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洪袖云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 被 上訴人 三大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麗卿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組織名稱為「三大鋼鋁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三大鋼鋁工 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陳衍翔變更登記為石麗卿,有被上訴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經石麗卿於101年10月26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間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約定被上訴人將採光罩、座底窗等貨品出賣與上訴人,並將貨品送至訴外人黃瑞建住宅處安裝,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36,410元。經被上訴人將全部貨品 依約送至黃瑞建住宅處安裝完成,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價金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給付其中15萬元,尚餘286,410元未 給付。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 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6,41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兩造間就訴外人洪慶和住宅處鋁門、鋁窗部分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惟被上訴人就洪慶和住宅處鋁門窗工程之施作,並無逾期完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上訴人受有支出修繕費用51,600元之損害云云,應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就上開鋁門窗工程之施作,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經被上訴人修補完成,上訴人抗辯因鋁門窗之工作瑕疵而受有104, 846元之損害云云,亦非事實等語。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與黃瑞建成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作黃瑞建之住宅設計裝修工程,故向被上訴人買受上開採光罩、座底窗等貨品以安裝在黃瑞建之住宅工程,因被上訴人於交付上開貨品時,安裝施工不當,致窗戶漏水且採光罩排水不良,致上訴人受有支出修補費用81,000元,並遭黃瑞建扣款31萬元,共391,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 負有給付391,000元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與洪慶和成立承 攬契約,由上訴人承作洪慶和之住宅設計裝修工程,經上訴人就其中鋁門窗部分之工程,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洪慶和住宅處之鋁門窗,惟被上訴人就該鋁門窗之工程遲延完工,致98年間颱風來襲時,洪慶和住宅處室內木地板、天花板因而毀損,上訴人因此受支出修繕費用51,600元之損害;又因該鋁門窗工程施作有瑕疵,遭洪慶和扣款18萬元,致上訴人受有18萬元之損害,分別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同法第495條第1項承攬工作瑕疵損害賠償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有給付51,600元、18萬元,合計231,600元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就上開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391,000元、231,600元合計622,600元 之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286,410元貨款債務,於 286,410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主張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黃瑞建、洪慶和分別所為扣款31萬元、18萬元,業經黃瑞建、洪慶和先後全數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就遭扣款31萬元、18萬元部分之不再抗辯。惟被上訴人就洪慶和住宅處鋁門窗之承攬工程,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使上訴人受有104,84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承攬工作瑕疵損害賠償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有給付104,846元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負104,846元之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負系爭買賣價金債務,於104,846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主張 相互抵銷等語。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依兩造間就黃瑞建住宅處採光罩、座底窗等貨品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286,410元,惟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 於8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 286,410元系爭買賣價金債務,於81,000元之範圍內因抵銷 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5,4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據此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410元,及自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3,090元,由上訴人負擔2,225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原審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採光罩、座底窗等貨品出賣與上訴人,並將貨品送至黃瑞建住宅處安裝,價金總計436,410元,被上訴人已將全部貨品依約送至 黃瑞建住宅處安裝完成,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價金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給付15萬元與被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抵銷81,000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05,410元。 (二)上訴人與洪慶和成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作洪慶和之住宅設計裝修工程,上訴人就其中鋁門窗部分之工程,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洪慶和住宅處之鋁門窗工程。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承攬洪慶和住宅處鋁門窗工程之履行,有無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遲延,致洪慶和住宅處室內木地板、天花板毀損,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繕費用51,600元?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而對上訴人負給付損害賠償51,600元之債務?上訴人可否以該51,600元債務主張與系爭買賣價金債務相互抵銷? (二)被上訴人就承攬洪慶和住宅處鋁門窗工程之施作,有無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若有瑕疵,是否致上訴人受有104,846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承攬工作瑕疵損害賠償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有給付損 害賠償104,846元之債務?上訴人可否以該104,846元債務主張與系爭買賣價金債務相互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採光罩、座底窗等貨品出賣與上訴人,並將貨品送至黃瑞建住宅處安裝,價金總計436,410元;經被上訴人將全部 貨品依約送至黃瑞建住宅處安裝完成,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價金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給付其中15萬元,尚餘286,410 元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請款明細單2紙、應 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9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依系爭買賣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價金之債務。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承攬洪慶和住宅處鋁門窗工程之履行,因逾期未完工,致98年間颱風來襲時,洪慶和住宅處因無門窗遮蔽,使室內木地板、天花板因風雨而毀損,致上訴人受支出修繕費用51,600元之損害;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上開抗辯固提出98年10月份之估價單2紙、98年10月14日請款單1紙為憑,並聲明證人洪慶和為證。經查,證人洪慶和於原審證述:伊與上訴人就伊住處訂定裝潢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關於其中鋁門窗工程部分,皆由上訴人處理,伊不知道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施作,安裝鋁門窗之時間亦由上訴人處理,伊不清楚其約定安裝之時間,至於室內木地板下面之木條隔板,曾因下雨浸水,而要求上訴人更換,上訴人確有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又上訴人所提上開98年10月份之估價單2紙、98年10月14日請款單1紙,其內容僅分別記載油漆水損害補修、地板清運兼清潔、3樓地板泡水拆除 搬運垃圾、3樓地板重釘,此觀卷附上開估價單2紙、請款單1紙即明(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可見上開證人洪慶和之 證述及估價單2紙、請款單1紙,至多證明上訴人修繕上揭室內木地板而支出費用,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洪慶和住宅處鋁門窗之工程,約定安裝之期限為何時,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鋁門窗安裝施已逾約定之期限。參以兩造間就上開洪慶和住宅處鋁門窗工程所約定之報酬133,600元,業經上訴人於 98年11月27日全數給付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銷貨單、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6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若被上訴人就上開洪慶和住宅處鋁門窗工程施作,確有給付遲延致上訴人受有上開98年10月間估價單2 紙、請款單1紙所示合計51,600元之損害,上訴人理應以該 筆損害費用,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報酬133,600元相互抵 銷,而不可能於98年11月27日仍將工程報酬全數給付與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足證被上訴人就洪慶和住宅處鋁門窗工程之施作,有逾期未完工之給付遲延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洪慶和住宅處鋁門窗之承攬工程,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對上訴人負有給付51,600元之債務云云,應非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洪慶和住宅處鋁門窗之承攬工程,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使上訴人受有104, 846元之損害,並提出洪慶和住宅處之攝影光碟、擷取相片15幀、九品開發鋁業金屬有限公司101年2月7日報價單1紙,並聲明證人洪慶和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洪慶和住宅處鋁門窗並無瑕疵,縱有瑕疵均經修補完成。經查,證人洪慶和於原審證述:伊住宅處所施作之鋁門窗工程,在大門處與鋁窗的框邊有刮傷,接縫之密合度不是很好,開關時滾輪會發出聲音,如果上訴人沒有將上開鋁門窗部分修好,伊就不付工程報酬給上訴人,須待上訴人將鋁門窗上開瑕疵處理好,伊才打算結算工程款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74頁)。參以洪慶和於上開證述後,業將未付之18萬元工程款全數給付上訴人,此經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應可採認。可見洪慶和以拒付工程尾款之方式,促使上訴人修補鋁門窗瑕疵,若非洪慶和上開證述所指鋁門窗瑕疵,業經修補完成,洪慶和應不可能將全數工程款給付上訴人。佐以證人張啟德於本院證述: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技士,負責到場安裝鋁門窗,曾到洪慶和住宅處安裝鋁門窗,安裝後洪慶和曾反應鋁門窗有問題,由伊親自到洪慶和住宅處現場修補完成,當時洪慶和要求修補什麼,伊均依洪慶和之意思而修補完成,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洪慶和住宅處攝影擷取相片15幀,於伊完成修補時,該鋁門窗並無上開相片所示髒污、缺五金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益見於洪慶和將全數工程款給付上訴人時,洪慶和住宅處之鋁門窗應無瑕疵。況上訴人遲至洪慶和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後之101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前開洪慶和住宅處攝影光碟及擷取相片15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可見上訴人拍攝上開錄影之際,已在洪慶和付清工程款之後,且距該鋁門窗工程完工之98年間已逾2年,自難以上訴人事後所拍攝之影像及所 擷取之相片,遽認其內容即被上訴人施作上開鋁門窗工程之瑕疵。至上訴人所提九品開發鋁業金屬有限公司101年2月7 日報價單1紙,其內容記載「1樓落地窗立支換沙門自動器、1樓後廚房立支換、2樓前換隔音窗、3樓前換隔音窗、4樓前換隔音窗」等字樣,此觀該報價單即明(見本院卷第38頁)。惟兩造就洪慶和住宅處鋁門窗工程之約定內容,並無沙門自動器,所安裝者僅為一般鋁窗,而非隔音窗,有被上訴人憑以向上訴人請求洪慶和住宅處鋁門窗工程款之銷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且依上訴人以上開擷取相片所謂之鋁門窗瑕疵,內容並無提及1樓落地窗欠缺沙門自動器, 亦無提及窗戶破裂或非隔音窗,此觀上開擷取相片即明,可見上訴人所提上開九品開發鋁業金屬有限公司報價單,其內容非屬兩造間就洪慶和住宅處鋁門窗工程之範圍,亦與上訴人所謂之鋁門窗瑕疵無關,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受有該報價單所載104, 846元之損害。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足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作洪慶和住宅處鋁門窗工程存有瑕疵,而受有104,846元之損害,是上訴人抗辯其因上開鋁門窗 瑕疵而受有104,846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 104,846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云云,應非可採。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債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前提,如僅一方對他方未負有債務者,他方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洪慶和住宅處鋁門窗之工程,應負給付遲延及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分別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600元、104, 846元云云,應非可採,已如上述,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債務,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負有給付51,600元、104,846元之損害賠償債 務。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以上開51,600元、104,846元債務與系爭買賣價金債務所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價金債務,於51,600元、104,846元之範圍內因抵銷而消滅云云,應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給付436,410元,經上訴人給付其中15萬元及於原審抵銷81,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05,410元,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價金債務,於51,600元、104,846元之 範圍內均因抵銷而消滅云云,應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05,41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