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衍輝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戶名: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O32O38195111號)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吳衍輝明知商業負責人應依銷售、購入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亦明知若成立空頭公司,並以此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對外販售予其他公司行號,可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然因其積欠案外人莊士杰債務,為清償該債務,竟應莊士杰之要求,允諾擔任江錫華(由本院另行審結)設立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與江錫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3 月22日前之某日,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莊士杰,任由莊士杰轉交給江錫華,再由江錫華委託不知情之吳素珍(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6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轉交予亦不知情之案外人董蕙麗,董蕙麗於95年3 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而成立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104 巷17弄16號之「輝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合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為吳衍輝,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辦妥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統一發票使用。吳衍輝因而擔任「輝合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同時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負責製作公司報稅之會計憑證,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輝合公司」設立登記後,自95年5 月起至同年6 月(起訴書誤載為96年8 月,應予更正)止,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之公司間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詎「輝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錫華竟於上開期間,以「輝合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銷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832,895 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3 所 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嗣該等公司並分別持之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營業稅之進項稅額(成本),以之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之營業稅,總計共489,968 元,致使國家稅收遭受侵蝕,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查獲。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衍輝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衍輝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查卷〔下稱調查卷〕第58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錫華於偵查中證述(參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陳文森於國稅局之證述(參見調查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證人吳素珍於國稅局、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調查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9頁)、證人董蕙麗於國稅局調查時、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調查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情節均相符。 ㈡此外,復有「輝合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各1 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共2 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共4 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共28份、「輝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5 張、南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江錫華委任吳素珍委任書1 張、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資料共45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1 月1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90002579號函暨「桑士達實業有限公司」聲明書及相關資料5 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存查請示單暨桑士達公司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年5 月9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60202360號函暨「輝合公司」開具「桑士達公司」統一發票2 張、說明書、簡易合約書、廠商採購單、「日商貝樂思公司」臺北分公司入庫貨品簽收單、廠商對帳單明細表、「桑士達公司」開具「日商貝樂思公司」之統一發票、「桑士達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98年9 月30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80010086號函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8年9 月10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80017988號函暨「嘉楠公司」等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7 月28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000831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7 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70000452號函暨「正宇公司」95年間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處分書及相關資料共12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10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70027405號函暨「誠楷公司」營業稅裁處書及承諾書共2 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7年7 月16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70012960號函暨「誠楷公司」等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7年7 月14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70012958號函暨「育冠公司」資料、「輝合公司」銷項明細1 張、「輝合公司」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3 份、進口報單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吳素珍庭呈匯款明細1 份、吳衍輝庭呈經濟部99年6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933650750 號函、98年4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834052730 號函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9年8 月6 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90015062號函暨「輝合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影本6 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8 月2 日經中三字第09934781800 號書函暨檢送「輝合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9年12月2 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90023203號函暨「輝合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表)1 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57頁、第64頁、第71頁、第74頁至第118 頁、第133 頁至第150 頁、第152 頁至第166 頁、第170 頁至第208 頁、第211 頁至第240 頁、第242 頁至第257 頁、第259 頁至第351 頁;偵卷第10頁、第19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第46頁至第48)。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刑法部分: 被告吳衍輝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與江錫華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併同其他法律變更,綜據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為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已刪除,該等條文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罰較修正前論以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因係連續犯而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⑹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至刑法第41條第1 項固再經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⑺另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併此敘明。 ⒉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與共犯江錫華,以被告名義登記成立「輝合公司」,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由共犯江錫華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江錫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 ㈥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然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且核無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上述條文之立法精神,為使犯人免存留惡跡,貽玷將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該被告即應以未嘗犯罪論。本件被告雖曾於96年間另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然另經宣告緩刑3 年確定,嗣該緩刑於100 年5 月4 日期滿,而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惟被告前開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應認被告未曾犯前揭懲治走私條例之罪。查被告依上所述,應認為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然素行尚可,事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日期 │銷售金額(新│營業稅額(新臺│ │ │ │ │臺幣)(單位│幣)(單位:元│ │ │ │ │:元) │) │ ├──┼──────┼────┼──────┼───────┤ │1 │帛嶸生技國際│95年5 月│12,960 │64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綵威實業有限│95年5 月│32,500 │1,625 │ │ │公司 │ │ │ │ ├──┼──────┼────┼──────┼───────┤ │3 │利準企業有限│95年6 月│100,000 │5,000 │ │ │公司 │ │ │ │ ├──┼──────┼────┼──────┼───────┤ │4 │英豐商業股份│95年6 月│155,820 │7,791 │ │ │有限公司 │ │ │ │ ├──┼──────┼────┼──────┼───────┤ │5 │尚美圖文科技│95年6 月│302,778 │15,13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凱笛精品企業│95年6 月│5,460 │273 │ │ │社 │ │ │ │ ├──┼──────┼────┼──────┼───────┤ │7 │桑士達實業有│95年5 月│1,747,429 │87,371 │ │ │限公司 │22日 │ │ │ ├──┼──────┼────┼──────┼───────┤ │8 │華鼎開發有限│95年5 月│201,960 │10,098 │ │ │公司 │ │ │ │ ├──┼──────┼────┼──────┼───────┤ │9 │石院電子股份│95年6 月│45,800 │2,290 │ │ │有限公司 │ │ │ │ ├──┼──────┼────┼──────┼───────┤ │10 │育冠企業股份│95年5 月│456,000 │22,800 │ │ │有限公司 │24日 │ │ │ │ │ ├────┼──────┼───────┤ │ │ │95年6 月│247,860 │ 12,393 │ │ │ │12日 │ │ │ ├──┼──────┼────┼──────┼───────┤ │11 │上鴻電子股份│95年6 月│91,600 │4,580 │ │ │有限公司 │ │ │ │ ├──┼──────┼────┼──────┼───────┤ │12 │嘉楠通信器材│95年5 月│1,357,440 │67,872 │ │ │有限公司 │22日 │ │ │ │ │ ├────┼──────┼───────┤ │ │ │95年5 月│1,340,000 │67,000 │ │ │ │24日 │ │ │ ├──┼──────┼────┼──────┼───────┤ │13 │昱騰實業有限│95年5 月│69,600 │3,480 │ │ │公司 │ │ │ │ ├──┼──────┼────┼──────┼───────┤ │14 │茂碩有限公司│95年5 月│520,000 │26,000 │ ├──┼──────┼────┼──────┼───────┤ │15 │台灣華誠國際│95年5 月│172,188 │8,609 │ │ │有限公司 │至6 月 │ │ │ ├──┼──────┼────┼──────┼───────┤ │16 │誠楷企業有限│95年6 月│1,200,000 │60,000 │ │ │公司 │6日 │ │ │ ├──┼──────┼────┼──────┼───────┤ │17 │大琮有限公司│95年6 月│300,000 │15,000 │ ├──┼──────┼────┼──────┼───────┤ │18 │正宇金屬工業│95年6 月│500,000 │25,000 │ │ │股份有限公司│9日 │ │ │ ├──┼──────┼────┼──────┼───────┤ │19 │帝亞實業有限│95年6 月│48,500 │2,425 │ │ │公司 │ │ │ │ ├──┼──────┼────┼──────┼───────┤ │20 │青琦實業有限│95年5 月│380,000 │19,000 │ │ │公司 │ │ │ │ ├──┼──────┼────┼──────┼───────┤ │21 │建信自動化有│95年5 月│296,000 │14,800 │ │ │限公司 │ │ │ │ ├──┼──────┼────┼──────┼───────┤ │22 │全永新有限公│95年5 月│49,000 │2,450 │ │ │司 │ │ │ │ ├──┼──────┼────┼──────┼───────┤ │23 │禾聖貿易有限│95年5 月│200,000 │10,000 │ │ │公司 │至6 月 │ │ │ ├──┼──────┼────┼──────┼───────┤ │合計│ │ │9,832,895 │489,9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