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台灣鋅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容 相 對 人 徐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0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00年度投簡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前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447號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 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執行在案,而上開房屋係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承租,租期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經本院於第一次拍賣公告載明兩造之 租賃關係,惟本院於第二拍賣公告卻將聲請人之租賃權除去,影響聲請人之權利,因租賃權可破除抵押權,聲請人已就上開房屋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且上開房屋租期僅餘一年多,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為何不能於租賃期滿再行拍賣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依同條第2項、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公司法、破產法所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而言;若無上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查: (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6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上開房屋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本院於第一次拍賣公告載明上開房屋現由抗告人承租,租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拍定後不點 交,因該次拍賣無人應賣,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影響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9日就上開房屋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40,000元抵押權之實行,乃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除去後拍賣,並於100年12月7日由第三人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拍定買受,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又抗告人於100年11月7日對相對人所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投簡字第345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尚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及本院100 年度投簡字第345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上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之訴訟,亦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公司法、破產法所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依前開說明,上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因抗告人提起上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而停止執行。是抗告人所為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6號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為對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非原裁定之受裁定當事人,無從為本件抗告之相對人,民事抗告狀人別欄記載「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字樣,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