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王火烈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文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裕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文斌於民國90年6月間(嗣後改稱為90年4、5月間)因資金週轉需求,擬共同向原告以票據貼現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供週轉,因原告當時無餘錢可供 出借,擬介紹被告向訴外人李洪借貸,復因訴外人李洪與被告不相識,乃由原告向訴外人李洪借取2,000,000元後,除 其中1,000,000元自用外,再將另1,000,000元借予被告。嗣訴外人李洪即於90年7月某日(嗣後改稱為90年5月10日)持面額2,000,000元支票乙紙至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門口交 付原告持至該銀行提示、兌現領款2,000,000元(其中另1,000,000元係原告借供他用),被告莊文斌則於2、3天後(嗣後改稱為2天後之90年5月12日)上午10時左右至原告家中交付經第三人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莊閔鈞係被告莊文斌之子)背書之發票日分別為90年8月10日、90年8月28日,其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0元、550,000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支票)向原告貼現借款,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當時有原告之妻 林穎佳在場,而被告莊文斌則於取得系爭借款次日致電向訴外人李洪表達謝意。又依票據貼現借款之慣例,票據上所載到期日即為約定還款日期,是依系爭二紙支票上所載日期分別為90年8月10日、90年8月28日等情以觀,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最後清償日期乃約定為90年8月28日。嗣由原告將系 爭二紙支票交付訴外人李洪充為原告清償對訴外人李洪借款之支付方法。詎系爭二紙支票屆期經李洪向銀行存入提示後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訴外人李洪乃持系爭二紙支票要求原告清償借款,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二人要求返還系爭借款,惟均經彼等藉故巧言拖延,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整及自9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二紙支票係原告因需向他人調取現金而向被告借用,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空言以借貸關係請求,殊與事實有間。又原告先後所陳不一,難以輕信其所陳內容屬實:⒈原告初於起訴時,主張被告係於90年6月間,向其提出欲 借用1,000,000元之請求,迄於90年7月間某日,經其向訴外人李洪借得2,000,000元之2、3日後,將其中1,000,000元借予並交付被告。嗣原告於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本院訊問原告時則陳稱被告莊文斌係於4月間到原告家裡說要 軋票,不然會跳票,所以原告就答應於5月10日訴外人李 洪先生借給原告2,000,000元的時候,就借1,000,000元給被告週轉。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何時成立之最重要之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不一。 ⒉原告初於起訴狀明白載稱被告欲向其借用1,000,000元, 渠因無餘錢可供借予,故向證人李洪表示被告莊文斌欲向其借用1,000,000元,因證人李洪與被告莊文斌互不相識 而不願借予。惟證人李洪證稱:伊借予原告2,000,000元 時,原告並沒有說其中1,000,000元要借予莊文斌,原告 當時說他自己要用,伊和莊文斌互不相識。又原告另於本院101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本院訊問原告時陳稱:渠跟訴 外人李洪借2,000,000元的時候,並沒有跟訴外人李洪說 其中的1,000,000元要借給莊文斌。是本件原告關於渠於 向證人李洪借2,000,000元前,是否曾經向李洪表示其中 1,000,000元是被告莊文斌欲予借用之事實,前後陳述已 有不一。 ⒊原告就被告何時將系爭二張支票交付原告,以及原告將系爭二紙支票轉交予訴外人李洪之時間,先後所陳與事實洵有重大之出入。依證人李洪之證述:伊在90年5月10日交 付2,000,000元借款給原告後兩個月後,向原告催討還款 ,原告才拿系爭二紙支票給伊等語。原告於本院101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本院訊問原告時則陳稱:渠於借款與被告 ,而被告莊文斌交付系爭二紙支票給渠後,過幾天渠就把這系爭二紙支票拿給訴外人李洪。衡諸上開證人李洪所述,被告簽發系爭二紙支票由原告轉交付與訴外人李洪之時間,應係在90年7月間,原告所以交付系爭二紙支票予訴 外人李洪,係因原告於交付支票二個月前向訴外人李洪借用2,000,000元,訴外人李洪於二個月後向其催款,渠為 安撫訴外人李洪,延緩清償,始向被告借用系爭二張支票轉交李洪,此觀諸原告於起訴狀表示係於90年7月間收到 系爭二張支票,益足以明。 ㈡證人林穎佳之證詞與原告所陳內容矛盾不一,疑竇叢叢,實難輕採: ⒈本件證人李洪係於90年5月10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簽立2,000,000元支票交予原告兌現,原告並未將該支票 拿回家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洪及原告陳述一致在卷。惟證人林穎佳卻證稱:係原告從家裡把訴外人李洪所開立面額2,000,000元支票帶到第一商業銀行去的。 ⒉原告陳稱於90年5月10日當天自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伊 帳戶中提出100多萬元,但證人林穎佳則證稱原告僅提出 現金1,000,000元回家。 ⒊關於原告主張之被告莊文斌於90年5月間至原告家中借取 現金之過程,證人林穎佳之證述與本院訊問原告時原告之陳述,兩者就何人交付借款予被告莊文斌、交給被告莊文斌之現金之外包裝、被告莊文斌取得借款後何時離開等情節,已有矛盾。又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高達1,000,000元 ,並非小額借款,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自訴外人李洪處借得2,000,000元,倘其中1,000,000元係欲借予被告,最方便的方法是詢明莊文斌之帳戶號碼為之匯出,或囑住在南投市的被告莊文斌就近至草屯收取借款,何需大費週章地將現金領出來帶回彰化家中,再電話通知被告莊文斌遠赴彰化收取現金?況交付1,000,000元現金係一大 額之借款過程,其過程所留置於腦海中之印象應較一般生活經驗所生記憶深刻。原告與證人林穎佳夫妻二人對於上開借款基本過程之陳述生有鉅大之矛盾不一,證人林穎佳為本件事實之唯一關鍵證人,復為原告之配偶,伊所為證詞出現以上重大之疑竇,實難令一般人能予遽信其陳述之內容屬實。 ㈢至證人李洪之證詞,僅能證明伊於90年5月10日將2,000,000元支票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交付原告兌現,而借予原告2,000,000元,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月12日簽發系爭二紙支票持向原告借 款1,000,000元,原告將渠向訴外人李洪所借得2,0000,000 元款項中之1,000,000元借予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二紙支票係原告為安撫訴外人李洪,延緩清償,始向被告借用系爭二張支票轉交李洪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有否於90年5月12日簽發系爭二紙支票 持向原告借得1,000,000元現金?亦即,兩造間是否於90年5月12日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原告 主張其將系爭借款貸予被告,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與第三人間契約關係,為該第三人履行清償之義務,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5月12 日交付被告1,000,000元現金之系爭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交付系爭借款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就交付被告1,000,000元現金之系爭借款,以及與被告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聲明以證人李洪、林穎佳之證詞及系爭二紙支票為據。惟查: ⒈原告於90年間向證人李洪借款2,000,000元,證人李洪於 90年5月10日持面額2,000,000元支票乙紙至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門口交付予原告,交付該支票時,僅有原告一人在場,並由原告持該支票至該銀行提示,兌現2,000,000 元,並存入原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告復即於同日分三次分別自該帳 戶提領56,743元、850,030元、1,000,000元乙節,業據證人李洪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檢送證人李洪甲存帳戶及上開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單影本3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87 、88頁、第91至94頁),固堪認定。又當時證人李洪並不認識被告莊文斌,伊在90年5月10日借予原告2,000,000元,原告本來開立面額2,100,000元之支票,有說借款期間3個月,後來伊將支票還給原告,因原告還欠伊大約3,900,000元,原告開本票、借據給伊,但都沒有還錢,在90年5月10日借原告該筆錢後約2個月,原告就拿系爭二紙支票 給伊,伊拿到銀行提示,結果退票等情,亦據證人李洪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亦堪認定。惟證人李洪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向證人李洪借款2,000,000元 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交付系爭借款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證人李洪雖證稱:90年5月10 日之後幾天,原告打電話給伊,說該支票的錢領到了,這個錢他有借給被告莊文斌1,000,000元,當時他就把電話拿給被告莊文斌 ,被告莊文斌拿到電話就講說,謝謝,收到了1,000,000 元,伊當時聽了以後,沒有講話,因為伊不知道原告要借給被告莊文斌;伊拿系爭二紙支票到銀行兌現,結果退票了,退票以後,被告莊文斌的秘書有打電話給伊,叫伊把票還給被告莊文斌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頁)。惟查,證人李洪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莊文斌及其秘書(見本院卷第60、62頁),是伊既不認識被告莊文斌及其秘書,當無可能自電話中分辨自稱莊文斌、其秘書之人究為何人,自無可能以其上開證詞,據以認定上開與之電話連絡之人,確為被告莊文斌及其秘書,併予敘明。 ⒉次查,證人林穎佳固證稱:證人李洪於90年5月10日簽發 予原告之支票,原告於90年5月10日接近中午時,從家裡 將該支票帶到第一商業銀行去兌領,領了1,000,000元回 來,叫伊拿去樓上放,過了一兩天的某日中午用餐後,被告莊文斌到伊家裡說要向原告借1,000,000元,原告叫伊 去2樓拿1,000,000元下來,說是被告莊文斌要借的,當時只有伊、原告及被告莊文斌在場,伊將錢直接拿給被告莊文斌,都是一仟元鈔的現金,用麻繩捆成一捆,用信封裝著,至於信封是什麼顏色的,伊已經忘記了。當時被告莊文斌沒有拆開來點現金只有拿起來看,沒有數,就用信封裝著,拿在手上,被告莊文斌還在那邊坐了大約一個多鐘頭才走,他走的時候,錢跟信封拿在手上。當時原告有打電話給訴外人李洪說被告莊文斌要借1,000,000元,電話 就交給被告莊文斌,被告莊文斌就跟訴外人李洪說謝謝你,說1,000,000元他有拿到。原告在拿到2,000,000元之前,並沒有跟訴外人李洪說被告莊文斌要向原告借1,000,000元等語。惟查,本院訊問原告時,原告陳稱:訴外人李 洪是在90年5月10日當日或前1日約快中午時,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將開好支票交給渠的,渠拿到該支票當天就馬上提領,支票兌現是2,000,000元,但是當天領一百多 萬元出來。因為渠做生意,需要大概1,000,000元,另外 被告莊文斌4月間到渠家裡說要軋票,不然會跳票,渠就 答應他等5月10日訴外人李洪先生有借給渠2,000,000元的時候,就借1,000,000元給他週轉。渠領了一百多萬元回 來交給渠的太太拿去放在樓上,被告莊文斌在90年5月10 日拿了系爭二紙支票到渠家裡,說要借1,000,000元,渠 叫他拿回去請第三人背書,他過了兩天就拿背面有背書的系爭二紙支票來,渠就叫渠的太太上二樓去拿1,000,000 元下來給渠,渠將錢放在桌子上,是渠把錢交給被告莊文斌,錢是用麻繩捆著,是銀行捆的原封,上面還有貼銀行的封條,用塑膠袋裝著。渠就跟被告莊文斌說這個錢是跟訴外人李洪借的,應該打個電話跟他謝謝,渠就打電話給訴外人李洪,被告莊文斌接過電話之後,就跟訴外人李洪說,李將軍1,000,000元他收到了,謝謝訴外人李洪的幫 忙。被告莊文斌收到1,000,000元就拿在手上,說他趕著 要去把錢存到帳戶裡面去軋票,他打完電話後,在那邊坐一下幾分鐘,手上拿著原封的塑膠袋就走了。過幾天渠就把系爭二紙支票拿給訴外人李洪。後來大約經過10天之後,因為退票關係,訴外人李洪把票拿回來還給渠。渠跟李洪借2,000,000元的時候,並沒有跟李洪說其中的1,000,000元要借給被告莊文斌等語。觀之上開證人林穎佳之證述與原告之供述,兩者就訴外人李洪所開立之支票係原告自家中帶到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或是訴外人李洪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交付原告,已有不同;又就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莊文斌之1,000,000元現金,究係為證人林穎佳抑 或係原告交付予被告莊文斌,亦有出入;而就該1,000,000元現金究係用信封裝著或塑膠袋裝著,二者之供述亦不 同;且就被告莊文斌取得1,000,000元現金後,究竟係在 原告家中坐了大約一個多鐘頭才走,或是坐了一下幾分鐘就走了,二者之供述亦大相逕庭。是證人林穎佳之上開證詞顯係臨訟為偏頗迴護原告而編撰,應無可採。又況,系爭二紙支票若係被告向原告週轉現金者,則原告自己既無自有資金,而向訴外人李洪調2,000,000元,尚須開立2,100,000元支票予訴外人李洪,而轉借予被告1,000,000元 ,所收系爭二紙支票之面額合計僅1,050,000元,其間無 任何利息可圖,以兩造間並無特別情誼以觀,顯不符常情。再者,原告固稱系爭二紙支票係被告於90年5月12日左 右交給渠,渠過幾天就將之交給訴外人李洪,再過十餘日即因退票,而復交還予原告,然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0年8月10日及90年8月28日,並無於90年6月間即退 票之可能,然觀之證人李洪之上開證詞,原告係在90年5 月10日借原告該筆錢後約2個月,才將系爭二紙支票拿給 證人李洪,足見原告及證人林穎佳就被告莊文斌於90年5 月12日中午拿系爭二紙支票到原告家中借用1,000,000元 現金之供述與證詞,均係子虛,無一可採。 ⒊又系爭二紙支票固為被告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惟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非僅借貸一端,尚不能僅以系爭二紙支票為被告裕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即遽認兩造間存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⒋綜上,本件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該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又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兩造間訂立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已訂立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云云,即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 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