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木火 代 理 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王禹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四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O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被告王禹仁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0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四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文),而聲請人之地址在南投縣南投市,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本院均位在同一鄉鎮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二條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應於再議駁回處分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計算十日,至同年六月六日,復因該日為星期日假日,再延至同年六月七日星期一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向聲請人承攬該公司斗六廠廠房裝修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變造如下述七項由承包廠商鼎磊塗裝有限公司(下稱鼎磊公司)及勝易企業社請款單上所列之單價及施作面積、長度後,持向聲請人請款,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陸續給付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㈠石頭漆部分:依鼎磊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報價給聲請人之單價為,臺灣晶石每平方公尺五百五十元、進口石材每平方公尺為八百元,惟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聲請人提出之鼎磊公司請款單,是以臺灣石材施作,斬石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黑色stone每平方公尺一 千三百五十元,依其施作面積,未扣除承攬後轉下包應得約百分之二十之利潤,被告以變造鼎磊公司請款單提高其單價之方式,向聲請人詐得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㈡依照工程慣例,噴石頭漆前的牆壁補土及防水部分應是包含在同一噴石頭漆工程內,被告卻將這二部分施工之金額各為五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九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離出來另外向聲請人請款,等於一條牛剝二次皮,共詐得六十一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尚未扣除承攬後轉下包應得約百分之二十之利潤)。 ㈢鐵皮浪板部分:被告下包給勝易企業社施作,聲請人委由三毅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三毅公司)實際丈量結果為五百二十四點四公尺,但被告卻變造勝易企業社之請款單上長度為一千一百六十四點八公尺,被告請款金額為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共詐得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尚未扣除承攬後轉下包應得約百分之二十之利潤)。 ㈣地板及牆壁打除部分,聲請人委由三毅公司實地丈量施作面積各三百三十二坪及二百三十坪,依三毅公司報價之總價僅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元,但此部分被告卻向聲請人請領工程款共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元,證明被告確有虛報。㈤落地窗支架部分,聲請人委由第三人三毅公司到現場計算只有一百五十支,依三毅公司報價每支單價二千七百元,總施作金額才四十萬五千元,但此部分被告卻向聲請人請款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兩者差距甚大,可證實被告確有虛報金額向聲請人施詐。 ㈥前院拖坪造型雨遮部分,聲請人委由三毅公司到現場實際丈量面積只有二十九坪,依其估價每坪一萬一千元,總施作金額只有三十一萬九千元,但此部分被告卻向聲請人請款五十二萬八千元。 ㈦升降機支架部分,聲請人委由三毅公司實地丈量H鋼樑總用量六千五百八十一公斤,依其估價每公斤單價三十三元,總施作金額應只有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但此部分被告卻向聲請人請款,總量是七千七百八十公斤,金額三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二元。 至九十八年一月初,聲請人因發現被告下包商向被告請款之實際單價遠較被告向聲請人陳報之單價為多,並委由同行之第三人重新報價估價並實際丈量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嫌。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要旨略以: ㈠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嫌,辯稱:本案工程伊均有向王姿月(即聲請人之代表人黃木火配偶)報價後,經她同意後才進場施工等語。經查:訊據證人王姿月亦自承被告確有向其事先報價等語,惟證稱:因被告屢次向伊請款,伊都覺得太貴,才請其他業者估價結果才發現上情等語。則本件工程施工粗估價格既經被告事先向聲請人之代表人配偶報價,並經同意才進場施工,而被告事後向聲請人請款也是在原先報價範圍,此有被告所提工程承攬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經本署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履勘現場結果,告訴意旨中所列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及詐欺取財部分,證據均有不足,茲分述如下:⒈聲請人以鼎磊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應聲請人要求報價給聲請人之單價為,臺灣晶石每平方公尺五百五十元、進口石材每平方公尺為八百元,與被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聲請人提出之鼎磊公司請款單,斬石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黑色stone每平公尺一千三百五十元之單價 不同,且所施作材質僅是臺灣石材,非進口材料,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訊據證人即鼎磊公司負責本案施作之李宗榮證稱:伊給被告向聲請人請款之報價單與被告提給聲請人者係相同的,有發票二紙為證,至於林季珠報給聲請人的單價會不同,是因為「當天是黃先生(即告訴代表人)打電話給我太太林季珠,說有個案要報價,說不是本案斗六廠之個案,僅只是要向我們詢價參考」,「因為黃先生向我詢價之內容包括,臺灣石材及進口石材,前者比較便宜只有五百五十元,進口單價八百元與本案我向被告請款之單價是一樣」等語,至於石材來源確定是日本菊水化學工業株式會社出產進口,亦有其提出臺灣總代理頂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為憑。聲請人之代表人黃木火雖以李宗榮所提證明書他不認同,但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為虛偽,且據聲請人請第三者即同是施作石頭漆之同業鍾坤州,於本署履勘現場時在場聆聽李宗榮施作本件石頭漆之工法後證稱:依李宗榮所述施工方法,石頭漆所呈面象確如現場工程狀況,但以本案一環保回收廠是否需以李宗榮施作之工法而索取較高之單價,則待商榷等語,足見本件被告並無變造下包商之請款單價向聲請人詐欺取款之事實,至於是否需如被告所設計較昂貴施作之工法及材料,是雙方契約內容是否合意之民事問題,無涉刑責。 ⒉聲請人指述依照工程慣例,噴石頭漆前的牆壁補土及防水部分應是包含在同一噴石頭漆工程內,被告卻將這二部分施工之金額分別計算,顯涉詐欺罪嫌等語。按承攬契約是民事契約,以雙方合意為準,姑不論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何工程慣例證明所指述之事實,單就本案在起造之初,如上調查被告已將承攬明細傳給聲請人之代表人配偶王姿月過目同意,王姿月亦自承:「他(指被告)有提出轉包單位報價單及九百萬元發票給我」等語,則聲請人若事後認為被告報價過高,應以協商尋求降價,是此部分亦與詐欺取財罪無涉。 ⒊鐵皮浪板圍籬部分,聲請人請第三人三毅公司張志安實際丈量結果是五百二十四點四公尺,但被告卻變造勝易之請款單上長度為一千一百六十四點八公尺,涉嫌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乙節,訊據實際施作之勝易企業社張再福證稱:伊是以面積為單位計算施作價格,非以長度計算等語,並提出其向被告報價之請款單乙紙,上載「安全圍籬。二十四米乘二米乘二十二、六點八米乘二米乘八,數量m2。規格一千一百六十四點八」附卷為證。經本署現場履勘請三毅公司張志安實測結果,現場安全籬圍長二十三點六公尺、寬六點六公尺、高二公尺者有二十二面,長六點八公尺、寬六點六公尺及高二公尺者有八面,計算其面積共為一千一百六十一點六平方公尺,經證人張再福確認,認長度未加柱心二十公分之長度,故有此誤差,此有本署履勘筆錄附卷可參,顯見此部分係聲請人誤以為勝易企業社之請款單位是以長度計算,實則以面積來計算,而依上調查,可證此部分被告亦無變造文書之事實。至於聲請人另外指稱,本件工程簡易,被告卻以高出市場行情二倍多之價格報價,實有灌水之嫌,被告辯稱:「我有事先跟告訴人報價,因為本件設計工程不似三毅公司所講的那麼單純,我還要去台北興久環保公司討論、畫圖、施工,還要代表告訴人到縣政府申請執照,這些費用告訴人並沒有額外給我,所以我就加在施工單價裡面」等語,而查聲請人所提請款總表中確無設計管理費用,足徵被告所辯堪可採信,至於價格過高問題,如前所述,既然事先已經聲請人同意,何來詐欺之有。 ⒋地板及牆壁打除部分,聲請人指述請同業三毅公司張志安實測及報價之總價僅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元,被告卻向告訴人請款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元,證明被告有虛報乙節。經查:依被告所提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其在施工前向聲請人所提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中,確有詳列「一、二、三樓原有地面大石及瓷磚打除」、「一、二、三樓原有隔門牆打除」、「一、二、三樓原有天花板拆除」、「一、二、三樓前正面外牆打通二十一格份」、「室內後面原有樓梯梯面大理石及粉刷層打除」、「電梯洞位置打除兩個樓版及地正一個」、「二樓正前凸出露台地版及女兒牆打除」、「二樓地板開口一個長三米乘寬六米三」、「一、二、三樓原有內牆面瓷磚部份打除」、「廢棄物」等共十個分項之單價,總價款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元,至於多出之費用係被告之設計及管理費,雖與上開三毅公司所估之價格差距甚大,然此部分之計價標準並未經公證單位鑑定,三毅公司所估價格是否符合市場行情尚無法證明,且此價格又經被告事先向聲請人報價,聲請人若認不合理,應在施工前向被告殺價,或另找他人承攬,或事後與被告協議降價,而非在事後詢問到較低價格,再指述被告詐騙,故認此部分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亦有未足。 ⒌落地窗支架部分,聲請人指述請第三人三毅公司到現場計算只有一百五十支,以粉體塗裝之方法總施作金額才四十萬五千元,但被告這部分卻向聲請人請款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兩者差距太多,認被告有虛報金額向聲請人施詐乙節。經現場履勘結果,確係一百五十支支架,惟據施作之勝易企業社張再福證稱:此部分伊係以施工面積三百七十二點三平方公尺總價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九百元來請款的等語,並提出其向被告報價之請款單附卷為證,被告則答辯:多出之費用係其設計費及管理費等語,並陳稱:「我不知道三毅公司如何計算,而以粉體塗裝施作方式,放不進現場結構,現場有約五公尺寬、十一公尺高,這麼大的窗框如何以輸送帶送入塗裝機器。…如果以靜電粉體塗裝計算的工資是比較便宜…,據我所知目前沒有這麼大的爐子可以做高十一公尺、寬五公尺這麼大的靜電粉體塗裝窗框」等語,足證此部分被告主觀上認並無如本件這麼大的靜電粉體塗裝窗框可以施作,所以價格偏高,且客觀上其亦無虛報下包商報價向聲請人施詐之事實,是此部分難認其有何詐欺罪嫌。 ⒍拖坪造型雨遮部分,聲請人請第三人三毅公司到現場實際丈量面積只有二十九坪,依其估價每坪一萬一千元,總施作金額只有三十一萬九千元,但被告卻向聲請人請款五十二萬元顯有詐欺乙節。經現場履勘結果,此部分面積確為二十九坪,經勝易企業社張再福證稱:二十九坪換算成平方公尺約為八十八平方公尺,與其向被告請款者約相同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在卷為證,訊據被告辯稱:「如果以一般H型鋼去做,單價是比較便宜,但我是用拋物線設計雨遮,及以CNC(電腦程式)火焰切割去施做,價格當然比一般貴,而且我還要設計、管理,所以我有把這部分價格加入」等語。適見此部分被告亦無變造下包商請款單之事實,至於價格較高,承上所述,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非關刑責。 ⒎升降機支架鋼樑部分,聲請人請第三人三毅公司張志安實地丈量H鋼樑總用量六千五百八十一公斤,依其估價每公斤單價三十三元,總施作金額應只有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但被告這部分卻向聲請人請款,總量是七千七百八十公斤,金額三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二元,亦涉詐欺罪乙節。經本署現場履勘結果,地面上H鋼樑總用量確為六千五百八十一公斤,埋在地下部分,無法實測,經證人張志安依張再福所提施工圖估算結果證稱:「埋在地下部份H型鋼總應該只有六百公斤,再加加脛板部分不會超過三百公斤,總量也不到一千公斤」等語,質之證人張再福證述:「因為現場尚未施作完畢,尚有樓板副樑要補強…這部分要等結構技師勘驗後,指示才知道需要補強哪幾部分,但我有經驗知道哪幾支要補強,所以把這部份H鋼樑數量加進去」等語,訊據被告亦供陳:「電梯結構的H型鋼,依照我平常與之合作的結構技師叫蔡仲超(安泰結構公司負責人),我詢問過他,說要預留一些H型鋼日後需補強的量,至於九百公斤是依我之前施工經驗及現場狀況做預估」等語,顯見H型鋼樑部分,被告亦無變造下包商之請款數量,差別只在單價上,勝易企業社張再福以每公斤三十六元請款,與張志安每公斤三十三元相較,還算市場合理價差範圍,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詐欺意圖。 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㈡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 除前述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持之理由外,另參以聲請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聲請人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並無追究之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四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原處分書就上揭證人李宗榮、張再福等二人證詞證據力之判斷,已敘明其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其理由尚稱妥適,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聲請人以原檢察官就該二人證言證據力之論斷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聲請再議,難謂為有理由。按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其保護之法益,為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並不及於文書內容之真正。本件被告向聲請人於施工前所提報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係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向聲請人為之,其制作名義人為真正,縱然報價之內容與數量,聲請人與被告雙方事後存有爭議,亦無成立偽造、變造文書罪或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以行為人犯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雖有妻舅關係,然被告於訂約前即交付工程承攬明細表報價與聲請人,聲請人之代表人自有機會詢價、查價以衡量是否簽約或減價,聲請人之代表人並未喪失選擇簽約或減價之權利,依此難以認定聲請人之代表人已因被告施何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爭議中溢付之工程款,本件純為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另經核聲請再議狀之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為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其理由如上。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重申先前之告訴意旨外,略以: ㈠關於石頭漆部分: 雖鼎磊公司負責人李宗榮坦承伊給被告向聲請人請款之請款單與被告提給聲請人者係屬相同云云,然查聲請人既已對被告提出告訴,則證人李宗榮不無因寒蟬效應而不敢吐實之可能,況如果鼎磊公司向被告收款金額與被告向聲請人請款金額完全相同,試問被告承攬工程未賺取分文利潤,其誰能信?再查鼎磊公司既必須申報營業稅,亦非不得向其所在地稅捐機關查證,此筆交易之發票金額是否如同證人李宗榮所言,如屬非是,則被告變造發票及詐欺之犯罪,已甚灼然。偵查及續行偵查仍拒未就此向鼎磊公司所在地之國稅局函查,即遽予採信證人李宗榮之證詞,至屬不當。至於李宗榮有提出進口石材之證明,亦只能證明鼎磊公司有向外國購買石材,但仍不得以此即得證明施作於斗六工地現場之石材必為該批外國進口石材,事涉被告有無以本國石材冒充為外國石材,向聲請人騙取較多之工程款,至於證人鍾坤州證述之內容,只是證明李宗榮的「施工方法」較繁複而已,並無法證明李宗榮施作於現場之石材,即為其進口之石材,檢察官猶以鍾坤州之證言,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違誤。 ㈡關於鐵皮浪板圍籬部分: 如卷內相片所示,一般均以「進行米」即圍籬總長度計算工程款,業據三毅公司張志安結證在卷。詎證人勝易企業社張再福為圓被告向聲請人收取高額之費用之謊言,不惜違反行情,諉稱其係以「面積」計價云云,試想簡易鐵皮浪板圍籬,只有上中下三檔支架,再將購來現成之鐵皮浪板固定即已完工,何有用「面積」計價之餘地?聲請人並未誤以張再福未以長度計算,且已指出其弊,張再福既係以勝易企業社承作,則該企業社究如何申報營業稅?亦非不得向該企業社所在地之國稅局函查,便知證人張再福有無曲護被告。詎檢察官猶未查察,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謂當。至於被告辯稱:「我有事先跟聲請人報價,因為本件設計工程不似三毅公司所講的那麼單純,我還要去台北興久環保公司討論、畫圖、施工,還要代表聲請人到縣政府申請執照,這些費用聲請人並沒有額外給我,所以我就加在施工單價裡面」云云,綜觀全卷,只要帳目違常,被告則以伊加計設計、管理費置辯,同理,就石頭噴漆工程,被告難道就沒有設計、管理費嗎?只因鼎磊公司之石頭噴漆,證人李宗榮出面證稱與伊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相符,被告就此部分,則「未」以設計、管理費置辯,足證被告另加計設計、管理費之辯解,完全係針對帳目違常、兜不攏而為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再者,就關於辦理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增加斗六貯存場、經濟部在(再)利用變更增加項目、清理計畫書,聲請人公司係委託台北興久國際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辦理,此有報價單及發票、支票影本,附狀可證,何勞被告與之討論、畫圖、領證?詎檢察官遽信被告所辯,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違誤。 ㈢關於落地窗鐵支架部分: 如卷內相片所示,亦只不過是銲裝於辦公室建築物之外牆,以備鑲鉗玻璃,似此支架工程款與「面積」何關?況銲接成格子狀皆中空無實,以「面積」計價,則中空處的鐵材何去?故而,證人勝易企業社張再福怎得違常以「面積」計算落地鐵窗工程款?準此,請款單若非經被告變造,即是證人張再福寒蟬效應,不敢吐實,而為曲護之詞;再者,如被告所辯將其設計、管理費灌在「單價」中,則該「單價」自非張再福向被告請款之原請款單之「單價」,被告總不可能要求張再福向其請款時,將其管理等費加計在其請款之單價裡面,被告則不無涉犯變造請款單,並用以行使之犯罪,其理至明。況此部分證人張再福亦係以勝易企業社承作,自可向該企業社所在地國稅局函查確否以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九百元申報營業稅?詎檢察官猶未查察,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屬不當。至於現場窗框五公尺寬,十一公尺高,係銲接裝置後之成果,在未銲接組合前,並未如此鉅大,就組裝前之部品為靜電粉體塗裝何難之有?檢察官豈能率爾遽信被告所言沒有五公尺寬,高十一公尺這般鉅大爐子可作靜電粉體塗裝,所以價格偏高云云,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無率斷之嫌。㈣關於升降機支架鋼樑部分: 即令被告請款之「單價」每公斤三十六元與行情價三十三元,相差無多,但H型鋼「重量」卻有灌水之嫌,聲請人爭執者並非每公斤單價之高低,張再福既一再聲稱係以「圖面」估算,圖面既無補強之樑柱,焉有可能「預期」他日將會用到補強柱,而將補強之H型鋼重量約九百公斤,「預含」在請款之數量內?尤以,既未補強卻已向被告請款,被告居然照付,均有違常理,何能置信?詎檢察官著眼於單價三十六元與三十三元相差無幾,遽認被告無詐欺之嫌,自難認有當。 ㈤關於拖坪(雨遮)部分: 施作數量八十八平方公尺固屬實情,惟其單價「每平方米」逕高達六千元,換算成坪則每坪為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與三毅公司提供之市場行情價每坪一萬一千元,相差七千一百五十多元,總價即虛增二十萬九千元,何能謂無詐欺?若被告辯稱係以CNC火焰切割去施作,則張再福之勝易企業社有無此套CNC電腦切割設備?若無,交由何家承攬切割?均可命張再福提出相關證據,詎檢察官未進一步查察,又遽信被告空言之辯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謂與法相合。㈥關於地板打除部分: 聲請人並非謂被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而係其向聲請人收取之款項,高出市價八倍之多。事實上,地板打除如須「切割」,「切割工」之工資有其一定市場行情;至於打除所需之粗工,無論是僱請師父工,或小工,市場亦均有一定行情;廢土清運,以「車」為單位,視運搬距離之遠、近,市場上亦有行情可資為計算標準。準此,即令各該單價未經公證單位鑑價,但確有市場行情價格存在,則是不容否認之事實,聲請人即令提出其他廠商之報價(含利潤),應未偏離市場行情,況且,亦可自各該公會函詢,檢察官亦既未採憑聲請人陳報之行情價格,亦未調查市場行情,資為論斷之準據。退萬步言,如被告有加計設計及管理費用在打除費用內,縱再給百分之二十為報酬,仍超過市場行情五、六倍之多,則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而向聲請人詐取財物之犯罪,甚為灼然。詎續行偵查就此部分,被告有無涉犯詐欺罪,竟棄而未論,實難令聲請人甘服,高檢署未就此部分予以指摘,遽予駁回再議,令人遺憾。 ㈦末查被告製作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工程承攬明細表」,縱係在「施工前」提交聲請人,但未施作前,因被告並未提供設計圖說及施作方式,再加上被告是聲請人負責人之妻舅,應不至於訛詐聲請人,衡情聲請人自無法查知其情弊,毋寧是被告施工後請款時,拿其下包廠商請款單來向聲請人請款,(被告意思係伊所請款項,乃下包向其請領之款額,被告分文未賺),此亦即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之妻王姿月(被告之胞妹)證稱「被告向其事先報價」之真意,聲請人不察付款後,找廠商報價,始查知其工程施作之結果,與其所請款項差距過大,致發現其弊。詎不起訴處分書,一再以被告於施工前曾向聲請人代表人之妻報價為由,遽以認定被告未涉犯變造文書、詐欺罪嫌,自不無違誤。 ㈧聲請人曾與被告和解,而向檢察署撤回本案告訴,然被告若無詐得相當之款項,豈願退還三百萬元,只是聲請人代表人責其按月孝敬父親,安養天年,不期父親在被告履行二、三個月突然去世,被告之還款亦告中斷。再者,變造文書罪及詐欺罪本即屬公訴罪而不得撤回告訴。被告係聲請人負責人之妻弟,若非其行徑已令人髮指,當不至於對親人提出告訴,聲請人亦非因有親戚關係即要求被告作白工、坐享其免費之服務,亦願自其請款金額中扣除百分之二十以資為承攬報酬(包括其設計管理費利潤),惟即令扣除其應得利潤後,仍有違常之處,續行偵查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均未調查市場行情詳為審酌,又未及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證,遽信證人曲護之證言及被告空言之辯解而為不起訴處分,均有違失,懇請 鈞院詳加查察,諭令交付審判,用懲不法。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變造文書及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0號、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0號及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四號等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綜觀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變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⒈石頭漆部分,其私下另行向鼎磊公司詢價後,由鼎磊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上所記載之品名、單價與被告持以請款之鼎磊公司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品名、單價不同,且牆壁補土及防水部分,依工程慣例應內含在噴石頭漆之工程款內,然被告卻將之析離而出以請款;⒉鐵皮浪板部分,聲請人委由三毅公司實際丈量鐵皮浪板長度為五百二十四點四公尺,然被告持以請款之勝易企業社請款單上記載長度為一千一百六十四點八公尺;⒊其餘之落地窗支架、升降機支架、前院拖坪造型雨遮及地板、牆壁打除部分,係聲請人與被告因系爭工程發生糾紛後,經聲請人另行委由三毅公司報價結果,均發現被告請款金額高於三毅公司之報價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之配偶王姿月為兄妹關係,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0號卷第一八頁),復有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0號卷第二一頁);又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曾陳稱:要求被告至少要歸還二百五十萬元,而且不能抵付被告之前向王姿月所借二百五十萬元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二號卷二第一一六頁)。職是,被告與聲請人之代表人間具親誼關係,且與聲請人之代表人配偶曾有金錢往來等節,堪先認定。 ㈢本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如何自鼎磊公司分別提出予被告及聲請人之請款單及報價單證明被告詐欺一事時,聲請人之代理人陳稱:請求傳訊聲請人(按:應為聲請人代表人之誤)配偶王姿月,他比較清楚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二號卷一第五二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聲請人請款有提單據和發票,發票只開聲請人給付工程款部分等語,而經詢以證人王姿月對被告上述有無意見時,證人王姿月證稱:被告有提出轉包單位報價單及九百萬元發票給伊等語,於偵查中曾另證稱:被告拿過勝易公司(按:應為勝易企業社之誤)的發票向伊請款,有二次伊都嫌貴,被告就再把發票拿回去,金額伊忘記了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二號卷一第七九頁、第八0頁、卷二第一一九頁),徵諸上情,在在顯示本件工程於聲請人方面,實係由聲請人之代表人配偶王姿月與其胞兄即被告接洽,則被告所辯本案工程伊均向證人王姿月報價後,她同意後才進場施工一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二號卷一第八0頁),尚非虛妄。 ㈣依聲請人提出之付款證明及被告請款發票一覽表(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二號卷一第四四頁、第五六頁至第六三頁)可知,聲請人係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陸續分為十次給付工程款,復參以證人王姿月前揭曾退回被告持以請款發票之證詞,則證人王姿月於工程施作期間既曾質疑被告請款金額過高,而儘有機會暫停付款予被告,竟仍於上述期間多次付款,顯見聲請人應已事先衡酌評估後,而據以作成決定,是尚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㈤石頭漆及牆壁補土、防水部分: 本件聲請人、被告及鼎磊公司間之關係為「定作人—承攬人—次承攬人」,而鼎磊公司提供予聲請人之報價單,係為因應聲請人事後詢價所另行制作之報價單,並非初始用以持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是縱然報價之內容與數量,聲請人與被告雙方事後存有爭議,亦難執此遽認被告確有何變造鼎磊公司請款單、發票及詐欺之情事。又牆壁補土及防水部分之款項,是否應內含在噴石頭漆之工程款內請款,亦僅係請款記載方式之不同,尚難率而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聲請人既已對被告提出告訴,則證人李宗榮不無因寒蟬效應而不敢吐實之可能,況如果鼎磊公司向被告收款金額與被告向聲請人請款金額完全相同,試問被告承攬工程未賺取分文利潤,其誰能信?」云云;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變造鼎磊公司請款單及發票之情,是此部分之質疑即屬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又聲請人雖認應向國稅局函查鼎磊公司申報營業稅所提出之發票;然依前說明,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尚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其所指均屬無據。 ㈥鐵皮浪板部分: 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勝易企業社負責人張再福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履勘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時所提出之勝易企業社請款單,與聲請人於告訴狀所檢附之勝易企業社請款單互核相同,準此,難認被告有何變造勝易企業社請款單之情,且勝易企業社請款單上之項目、數量、規格係分別記載:「安全圍籬」、「㎡」、「1164.8」,亦即以面積單位「平方公尺」計算請款金額,是聲請人所指被告將勝易企業社請款單之數量變造為一千一百六十四點八「公尺」,應屬誤會。再聲請人固認應以「進行米」即圍籬總長度計算工程款云云;然被告提出交予聲請人之勝易企業社請款單上既已清楚記載「安全圍籬」、「㎡」、「1164.8」等字樣,且證人張再福於偵查中證稱係以面積計算單價等語,並以此向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請款,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㈦其餘之落地窗支架、升降機支架、前院拖坪造型雨遮及地板、牆壁打除部分: 被告雖為聲請人代表人之妻舅;然被告於訂約前即交付工程承攬明細表報價予聲請人,聲請人之代表人自有機會詢價、查價以衡量是否簽約或減價,亦可要求被告提供設計圖說及施作方式,聲請人之代表人並未喪失選擇簽約或減價之權利,依此難以認定聲請人之代表人已因被告施何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爭議中溢付之工程款。況依市場經濟,不同廠商之報價本即有高低之分,非可僅因事後覓得報價較低之廠商,即可執此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情。 ㈧綜據上述,原檢察官認被告變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駁回再議,均無違誤。本院復查無本件有何「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所指交付審判之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巫 美 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