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工作場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係甲○○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98年7月1日因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於98年8月17以98 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㈠不得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㈡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㈢應遠離甲○○工作場所(地址:南投縣竹山鎮○○路108號九 上農藥肥料行)至少30公尺。詎乙○○於98年8月19日收受 該保護令後,竟於同年10月26日17時10分許,因接送小孩之事情與甲○○發生爭執,即駕駛車牌號碼RH-8109號自小客 車前往上開甲○○之工作場所,基於傷害、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衝撞進入甲○○工作之店內,致甲○○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手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併淤青等傷害,並致店內辦公桌椅、櫥櫃等物毀損致令不堪用(傷害、毀損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損失約新臺幣(下同)64320元,而足生損害於甲○○,並以此對 甲○○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㈡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99年2 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6頁、第14至15頁)。 ㈢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一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 宗,經核閱無誤。 ㈣竹山秀傳醫院98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7頁)。 ㈤估價單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4幀(見偵卷第21頁、第9至10頁 )。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8年10月26日17時10分許,駕車進入甲○○之上開工作地點撞傷甲○○,該行為業已使告訴人產生不安及不快之感受,顯屬對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對甲○○為暴力行為,而遭本院核發保護令禁止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甲○○及遠離甲○○之工作場所至少30公尺,竟無視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令僅因接送小孩之事情,即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不懂以理性方式和平解決,仍違反民事保護令而進入甲○○之工作場所對甲○○為騷擾行為,甚而開車撞傷甲○○,其行為已嚴重危害甲○○之身體安全,並無視本院核發保護令禁令之公權力,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達成和解(詳卷附之和解書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告訴人甲○○亦願原諒被告之行徑(見本院99年2月2日審判筆錄),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㈣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於98年10月26日17時10分許,因接送小孩之事情與甲○○發生爭執,即駕駛車牌號碼RH-8109號自 小客車前往上開甲○○之工作場所,基於傷害、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衝撞進入甲○○工作之店內,致甲○○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手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併淤青等傷害,並致店內辦公桌椅、櫥櫃等物毀損致令不堪用,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等語,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狀一紙在卷可稽,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傷害及毀損部分,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