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鋤頭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下同)99年5月19日晚上10時許至同年月20日凌晨2時許、同年月20日晚上8時許至同年月21日凌晨2時許,均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均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鋸子、鋤頭各1支,以及鋼索絞盤1個(鋼索絞盤未扣案),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且非屬保安林之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事業區93林班地,先以上開鋤頭、鋸子等工具挖掘樹木,再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地點,以鋼索絞盤往道路路旁拖拉所掘起樹木之方式,竊取位在前開地點之森林主產物九芎樹1株,繼而於99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約 同明知前揭九芎樹係丙○○所竊之物之甲○○,基於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同年月22日凌晨零時許,甲○○即駕駛車號PD-5730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埔里 鎮○○路路旁,會同丙○○結夥2人共同將所盜採竊取之九 芎樹1株一起自路旁拖拉並搬運至該小貨車車斗上,使用上 開小貨車之車輛附載搬運前揭竊盜之贓物九芎樹1株,並於 22日(起訴書就此誤載為2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2時許,甲○○駕駛該小貨車並搭載丙○○及前開樹木 離去。嗣其2人因形跡可疑,經警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4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236號金都餐廳前停車場查獲, 並在上開自小貨車上扣得前開遭竊取之贓物九芎樹1株,以 及丙○○所有,並供其等2人用以竊盜九芎樹使用之鋸子、 鋤頭各1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2、4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與證人即被害之南投林管處技術士乙○○於警詢時證述等之情節相符(丙○○部分:見偵卷第6~9頁、第57~58頁;乙○○部分:見偵卷第14~1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查獲被告地點、盜採上開樹木現場、所竊之九 芎樹等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2~23頁) ,復扣得共犯丙○○所有供其等2人竊盜前揭樹木使用之鋸 子、鋤頭各1支足供證明;又上開林地非保安林,且被告所 竊之九芎樹為森林之主產物等情,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9年8月10日投政字第0994212 678號函與函附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木價金查定書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3~7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案先由共犯丙○○持前述工具挖掘、拖拉至路旁而竊取九芎樹後,再與被告甲○○共同使用上揭小貨車將之搬運離去,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次按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 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鋤頭作為行竊工具,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 揭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規定處斷。被告甲○○雖於共犯丙○○已盜採挖起樹木,並拖拉至路旁之後,而在最後階段駕駛使用上開小貨車,與丙○○共同搬運所盜掘之前述九芎樹1株,然其明知該 樹木係丙○○竊盜之贓物,仍參與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87年 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末2案件再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竟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行,顯見其素行不良,惟其僅於竊盜犯行之最後階段始附從參與所竊樹木之搬運,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其盜伐竊得上開九芎樹1株,則併科其所竊贓額2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依卷附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木價金查定書所示,以被告所竊樹木價值為新臺幣20,000元,見偵卷第74頁,是本院認定被告所竊贓額為新臺幣20,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鋸子、鋤頭各1支,均為共犯丙○○所有,且係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且與共犯丙○○偵訊時所供一致(見偵卷第57頁),是依共同犯罪共負其責,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