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 告 鄒賴梅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代理人 徐健中 被 告 鄒雨青 被 告 鄒雅筑 被 告 鄒榮泰 被 告 曾明智 被 告 曾雅鈴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被繼承人鄒任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鄒雅筑、鄒榮泰、曾明智、曾雅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鄒雨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必須就被繼承人鄒任章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原告於起訴時僅就被繼承人鄒任章所遺如附表一㈡之銀行存款為分割之請求,訴訟中又追加將其他遺產即如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一併分割,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鄒任章業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而原告鄒賴梅為鄒任章之配偶,兩人於48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收養一子鄒榮峯、一女鄒杏芬,鄒榮峯於68年1月11日與訴外人趙月琴結婚,育有子女即 被告鄒雨青、鄒雅筑,復於79年2月19 日與趙月琴離婚,鄒杏芬則未婚生有被告鄒榮泰,嗣與曾秋福結婚,生有曾明智、曾雅鈴二人,而鄒榮峯、鄒杏芬已分別於80年3月26日、 91年9月19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則被繼承人鄒任章之遺產 原應由配偶即原告鄒賴梅,與直系血親卑親屬鄒榮峯、鄒杏芬平均繼承,然鄒榮峯、鄒杏芬二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鄒榮峯之應繼分應由鄒雨青、鄒雅筑代位繼承,鄒杏芬之應繼分則由鄒榮泰、曾明智、曾雅鈴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鄒任章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惟因被告鄒雅筑目前行蹤不明,故兩造間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 聲明: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鄒雨青到庭陳稱:伊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由伊與被告鄒雅筑分配如附表一㈠所示土地,每人按持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不足部分再以現金補足伊二人等語。 ㈡被告鄒雅筑、鄒榮泰、曾明智、曾雅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鄒任章業於99年12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6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繼承人之一即被告鄒雅筑現所在不明,致對於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8份,及繼承系統表、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 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佐;另有彰化 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0年8月25日彰埔字第10001396號函文1 件在卷可稽;又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本院並無受理被繼承人鄒任章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此有查詢表1件附卷足憑。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則兩造就 被繼承人鄒任章之遺產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鄒任章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關於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 本院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相關因素,並參酌兩造除因被告鄒雅筑行蹤不明而無法取得其意見外,其餘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鄒榮泰、曾明智、曾雅鈴、鄒雨青,均同意如附表一㈠所示土地以公告現值換算價額,再合併如附表一㈡所示現金存款計算出遺產總值,再依應繼份比例分配,該如附表一㈠所示土地由被告鄒雨青、鄒雅筑二人共同取得,按每人持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不足部分另以存款現金補足,而原告及被告鄒榮泰、曾明智、曾雅鈴則僅分配現金存款等情;基於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則原告所舉之分配方式不僅得使共有關係消滅,且如附表一㈠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僅為16分之5,僅分歸由繼 承人中二人取得,亦可避免土地之細分,有助於土地利用、促進經濟效益,亦兼顧土地之價值,堪稱允當。爰依原告請求,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趙淑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巷玉附表一: ㈠不動產部分: ┌─┬───────────┬──┬─┬───┬────────┐ │編│ 地 號 │權利│地│ 面積 │ 公告現值 │ │號│ │範圍│目│(平方│(新臺幣/元) │ │ │ │ │ │公尺)│ │ ├─┼───────────┼──┼─┼───┼────────┤ │1 │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梅子│5/16│田│ 16│67,500 │ │ │腳小段87之63地號 │ │ │ │ │ │ │ │ │ │ │ │ └─┴───────────┴──┴─┴───┴────────┘ ㈡存款部分: ┌──┬─────────────────┬──────┐ │編號│ 財 產 種 類 │ 金額 │ │ │ │(新台幣/元)│ ├──┼─────────────────┼──────┤ │1 │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372,639(含法│ │ │31號帳戶內之存款 │定孳息) │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應分得之遺產價值 │ │ │ │ (新台幣/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鄒賴梅│ 1/3│ 146,713│ ├───┼─────┼─────────┤ │鄒雨青│ 1/6│ 73,357│ ├───┼─────┼─────────┤ │鄒雅筑│ 1/6│ 73,357│ ├───┼─────┼─────────┤ │鄒榮泰│ 1/9│ 48,904│ ├───┼─────┼─────────┤ │曾明智│ 1/9│ 48,904│ ├───┼─────┼─────────┤ │曾雅鈴│ 1/9│ 48,904│ ├───┴─────┼─────────┤ │合計 │ 440,139│ └─────────┴─────────┘ 附表三: ┌──┬─────────────┬───────────┐ │編號│ 遺 產 名 稱 │ 分割方法 │ │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 │1 │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梅子腳小│分歸由鄒雨青、鄒雅筑共│ │ │段87之63地號土地 │同取得,依每人應有部分│ │ │ │1/2比例分別共有 │ ├──┼─────────────┼───────────┤ │2 │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59│由鄒賴梅分得146,713元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37│由鄒雨青分得39,607元 │ │ │2,639元(含法定孳息) │由鄒雅筑分得39,607元 │ │ │ │由鄒榮泰分得48,904元 │ │ │ │由曾明智分得48,904元 │ │ │ │由曾雅鈴分得48,90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