被告李有為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1 │詳如犯罪│李有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 │ │事實欄│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㈠所載 │ │ ├──┼────┼────────────────────────────┤ │ 2 │詳如犯罪│李有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事實欄│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㈡所載 │ │ ├──┼────┼────────────────────────────┤ │ 3 │詳如犯罪│李有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事實欄│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㈢所載 │ │ ├──┼────┼────────────────────────────┤ │ 4 │詳如犯罪│李有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 │ │事實欄│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㈣所載 │ │ ├──┼────┼────────────────────────────┤ │ 5 │詳如犯罪│李有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 │ │ │㈤所載 │ │ ├──┼────┼────────────────────────────┤ │ 6 │詳如犯罪│李有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 │事實欄│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㈥所載 │ │ ├──┼────┼────────────────────────────┤ │ │詳如犯罪│李有為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 │ 7 │事實欄│ │ │ │㈦所載 │ │ ├──┼────┼────────────────────────────┤ │ 8 │詳如犯罪│李有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 │ │ │㈧所載 │ │ ├──┼────┼────────────────────────────┤ │ 9 │詳如犯罪│李有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㈨所載 │ │ └──┴────┴────────────────────────────┘ 附表二、被告張玉玄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1 │詳如犯罪│張玉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 │ │事實欄│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㈠所載 │ │ ├──┼────┼────────────────────────────┤ │ 2 │詳如犯罪│張玉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欄│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㈡所載 │ │ ├──┼────┼────────────────────────────┤ │ 3 │詳如犯罪│張玉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欄│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㈢所載 │ │ ├──┼────┼────────────────────────────┤ │ 4 │詳如犯罪│張玉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事實欄│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㈣所載 │ │ ├──┼────┼────────────────────────────┤ │ 5 │詳如犯罪│張玉玄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 │ │ │㈤所載 │ │ ├──┼────┼────────────────────────────┤ │ 6 │詳如犯罪│張玉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欄│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㈥所載 │ │ ├──┼────┼────────────────────────────┤ │ 7 │詳如犯罪│張玉玄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欄│ │ │ │㈦所載 │ │ ├──┼────┼────────────────────────────┤ │ 8 │詳如犯罪│張玉玄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 │ │ │㈧所載 │ │ ├──┼────┼────────────────────────────┤ │ 9 │詳如犯罪│張玉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事實欄│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㈨所載 │ │ └──┴────┴────────────────────────────┘ 附表三:被告何瑞溢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1 │詳如犯罪│何瑞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 │ │事實欄│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㈠所載 │ │ ├──┼────┼────────────────────────────┤ │ 2 │詳如犯罪│何瑞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欄│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㈡所載 │ │ ├──┼────┼────────────────────────────┤ │ 3 │詳如犯罪│何瑞溢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 │ │ │㈤所載 │ │ ├──┼────┼────────────────────────────┤ │ 4 │詳如犯罪│何瑞溢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欄│ │ │ │㈦所載 │ │ └──┴────┴────────────────────────────┘ 附表四:被告許丁壬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1 │詳如犯罪│許丁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 │ │事實欄│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㈠所載 │ │ ├──┼────┼────────────────────────────┤ │ 2 │詳如犯罪│許丁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事實欄│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㈡所載 │ │ ├──┼────┼────────────────────────────┤ │ 3 │詳如犯罪│許丁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事實欄│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㈢所載 │ │ ├──┼────┼────────────────────────────┤ │ 4 │詳如犯罪│許丁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 │ │事實欄│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㈣所載 │ │ ├──┼────┼────────────────────────────┤ │ 5 │詳如犯罪│許丁壬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 │ │ │㈤所載 │ │ ├──┼────┼────────────────────────────┤ │ 6 │詳如犯罪│許丁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事實欄│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㈥所載 │ │ ├──┼────┼────────────────────────────┤ │ 7 │詳如犯罪│許丁壬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事實欄│ │ │ │㈦所載 │ │ ├──┼────┼────────────────────────────┤ │ 8 │詳如犯罪│許丁壬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 │ │ │㈧所載 │ │ ├──┼────┼────────────────────────────┤ │ 9 │詳如犯罪│許丁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㈨所載 │ │ └──┴────┴────────────────────────────┘ 附表五: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號│ │ │ │ ├─┼──────┼────┼───┤ │1 │T字型扳手 │4 支 │陳源釗│ ├─┼──────┼────┼───┤ │2 │五角扳手 │1 支 │陳源釗│ ├─┼──────┼────┼───┤ │3 │尖嘴鉗 │1 支 │陳源釗│ ├─┼──────┼────┼───┤ │4 │萬能鉗 │1 支 │陳源釗│ ├─┼──────┼────┼───┤ │5 │扳手 │2 支 │陳源釗│ ├─┼──────┼────┼───┤ │6 │十字起子 │3 支 │陳源釗│ ├─┼──────┼────┼───┤ │7 │一字起子 │2 支 │陳源釗│ ├─┼──────┼────┼───┤ │8 │鐵管 │1 支 │陳源釗│ ├─┼──────┼────┼───┤ │9 │手電筒 │3 支 │陳源釗│ ├─┼──────┼────┼───┤ │10│無線電 │2 支 │陳源釗│ ├─┼──────┼────┼───┤ │11│電池 │1 臺 │陳源釗│ ├─┼──────┼────┼───┤ │12│電線 │2 條 │陳源釗│ ├─┼──────┼────┼───┤ │13│已使用過棉手│5 個 │陳源釗│ │ │套 │ │ │ ├─┼──────┼────┼───┤ │14│GPS阻斷器 │2 臺 │陳源釗│ ├─┼──────┼────┼───┤ │15│黑色包包 │3個 │陳源釗│ ├─┼──────┼────┼───┤ │16│口罩 │1個 │陳源釗│ └─┴──────┴────┴───┘ 附表六: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號│ │ │ ├─┼────────────────┼───┤ │1 │乙炔切割器1組 │林明弘│ ├─┼────────────────┼───┤ │ │NOKIA 廠牌手機1 支( 插用門號0988│李有為│ │2 │724635號SIM 卡1 張、序號:357659│ │ │ │000000000) │ │ ├─┼────────────────┼───┤ │ │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張玉玄│ │3 │IM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手機2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許丁壬│ │4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 │ ├─┼────────────────┼───┤ │ │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何瑞溢│ │5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張) │ │ ├─┼────────────────┼───┤ │ │皮爾卡登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9│李有為│ │6 │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352318│ │ │ │000000000) │ │ └─┴────────────────┴───┘ 附表七: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號│ │ │ ├─┼────────────────┼───┤ │1 │未使用過棉手套4包 │李有為│ ├─┼────────────────┼───┤ │2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李有為│ ├─┼────────────────┼───┤ │3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李有為│ ├─┼────────────────┼───┤ │ │ELIYA 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988│李有為│ │4 │925436號SIM卡1張 、序號:0000000│ │ │ │00000000) │ │ ├─┼────────────────┼───┤ │ │NOKIA 廠牌手機1 支(插用門號0975│李有為│ │5 │561627號SIM卡1張 、序號:0000000│ │ │ │00000000) │ │ ├─┼────────────────┼───┤ │6 │使用過棉手套1雙 │張玉玄│ ├─┼────────────────┼───┤ │7 │口罩1個 │張玉玄│ ├─┼────────────────┼───┤ │8 │手電筒1支 │張玉玄│ └─┴────────────────┴───┘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