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陳石海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上訴人 金達山工程有限公司即金達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0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 追加之訴,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ㄧ、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 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7,000元 ,本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惟 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並載明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上(原審卷宗第42頁參照),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當事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二、被上訴人原名「金達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5 月間申請將公司名稱變更為「金達山工程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同年5月25日准予變更登記,則被上訴 人之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等事實所主張之法律依據,分別為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嗣 於上訴時雖另再主張:㈠如認租賃契約主體為萬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力公司),則因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亦屬於萬力公司之開業準備行為即上訴人解除租賃契約亦為萬力公司解除租賃契約,而萬力公司亦將解除租賃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追加依據民法第179條、260條、第259 條第1、2款而為請求。㈡如認租賃契約係經上訴人終止而非解除,則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追加依據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而為請求等情。上開上訴人追加之法律關係雖構成相互獨立之訴訟標的,惟因具有同一目的,並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此即學說上所謂訴之重疊的合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仍屬同一,是其訴之追加,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ㄧ、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12之2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廠房),供工廠使用,租期 自97年12月5日起至100年12月4日止,租金每月40,000元, 保證金100,000元,並約定上訴人可設立工廠登記。簽約時 ,上訴人即交付保證金及1個月之租金合計面額140,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兌領。嗣上訴人即投入設廠作業,向訴外人長鴻興業機械廠(下稱長鴻機械廠)購置天車、電動吊車、熔爐、作業平台、輸送帶等設備並安裝完成,計支出1,575,000元,及向訴外人振群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振群公司)訂 購脈衝式袋式集塵機並委託施作洗滌槽修改工程而支出377,000元。依工廠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工廠設備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係供工廠之用,乙方(即上訴人)可設立工廠登記,故為上訴人開設工廠以從事金屬加工之租賃目的,被上訴人自負有交付申辦工廠登記之相關文件,使上訴人得於系爭廠房設立工廠登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相關證件供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經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交付工廠登 記所需之相關證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後,仍未如 期辦理,顯已給付遲延,上訴人遂於98年3月25日以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租約,而存證信函上訴人誤繕為終止,如認不得更正,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1日拆除系爭廠房內全部設備,將系爭廠房騰空回復原狀,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解除,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返還上開受領之4 個月租金160,000元及保證金100,000元,合計260,000元, 且系爭租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上訴人。 ⒉上訴人因安裝機械設備而支出1,952,000元(天車、熔爐、 輸送帶、集塵器及洗滌槽費用各682,500元、630,000元、 262,500元、235,000元、142,000元),上開機器設備係依 據系爭廠房現場空間大小而量身打造,其中熔爐設備於拆除時,即已完全損壞而無法使用,天車、輸送帶、洗滌槽則因移至新廠房使用而需修改,天車、輸送帶修改費用各470,000元、180,000元,洗滌槽修改費用為155,000元,上訴人僅 請求142,000元,至於集塵器已無法使用,並未再進行修改 ,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合計1,657,000元(天 車、熔爐、輸送帶、集塵器及洗滌槽費用各470,000元、 630,000元、180,000元、235,000元、142,000元)。另因被上訴人未盡義務,致上訴人需遷廠,此期間投入設廠作業費用及因延宕無法生產之營業損失,待日後再行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廠房時,僅稱欲從事金屬加工,並未表示營業內容為單純之五金加工,且兩造租約約定「本房屋係供工廠之用,上訴人可設立工廠登記」,並未就營業項目有所限制,只要法令所允許之營業項目即可。另萬力公司、訴外人翔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冠公司)負責人均為上訴人,萬力公司股東當初僅有上訴人一人,該二家公司僅為統一發票之對象,非買賣之對象,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未有損失,尚不足取。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係供渠開設之萬力公司、翔冠公司工廠使用,固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時,乃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非以萬力公司或翔冠公司之名義簽約,是上訴人租賃系爭廠房並非為萬力公司之開業準備行為。 ⒉保證金100,000元及第1個月租金40,000元,係由上訴人向翔冠公司借用支票支付,第2、3、4月之租金,係由上訴人請 訴外人威宇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宇公司)以支票支付,自屬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至於翔冠公司及威宇公司出借支票予上訴人,乃上訴人與翔冠公司與威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不礙上訴人已支付上開保證金及租金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業已將前開借用之140,000元、120,000元返還翔冠公司、威宇公司,是系爭租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加計利息返還 上開保證金及租金予上訴人。 ⒊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致翔冠公司向振群公司購買之集塵設備因遷移而不堪使用而損失235,000元及洗滌設備修改 費用損失155,000元,損失合計390,000元(關於洗滌設備修改費用損失155,000元,上訴人僅請求142,000元),而翔冠公司前開損失發生之原因,係翔冠公司相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廠房得為合法工廠營運,故添置設備於系爭廠房內,被上訴人故意違約致無法為工廠登記,不能營運,亦即上訴人之承租行為亦係導致翔冠公司發生前開損失之原因,故上訴人賠付翔冠公司之前開損失,亦即上訴人賠付翔冠公司前開損失之直接原因,係被上訴人故意違約致前開承租之系爭廠房無法為合法之工廠登記所致,而最終歸責而應負賠償責任者乃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賠償翔冠公司後,自可向最後應負擔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致萬力公司向長鴻機械廠購買之天車設備因遷移之修改費用損失470,000元,熔爐設備因遷移毀損 不堪使用損失630,000元及輸送帶設備因遷移之修改費用損 失180,000元,損失合計1,280,000元,前開損失亦由上訴人賠付萬力公司,亦即前開損害最後均係由上訴人負擔,自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前開損害發生之原因均係被上訴人違約所致,是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⒋如認系爭租約主體為萬力公司時,則因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亦屬於萬力公司之開業準備行為,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亦為萬力公司之解除系爭租約,而萬力公司亦將解除系爭租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追加依據民法第260條、第 17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而為請求。 ⒌如認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以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依據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金額及事實均與解除系爭租約內容相同,上訴人所交付之租金及保證金亦屬損害之一部。 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拒不提出文件供上訴人辦理設立工廠,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拒不提出,是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利息返還所 受領之保證金及租金。而上訴人雖於存證信函中使用終止之文字,但信函內容另表示請求返還保證金、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前開回復原狀之義務顯係因解除系爭租約所產生,是上訴人之前開信函之真意為解除系爭租約而非終止系爭租約。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⒈系爭租約第4條明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 品,影響公共安全」,上訴人一再保證其營業內容為單純之五金加工,而隱瞞冶煉有毒之鉛金屬之營業行為,其冶煉有毒鉛金屬之營業行為,實已危及房地及周遭不動產財物之安全性,因鉛為一般土壤之重金屬污染物之一,故不論係遭受詐欺或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有權終止系爭租約或合法拒絕上訴人所為之工廠登記申請,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正因上訴人自知理虧,方自動遷讓,否則大可訴請被上訴人配合工廠登記義務之履行,何須大費周章另覓他處以為營業。上訴人一再保證營業內容為單純之五金加工,有代書陳麗玉於原審之證詞足證,至於證人劉志文雖於原審有不同證述,但其為圖促成兩造租約之成立生效賺取佣金,難保立場偏頗而避重就輕,以免系爭租約歸於無效而需返還仲介費用,加以被上訴人提出證人劉志文之通話錄音,益見證人劉志文之證述確與事實相悖,委不足採。 ⒉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亦有未當,證人賴正豐於原審證稱就原證三所示設備只負責拆卸,拆下來後,由業主自行處理,業主並未再請其去安裝。而拆除之後,上訴人亦無再委託證人賴正豐所屬公司製造相同或類似之產品,因此上訴人顯係將該等設備移置現在之工廠續為使用,並無另行增加任何費用之支出,證人許志明於原審證稱原證四之設備並未安裝在南投市○○○路12之2號廠房, 事後上訴人亦未再訂製類似或相同之產品,因此上訴人顯係將該等設備移置現在之工廠續為使用,並無另行增加任何費用之支出。況估價單所示項目為「洗滌槽修改工程」,非新品之製造,顯見證人許志明於原審所證稱98年10月1日以後 之修改,乃上訴人另本於營業需求所增加之費用,與本件無關。再觀原證12發票之買受人為翔冠公司,而非萬力公司,足證此費用係上訴人移花接木之結果。又系爭租約主體為上訴人個人,萬力公司與翔冠公司縱有支付機械款項,亦屬本於自身營業所需支付之對價,因此所生之款項與系爭租約紛爭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此等費用既由萬力及翔冠公司支付,自不能視同為上訴人個人之支出,則上訴人何來實質損害之有;且依統一發票所載,買主係萬力公司或翔冠公司,而萬力公司負責人為為陳傳裕,翔冠公司負責人為洪正書,萬力公司及冠翔公司之董監事亦無上訴人,是上訴人個人並無受有任何損害。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租約簽立主體乃為「陳石海」,從而,在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當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⒉兩造固曾簽訂系爭租約,惟當時上訴人再三保證營業內容乃為單純之五金加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麗玉於原審具結證稱屬實。孰料,上訴人於訂約後卻將系爭廠房作為冶鍊有毒重金屬「鉛」之用,危及系爭廠房及週遭不動產財物之安全性,並損及他人之生命安全,而與當初所言系爭租約本旨大相逕庭,自有權拒絕配合上訴人所為工廠登記之申請,是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租約為不合法。 ⒊系爭租約於第4條規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 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且當時租賃期限更約定自97年12月5日至100年12月4日止,租期3年。租期屆滿上訴人上開所言之設備都要予以拆除搬遷而另為修改,故在本質上無法遷移再為利用者,不管其拆遷期日在前或在後,都會產生毀失或另為修改之局面,此之結果當然與被上訴人違約與否無關,而欠缺因果關係。上訴人怎可以將全數修改或重製之費用,都視為具體損失而責由被上訴人擔負。 ⒋再者,縱認系爭租約之主體應歸由「萬力公司」承繼,但對於「萬力公司」原先所得主張請求損賠項目及金額,上訴人是否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尚有疑義。 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主張乃係於98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意 表「終止」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又終止者僅契約往後失其效力,故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訂系爭租約受領承租人即上訴人所為租金之給付,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受領97年12月5日到98年3月25日期間所生之租金,並無不當得利。⒍上訴人雖有存入款項給翔冠公司、萬力公司,但此之所為出於何種原由,亦即出於何種目的,乃僅見上訴人片面之語。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期自97年12月5日起至100年12月4日止 ,租金每月40,000元,保證金100,000元,並約定系爭廠房 係供工廠使用,上訴人可設立工廠登記。 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已給付被上訴人4個月之租金160,000元及保證金100,000元,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上開款項 歸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向長鴻機械廠購置天車、電動吊車、熔爐、作業平台、輸送帶等設備並安裝完成,計支出1,575,000元,及向振 群公司訂購脈衝式袋式集塵機並委託施作洗滌槽修改工程而支出377,000元。 ㈣被上訴人未交付申辦工廠登記之相關文件,使上訴人無法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 ㈤被上訴人未交付辦理工廠登記所需文件,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交付工廠登記所需 相關證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後,迄未交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如上訴人開設工廠經營五金加工是否有違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 ㈡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終止或解除系爭 租約? ㈢如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租約時,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保證金260,000元及損害賠償1,657,000元? ㈣如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時,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保證金260,000元及損害賠償1,657,0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12之2號建物 即系爭廠房,租期自97年12月5日起至100年12月4日止,租 金每月40,000元,保證金100,000元,並約定系爭廠房係供 工廠使用,上訴人可設立工廠登記,惟被上訴人遲不交付辦理工廠登記所需文件,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交付工廠登記所需相關證件,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後,迄未辦理,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 後,被上訴人已收受4個月之租金160,000元及保證金100,000元,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上開租金及保證金共計260,000元歸還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臺中法院郵局第65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原 審第6-10、16-20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之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之法律關係,申言之,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即公司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於公司行使及負擔。惟本件觀諸系爭租約在「出租人」欄記載被上訴人,在「承租人」欄記載上訴人而非萬力公司或萬力公司籌備處,且系爭契約並未有任何被上訴人出租予之萬力公司或萬力公司籌備處之文義,堪認上訴人並未以設立中之萬力公司之名義或代表設立中之萬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廠房,再者,兩造亦分別於言詞辯論中自承系爭契約之承租人為上訴人,並非萬力公司或萬力公司籌備處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參照),再參以萬力公司於97年12月31日 經核准設立,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按(原審卷第103頁參 照)而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交付 工廠登記所需相關證件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記載「陳石海」,且該存證信函之行文用語均係以「本人」之身分為之,而非萬力公司或萬力公司籌備處等情,此有該存證信函可證(原審卷第16-20頁參照),益證本件系 爭租約之承租人為上訴人,而非萬力公司或萬力公司籌備處。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一再保證其營業內容為單純之五金加工,而隱瞞冶煉有毒之鉛金屬之營業行為,依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規定,其自得拒絕上訴人為工廠登記等語。然系爭契約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1項約定:本房屋係供工廠之用,乙方(上訴人)可設立工廠登記;第4項約定 :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又依證人陳麗玉於原審證稱:伊有幫兩造訂約,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系爭廠房係作為工廠使用,條件都是兩造講好由伊寫下來,工廠內容好像是金屬類的加工,但到底做什麼,伊也不知道,被上訴人說不能作違法的,不能污染場地,當時沒有講要作哪些營業項目等語;證人劉志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先生說有廠房要出租,拜託伊介紹,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是要作金屬加工業,但沒有說哪一類,被上訴人沒有要求上訴人不要做有毒金屬的加工,也沒有提到廠房不能受污染,只有問要作哪一類,上訴人說要作金屬加工類等語(原審卷第59、61頁參照)。再參以系爭租約內容以觀,兩造並未就上訴人工廠之營業項目設有限制,解釋上只要是法令所允許之事業應無不可,且上訴人於簽約時即表示係欲從事金屬加工業,被上訴人如認係契約之重要事項,理應加以詢問係何類金屬、是否有污染之虞以決定出租與否,其未加反對或詢問並言明禁止上訴人從事有毒金屬之加工,可見兩造於簽約時並未論及此點,遑論有限制使用之可言,則上訴人所從事之鉛金屬冶煉、加工,既非法令及租約所明文禁止,尚難認有何違約情事;又證人陳麗玉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表示不能污染場地,惟證人劉志文則於原審證稱未聽聞被上訴人提及此事,則證人陳麗玉既係按兩造意思製作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如確有此項約定何以未載明於系爭租約內容,其所述已值存疑,且鉛金屬之冶煉、加工,亦為法令所許可之營業項目,倘上訴人所營事業符合污染防治管制標準及相關安全、衛生及環保法令之規定,自不能認有污染場地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約從事有毒金屬之加工,其自得拒絕提供文件予上訴人辦理工廠登記,尚非可採。 ㈣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主 旨」欄記載「為向貴公司表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等事,詳如說明,請查照」,且存證信函之行文用語均係以終止而非解除,且亦僅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100,000元,而未請求被上訴人退還160,000元租金等情(原審卷第21-24頁參照),而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之約定,已如前述,是以該存證信函已明示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終止系爭租約之真意,上訴人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係解除系爭契約,顯係捨該存證信函之文義而為曲解,尚無可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故租 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規定「本房屋係供工廠之用,乙方(即上訴人)可設立工廠登記。」,而被上訴人對於有配合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有配合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之義務,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上訴人,自應將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詎被上訴人竟拒絕依約交付系爭廠房設立工廠登記所需之文件,致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廠房設立工廠登記而為使用收益,上訴人乃於98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上訴人限於文到3日內提供系爭廠房設立 工廠登記之文件,因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復於98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同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灣郵政掛號收件回執1紙足證 (原審卷第32頁參照),是系爭租約已為上訴人依法終止。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之違約,已經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合法終止,已如 前述,上訴人已將系爭廠房交還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交還系爭廠房後之情況之彩色照片(原審卷第33-36頁參照)為 證,足證上訴人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系爭租約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受領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返還100,000元之保證金,自屬有 據,至被上訴人前收受上訴人支付之4個月租金160,000元,乃係基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有效租約而受領且受領之自97年12月5日起至98年3月4日共計4個月之租金,為租約終止前所生租金,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0,000元租金,尚非有據。 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259條、260 條、26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經查:⒈上訴人既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致使系爭租約自98年3月27日起向後失效,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 於98年6月8日所收受之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租約,尚不可採。⒉系爭租約既經上訴人終止而非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解除系爭租約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則亦不可採。⒊系爭租約雖經上訴人終止,惟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中自承其提供系爭廠房予翔冠公司、萬力公司使用時,並未與翔冠公司及萬力公司約定,如上訴人無法提供系爭廠房予翔冠公司、萬力公司使用時,上訴人應對翔冠公司及萬力公司負何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違約後,上訴人才賠償給翔冠公司、萬力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參照)。則本件上訴 人並未依已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前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致使上訴人無法順利提供系爭廠房予翔冠公司及萬力公司使用,而須對翔冠公司及萬力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再就系爭租約觀之,亦無約定如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使上訴人須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難認上訴人給付翔冠公司及萬力公司各390,000元(關於洗滌設備修改費用損失155,000元,上訴人僅請求142,000元)、1,280,000元,與被上訴人上開之違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上訴人給付翔冠公司及萬力公司各390,000元(關於洗滌設備修改費用損失155,000元,上訴人僅請求142,000元)、1,280,000元即為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及被上訴人遲延交予上訴人於系爭廠房申設工廠登記所需文件而生之損害。 ㈦從而,上訴人已終止租約,無從解除租約,而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終止之違約而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受有租金共計160,000元之不當得利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63條、第179條、第 231條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給付翔冠公司及 萬力公司之390,000元(關於洗滌設備修改費用損失155,000元,上訴人僅請求142,000元)、1,280,000元及已給付之租金160,000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之保證金,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關於上訴人主張追加請求權訴訟標的之部分,亦無理由,已如上述,應併予駁回此部分之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敗訴部分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