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0號100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嚴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移送併案審理(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第三六三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牛樟木貳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及廠牌皮爾卡登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鬍鬚)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號、○○○○○○○○○○號之SIM卡各一張分別插入其所有廠牌SAMSUNG、皮爾卡登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供其聯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經黃麗秋、簡心怡、潘義明、陳昭烈、戴慶霖、游琇雯分別與甲○○上述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由甲○○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前揭黃麗秋等六人,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靈巖山寺附近,將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再交由黃麗秋吸食煙霧約一、二口之方式,無償轉讓與黃麗秋(重量不詳,惟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超過淨重十公克)。 二、嗣為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發現甲○○駕駛之自小貨車(原車牌為○○○○-○○號)懸掛已註銷之3453-KB車牌(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並經其同意在該車內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號之SIM卡一張)及廠牌皮爾卡登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號之SIM卡一張),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黃麗秋、簡心怡、潘義明、陳昭烈、戴慶霖、游琇雯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如何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及受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以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是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如法院於審判期日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之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與錄 音,經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與錄音,自屬合法。就本件承辦警員係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職是,應認已同意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本件除上述證據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麗秋、簡心怡、潘義明、陳昭烈、戴慶霖、游琇雯於警詢時(參見偵字第四六六三號卷【下簡稱偵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販毒時、地一覽表」卷【下簡稱警卷】第四九頁、偵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頁)及偵查中(參見偵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第一四二頁、第一二六頁、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九六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一三O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六O頁至第八三頁、偵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O頁)、被告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五二頁 至第五三頁)、陳昭烈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見偵卷第四六頁)、被告、黃麗秋、游琇雯、潘義明、簡心怡、戴慶霖、陳昭烈之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二四頁、偵卷第七四頁、第九一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三八頁、訴字第八三O號卷【下簡稱本院卷】第四六頁、第七三頁)、被告、戴慶霖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實驗編號為○○○○○○○號、○○○○○○○號之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三三頁 、第三九頁)、黃麗秋、游琇雯、潘義明、簡心怡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實驗編號為○○○○○○○號、○○○○○○○號、○○○○○○○ 號、○○○○○○○號之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五O頁、第五二頁 、第五四頁、第五六頁)、陳昭烈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實驗編號為○○○○○○○號之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四八頁)、 陳昭烈、黃麗秋、游琇雯、潘義明、簡心怡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見偵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八九頁至第九O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各一份附卷可稽,及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一 支(含門號○○○○○○○○○○號之SIM卡一張)及廠牌皮爾卡登之 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號之SIM卡一張)扣案可 證;至於被告自白販賣與陳昭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元、重約四分之一錢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五O頁),與陳昭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價值四千元、重約二分之一錢等語(參見偵卷第四二至第四三頁、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略有不符,衡之二人所述金額相差不大,對被告罪刑之認定,並無甚影響,被告既坦承犯行,倘其確實販賣價值四千元、重約二分之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無隱匿實情之必要,因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不實,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認定被告販賣與陳昭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價值二千元、重約四分之一錢;再佐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是以足認被告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意圖,亦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自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O二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無償提供給證人黃麗秋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約僅吸食一、二口之量,足見其數量極微,黃麗秋亦非未成年人,則對被告而言,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被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第三六三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如附表二編號4⑴所示部分,則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參見偵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O頁)及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六O頁、第一O五頁),就如附表一編號2⑴所 示、如附表二編號1⑴、2⑴⑵、3⑵、4⑴、5⑴⑵所示之犯行均自白 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從而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分別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既因法條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論科,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雖被告於偵查中(參見偵卷第一四九頁)及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六O頁、第一O五頁)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但此 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與友人黃麗秋、簡心怡、潘義明,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友人戴慶霖(如附表二編號3⑴部分),致罹重典,然每次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不高,次數非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失之過苛,對照其犯行之情節,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3⑴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如 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且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及禁藥之惡行,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分別處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較為妥適,併予敘明。 ㈨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O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參照);再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參照),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故有關本案沒收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均為新臺幣,金額合計為三千五百元,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亦均為新臺幣,雖均未扣案,仍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牛樟木二塊,雖亦未扣案,仍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復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O四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門號○○○○○○○○○○號、○○○○○○○○○○號之SIM卡各一張 分別插入其所有廠牌SAMSUNG、皮爾卡登之行動電話各一支 ,供其聯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如上,且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可稽,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述門號之SIM卡連同插用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六二頁、第八八頁),而迄今並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則雖上述門號SIM卡之申請人分別為黃享茂、楊煌盛( 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第六九頁之門號申請人資料),揆諸前述說明,應可認定該SIM卡二張及行動電話二支被告均為所 有權人。故就扣案之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 ○○○○○○○○○號之SIM卡一張)及廠牌皮爾卡登之行動電話一支 (含門號○○○○○○○○○○號之SIM卡一張),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一八公克,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之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一三六九公克,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分裝袋六只、注射針筒六支、吸食器一組,雖均屬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第八八頁),且於查獲被告當日之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目前在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觀察、勒戒中,有被告之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二四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實驗編號為○○○○○○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三三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故其所供有相當證據可憑,而難遽認上述物品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而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或宣告沒收(分裝袋、注射針筒、吸食器部分)。 ⑷其於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被告雖坦認為其所有,惟陳稱係用以秤牛樟菇重量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第八八頁);扣案之分裝袋三十七只,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第八八頁),又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述電子磅秤、分裝袋三十七只與本案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底某日,前往證人陳昭烈位於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集連巷之住處,經雙方合意,由陳昭烈交與被告價值四千元之牛樟木二塊,甲○○則交付等值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昭烈;㈡被告又另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證人潘義明以○○○○○○○○○○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 ○○○○號行動電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經雙方約定後,於同 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埔里基督教醫院)進行交易,由潘義明以五百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小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O九號判決意旨、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O九號、五十三 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O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陳昭烈、潘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潘義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然查: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昭烈部分: 陳昭烈於警詢時係證稱:我於九十九年九月底某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我住處購買牛樟木,我拿二塊牛樟木給被告,被告要給我四千元,我希望換成(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表示改天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被告嗣後於同年十月五日撥打我持用之○○○○○○○○○○號行動電話,我們約定在 鹿谷鄉廣興村石城土地公廟旁,由被告將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參見偵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到我住處找我,看到我的牛樟木覺得很喜歡,要向我買,我說你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就好,我就拿二塊牛樟木給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我持用的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 當日下午四時許,在鹿谷鄉廣興村石城土地公廟由被告將半錢約價值四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參見偵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由上可知,陳昭烈所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係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至於本 院認定被告所販賣者為價值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詳如前述),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有於九十九年九月底某日,在陳昭烈上揭住處內,由陳昭烈交付被告價值四千元之牛樟木二塊、被告交付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㈡販賣海洛因與潘義明部分: ⑴潘義明於警詢時係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十時五十分許我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都是要向被告購買五百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我們是在埔里基督教醫院門口交易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述電話聯繫是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打完電話後約當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在埔里基督教醫院門口與被告見面,我拿五百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二六頁);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問:潘義明指稱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在埔里基督教醫院賣給他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有這一回事」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五O頁)。依上開潘義明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全然未提及有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在埔里基督教醫院門口,由潘義明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而是如附表二編號4⑴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至於卷附被告與潘義明上揭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O頁),僅可得知二人當時相約在埔里基督教醫院見面,由譯文無法認定二人當時係為交易「海洛因」而來。 ㈢綜上所述,雖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又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數罪,揆之首揭法條與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表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次數 交易對象使用電話門號 甲○○使用電話門號 電話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與金額(新臺幣) 分 別 處 刑 1 黃麗秋 ⑴ 000-0000000 0000-000000 99年11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 9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 南投縣埔里鎮地母廟附近 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⑵ 同上 同上 99年11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 左列電話聯絡時間後約20餘分鐘許 南投縣埔里鎮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附近 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2 簡心怡 ⑴ 0000-000000 同上 99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 左列電話聯絡時間後不久 南投縣○○鎮○○○街00巷0號4樓簡心怡住處樓下 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3 潘義明 ⑴ 000-0000000 同上 99年11月18日下午4時8分許 99年11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許 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附近 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合計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新臺幣3500元。 附表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次數 交易對象使用電話門號 甲○○使用電話門號 電話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與金額(新臺幣) 分 別 處 刑 1 陳昭烈 ⑴ 0000-000000 0000-000000 99年10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7分許 於九十九年九月底某日,在南投縣○○鄉○○村○○巷○○號陳昭烈住處內,陳昭烈先將牛樟木2塊交與甲○○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再由甲○○於99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在同鄉廣興村石城土地公廟前,將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4分之1錢)交與陳昭烈。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廠牌皮爾卡登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牛樟木貳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麗秋 ⑴ 000-0000000及000-0000000 0000-000000 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 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9分許 南投縣埔里鎮九如大賣場附近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⑵ 000-0000000及000-0000000 同上 99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3分許、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 99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 南投縣埔里鎮靈巖山寺附近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3 戴慶霖 ⑴ 0000-000000 同上 99年11月17日上午7時56分許 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 南投縣埔里鎮某車站後方之埔里鎮農會附近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⑵ 同上 同上 99年11月19日下午5時39分許 左列電話聯絡時間後不久 南投縣埔里鎮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4 潘義明 ⑴ 0000-000000及000-0000000 同上 9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同日上午11時5分許 99年11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 南投縣埔里鎮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門口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5 游琇雯 ⑴ 0000-000000 同上 99年11月21日晚間10時51分許 99年11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 南投縣埔里鎮靈巖山寺附近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⑵ 0000-000000 同上 99年11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 99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 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之亞虎釣蝦場內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合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新臺幣6500元及牛樟木2塊。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