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庚○○係南投縣埔里鎮東門里里長,亦係民國九十八年南投縣第十六屆埔里鎮鎮長候選人陳瓊如之支援者,其為使陳瓊如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犯意,欲以現金買票之方式拉攏有投票權之選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十八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三二一號戊○○(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以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住處兼營「金國花檳榔」,獲知戊○○於該次選舉尚無支持特定之鎮長候選人,乃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共交付二千元予該次鎮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之戊○○,意要戊○○及其同一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甲○○、曾元鴻、曾玫菁,於行使上開鎮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鎮長候選人陳瓊如而為此一定行使,戊○○知悉庚○○所交付款項係約其投票予陳瓊如,竟仍收受該等賄選之賄賂。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復有明文。本案證人戊○○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庚○○及辯護人均未曾主張檢察官在偵查時,對於上開等證人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依本件卷證復未見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並非候選人陳瓊如之支持者,伊跟證人戊○○多年前因選舉恩怨即素不往來,更無前往金國花檳榔店交付賄款二千元予證人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南投縣第十六屆埔里鎮鎮長選舉前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曾至證人戊○○之金國花檳榔,獲知證人戊○○尚無支持特定鎮長人選,當場交付證人戊○○二千元,而證人戊○○亦收受上開賄款一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被告到伊檳榔店問伊鎮長選舉有無特定支持的對象,伊說沒有,被告就拿二千元到伊手上,因旁邊有客人,被告沒說什麼就走,當時被告沒欠伊錢也沒跟伊買檳榔,伊跟證人甲○○說這個拿二千元來可能是要我們支持陳瓊如,因為陳瓊如先生做過鎮長,大家都知道他會買票等語(見九十八年度選他字第六三號偵查影印卷卷一第二0四頁至第二0五頁;九十八年度選他字第六三號偵查影印卷卷二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跟伊並無金錢往來,亦未買過檳榔,被告在這次南投縣第十六屆埔里鎮鎮長選舉投票之前,曾至金國花檳榔找伊,伊有跟被告說有朋友在競選縣議員,被告問伊這次鎮長選舉要支持誰,伊回答沒有意見,被告要離開時拿二千元給伊,當時被告沒有講,但伊知道被告給伊二千元,是因為伊家有四個具有投票權的人,每人五百元,被告是要伊於鎮長選舉時投票給陳瓊如,伊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過被告拿二千元來,可能是要我們支持陳瓊如,因為當時有人在場,所以被告沒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八頁),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證人戊○○曾告訴伊,里長有來,拿了二千元,伊當時想證人戊○○所說的里長是東門里里長即被告,因為其他里與伊又沒有關係等語(見九十八年度選他字第六三號偵查影印卷卷二第一二二頁),證人戊○○因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款而另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係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苟無其事,當不會憑空虛構犯罪事實而自陷於該罪,且犯罪嫌疑者甫遭查獲時,因無其他防備與顧忌,經常照實陳述,不會特意憑空編造情節,嗣欲脫罪而翻異前供,或附會被告之辯詞而避重就輕,然證人戊○○就被告交付賄款之情節始終指證如一,且證人戊○○於收受賄款後,即轉知證人甲○○上情,亦經證人甲○○證述如上,足資擔保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供證之前述證詞,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至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六、七年前某日約凌晨一、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某巷內住家,被告與證人戊○○曾為選舉之事而起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然證人丙○○亦證稱:伊不清楚他們是否這樣口角結怨,他們有吵架,伊將他們分開,大家講好之後,伊就回家,之後也未見被告與證人戊○○再有任何吵架或不愉快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被告與證人戊○○於數年前曾因選舉而起爭執,然於當天起爭執後,雙方言好即各自返家,其後並無任何紛爭,雙方見面仍會互打招呼,被告更前往證人戊○○父母喪禮上香致意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可知證人戊○○並無因數年前之一場選舉爭執而對被告懷恨,被告上開辯稱:證人戊○○因多年前選舉恩怨而挾怨報復云云,要無可信。 ㈡查證人戊○○、甲○○、曾元鴻、曾玫菁均設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二一號,而具有第十六屆埔里鎮鎮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投選一字第0九九一一00一二一號函及所附南投縣第十六屆鄉鎮長投票權人名冊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第三五頁),證人戊○○同戶籍內共有四人具有該次選舉之投票權,此與證人戊○○證述:被告交付每票五百元,共計二千元一節互核相符,堪可認定。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與鎮長候選人陳瓊如之配偶即前南投縣埔 里鎮鎮長張鴻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於選前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四十八分許通訊 監察內容如下: 被 告:鎮長,我文財,我要給你參考后,我昨天晚上就聽你說請帖要請鄰長簽,差不多幾個人這樣子后,我現在在鄰長這邊坐后,他在說不理想吶!他說要這樣簽,沒有願意這樣簽耶! 證人張鴻銘:不是簽啦!用喊的就好了,幫忙招人就好了。被 告:招?對!對!對!對!用喊的就好了。沒有,你不是說要用簽的? 證人張鴻銘:沒有啦!不是啦!請帖是要叫他們拿去,看是要分給誰這樣子。 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九時二十九分許上開二門號之通訊監察內容為: 證人張鴻銘:這樣二十一號有辦法最多可以找幾個人來? 被 告:我們東門里喔? 證人張鴻銘:嘿啊! 被 告:我最少跟你負責三十個人啦!最少這樣子啦!證人張鴻銘:要給他催下去,你那個有幾個鄰? 被 告:二十二個。 證人張鴻銘:二十二鄰,隨便也要找二百個人來! 被 告:好啦!我就盡量催! 證人張鴻銘:不是,一鄰就叫他找十個啊! 被 告:好。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乙○兆端選偵字第六一八0號函所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 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復觀之上開門號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之多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鎮長候選人陳瓊如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成立競選總部,而被告先與證人張鴻銘討論應以何種方式獲得鄰長認同,被告復承諾證人張鴻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陳瓊如競選總部成立之日,號召三十人前往壯大聲勢,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八分許、十八時零九分許,被告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 人張鴻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報證人張鴻銘晚上之拜票行程及選情,更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零八分許,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撥打證人張鴻銘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欲證人張鴻銘前往東門里拜票,同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另經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五八巷一一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鄰長名冊、陳瓊如名片五張、文宣品三份等物,審之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陳瓊如名片係四、五個月前,證人張鴻銘到伊家拜訪,要伊支持陳瓊如本次埔里鎮鎮長選舉所留下的,而陳瓊如文宣品係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陳瓊如服務處之一名劉姓男子送至伊家,總數約一千三百份等語(見九十八年度選他字第六三號偵查影印卷卷一第一六六頁)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證人張鴻銘拿一盒陳瓊如名片給伊子,伊子再轉交給伊,一盒名片約有一百張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被告於選前即透過行動電話與陳瓊如之配偶張鴻銘積極聯絡競選總部成立、行程、選情等選舉事宜,家中復放置鄰長名冊、陳瓊如名片一盒(內約有一百張)及陳瓊如競選文宣一千三百份,以供其拜票時可為發放,堪認被告確為陳瓊如之支援者。證人陳貴叁、己○○、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曾陪同另名候選人周義雄之配偶沿街拜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衡之鎮○○○○○街拜票之際,所至拜票區域之所在里長,於競選期間,為求均不過於得罪各該候選人,無論是否衷心支持該候選人,禮貌上均仍於里長所在鄰里區域陪同拜票,亦無非人情之常,然不得以此反推被告確已支持該鎮長候選人,是以自不能遽以被告陪同另名鎮長候選人在東門里拜票之舉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金錢予證人戊○○於該屆選舉時投票支持陳瓊如,雖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被告交付二千元之際,並未向其表示將其選票投給陳瓊如,但被告既係於獲知證人戊○○尚無支持特定鎮長候選人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為之,而證人戊○○收受該賄賂時,亦知悉被告係要其投票支持鎮長候選人陳瓊如,足認被告於交付證人戊○○賄款之際,雙方實具有將投票給陳瓊如之默示合意,此不因授受雙方未予言明而有不同之認定,即該被告金錢之授受與投票權之一行使間,已具有對價關係甚明,是被告與證人戊○○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交付、收受該賄賂,可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㈡被告庚○○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共計交付二千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證人戊○○,而證人戊○○亦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意涵,意要證人戊○○及其同一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甲○○、曾元鴻、曾玫菁,於行使上開鎮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鎮長候選人陳瓊如之一定行使,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對證人戊○○行賄犯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爰審酌選舉乃貫徹民主政治之主要機制,苟因金錢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竟企圖透過前開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其所為已動搖民主政治之基石,且其於偵審程序中一再狡飾犯行,難認具悛悔真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 ㈣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交付證人戊○○之賄款二千元,因證人戊○○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雖該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處分不起訴,然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自不得再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本案被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鄰長名冊二張、陳瓊如名片五張及文宣品三份等物品,既非屬賄選買票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