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道具子彈參 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同上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道具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玩 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道具子彈參顆均沒收。 被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凌晨,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3058-PW 號自用小客車,與林綜萌所駕駛搭載黃偉豪之車牌號碼R9-6085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遂駕車尾隨林綜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嗣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張志強見林綜萌所駕車輛在南投縣竹山鎮○○路○ 段413 號之好漿來 豆漿店前停車,欲進入店內用餐,遂亦下車,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於店外持其所有外觀狀似真槍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枝(含裝有道具子彈3 顆之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毆打林綜萌、黃偉豪,並持上開玩具手槍指向林綜萌、黃偉豪之頭部,喝令林綜萌、黃偉豪2 人在好漿來豆漿店外之路邊下跪,林綜萌、黃偉豪並均因心生畏懼而下跪,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林綜萌、黃偉豪行無義務之事。林綜萌、黃偉豪後進入好漿來互漿店內,張志強亦隨之持上開玩具手槍進入店內,其進入店內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持槍向店員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恫稱:不得報警,不然就不讓妳們開店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使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志強復承前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接續犯意,對林綜萌、黃偉豪再度毆打,致林綜萌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挫傷血腫等傷害;黃偉豪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枕部頭皮挫傷血腫、右側眼眶周圍及顴部挫傷瘀青等傷害(上開張志強傷害部分經林綜萌、黃偉豪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持上開玩具手槍指向林綜萌、黃偉豪,命林綜萌、黃偉豪2 人跪在好漿來豆漿店內之收銀機旁,林綜萌、黃偉豪因心生恐懼,乃聽命下跪,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林綜萌、黃偉豪行無義務之事。嗣林綜萌、黃偉豪因受驚嚇,未立即報警,而於返家後,家人得知此事,始由家人陪同就醫、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張志強所有之前述玩具手槍1 支、道具子彈3 顆。 二、案經林綜萌、黃偉豪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及證人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及證人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及證人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至多僅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另按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偉豪、林綜萌及證人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90133556號函及100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69946號函各1紙(見本 院卷第58、88頁),為本院委請該局就扣案玩具手槍1 枝及道具子彈3 顆鑑定,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所為之鑑定,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皆具證據能力。 四、卷附監視錄影光碟3片(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及翻拍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及道具子彈3顆係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上址好漿來豆漿店內,持玩具手槍向店員王素琴、林姿妤、楊紫涵3人恐嚇稱:不得報警, 不然就不讓妳們開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琴及 楊紫涵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林姿妤於偵訊時就其遭恐嚇過程陳述詳實(參見偵查卷第68頁背面、70頁背面、72頁背面、82頁、本院卷第106 、114 、119 、125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恐嚇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另被告固坦承於98年11月20日2時41分許在好漿來豆漿店 內,持玩具手槍命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跪在好漿來豆漿店之收銀機旁之事實,惟否認有在店外持玩具手槍指向林綜萌、黃偉豪之頭部,喝令林綜萌、黃偉豪在路邊下跪之犯行,並辯稱:在好漿來豆漿店外,伊被林綜萌、黃偉豪壓制在他們車子之後車廂,伊感到劣勢,伊就向林綜萌、黃偉豪2人求饒,並未叫林綜萌、黃偉豪跪在路邊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黃偉豪既會將奪下之玩具手槍放在後行李廂上還給被告,顯然不可能不知道該槍只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被告豈可能猶持該玩具手槍喝令對方下跪?而林綜萌、黃偉豪亦不可能因此而在店外下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玩具手槍命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於好漿來豆漿店內收銀機旁下跪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好漿來豆漿店店員王素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進來店內之後,被告持玩具手槍就站在櫃檯旁邊叫黃偉豪、林綜萌他們跪下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82頁、本院卷第113 頁);另參以證人即好漿來豆漿店店員楊紫涵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被告有叫黃偉豪、林綜萌跪下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2頁、本院卷第125 頁);又證人即好漿來豆漿店店員林姿妤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82頁),並經本院勘驗好漿來豆漿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2 時40分44秒被告舉起持槍右手指向先走進店內之黃偉豪、林綜萌,被告並趨前與黃偉豪、林綜萌說話,2 時40分55秒林綜萌自畫面下方走出豆漿店,2 時40分56秒被告以右手持槍指著黃偉豪頭部左方,2 時41分0 秒被告以右手揮打黃偉豪之頭部,2 時41分01秒被告再度以右手揮打黃偉豪之頭部上方,2 時41分10秒被告再度以右手揮打黃偉豪之左臉頰,2 時41分14秒黃偉豪被毆打後躲進豆漿店布簾後方,2 時41分16秒黃偉豪走出布簾,2 時41分18秒被告將黑色手槍以右手放於豆漿店內餐臺上,2 時41分23秒林綜萌再度走入豆漿店內並拿手機給被告,2 時41分29秒被告用手對黃偉豪、林綜萌手指冷藏櫃的方向,要黃偉豪、林綜萌過去冷藏櫃的前面,黃偉豪、林綜萌走到冷藏櫃前面跪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 張及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道具子彈3 顆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至於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玩具手槍命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於好漿來豆漿店外路邊下跪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然證人王素琴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他們發生什麼事?)我當時有看到他們是開二台車,一前一後到我們店外面,其中一個被害者先進店裡面點餐,還沒有吃張志強就叫他出去,就叫他們二個被害人站路邊,我就看到張志強打他們二個人,只有看到張志強用腳踹他們二個人,打完以後張志強叫他們二個人跪在路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 妳是否可以從頭到尾依時間順序敘述?) 林綜萌、黃偉豪下車之後,其中一人先進來店裡點餐,他點完之後,張志強就叫他出去,然後張志強就叫林綜萌、黃偉豪站在路邊,好像有打他們二人,事後就叫他們跪在路邊,我看到張志強用腳踹他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又證人楊紫涵於偵訊時亦陳述與證人王素琴所述相同,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否有看到林綜萌和黃偉豪兩個人被張志強叫到外面時,張志強叫他們兩個在好漿來豆漿店外面下跪?) 我有看到。」、「( 林綜萌和黃偉豪之所以下跪,是否是張志強持玩具手槍叫他們二人下跪?) 在外面停車那一位已經受傷了,林綜萌和黃偉豪被張志強強行叫他們跪下來。」「( 當時張志強和林綜萌、黃偉豪在好漿來豆漿店外,妳是否有看到他們有肢體上的接觸?) 我稍微瞄到是有。」、「( 妳瞄到的情形如何?) 張志強叫林綜萌、黃偉豪跪下。」、「(張志強叫林綜萌、黃偉豪跪下的情形,妳是看到還是聽到?) 是看到張志強對林綜萌、黃偉豪叫囂,然後叫他們離開好漿來豆漿店。」、「(當時張志強在好漿來豆漿店外時,你是否有看到他拿槍抵住林綜萌或黃偉豪其中1 人之頭?)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 、127 、128 、133 頁);另證人林姿妤於偵訊時亦證述與證人王素琴、楊紫涵所述相同(參見偵查卷第82頁),綜合證人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上述證詞觀之,3 人所述被告命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於好漿來豆漿店外下跪一節核屬一致,再參以證人3 人均係豆漿店店員,偶然目擊本案,與被告及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2 人均無利害關係,渠等之證詞應堪採信。是足證被告確有以玩具手槍指向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並命於好漿來豆漿店外下跪之事實。 3、再者,證人楊紫涵於審理時更結證證稱:「( 張志強和林綜萌、黃偉豪剛在好漿來豆漿店外停車時發生何事?) 告訴人林綜萌和黃偉豪其中一人先進來店裡要叫東西,另一個還在停車,但剛叫沒多久就被外面的另一人叫出去,因為他在外面已經被張志強壓制了。」、「( 在好漿來豆漿店裡的林綜萌和黃偉豪被叫出去之後,妳是否還有再看到什麼?) 原本在外面的另一人可能被動粗,然後就流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證人楊紫涵後又稱在店外,被告講話很大聲,且只有被告在講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依證人楊紫涵所描述之情形,顯與被告所辯處於劣勢之情形顯不相符,證人楊紫涵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被告無恩怨,之前亦不認識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衡諸常情,證人楊紫涵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本罪之必要,且證人楊紫涵之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瑕疵,證人楊紫涵之證述堪以採信。依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在好漿來豆漿店外命告訴人黃偉豪、林綜萌下跪云云,顯無足信,並不可採。 4、雖告訴人黃偉豪、林綜萌於偵、審中均否認被告有強迫命其等下跪之事,告訴人黃偉豪於本院審理時另陳述:伊等有下跪,但不是因為被告拿槍指著伊等,在店外並無下跪云云,告訴人林綜萌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看到黃偉豪下跪就跟著下跪,在店外並無下跪云云,又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在店外告訴人黃偉豪既是會將奪下之玩具手槍放在後行李廂上還給被告,顯然不可能不知道該槍只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被告豈可能猶持該玩具手槍喝令對方下跪?而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亦不可能因此而在店外下跪云云。惟查被告有持上開玩具手槍命告訴人黃偉豪、林綜萌在好漿來豆漿店內及店外下跪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證述如上,且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在店內下跪之事,復經本院勘驗好漿來豆漿店之錄影光碟屬實,而被告尚坦承有持玩具手槍強迫告訴人黃偉豪、林綜萌在好漿來豆漿店內下跪之事實,然告訴人黃偉豪、林綜萌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因在豆漿店外發生肢體衝突,想道歉了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2 、186 頁),與前述證人、被告所述及勘驗光碟結果不符;再者,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好漿來豆漿店由告訴人黃偉豪奪下玩具手槍並放在告訴人李綜萌上開車輛之後行李廂上還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 、192 頁),然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此部分;而證人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對於當時在店外之情形,亦均未描述此等情形;又倘如辯護人所辯護,告訴人黃偉豪奪下玩具手槍後即知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豈會因此下跪,依此推論,則在店內時即已知被告所持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且依當時店內尚有店員及顧客,人數亦較店外僅有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多,更無下跪之可能,是顯見告訴人黃偉豪、林綜萌於偵、審中所為並非被告強迫其等下跪,而係其等自動下跪,於好漿來豆漿店外並無下跪之陳述,要與事實不符,應係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又畏懼被告之勢力,所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而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可採,均難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恐嚇王素琴、楊紫涵,及林姿妤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於好漿來豆漿店內、外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 如持刀等是) 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好漿來豆漿店內外,均分別先毆打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後,以玩具手槍指著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並命該2 人下跪,則係分別以上開有形力之暴力行為及持槍之威嚇要脅行為,使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行無義務之事,自已達強制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所述,被告在上址好漿來豆漿店內對證人王素琴、楊紫涵及林姿妤,以言詞同時對證人3 人稱「不得報警,不然就不讓妳們開店」,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顯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威脅,且證人3 人亦自陳於受此通知後,即因而畏懼,心生恐懼(參見本院卷第119 、125 頁、偵查卷第82頁),顯見其確因被告之恐嚇言行而深感不安,衡情已足以生危害於證人王素琴、楊紫涵及林姿妤之安全甚明。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命令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於好漿來豆漿店內、外下跪,侵害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被告以一強暴、脅迫行為同時使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行無義務之事,同時侵害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等人之法益,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王素琴、楊紫涵及林姿妤3 人恐嚇取財,而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再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爰審酌被告係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僅因與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超車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而為上揭強制犯行,並牽連無辜之王素琴、楊紫涵及林姿妤,對3人為 上開之恐嚇言詞,行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又參以被告犯罪後積極與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達成和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98年11月24日98年刑調字第271號調解 書(見偵查卷第38、39頁)2紙附卷可憑,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之玩具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道具子彈3 顆(直徑8.9mm 金屬彈頭),均未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90133556號函及100 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69946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88頁),均非違禁物,惟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恐嚇證人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及使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行無義務之事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志強於其他客人進入好漿來豆漿店內購物,被告遂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槍命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至好漿來豆漿店外,強迫告訴人林綜萌駕駛被告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3058 -PW號之自用小客車,被告與告訴人黃偉豪則坐在該車後座,強押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至竹山鎮○○道臺3 線公路繞行1 圈,再回到好漿來豆漿店外,釋放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下車,而妨害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王素琴、楊紫涵及林姿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找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至擦撞地點,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都有同意,告訴人林綜萌見我喝醉酒,說他要開車,還沒有到達事發地點,伊之朋友又打電話給伊說他現在在好漿來豆漿店,所以伊等又迴轉回去好漿來豆漿店找伊之朋友,伊在途中問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是否要去醫院,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說不用,伊等就各自回家了等語。辯護人則以:由好漿來豆漿店外開車沿集山路往東行駛,要去看擦撞現場,到在集山路迴車直接回到好漿來豆漿店外,全部路程不到3 公里,全部時間大約3 、4 分鐘而已,均是行駛集山路,並非在竹山鎮到處繞行之詞置辯。 四、經查: (一)證人王素琴、楊紫涵、林姿妤於偵訊中固一致證稱:後來有客人要進來買東西,張志強就把他們二個被害人帶出去,叫其中一個被害人開張志強的車,張志強跟另外一個人也一起上車,我沒有注意張志強坐那裏,他們就開車離開,過了很久我才看到那二個被害人坐在我們店外面的椅子,我沒有看到他開車回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2頁)。惟證人王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他們三人走出好 漿來豆漿店時,妳是否有聽到張志強說什麼話?) 沒有,那時候客人進來,張志強就帶林綜萌、黃偉豪出去了。」、「(在好漿來豆漿店裡面時,妳是否有聽到張志強命令 林綜萌、黃偉豪二人出去店外?) 沒有聽到張志強說什麼命令的話,我們正在忙時,張志強就帶林綜萌、黃偉豪二人出去了。」、「(張志強和林綜萌、黃偉豪三人走出去店外的對話,妳是否有聽到?) 沒有,只看到他們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2、115頁);證人楊紫 涵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張志強是否有叫林綜萌 、黃偉豪離開好漿來豆漿店?) 我沒有注意。他們離開時我沒有看到。」、「(後來妳是否有看到林綜萌和黃偉豪 再開車回來好漿來豆漿店?)我沒有看到。」、「(張志強和林綜萌、黃偉豪走出好漿來豆漿店時,妳是有看到張志強有何動作或說何話?) 不敢去聽也不知道,後面就不太曉得。」、「(張志強和林綜萌、黃偉豪走出店外後,妳 是否有聽到他們有再說任何話?) 沒有注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130頁),是由證人王素琴、楊紫涵及林姿妤上開所述,僅能證明被告確係協同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一同走出好漿來豆漿店,並坐上被告之上開小客車上,然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之行動自由,係受被告所控制,並為被告強押上車,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 (二)雖告訴人黃偉豪、林綜萌均於警詢中陳述:被告強行叫伊等上被告的車輛,就在延平地區台三線上繞行一圈,之後就帶伊等回好漿來豆漿店與被告的朋友會合,被告就叫伊等下車云云,惟告訴人黃偉豪、林綜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並沒有強押上車,而妨害伊等自由等語(參見偵卷第50、52頁,本院卷第168 、169 頁、第 189 、192 頁),是證人黃偉豪、林宗萌於警詢之陳述,均與其等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述不同,而證人黃偉豪、林宗萌於警詢所述所謂「強行」之情形模糊,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所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是亦無法以告訴人黃偉豪、林綜萌所為無證據能力之警詢所述,而認定被告有剝奪告訴人黃偉豪、林綜萌之行動自由。 (三)此外,依照卷附監視器照片,本院亦無從判斷被告有上述剝奪告訴人林綜萌和黃偉豪行動自由,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前揭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此部分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志強及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於前開案發時地,走出好漿來豆漿店外,由告訴人林綜萌駕駛被告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3058-PW 號之自用小客車,被告與告訴人黃偉豪則坐在該車後座,被告強押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到竹山鎮○○道臺3 線公路繞行1 圈後,回到好漿來豆漿店外,再接續對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嚇稱:不可報警,也不可向家人說,不然會再來報仇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綜萌、黃偉豪,使林綜萌、黃偉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之犯行,辯稱:未於開車返回好漿來豆漿店外,對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恐嚇稱:不得報警,也不可向家人說,不然會再來報仇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並無對伊等說不能報警否則會報仇等語(參見偵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169 、190 頁)。而證人王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聽到張志強對林綜萌、黃偉豪說「不可報警,也不能對家人講,不然會再來報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亦自承其於好漿來豆漿店之工作位置係靠近門口之煎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楊紫涵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林綜萌、黃偉豪下車後,妳是否有聽到他們對張志強說話大小聲?) 沒有」、「( 當時張志強說話是否大聲?) 張志強在外面講話很大聲,店裡面也聽得到,只是聽不清楚內容在講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由證人王素琴、楊紫涵上開所述,其等因無法在店內清楚聽到被告及告訴人2 人間離開好漿來豆漿店外後之對話之內容,是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嚇稱:不可報警,也不可向家人說,不然會再來報仇之語。而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雖於警詢陳述:被告叫伊等不可報警也不可向家人說,不然他會來報仇云云,然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此等所述,係於警詢中所為,又與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同,且同上所述,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於警詢中之陳述,因無特別可信之狀況,而無證據能力,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足供佐證,被告有在好漿來豆漿店外恐嚇告訴人林綜萌、黃偉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