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金棟 廖文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金棟、廖文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金棟為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村民,被告廖文成為中寮鄉龍安村村民,並擔任中寮鄉龍安村龍安宮主委職務,其等於民國98年度南投縣第9 屆鄉(鎮市)長及第17屆縣議會議員競選期間,被告卓金棟為替不知情之中寮鄉鄉長候選人張永輝及南投縣議員第2 選區候選人廖宜賢輔選,被告廖文成為替不知情之中寮鄉鄉長候選人陳月英及南投縣議員第2 選區候選人廖宜賢輔選,竟各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預備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之代價對前開選區有投票權人之人交付賄賂,以使該有投票權人圈選其等之輔選對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98年11月27日至被告卓金棟位在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6 之3 號住處、被告廖文成位在中寮鄉○○村○○路45之18號(起訴書誤載為48-18 號,應予更正)住處搜索,在被告卓金棟前開住處房間衣架褲子口袋內,扣得1,000 元鈔票6 張、500 元鈔票8 張,計1 萬元,並在被告卓金棟前開住處客廳辦公桌上,扣得被告卓金棟所有供預備賄選之用之廖宜賢競選傳單32張及國民黨黨員名冊2 份,另在被告廖文成前開住處2 樓床頭櫃抽屜內扣得1,000 元鈔票20張、500 元鈔票10 張 ,計2 萬5 千元。因認被告卓金棟、廖文成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之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李碧雲、劉木郎、張寓翔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劉木郎、張寓翔於調查局人員詢問、證人吳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2 人於測謊前業經告知得拒絕受測,經其同意接受測謊並簽具測謊同意書,施測地點係在該局鑑識科學處,經測謊鑑定人測前晤談後,始對被告2 人進行測試,本件測謊方法為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且測謊鑑定人業經修畢測謊技術課程領得證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運作情形評估、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卷《下稱選偵22號卷》卷二第57頁、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卷)。足認本件施測在程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鑑定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卓金棟、廖文成分別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之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寓翔、劉木郎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碧雲於偵訊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扣案現金暨其外觀照片、卓金棟所有之廖宜賢競選傳單、國民黨黨員名冊等,及一般人甚少提領全新之500 元使用,被告2 人於選情激烈期間,分別將數額達1 萬元、2 萬5 千元之鉅額款項置於家中,其用途即非無疑,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卓金棟、廖文成均堅決否認有何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行。經查: (一)於南投縣第9 屆鄉(鎮市)長及南投縣議會第17屆縣議會競選期間,被告卓金棟為中寮鄉鄉長候選人張永輝及南投縣議員第2 選區候選人廖宜賢之支持者,並擔任廖宜賢後援會委員,被告廖文成則為中寮鄉鄉長候選人陳月英及南投縣議員第2 選區候選人廖宜賢之支持者,嗣經警於98年11月27日在被告卓金棟前址住處搜索扣得被告卓金棟所有之1,000 元鈔票6 張、500 元鈔票8 張,計1 萬元,及廖宜賢競選傳單32張、國民黨黨員名冊2 份,又於被告廖文成前址住處搜索扣得被告廖文成所有之1,000 元鈔票20張、500 元鈔票10張,計2 萬5 千元等事實,業分別經被告卓金棟、廖文成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議員候選人廖宜賢競選總部文宣、中寮鄉鄉長候選人陳月英、張永輝競選文宣影本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鈔票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103 、98年度選他字第119 號卷《下稱選他119 號卷》第180 ~182 、174 ~176 、226 ~ 228 、210 ~224 頁),及上開扣案物扣案可佐。 (二)而觀諸上開於被告2 人住處所扣得現金之外觀,上開於被告卓金棟住處扣得之現金1 萬元中500 元之鈔票均為新鈔,且部分有鈔票號碼有連號之情形;又於被告廖文成住處扣得之現金2 萬5 千元中之1,000 元鈔票及500 元鈔票均為新鈔,且亦有多張鈔票有連號之情形。惟一般人持有新鈔之原因所在多有,且被告卓金棟就上開於其扣得之現金1 萬元之來源及用途供稱:這是我於98年11月15日至19日為劉木郎駕駛挖土機工作,劉木郎於同年月23日所給付之工資2 萬元,其中1 萬元欲留作加油費用及生活費之用等語(見選他119 號卷第168 ~171 、185 ~187 頁、選偵22號卷卷二第26~27頁、本院卷第27頁);證人劉木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8年11月間給付予被告卓金棟之工資2 萬元中,確有多張500 元鈔票,且其中有夾雜新、舊鈔之情形(見選偵22號卷卷二第24~25頁、本院卷第119 ~122 頁),與被告卓金棟所稱該現金之來源尚屬相符。而上開於被告廖文成住處扣得之現金2 萬5 千元則據被告廖文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經營木器工廠,僱用6 名工入,我太太李碧雲於98年11月4 日有到郵局提領10萬5 千元用以發放薪水,我於98年11月5 日向客戶正益木業廠收13萬餘元,同年月6 日向周俊霖收9 萬元現金,其中大部分是新鈔,我收回來後就交給我太太,我太太在98年11月6 日去郵局存款14萬5 千元及4 萬7 千元,剩下的錢就留作開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其妻李碧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證人李碧雲並證稱:因為我有先使用舊鈔,將新鈔留下來的習慣,我發放員工薪資及將款項存入郵局後所餘3 至5 萬元,其中約2 萬多元是新鈔,我將所餘現金存放在床旁邊的兩個櫃子抽屜裡,被查扣的2 萬5 千元是我放在廖文成的抽屜裡,我一般會在家裡留3 至6 萬元的現金供生活費、工廠支出或週轉金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135 頁);證人周俊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實其確有於98年11月6 日以1,000 元及500 元現鈔支付貨款9 萬元予被告廖文成,其中500 元鈔票有十多張係新鈔之情(見本院卷第123 ~127 頁),並有正益木業廠支出匯總表、周俊霖之估價單及領款簽收單各1 份、李碧雲中寮龍安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廖文成中寮龍安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 份、龍安木器工藝行98年10月、11月之員工攷勤表影本各6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93-1頁),其資金來源亦未見有何異常之處。再者,行為人預備用以投票行賄之鈔票,本不以新鈔為限,持有新鈔與投票行賄犯行間,實無必然之聯結關係,不論被告2 人分別持有新鈔之原因為何,係直接自金融機構提領或他人所給付,均難僅以此推知被告2 人持用該新鈔之用途為何,更無從遽認該現金係被告2 人預備為特定候選人投票行賄之用;且一般人家中平時存放1 、2 萬元之現金以供生活支出或其他臨時週轉、急用,並非罕見,尤其被告廖文成乃經營木器工廠,平時生意往來貨款或支付員工薪資所出入之金額,均有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之譜,其備有2 萬5 千元之現金供生意週轉或其他不時之需,實難謂屬「鉅額款項」,亦不得執以推論被告2 人乃欲將該現金供賄選所用。 (三)至被告廖文成於98年11月27日第一次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就上開於其住處扣得之現金2 萬5 千元之來源雖供稱係其向客戶正益企業社請領之貨款(見選他119 號卷第196 、235 頁),而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及證人即正益企業行負責人張寓翔證述其交予被告廖文成之貨款中並無連號新鈔等語(見選他119 號卷第15~16、18~19頁)不符;惟依被告廖文成之供述,其於98年11月間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即將之交予其妻李碧雲處理相關支付員工薪資、給付貨款、記帳等事宜(見選他119 號卷第235 ~236 頁、本院卷第27頁),此並經證人李碧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選他119 號卷第244 ~247 頁、本院卷第127 ~130 頁),被告廖文成於收受客戶貨款後,相關財務事宜既係委由其妻李碧雲處理,其因而無法確悉家中所留存現金之確實來源,尚與常理無違;且證人周俊霖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告廖文成於98年11月6 日曾向其收取9 萬元貨款等語明確,並有周俊霖之訂貨估價單及領款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李碧雲乃於同日將被告廖文成於98年11月間所交付貨款中總額近20萬元之現金存入其與被告廖文成之郵局帳戶內之情,亦經證人李碧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其與被告廖文成之郵局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9~82頁),被告廖文成身為龍安木器工藝行之負責人,本有收取客戶貨款之責,若非一時疏忽遺忘,應無刻意隱瞞其曾於98年11月6 日向客戶周俊霖收取9 萬元貨款之理,是其於98年11月27日第一次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未能清楚將遭查扣現金之可能來源及用途一一交代清楚,應係其一時情緒緊張,且貨款收後後,各支出項目非由其經手,又無從查核相關帳冊、單據所致,尚難以此據為不利於被告廖文成之認定。 (四)另於被告卓金棟住處固扣得南投縣議員候選人廖宜賢競選傳單32張、國民黨黨員名冊2 份,惟被告卓金棟既已自承為南投縣議員候選人廖宜賢之支持者,並為廖宜賢後援會委員,其家中備有廖宜賢之競選傳單或國民黨黨員名冊以供為廖宜賢拉票之用,尚與常情無違;且該競選傳單及國民黨黨員名冊均係在被告卓金棟住處客廳辦公桌上查獲,業經證人即於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被告卓金棟之妻吳月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選他119 號卷第177 ~178 頁),並非與扣案現金一同放置一處,亦未加以刻意遮掩隱藏,益難逕認被告卓金棟有利用該競選傳單或國民黨黨員名冊賄選之意。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雖以在被告2 人住處查獲之鈔票中,彼此間有相互接續連號之情形,而認被告2 人之鈔票來源相同,與常情有悖。惟本案被告2 人於前開鄉長及縣議員選舉中所支持之候選人並非完全一致,起訴意旨亦認被告2 人乃各別基於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並未認被告2 人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分別遭查扣之現金係出自何共同之資金來源,且該資金提供者提供資金之目的乃供被告2 人賄選所用,自難僅以被告2 人分別持有之現金中,彼此間有部分適有接續連號之情形,即任意臆測被告2 人有預備賄選之情。 (五)又被告2 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卓金棟稱:㈠98年3 合1 選舉渠沒有幫張永輝、廖宜賢2 人買票賄選;㈡扣案現鈔不是渠要幫張永輝、廖宜賢2 人買票賄選的錢,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廖文成稱:㈠98年3 合1 選舉渠沒有幫任何候選人買票賄選;㈡扣案現鈔不是渠要幫候選人買票賄選的錢,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 月6 日調科參字第0990014087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附卷為憑(見選偵22號卷第57頁)。惟按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雖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且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9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餘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卓金棟或廖文成有何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業如前述,因測謊鑑定之結果並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情形下,自難祇以被告2 人否認犯行之陳述不實,即推測或擬制被告2 人有本案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分別在前開鄉長及縣議員選舉中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復分別在被告2 人住處扣得現金或候選人競選傳單等情。惟除被告2 人經測謊鑑定認有說謊反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於被告2 人住處扣得之現金或候選人競選傳單乃被告2 人預備為特定候選人投票行賄之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有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而為其他準備行動,而測謊鑑定結果既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下,自難僅以被告2 人否認犯行之陳述有不實之情形即遽認被告2 人有何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