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大正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津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縱玉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陳玉婷 兼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 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一百年度司裁全字第一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司裁全字第一00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予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各種情況,異議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規定「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性」,況且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足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至於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定參酌)。 四、查相對人以異議人縱玉軍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九時十分許,因駕駛異議人大正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曳引車不當,過失擦撞由相對人黃雅惠騎駛而搭載相對人陳玉婷之機車,致相對人陳玉婷、黃雅惠受傷,刑事部分異議人縱玉軍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在案,相對人業已對異議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異議人連帶賠償相對人黃雅惠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賠償相對人陳玉婷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件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表明近聞異議人準備隱匿財產,為保全強制執行,故有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堪認異議人所辯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等語,尚非無據。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任何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再者,相對人黃雅惠與陳玉婷對於異議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分別存在,且均不足二百萬元,相對人卻合併請求對異議人之財產於二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縱相對人業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相對人黃雅惠與陳玉婷亦應表明該二百萬元之範圍,於相對人之請求係如何分配,司法事務官亦應分別計算應供擔保及反擔保之金額,原裁定未察,遽而准許相對人共同提供二十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二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洵屬於法有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