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儒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儒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吳柏儒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地用管理課課長(現改制為地政處地用管理科科長),負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各種用地之管制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及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南投縣仁愛鄉民溫鄭桂完、溫進南及溫進乾等人所共有(使用區分為森林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且坐落眉溪溪畔,原作為耕作農作物之用,於93年間七二水災後,坐落位置變成河床,南投縣政府於93年9月間雖曾辦理 「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疏濬整治,惟仍因位處眉溪行水區域易遭河流土石掩埋致無法利用荒廢迄今。砂石業者蔡敏聰(蔡敏聰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8 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曾於95年間受僱於余嘉文在上開土地採取並堆置土石,而知悉可利用系爭土地逐年坐收採取風災後堆疊土石之利,遂於96年8月間,未經地主同 意及主管機關許可下,假藉上開工程合法標售土石之名義,擅自僱工採取土石,而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發現報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聯合取締小組會同勘查,嗣經山坡地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水利局(現已解散,相關業務改併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辦理)派員會勘發現上開3筆私人土地上堆置有來源不明土石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土地座落之座標為X:255550、Y:0000000,該局遂依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96年10月1日府水管字第09601855480號函處分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取締在案,上開處分並副知非都市土地主管機關南 投縣政府地政局,吳柏儒受理簽辦時,蔡敏聰上開所為雖同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然依行政罰法及內政部90年4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1115號「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管制,因其為同一人、事、時、地、物之違規情事,如同時違反數個罰則,且該數個罰則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同處以行政罰鍰),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不 應重複處罰」之函示,遂不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對蔡敏聰另為罰鍰及要求恢復原狀之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二、於97年8、9月間,辛樂克、薔蜜等強度颱風先後侵襲全台,系爭土地又遭風災沖刷堆疊大量土石,蔡敏聰又意圖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販售得利,先假藉租地為由,於97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地主溫鄭桂完、溫進乾及溫進南簽約租用系爭土地,再僱工採取土石及堆置,遭民眾於97年12月10日向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陳情,經該處資源開發管理科短期晉用人員廖宜慶、林漢鑫到場會勘,發現蔡敏聰在衛星定位座標(1)X:255537、Y:0000000及(2)X:255562、Y:0000000處有堆置土石,蔡敏聰當場出具南投縣政府96年9月29日府水管字第09601855480號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書並主張為93年9月間仁 愛鄉○○段及南山溪清淤工程所標售之土石堆置迄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於會簽時認定既係同一行為已無再予處分之必要,嗣工務處再移請非都市土地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辦理時,吳柏儒明知工務處於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所載土石堆置位置之衛星座標,已與96年10月間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書上所載衛星座標不同,且上開工程早於94年4月間即已驗收完竣,上開工程標售土 石經歷多年風災沖刷早已無法堆置原地,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應係風災形成,98年1月8日吳柏儒與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人員史新光會同行為人蔡敏聰、南投縣政府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鄭誠芳至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及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會勘,由史新光擔任紀錄,史新光當場於會勘紀錄表之案由欄記載:「會勘蔡敏聰先生於仁愛鄉○○段14-2、14-14及14-22地號等3筆土地堆置土石,涉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案現場」,於實地情形概述欄內記載:「一、本案現況與后附工務處97年12月10日勘查紀錄所附照片相符。二、現場有堆置砂石。三、行為人有到場指界。」,於各會勘單位意見欄記載蔡敏聰之意見:「現場堆置砂石請縣府協助辦理」。詎吳柏儒於98年1月8日會勘完畢回到南投縣政府之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在自己職務上所掌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之文書上,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於案由欄虛偽登載:「仁愛鄉○○段14-14地號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會勘」,於實地情形概述欄內虛偽登載:「1 、實地已堆置砂石,堆置位置為眉溪段14-14地號。2、本 案之來源係本府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有南投地檢署96年1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並自行增列結論欄登載:「本案土地編定為森林區暫未編定用地,其來源依南投地檢署96年1月12日不起訴處 分書係本府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惟農牧用地於未經申請許可前仍不容許臨時堆置土石,行為人顯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擬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6萬元之罰鍰,並 限期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吳柏 儒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登載列印之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經過呈核批示後,不知情之地政處副處長陳錦白、處長王麗燕、參議林德芳、秘書長陳正昇、副縣長陳志清等人批示同意裁處蔡敏聰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吳柏儒接續於98年2月2日在南投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上故意登載「違規地點:仁愛鄉○○段14-14、14-15地號」及「違規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之不實紀錄,經過呈核批示後,不知情之地政處副處長陳錦白、處長王麗燕、參議林德芳、秘書長陳正昇、副縣長陳志清等人批示同意裁處蔡敏聰6萬元之罰鍰, 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繳納罰鍰,復限期於處 分書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 ,且地上土石不得再移至其他地點違規堆置,吳柏儒於經過呈核批示後,以南投縣政府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蔡敏聰,並以副 本副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等單位,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查緝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正確性。吳柏儒並於98年2月13日以南 投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9800354390號函通知蔡敏聰(副本副 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應於文到3個月內依南投縣政府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 880號處分書指定改正事項完成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 原狀。蔡敏聰嗣後即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採取土石,迄至98年3月間,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獲而停止採取。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江梧森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林漢鑫、廖宜慶、陳錦白、王麗燕、史新光、江梧森、蔡敏聰、李東樺等人於調查站調查中所為陳述及卷附之盛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造營造公司)93年11月15日(93)盛字第00014號函、簡易水土 保持書(見調查卷第25頁背面至第25之1頁)、盛造營造公 司93年11月16日切結書、仁愛鄉眉溪及南山野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土石堆置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調查卷第135至145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調查筆錄及前揭資料等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調查筆錄及前揭資料等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及卷附之前揭資料等已擬制同意有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揭證人於調查中之證言及前揭資料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南投縣政府95年1月3日府人任字第09500093790號令影本( 見本院卷第195頁)、南投縣政府96年9月29日府水管字第09601855480號裁處書、96年9月4日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 件現場會勘記錄(見調查卷第30頁、第168至173頁)、97年12月27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便簽、97年12月10日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見調查卷第157至159頁)、南投縣政府93年11月22日府流保字第09302157600號函(見調查卷第25頁 )、94年4月8日南投縣政府驗收紀錄、工程竣工驗收表、南投縣政府93年11月22日府流保字第09302157600號函(見調 查卷第130至132頁),係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現場相片,該照片內容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柏儒固坦承其係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地用管理課課長(現改制為地政處地用管理科科長),惟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以電腦登打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時,我有再將當事人於會勘當時表示相關的陳述意見加入電腦登打之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中。當初在會勘時蔡敏聰有陳述他的土石來源是由「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來的,他在會勘現場口頭陳述有南投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可以證明。手寫的會勘紀錄記載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14之 22等3筆地號土地,但是經過我實際會勘後我看到14之14、 14之22地號土地上有砂石堆置,我在登打時遺漏14之22地號未登打。我製作的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號處 分書、南投縣政府98年2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800354390號函記載本件違規地點為仁愛鄉○○段14-14、14-15地號,是當初在登打公文時的疏忽而沒有將地號改成本件之地號,是疏失誤登。檢察官起訴有關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在相關的地號部分是因為我一時疏失而登載錯誤,98年1月8日以電腦登載之會勘紀錄表、98年2月3日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記載違規之地號不一致,是誤植,是我一時疏忽,我並不是故意要登載錯誤不實之地號云云。 ㈡經查,被告自95年1月3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地政局地用管理課課長(現改制為地政處地用管理科科長),職司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各種用地之管制業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95年1月3日府人任字第09500093790號令影本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被告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蔡敏聰於96年間,未經地主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下,擅自僱工在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及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上堆積砂石,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發現報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聯合取締小組會同勘查,嗣經山坡地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水利局(現已解散,相關業務改併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辦理)派員會勘發現上開3筆私人土地上堆置有來源不明土石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土地座落之座標為X:255550、Y:0000000,該局遂依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6年9 月29日以府水管字第0960185548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萬元,有南投縣政府96年9月29日府水管字第09601855480號裁處書、96年9月4日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記錄各1 件附卷為憑(見調查卷第30頁、第168至173頁)。又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於97年12月10日至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4之2 、14之14及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會勘時,發現蔡敏聰有堆 置砂石(衛星定位座標⑴X:255537、Y:000000 0、⑵X:255562、Y:0000000),因該3筆土地均是森林區農牧用地,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區域計畫法之情形,因區域計畫法係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之職掌,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於97年12月27日簽會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依規定辦理等情,有97年12月27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便簽、97年12月10日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勘查情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57至161頁),並經證人林漢鑫、廖宜慶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69、70頁、第75、76頁)。依前揭資料,足認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於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所載土石堆置位置之衛星座標,已與96年10月間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書上所載衛星座標不同。 ㈣證人陳錦白(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副處長)、王麗燕(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處長)、史新光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均證稱: 蔡敏聰98年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資料,南投縣政府工務處移由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辦理時,有提供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及96年9月29日蔡敏聰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書等資料給南投 縣政府地政處參考等語(見調查卷第43、63、82頁),被告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供稱: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於97年12月 27日簽會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依規定辦理時,有提供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及96年9月29日蔡敏聰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書 等資料給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參考,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提供之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及96年9月29日違反水土保持法的裁 處書,上面記載違規地點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4之2 、14之14及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違規行為人是蔡敏聰等 語(見調查卷第7至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提供之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是否載明違規地點位於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及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158頁〉)是 。」、「(問: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提供之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載明土石堆置之衛星定位座標資料,你於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前有無看到這份資料?〈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158頁〉)有。」、「(問:南投縣政府96年9月29日府水管字第09601855480號裁處書記載違規地點之衛星定位 座標資料,你於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前有無看到這份資料?〈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30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證人史新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以前,是否就有看到南投縣政府工務處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157至161頁〉)我在98年1月8日之前並沒有看過,是在98年1月8日會勘時看到的,我不記得是在何種原因看到的。」、「(問: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提供之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是否載明違規地點位於仁愛鄉○○段第14之2、14 之14及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卷第158頁〉)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依前揭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於受理南投縣政府工務處移由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辦理之蔡敏聰98年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時,會辦之資料內已有96年9月29日蔡敏聰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書,被告 應已知悉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於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所載土石堆置位置之衛星座標,與96年10月間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書上所載衛星座標不同。 ㈤98年1月8日被告與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人員史新光會同行為人蔡敏聰、南投縣政府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鄭誠芳至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及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會勘,由史新光擔任紀錄,史新光當場於會勘紀錄表之案由欄記載:「會勘蔡敏聰先生於仁愛鄉○○段14-2、14-14及14- 22地號等3筆土地堆置土石,涉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 制案現場」,於實地情形概述欄內記載:「一、本案現況與后附工務處97年12月10日勘查紀錄所附照片相符。二、現場有堆置砂石。三、行為人有到場指界。」,於各會勘單位意見欄記載蔡敏聰之意見:「現場堆置砂石請縣府協助辦理」,此有由史新光書寫記錄之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50頁),並經證人史新光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於98年1月8日會勘完畢回到南投縣政府之後,在自己職務上所掌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之文書上,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於案由欄登載:「仁愛鄉○○段14-14地號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會勘」,於實地情形概述欄內登載:「1、實地已堆置砂石 ,堆置位置為眉溪段14-14地號。2、本案之來源係本府農 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有南投地檢署96年1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自行增 列結論欄登載:「本案土地編定為森林區暫未編定用地,其來源依南投地檢署96年1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係本府農業處 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惟農牧用地於未經申請許可前仍不容許臨時堆置土石,行為人顯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擬依區域計畫法第21 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此有被告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登載之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49頁)。據證人史新光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證稱:「我98年1月8日我所製作的會勘紀錄表,違規地點是仁愛鄉○○段第14-2、14-14及14-22地號等3筆土地,之後就交給科長吳柏儒負責裁罰,我不知道為什麼違規地點變更為14-14、14-15地號等2筆土地,要問吳柏儒才知道。」、 「...我有到現場會勘並製作手寫的會勘紀錄,上面僅記載『現場有堆置砂石』、『現場情形與工務處97年12月10日勘查紀錄所附照片相符』,以後均由吳柏儒負責,實際情形要問他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83頁);證人史新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用電腦列印的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被告於製作完成後有無拿給你看?)沒有。」、「(問:為何被告所製作用電腦列印的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與你手寫的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內容不一致?)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於98年1月8日會勘完畢回到南投縣 政府之後,並未詢問於現場製作手寫會勘紀錄人史新光之意見,即自行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登載列印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而被告自行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登載列印之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明顯與史新光於現場製作之手寫會勘紀錄內容不符。 ㈥被告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登載列印之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經過呈核批示,農業處技士江梧森會辦簽註的意見如下:「『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係本府前身流域管理局辦理,於93年9月8日開工至94年2月28日 完工,工程並於94年4月8日驗收完竣」(見調查卷第149頁 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據證人江梧森於98年8月13日調查時證稱:「(問〈提示: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 用管理科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及相片影本1份〉請詳視資料 內容,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吳柏儒會勘時,於實地情形概述欄內登載【1、實地已堆置砂石,堆置位置為眉溪 段14-14地號。2、本案之來源係本府農業處發包『仁愛鄉 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有南投地檢署96年1 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等內容屬實?)應該不對,因為違規地點不是在本工程申請堆置土石地點內,所以我才在會簽時註明【『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係本府前身流域管理局辦理,於93年9月8日開工至94年2月 28日完工,工程並於94年4月8日驗收完竣】之意見。」等語(見調查卷第23頁);證人江梧森於99年7月27日偵訊時證 稱:「(問:你是如何判斷,違規地點不是在本次工程申請臨時堆置地點?)違規地點是比較下游,申請臨時堆置是比較上游,二處差了快二公里。」、「(問:那時會簽時,為何未註明不一樣?)因我的內容就是表示,這工程早在94年就驗收完,為何在98年又跑出來,調查局有提出照片給我看,我有解釋二處地點不同,所以我才特別這樣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127頁);證人江梧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你在會簽意見中填載:『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係本府前身流域管理局辦理於93年9月8日開工至94年2月28日完工工程並於94年4月8日驗收完竣等 語,是代表何意思?)是代表本件『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於94年4月8日驗收完成就完工,並沒有再進行河道清淤工程。」、「(問:你在會簽意見中填載的內容,是否你認定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所堆置的土石不是因為『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所堆置的?)我是認定『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之土石,並沒有放在會勘紀錄表上所寫的地號土地上。」、「(問:你在會簽意見中填載的內容,是否你認定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所堆置的土石,不是位於『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申請堆置土石的地點內?)對。」、「(問:你在會簽意見中填載的內容,是依據何項資料認定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所堆置的土石,不是位於『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申請堆置土石的地點內?)本件『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是94年4月8日驗收完成,已經過了三、四年為何會還有土石堆置在該處,所以我認為該土石不是從『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留下的,且該工程申請土石堆置的地點並不包含會勘紀錄表上所寫的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依證人江梧森前揭證詞,足認證人江梧森於會辦簽註之意見中,已表明本案蔡敏聰違規堆置土石之地點,並非位於「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申請堆置土石之地點內。 ㈦盛造營造公司得標「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後,因砂石車數量無法立即將河道疏濬土石載運離開,盛造營造公司於93年11月間檢附簡易水土保持書向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申請在仁愛鄉○○村○○段、大同段等67筆土地上臨時堆置土石,堆置面積約80,000平方公尺,南投縣政府於93年11月22日以府流保字第09302157600 號函核准同意承包商盛造營造公司將標售土石臨時堆置於所申請之仁愛鄉○○段第547地號等67筆土地上,且必須在工程 完工後3個月內將週邊土石清除完竣等情,有南投縣政府93 年11月22日府流保字第09302157600號函、盛造營造公司93 年11月15日(93)盛字第00014號函、簡易水土保持書(見 調查卷第25至25之1頁)、盛造營造公司93年11月16日切結 書、仁愛鄉眉溪及南山野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土石堆置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調查卷第135至145頁)等各1件附卷為憑 ,並經證人江梧森於98年8月13日調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 卷第17、18頁),依盛造營造公司提出之仁愛鄉眉溪及南山野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土石堆置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調查卷第136至145頁),足認盛造營造公司申請土石臨時堆置之處所並無仁愛鄉○○段第14-14、14-15地號土地。又盛造營造公司得標之「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盛造營造公司於94年2月28日申報完工,於94年4月8日由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人員王松雄主持驗收, 驗收結果是疏濬數量有達到契約數量,但是標售之土石仍然堆置在原申請地點,沒有完全載運離開,南投縣政府同意在完工3個月內將堆置土石清除完畢,而盛造營造公司沒有向 南投縣政府申請在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及 14之22等地號土地堆置土石等情,業經證人江梧森於調查中證述屬實(見調查卷第18頁),並有94年4月8日南投縣政府驗收紀錄、工程竣工驗收表、南投縣政府93年11月22日府流保字第09302157600號函各1件(見調查卷第130至132頁)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蔡敏聰違規堆置之土石,並非「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疏濬後堆置之土石。㈧被告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登載列印之98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經過呈核批示後,不知情之地政處副處長陳錦白、處長王麗燕、參議林德芳、秘書長陳正昇、副縣長陳志清等人批示同意裁處蔡敏聰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被告於98年2月2日在南投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上故意登載「違規地點:仁愛鄉○○段14-14、14-15地號」及「違規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之不實紀錄,經過呈核批示後,不知情之地政處副處長陳錦白、處長王麗燕、參議林德芳、秘書長陳正昇、副縣長陳志清等人批示同意裁處蔡敏聰6萬元之罰鍰,並限 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繳納罰鍰,復限期於處分書 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且 地上土石不得再移至其他地點違規堆置,又被告於經過呈核批示後,以南投縣政府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 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蔡敏聰,並以副本副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等單位,此有南投縣政府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件附卷為憑(見調查卷第148頁)。被告並於98年2月13日以南投縣政府府地用字第09800354390號函通知蔡敏聰(副本副知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應於文到3個月內依南投縣政府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號處分書指定改正事項完成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亦有南投縣政府98年2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80035439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63頁)。 ㈨被告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供稱: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處分書之內容,違規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係伊依據當時 情形目測推算,至於違規地點是仁愛鄉○○段第14-14地號土地,仁愛鄉○○段第14-15地號是伊在繕打的時候誤植的。伊在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認定只有仁愛鄉○○段第14-14地號土地是違規範圍,至於在處分書上登載仁愛鄉○○段第14-15地號土地,是伊誤植所致等語(見調查卷第9、 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是依據何資料判斷砂石堆置位置為仁愛鄉○○段第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我在現場會勘時,有會同埔里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按照實地情形判斷,並根據埔里地政事務所攜帶之衛星定位器套用核對,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跟我說是砂石堆置的位置是仁愛鄉○○段第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依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被告於調查中供稱其認定只有仁愛鄉○○段第14-14地號土地是違規範圍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現場會勘時,是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說砂石堆置的位置是仁愛鄉○○段第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等語,足認被告於現場會勘時究竟認定何筆土地是蔡敏聰違規堆置土石的地點,其供述前後並不一致,是被告所供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據證人史新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1月8日到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及14 之22等3筆地號土地會勘時,有無目測或經過埔里地政事務所人 員指界違規堆置土石的地點位於那一筆地號土地上?)當時是否經過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我不記得了,但是我們有根據地籍圖比對現況,當時我沒有確切認定土石是堆置在哪筆地號土地上。」、「(問: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時,被告或你有無認定只有仁愛鄉○○段第14之14地號土地是違規堆置土石的範圍?)我並沒有認定只有14之14地號有違規堆置土石,當時被告沒有告訴我土石只有堆置在14之14地號土地上。當時根據工務處的勘查紀錄大概只能認定土石是堆置在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的區塊上。」、「(問: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時,被告或你有無認定違規堆置土石的範圍約5000平方公尺?)我沒有這樣認定,被告也沒有這樣跟我講。」、「(問: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提供之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載明土石堆置之衛星定位座標資料,你於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時有無用衛星定位座標資料確定土石堆放的位置?〈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158頁〉)沒有,當時沒有用衛星定位座標資料確定 土石堆放的位置。」、「(問:98年1月8日會勘的結果,土石堆置的地點是否只有在仁愛鄉○○段第14之14地號土地上,有無包括14之15地號?)當時全部會勘的人都沒有作確切的認定土石是堆置在哪筆土地上。」、「(問:為何全部會勘的人都沒有作確切的認定土石是堆置在哪筆土上,何以被告製作電腦登打的會勘紀錄表記載土石堆置的位置為14之14地號?〈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149頁〉)我不知道 。當時工務處附來的資料上已經有註明土石堆放的位置,所以我們就沒有再確切認定土石堆放的確實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6、110頁),證人鄭誠芳(南投縣政府埔 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1月8日在現場會勘時,有無攜帶衛星定位器?)當時沒有攜帶衛星定位器,但是我已事先調閱航照圖、地籍圖到現場比對,因為航照圖上有標示地號及明顯的標的物,航照圖上在15和14之2地號上有白色的影像就是現場種花的遮陽的花架,我 再依遮陽的花架作現場比對。」、「(問:你於98年1月8日至現場會勘時有無用衛星定位座標資料確定土石堆放的位置?)當時並沒有用衛星定位座標去確定土石的位置,我是用航照圖、地籍圖跟現場做比對。」、「(問:98年1月8日到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及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會勘時,你有無目測或指界違規堆置土石的地點位於那一筆地號土地上?)沒有,因為並沒有實地測量,所以沒有當場指界,我當時只是引導縣政府人員到現場勘察,如果要確定確實的違規堆置地點,需要再安排地政事務所內部的人員實地測量。我當天並沒有說違規堆置的土石是堆置在何地號上。」、「(問:98年1月8日在現場會勘時,有無對被告說砂石堆置的位置是仁愛鄉○○段第14之14、14之22地號土地?)沒有。」、「(問: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時,你有無認定只有仁愛鄉○○段第14之14地號土地是違規堆置土石的範圍?)沒有。」、「(問: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時,被告或史新光有無認定只有仁愛鄉○○段第14之14地號土地是違規堆置土石的範圍?)他們二人都沒有這樣對我說。」、「(問: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時,你有無大概認定土石是堆置在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上?)我沒有印象有這樣講,實際的位置需要經過測量。」、「(問: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時,全部會勘的人員有無確切的認定土石是堆置在哪筆土地上?)沒有。」、「(問: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時,你有無估算違規堆置土石的範圍約5000平方公尺?)沒有。」、「(問: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時,被告或史新光有無認定違規堆置土石的範圍約5000平方公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依證人史新光、鄭誠芳前揭證詞,足認於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時,埔里地政事務所之人員並未攜帶衛星定位器至現場核對,亦未確切認定土石是堆置在何筆地號土地上及未認定違規堆置土石的範圍約5000平方公尺。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史新光、鄭誠芳所證並不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再98年1月8日被告與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人員史新光會同行為人蔡敏聰、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鄭誠芳至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及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會勘,於會勘完畢後,被告並未詢問於現場製作手寫會勘紀錄人史新光之意見,即自行以電腦打字之方式於會勘紀錄表案由欄登載:「仁愛鄉○○段14-14地號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會勘」,於實地情形概述欄內登載:「1、實地已堆置砂石,堆置位 置為眉溪段14-14地號。2、本案之來源係本府農業處發包 『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有南投地檢署96年1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自行增列結論欄 登載:「本案土地編定為森林區暫未編定用地,其來源依南投地檢署96年1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係本府農業處發包『仁 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惟農牧用地於未經申請許可前仍不容許臨時堆置土石,行為人顯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擬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 行為人新台幣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土石恢復原狀。」(見調查卷第149頁被告以電腦打字 之方式登載之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被告自行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登載列印之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明顯與史新光於現場製作之手寫會勘紀錄內容不符,是被告就本案上揭所為於公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故為不實登載之行為,確有主觀之故意,堪予認定。 ㈩又證人蔡敏聰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雖證稱:98年1月8日至 現場會勘時,「實地已堆置砂石,堆置位置為眉溪段14-14地號」是由會勘人員共同認定的等語(見調查卷第91頁),證人蔡敏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依照調查站卷第91頁筆錄記載,你確實有說『實地已堆置土石,堆置位置為眉溪段第14-14地號』」,是由會勘人員共同認定的,以及你有提供資料向會勘人員證明該土石的來源,你所述是否實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李東樺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雖證稱:「(問:請詳視98年1月8日南投縣 政府地政處會勘紀錄資料內容,由何人辦理會勘?實地情形概述欄內『實地已堆置砂石,堆置位置為眉溪段14-14地號』、『本案砂石來源係本府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有南投地檢署96年1月12日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之會勘結論,由何人認定?是否屬實?依據為何?)是縣政府地政處人員會同蔡敏聰及我本人會勘,紀錄內容是經縣府地政處、埔里鎮地政事務所及蔡敏聰等人依現場狀況共同認定會勘結論,...」等語(見調查卷第99頁),惟查,證人蔡敏聰、李東樺此部分所證,與證人史新光、鄭誠芳前揭證詞顯不相符,且證人蔡敏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98年1月8日到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 及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會勘時,有無目測或經過埔里地政 事務所人員指界違規堆置土石的地點位於那一筆地號土地上?)...,當時砂石是堆置在何筆土地上我不確定。」、「(問:98年1月8日到現場會勘時,被告或史新光有無認定只有仁愛鄉○○段第14之14地號土地是違規堆置土石的範圍?)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98年1月8日現場會勘時,你用目測的方式是否可以確定你的土石堆置的土地地號為何?)我承租的土地跟河川地間有堤防,可以區別我承租的土地跟河川地的界線,因為我承租的土地三筆是相連的,用目測的方式無法確定土石是堆放在何筆土地上。」、「(問:吳柏儒對於本次的處分書上面有寫違規堆放土石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你是否知道5000平方公尺如何計算出來的?)我不知道。」、「(問:你在調查站訊問時供述,違規面積5000平方公尺是現場會勘人員算出來的,現場會勘人員是指誰?)我記不起來的。」、「(問:你說他們自己計算出來,會勘人員在現場以何方法計算出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5、98至100頁),依證人蔡敏聰於本院審 理時此部分之證詞,證人蔡敏聰並無法確定砂石是堆置在何筆土地上,用目測的方式無法確定土石是堆放在何筆土地上,證人蔡敏聰亦不清楚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上記載違規堆放土石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是如何計算出來,是證人 蔡敏聰、李東樺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雖證稱:98年1月8日 至現場會勘時,「實地已堆置砂石,堆置位置為眉溪段14-14地號」是由會勘人員共同認定的等語,應與事實不符,證人蔡敏聰、李東樺此部分所證要難採取。 被告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雖供稱:前揭以電腦打字之方式 登載之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內容,係伊依據現場情況、蔡敏聰的陳述、蔡敏聰提供的資料填寫及工務處提供的會勘紀錄等相關資料,整理後填寫。伊是根據南投地檢署96年2月12日不起訴處分書、蔡敏聰提供之南投縣政府93 年9月10日函文、盛造營造有限公司的土石來源證明書、94 年3月10日中聯砂石行與大益工程行之合約書、97年12月10 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的會勘紀錄等綜合判斷,蔡敏聰合法擁有該堆置之土石等語(見調查卷第8、11頁),另證人蔡敏 聰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雖證稱: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資料 內容,「本案砂石來源係本府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有南投地檢署96年1月12日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是我提供資料向會勘人員證明該土石之來源等語(見調查卷第91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記得蔡敏聰在會勘當場是否有提出南投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蔡敏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1月8日你會同南投縣政府人員到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及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會勘時,你有無對被告或史新光陳述什麼意見?)沒有。」、「(問:98年1月8日你會同南投縣政府人員到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及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會勘時,你有無對被告或史新光陳述前揭土地上堆置的土石是如何來的?)那天沒有講。」、「(問:98年1月8日在會勘時,你有無陳述你的土石來源是由『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來的?)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問:98年1月8日在會勘現場時,你有無當場提出『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之工程契約書?〈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117-122頁〉)時間太久了我不敢確定有無 拿出來,但是我有隨身攜帶,如果有需要的時候我會拿出來。」、「(問:98年1月8日在會勘現場時,你有無口頭陳述有南投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可以證明土石的來源?)我有隨身攜帶不起訴處分書,但是那麼久了有沒有講我不確定。」、「(問:98年1月8日在會勘現場時,你有無當場提出南投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問:98年1月8日在會勘現場時,你有無提供南投縣政府93年9月10日函文、盛造營造有限公司的土石來源證明書、94 年3月10日中聯砂石行與大益工程行之合約書等資料給被告 ?〈提示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180至182頁〉)我不記得了。」、「(問:98年1月8日會勘之後,你有無提供南投縣政府93年9月10日函文、盛造營造有限公司的土石來源證明 書、94年3月10日中聯砂石行與大益工程行之合約書等資料 給被告?)98年1月8日會勘後我就沒有再跟被告見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依證人蔡敏聰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證人蔡敏聰於98年1月8日會勘時並未向被告陳述何意見,亦未陳述系爭土地上堆置的土石是如何來的,證人蔡敏聰已忘記是否有交付文件予被告,被告雖供稱:前揭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登載之南投縣政府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內容,係伊依據現場情況、蔡敏聰的陳述、蔡敏聰提供的資料填寫等語,惟並無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法採信。 按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 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該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祗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祇要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屬相當;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損害是否已受彌補,或該公務員之同僚或長官,於會簽或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至現場會勘後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表、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係本諸其職責,依職權為調查事實所製作之文書證據,屬公務員依法令製作之公文書。而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在於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公眾信用,若明知不實而記載,不僅使當事人權益受損,政府機關公文書之信憑性亦同受有影響。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移請非都市土地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辦理本案蔡敏聰違規堆放土石之案件時,已檢附南投縣政府96年9月29日 府水管字第09601855480號裁處書、97年12月10日南投縣政 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勘查情形現場照片等資料,已如前述,依97年12月10日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之內容,已足以知悉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於97年12月10日至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及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會勘時,發現蔡敏聰有堆置砂石(衛星定位座標⑴X:255537、Y:0000000 、⑵X:255562、Y:0000000),故被告於主觀上應已認識 被告於97年12月間違規堆置土石之衛星定位座標,被告並未詢問於現場製作手寫會勘紀錄人史新光之意見,即自行以電腦打字之方式於會勘紀錄表登載不實之內容,並於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被告於會勘紀錄表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登載不實之內容,確已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可靠性遭破壞,自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查緝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正確性。又被告於經過呈核批示後,以南投縣政府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號裁處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蔡敏聰,並以副本副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等單位,被告所為確已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據上所述,本件堪認被告前揭所為,確已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查緝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正確性,被告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1 月8日會勘後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表、於98年2月2日在南投 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上故意登載不實公文書,因係本於同一違規事件而發生,時間密接,且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兩者間之犯意尚難強行分割,本院認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585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21號、90年度臺上字第4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表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後,經過呈核批示,乃屬機關內部之層轉行為,此部分尚難認係行使該公文書,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身為公務人員,未能據實登載公文書,被告偽造會勘紀錄表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之內容,於經過呈核批示後,以南投縣政府98年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80027188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件處分書通知蔡敏聰,並以副本副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等單位,確已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可靠性遭破壞,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獲有何利益,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7頁),被告因本案行為而觸犯法律,本院衡酌全 案情節,認被告係現職公務人員,被告犯後於調查、偵訊及本院雖均否認犯行,惟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另被告身為公務人員,自應嚴守相關法令,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如僅予宣告緩刑,尚不足以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資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 利專戶(設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促其記取教訓,以免再犯。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7年8、9月間,辛樂克、薔蜜等強度颱風先後侵襲全台,仁愛鄉○○段第14-2、14- 14及14-22等地 號土地又遭風災沖刷堆疊大量土石,蔡敏聰故技重施,意圖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販售得利,先假藉租地為由,於97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地主溫鄭桂完、溫進乾及溫進南簽約租用系爭土地,再僱工採取土石及堆置,遭民眾於97年12月10日向南投縣政府工務處陳情,經該處資源開發管理科短期晉用人員廖宜慶、林漢鑫到場會勘,發現蔡敏聰在【衛星定位座標(1)X:255537、Y:0000000及(2)X:255562、Y:0000000】處有堆置土石,蔡敏聰當場出具南投縣政府96年9月29日 府水管字第09601855480號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書並主張為 93年9月間仁愛鄉○○段及南山溪清淤工程所標售之土石堆 置迄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於會簽時認定既係同一行為已無再予處分之必要,嗣工務處再移請非都市土地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辦理時,吳柏儒明知工務處於97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所載土石堆置位置之衛星座標,已與96年10月間違反水保持法處分書上所載衛星座標不同,且上開工程早於94年4月間即已驗收完竣,上開 工程標售土石經歷多年風災沖刷早已無法堆置原地,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應係風災形成,蔡敏聰主張合法所有應係不實,詎吳柏儒基於使蔡敏聰能不經申請許可而採取土石對外販售得利之意圖,刻意曲解區域計畫法第21條恢復原狀處分之規定,先在自己職務上所掌98年1月8日會勘紀錄表之文書上,虛偽登載「本案來源係本府農業處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有南投地檢署96年1月12日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之不實意見,致地政處副處長陳錦白、處長王麗燕、秘書長陳正昇及副縣長陳志清等人陷於錯誤,而批示同意清除土石恢復原狀後,吳柏儒次於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上故意登載「違規地點:仁愛鄉○○段第14-14、14-15地號」及「違規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之不實紀錄,並於98年2月13日行文(府地用字第09800354390號函)副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致蔡敏聰能在系爭土地上,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違法採取土石,迄至98年3月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查獲而停止採取,蔡敏聰共計在面積12,876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22,876平方公尺,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更正)之土地(含河川公地602平方公尺)上違法採 取土石17,960立方公尺對外販售,按第三河川局標售價格每立方公尺350元計算,共計獲取不法利益計6,286,000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 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圖利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圖利之罪嫌,辯稱:我是依據蔡敏聰陳述之意見及他提出「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之契約書,認定本案的土石是因為「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所堆置而來的,我在辦理本案時是根據工務處移送之違規堆置土石之情形辦理相關的裁處業務,我並沒有故意要圖利業者的情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於97年12月10日至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4之2、14之14及14之22等3筆地號土地會勘時,發現蔡敏聰有堆置砂石(衛星定位座標⑴X:255537、Y:0000000、 ⑵X:255562、Y:0000000),因該3筆土地均是森林區農牧用地,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區域計畫法之情形,因區域計畫法係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之職掌,南投縣政府工務處於97年1 2月27日簽會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依規定辦理等情,有97年12 月27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便簽、97年12月10日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及勘查情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57至161頁),並經證人林漢鑫、廖宜慶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69、70頁、第75、76頁)。 ㈡證人陳錦白(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副處長)於98年9月17日調 查中證稱:「(問:經查仁愛鄉○○段14-14、14-15地號等2筆土地為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貴處同意蔡敏聰清除土石前 ,何以未要求蔡員依據水土保持法向南投縣政府農業處申請辦理水土保持許可?)以往本處都直接要求行為人改正,但未要求行為人依水保法申請辦理水土保持許可。」、「(問:經查仁愛鄉○○段14-14、14-15地號等2筆土地為森林區 之農牧用地,貴處既認定其上土石為蔡敏聰所有,何以未要求蔡員依土石採取法逕向南投縣政府工務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本案是由工務處移由本處處理的,因此當時應由主管單位工務處要求蔡敏聰依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等語(見調查卷第45頁),又證人王麗燕(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處長)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證稱:「土石採取的部分是工務處的 職掌,水土保持的部分是農業處的職掌,但是土石採取後有違規堆置的情形,有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的規定,就是本處的業務職掌範圍。」、「(問:經查仁愛鄉○○段14-14、14-15地號等2筆土地為森林區之農牧 用地,貴處同意蔡敏聰清除土石前,何以未要求蔡員依據水土保持法向南投縣政府農業處申請辦理水土保持許可?)本處一般僅針對違規部分進行裁處並要求改正。」、「(問:經查仁愛鄉○○段14-14、14-15地號等2筆土地為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貴處既認定其上土石為蔡敏聰所有,何以未要求蔡員依土石採取法逕向南投縣政府工務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因為本處認定本案屬於違法堆置土石,並非採取土石,且依本府工務處移送的內容,本案為違法堆置土石。」、「(問:貴處既認定蔡敏聰在仁愛鄉○○段14-14、14- 15地號等2筆土地堆置之土石係合法所有但違法堆置,而蔡員上 開違規堆置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於96年9月間以違反 水土保持法處分在案,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何以仍要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分及要求 恢復原狀?)因為本府工務處於97年12月27日就本案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移請本處辦理,所以本處才依職權、依法辦理會勘,確認違規狀態持續存在,故再進行查處裁罰。」、「(問:前述蔡敏聰98年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仁愛鄉○○段14-14、14-15地號上之土石如非蔡敏聰合法所有及堆置,能否依該法處分蔡員及要求清除土石恢復原狀?是否需另知會其他權責單位依法追查來源?)依據區域計畫法規定,如果有違反土地管制使用的規定,就應查處並請行為人排除違規狀態,...」等語(見調查卷第62、65至67頁),證人史新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7年12月27日南投縣政府工務處簽呈將本件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的部分移請地政處辦理,地政處要辦理哪個部分?)要查是否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的規定,至於違反哪個條文,因為太久了我要再查條文。」、「(問:98年1月8日會勘結果,蔡敏聰是否確實有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規定,違規堆置土石?)當時有看到土地上有堆置土石,所以確實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的規定。」、「(問:蔡敏聰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規定堆置土石,依照區域計畫法的規定,地政處應如何對蔡敏聰裁處?)違規堆置土石的部分按照區域計畫法的規定可以處以罰款,並限期改正,例如恢復原狀、限期清除,至於詳細的法律用語需要再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前揭證據資料,足認本案是由南投縣政府工務處 移請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就蔡敏聰堆置之土石,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進行查處、裁罰,又被告之職掌主要是判斷行為人蔡敏聰堆置之土石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在使用上有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至於行為人採取之土石是否依法申請、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係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農業處之職掌。被告對蔡敏聰施以裁罰,係因工務處移請地政處處理,而工務處移請地政處辦理之部分,亦是認定蔡敏聰堆置之土石有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工務處移請處理時,並未說明該處土石之來源,亦未提及是否為行為人蔡敏聰所盜採。被告縱使認蔡敏聰違反區域計畫法,製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蔡敏聰裁處6 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繳納罰鍰 ,復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清除地上 土石恢復原狀,且地上土石不得再移至其他地點違規堆置,蔡敏聰嗣後雖有盜採土石之行為,並不因而使蔡敏聰盜採土石之行為合法化,難認被告係以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掩飾蔡敏聰非法盜採土石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圖利蔡敏聰之意圖及行為。 ㈢證人蔡敏聰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證稱:伊並沒有與被告勾 結等語(見調查卷第94頁),證人蔡敏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第一次是何時看到被告吳柏儒?)是98年1月8日會勘那天。」、「(問:98年1月8日會勘之前你是否認識被告吳柏儒?)不認識。」、「(問:你共見過吳柏儒幾次?)我忘記了,每次勘察我都有去,我們勘察過很多次,我都是在勘察時看到吳柏儒。」、「(問:你除了勘察時跟吳柏儒見面之外,私下有無跟吳柏儒聯繫或吃飯見面?)從來都沒有,我私下都沒有打電話給吳柏儒。」、「(問:本案案發前你有無與吳柏儒勾結或給吳柏儒任何好處?)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依證人蔡敏聰前揭證詞,被告與證人蔡敏聰既無私下往來,尚難遽認被告有違背法令而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㈣據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圖利之犯意及犯行等語,堪予採信,被告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之構 成要件尚不相當,自難以該罪相繩,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犯罪自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嫌之犯行部分苟成立犯罪, 與本件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