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複 代理人 溫佩如 被上訴人 宏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竹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ㄧ百年度投簡字第ㄧ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犯有涉及詐欺、侵占等罪嫌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後,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 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ㄧ紙,並同時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予作為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金額之一部分,以展現其和解之誠意,俟票據兌現後,兩造同意繼續洽談和解。上訴人並於翌日簽發付款人為名間鄉農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票號FA0000000號 、金額ㄧ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ㄧ紙交付被上訴人換回同額本票。然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後不獲兌現,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另被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九年九月中旬收取上訴人交付之三十萬元賠償金,然此筆賠償金與系爭本票、支票無關,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否認有取得上訴人出資購買之鐵材,上訴人辯稱得以鐵材之價值六十萬四千五百零四元抵銷本件票款,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予上訴人八月份之薪資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元,於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受訓費用ㄧ萬四千九百元、勞保費用二百零八元及三千五百元之違規罰鍰後,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八千九百八十二元,而上訴人又未申請八月份交通津貼,是上訴人抗辯得抵銷之薪資為三萬五千九百五十ㄧ元,自無所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ㄧ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詐欺被上訴人購買鐵材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詐欺次數為二十七次,得利之金額高達九百零四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影響被上訴人財務甚鉅。 ⒉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簽發二張本票時,並無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存在。倘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為錯誤,上訴人即無簽發系爭支票換回同額本票之必要。 ⒊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鐵材,買受人為訴外人總鐵公司,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廠商發票亦為總鐵公司,上訴人無法主張抵銷。上訴人無法證明購買自邱宏利之鐵材已全部運送至被上訴人。至於其他上訴人所提出該批鐵材係其購自訴外人邱宏利及提出匯款及差額證明等等,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抗辯與本件無關,不足作為抵銷之理由。 ⒋上訴人之犯行初為被上訴人發現時,上訴人為表現認錯及希望被上訴人不要立刻提出民、刑事訴訟,乃主動先提出三十萬元,希望能進行和解談判。被上訴人收受該三十萬元係基於上訴人主動要求進行和解及擔保性質支付之意願,並無不當得利。 ⒌上訴人對於其於九十九年八月份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為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元乙節並不爭執,而訓練費用及交通津貼部分,均經員工同意負擔費用後才由被上訴人代為報名,費用則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予訓練單位,再從員工每月薪資中扣除;交通津貼員工每月應於月底提出油票向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會於次月十日給付,因上訴人並未提出九十九年八月份之油票向被上訴人申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上訴人訓練費用、交通津貼,並主張予以抵銷,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自九十九年四月份時起,浮報被上訴人進貨之鐵材數量,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發覺後,即扣留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自行出資進貨之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公斤、每公斤十二‧六元之鐵材(下稱系爭鐵材),價值總計六十萬四千五百零四元。數日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和解時,上訴人又再提出現金三十萬元賠償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份的薪資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是上訴人已陸續清償部分金額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以撤回對上訴人刑事告訴為理由,邀約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兩造約定於同月十四日上午再次會談和解事宜,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先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各一張交付被上訴人,以展現和解之誠意,上訴人方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以取得被上訴人之信任,並無以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票款清償被上訴人損害之意思。嗣兩造對和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同月十四日即未進行會談,被上訴人竟拒絕交還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然上訴人既已清償三十萬元,再以前開對被上訴人之鐵材、薪資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上訴人實際上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然上訴人竟簽發面額共一百七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二紙票據,足見逾此金額之發票行為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一項之規定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關於被上訴人扣留之鐵材部分:上訴人曾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分別匯款三十萬元、三十四萬五千元給予訴外人邱宏利,邱宏利則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將溢額七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退還上訴人,即上訴人確實曾匯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予訴外人邱宏利。而訴外人邱宏利為買賣鐵材之廠商,且證人蔡錦堂即福揚行之負責人於本院ㄧ百零ㄧ年二月十三日證稱:上訴人曾向訴外人邱宏利購買鐵板,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八日與訴外人邱宏利ㄧ起將購得之鐵板,寄放於證人所經營之富揚行,,當時並曾過磅,該批鐵材於七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駿泰交通公司(下稱駿泰公司)載運出貨,出貨時亦曾過磅,並當庭提出過磅單附卷為證。顯見上訴人前述與邱宏利之金錢往來,為上訴人向邱宏利購買鐵材之款項。再者,訴外人總鐵公司之負責人林麗玉於ㄧ百年三月七日南投地檢署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所提上證ㄧ之十ㄧ筆總鐵公司名義之交易,為總鐵公司將鐵材交予被上訴人外,其餘均由上訴人之朋友將鐵材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前面幾筆款項匯予總鐵公司,再由總鐵公司將款項交予上訴人,而七月二十四日運送予被上訴人之鐵材,尚未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且,伊於貨交出去後,方開立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前,均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確認,而上開鐵材業已由證人開立統一發票,足證七月二十四日運送之鐵材,已由被上訴人收受。此部分事實,並據被上訴人之經理證人林聖竹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刑事告訴之警詢證述屬實。則證人林麗玉於本院ㄧ百年十ㄧ月七日準備程序之證詞所為不清楚是否有送交被上訴人之證詞,顯不可採。 ⒉系爭鐵材既以總鐵公司名義出售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尚未支付貨款,則系爭鐵材之出賣人應為上訴人。而系爭鐵材出貨時磅得之總重量為四萬五千ㄧ百零九公斤(嗣縮減為四萬四千零九十公斤),每斤以十二點六元計算,上訴人就該批鐵材已支出鐵材買價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嗣改稱五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營業稅二萬八千四百十八元(嗣改稱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營所稅ㄧ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嗣改稱ㄧ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上訴人共計支出六十ㄧ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嗣縮減為六十萬零九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既尚未支付上開款項,上訴人自可於本件中主張抵銷。縱認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總鐵公司支付貨款,然因上訴人對訴外人總鐵公司有該筆鐵材之貨款債權,總鐵公司已給付遲延,而訴外人總鐵公司則對被上訴人有該筆鐵材之貨款債權存在,卻怠於行使,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亦得代位總鐵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並且代位受領,而於本件中主張抵銷。 ⒊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案發後不久,即先行以現金賠償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嗣雙方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商談和解事宜時,上訴人為表現誠意,先後簽發系爭本票及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各ㄧ張,上訴人則於隔日另簽發系爭支票換回該面額ㄧ百三十萬元之本票。而證人唐主豊雖於原審ㄧ百年三月八日審理時證稱:「系爭票款並非兩造約定之總賠償金」,然該系爭票款係指證人唐主豊目睹上訴人所簽發系爭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票款,因證人唐主豊對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並不知悉,則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面額合計ㄧ百七十萬元之總額,則被上訴人於本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ㄧ百七十萬元票款,即為上訴人賠償額之清算,則上訴人上述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三十萬元,自得主張抵銷。 ⒋被上訴人係經營廢鐵買賣,上訴人於東海大學所參加「乙級廢棄物處理訓練」課程,係專為增進被上訴人員工之作業能力而舉辦,訓練成果由被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自應承擔該筆訓練費用,不得要求上訴人負擔。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上訴人,不得自行扣款。而被上訴人除派上訴人參加上開訓練課程外,亦派遣林聖竹、林聖竹之妻、陳振彬三人前往受訓,則被上訴人自應提出該三人之薪資轉帳資料,證明上開訓練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得僅採信被上訴人現職會計人員蕭美慧之證詞,即認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受訓費用。況且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離職,證人蕭美慧卻稱上訴人於八月中離職,顯見其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份之薪資於扣除ㄧ萬四千九百元後,將僅餘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亦不合常理。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九萬一千零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有理由,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犯有涉及詐欺、侵占等罪嫌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後,上訴人就賠款及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部分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於被上訴人公司內協商,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發票號WG0000000號、 發票日九十九年十月七日金額四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另紙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上訴人以付款人名間鄉農會、發票日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票號FA0000000號、金額一百三十萬元 之系爭支票一紙,向被上訴人換回前開同額即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八月間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 ㈢上訴人之九十九年八月份薪資為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元,被上訴人目前尚未發放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曾支付上訴人之交通違規罰鍰三千五百元及進修費用一萬四千九百元。 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九年八月份之薪資得扣除三千五百元之交通罰鍰及勞保費二百零八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是否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進貨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公斤、每公斤十二‧六元之鐵材,價值為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是否已由被上訴人公司收受? ㈢上訴人以鐵材價值六十萬零九百四十六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三十萬元可否抵銷?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之薪資可否扣除一萬四千九百元之進修費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因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犯有涉及詐欺、侵占等罪嫌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後,上訴人就賠款及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部分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於被上訴人公司內協商,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發面額四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另紙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上訴人以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前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八月間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上訴人之九十九年八月份薪資為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元,被上訴人目前尚未發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支付上訴人之交通違規罰鍰三千五百元及進修費用一萬四千九百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九年八月份之薪資得扣除三千五百元之交通罰鍰及勞保費二百零八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ㄧ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執票人對於本票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請求發票人給付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證人唐主豊已於原審到庭證稱:因被上訴人向證人當時任職之南投分局報案,表示上訴人有詐欺與業務侵占的犯罪行為,並表示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上訴人將至被上訴人公司,證人遂至被上訴人公司找上訴人,要上訴人至警察局做筆錄。後來兩造於至被上訴人公司協談日後,上訴人為表示誠意,先簽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當作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但這僅為一部分並非清償全部之意,日後再談總賠償金額,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脅迫或詐欺之情況發生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參照)。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票據時,並非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為換回前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而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就簽發系爭支票,亦難認有何錯誤之意思表示可言。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犯行向南投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偵查後,查得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採購業務員期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於業務所執掌之「地磅單」虛偽填載交易對象、載貨車牌號碼及高於實際公斤數之磅單等方法,向被上訴人詐得七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並以該署ㄧ百年度調偵字第六號將上訴人提起公訴在案,亦有起訴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參照),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九0號詐欺等案件屬實,則上訴人對於其所涉詐欺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及日後須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或已超過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二紙票據之票面金額之總和一百七十萬元。是以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於協商時,為表示賠償誠意,先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對票據簽發行為之內容應無錯誤,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依票面金額支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系爭票據簽發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尚不足採。 ㈣次查,上訴人抗辯其曾匯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予訴外人邱宏利,向其購買系爭鐵材,上訴人並將該批鐵材放置於證人蔡錦堂所經營之富揚行,再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委託訴外人駿泰公司,將該批鐵材以總鐵公司出貨之名義運交被上訴人收受,並提出簡訊二則、存款帳戶存簿等為證(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五十九頁參照),並經原審函調訴外人邱宏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活期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五十七、八十三頁參照)。然上開簡訊、存款帳戶存簿與帳戶往來明細等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宏利間有金錢往來,無法直接證明該筆款項係上訴人因向訴外人購買鐵材所交付之對價。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之證人蔡錦堂雖曾於ㄧ百零ㄧ年二月十三日到庭證稱:伊知悉上訴人曾向訴外人邱宏利購買鐵板,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八日與訴外人邱宏利ㄧ起將購得之鐵板,寄放於證人蔡錦堂所經營之富揚行,當時並曾過磅,該批鐵材於七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駿泰公司載運出貨,出貨時亦曾過磅(本院卷第ㄧ百二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當庭提出過磅單附卷為證(本院卷第ㄧ百三十五頁參照)。然證人蔡錦堂亦當庭自承,並不知悉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駿泰公司所載運之模板要運往何處(本院卷第ㄧ百二十八頁參照),則依證人蔡錦堂所述,仍無法確切證明上訴人寄放於富揚行之模板,即為上訴人主張向訴外人邱宏利購買之系爭鐵材,更難以佐證該批鐵材已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運交被上訴人收受。 ㈤再者,上訴人主張之上證ㄧ(本院卷第三十頁參照)之明細中,雖記載:七月二十四日,星期六,廠商總鐵,料品:粗鐵,車號五J-三七ㄧ,重量五七三五0,金額十二點六,摘要星期六等。惟訴外人總鐵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林麗玉於本院ㄧ百年十ㄧ月七日審理中到庭證稱:該筆買賣資料為上訴人向朋友調得,並非由總鐵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與總鐵公司並無關係(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表示,總鐵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鐵材為ㄧ千五百十六公噸,扣除總鐵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出售之九百四十六公噸,其餘五百七十公噸二百三十公斤,為上訴人之朋友的,不清楚是否該批鐵材有否運送至被上訴人。且事後方知悉有些鐵材上訴人並未實際交貨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顯見縱該批鐵材係由訴外人總鐵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上開明細表記載之重量為五萬七千三百五十公斤,亦與證人蔡錦堂所提出之磅單記載之四萬四千零九十公斤並不相同,難認系爭鐵材業由訴外人駿泰公司運交被上訴人收受。 ㈥況且,如系爭鐵材已由被上訴人收受,然該批鐵材係由訴外人總鐵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出售予被上訴人,則應由訴外人總鐵公司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鐵材之貨款債權,即系爭鐵材債權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債權人為總鐵公司,然本件票據債權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上訴人,兩者之債權主體並不相同,上訴人亦無法主張抵銷。縱使該批鐵材確係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鐵材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之系爭鐵材,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返還,並據以抵銷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本件票據債務。是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鐵材不當得利債權六十萬四千五百零四元等語,亦難遽採。另上訴人主張依代位關係請求抵銷部分,上訴人既未證明總鐵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何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及證明對總鐵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依代位關係請求抵銷部分尚不足採。 ㈦至於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三十萬元部分,上訴人自承係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案發後不久,因先行以現金賠償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所交付,嗣雙方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商談和解事宜時,上訴人為表現誠意,先後簽發系爭本票及面額於系爭支票相同之本票各ㄧ張,上訴人則於隔日另簽發系爭支票換回該面額ㄧ百三十萬元之本票。足見該三十萬元係在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簽發前即已給付,則該三十萬元應非清償系爭票款之用。而系爭票款並非兩造約定之總賠償金乙節,業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抗辯本件票款應扣除三十萬元,亦非足採。況被上訴人收受該三十萬元係基於上訴人主動要求進行和解及擔保性質支付之意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該三十萬元抵銷本件應向被上訴人清償之票款。 ㈧末查,上訴人對於所參加「乙級廢棄物處理訓練」課程之訓練費用ㄧ萬四千九百元,係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予訓練單位乙節並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私立東海大學出具記載繳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收款收據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參照)。而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參加訓練課程,需員工同意參加並支付訓練費用後,方為員工報名,此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蕭美慧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參照),且上開乙級廢棄物處理訓練課程之成果,係由上訴人自己享有,且被上訴人亦提出其他員工受訓費用之統一發票及薪資表為證(原審卷第六十頁參照),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擔訓練費用一節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該筆進修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尚非可採。則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自被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份薪資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元,減去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扣除代墊之三千五百元交通罰鍰及勞保費二百零八元後,再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訓練費用ㄧ萬四千九百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之九十九年八月份薪資餘額為八千九百八十二元(計算式:27,590-3,000-000-00,900=8,982)。是上訴人抗辯得以其對被上訴人薪資債權八千九百八十二元抵銷本件票款,尚屬有據,其餘數額之抵銷抗辯,則非可信。綜上,經上訴人以前開薪資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票款為一百六十九萬一千零十八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票據其負發票人付款責任,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一百六十九萬一千零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六十九萬一千零十八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ㄧ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