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林素銀 洪文毅 洪文娟 洪巧珮 洪巧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傅榮財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銀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給付原告洪文毅、洪文娟、洪巧珮、洪巧鳳各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銀新臺幣(下同)3,030,060 元、原告洪文毅2,079,264元、原告洪文娟、原告洪巧珮、 原告洪巧鳳各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月2日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銀3,030,060元、原告洪文毅2,079,264元、原告洪文娟、原告洪巧珮、原告洪巧鳳各1,500,000元,及均自100年6月17日即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載運農作物及農具,往來於住家、農地及市場間。於100年1月15日9時40分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QV-3005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省道 臺14線由埔里往草屯(即草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路217之17號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 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因見該路口之號誌燈轉為紅燈,即貿然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適被害人洪慶山在該路口協助指揮交通,閃避不及而為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撞擊,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大腦挫傷、雙側肺挫傷合併右側第4 至第6根肋骨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症、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1月18日17時5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原告林素銀、洪文毅、洪文娟、洪巧珮、洪巧鳳分別為洪慶山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一時貪快,駕車過失肇事造成洪慶山死亡,致原告驟失至親,天倫夢斷,內心之痛苦不言可喻。且事發後,被告未曾在洪慶山靈前懺毀請求原諒,也未曾向原告表達慰問、哀悼或請求原諒之意,更於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時飾詞狡辯,指責洪慶山之不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更甚,原告自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林素銀 遭逢喪夫之痛,哀痛逾恆,並因此罹患憂鬱症,故請求金額為250萬元;另原告洪文毅、洪文娟、洪巧珮、洪巧鳳分別 為洪慶山子女,因被告之過失而無法重享天倫之樂,造成人生之遺憾,故均向被告請求150萬元。 ㈢原告林素銀為被害人洪慶山之配偶,其生活必要及收入有賴洪慶山供給,原告林素銀自得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原告林素銀為38年5月1日出生,於洪慶山過世時為63歲,依98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為21.67歲;另依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南投縣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15,313元,即一年183,756元;林素銀前21年 之扶養費用為2,591,671元【計算式:183,756×14.0000000 0(21年霍夫曼係數)=2,591,67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2年之扶養費為58,627元【計算式:[183,756×14.0000000 0(22年霍夫曼係數)]-2,591,671=87,503;87,503×0.6 7=58,62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林素銀向被告請求之扶 養費金額為530,060元(計算式:[2,591,671+58,627]÷5 =530,060,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慰撫金2,500,000元,原告林素銀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030,060元。 ㈣原告洪文毅另支出喪葬費543,500元、醫藥費34,415元、增 加生活必要支出1,349元,合計579,264元,連同前述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洪文毅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079,264元。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銀3,030,060元、原告洪 文毅2,079,264元、原告洪文娟、原告洪巧珮、原告洪巧鳳 各1,500,000元,及均自100年6月17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已於101年2月23日給付原告共計400萬元(含強制汽車 責任險160萬元)。關於林素銀之扶養費部分,應自強制退 休年齡即65歲時起算為合理。另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加害程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㈡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1月15日上午9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QV-3005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草屯鎮○○路217-17號前之交叉路口,因緊急煞車失控打滑撞及被害人洪慶山,致洪慶山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月18日死亡。 ㈡原告林素銀、洪文毅、洪文娟、洪巧珮、洪巧鳳分別為被害人洪慶山之配偶及子女。 ㈢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洪慶山則無肇事原因。 ㈣原告洪文毅因洪慶山過世支出喪葬費543,500元、醫藥費34,415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1,349元,合計579,264元。 ㈤被告於101年2月23日給付原告4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160萬元),折抵順序為先折抵原告洪文毅墊支之醫療費、 喪葬費、增加生活必要支出合計579,264元,其次折抵原告 林素銀之扶養費用,其餘部分才由原告均分,折抵慰撫金。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V-3005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路217之17號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前,適洪慶山在交岔路口協助指揮交通,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提早發覺洪慶山站在該路口,因見該路口之號誌燈轉為紅燈,即貿然緊急煞車,其所駕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打滑撞及洪慶山,致洪慶山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大腦挫傷、雙側肺挫傷合併右側第4 至第6根肋骨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症、肺炎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於100年1月18日17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930號偵查卷宗、100年度相字第28號相驗 卷宗後,審閱該刑事偵審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0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認定之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有汽車駕駛執照足憑(附相驗卷第7頁),對於前揭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相驗卷第10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提早發覺洪慶山站在該路口,因見該路口之號誌燈轉為紅燈,即貿然緊急煞車,導致車輛失控打滑撞及洪慶山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㈠傅榮財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狀況方緊急煞車致失控撞及於前方路口指揮交通之協勤人員,為肇事原因。㈡洪慶山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3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附偵查卷第26至28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其負全部過失責任,洪慶山則無肇事原因之事實,益證本件交通事故確因被告之過失而惹起。再者,洪慶山因本件車禍遭撞擊,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大腦挫傷、雙側肺挫傷合併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症、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1月18日17時50分許不治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附偵查卷第17、18頁),則洪慶山之死亡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撤銷原判,改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併此敘明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洪慶山致死,自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對洪慶山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林素銀、洪文毅、洪文娟、洪巧珮、洪巧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之各項數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殯葬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洪文毅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為洪慶山支出喪葬費543,500元、醫藥費34,415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1,349元,合計579,2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集集鎮公所收據証、 能仁實業有限公司收據、南投救護汽車商行收據、社口明山禮儀社收據、草屯鎮公所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美得耐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收據、祥暘藥局購買明細等件在卷足稽(均影本,附本院10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16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洪文毅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洪文毅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543,500元、醫藥費34,415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1,349元,合計579,264元,核屬有據。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害人洪慶山為39年10月1日生,死亡時60歲,依內 政部統計資料99年(100年尚未編列)臺灣省簡易生命 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為20.82年;原告林素銀為洪慶 山之妻,38年5月1日生,於洪慶山死亡時為61歲,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尚有23.94年,得受被 害人洪慶山扶養之期間應為20.82年。又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99年度(100年尚未編列)南投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545元,原告林素銀之扶養義務人有5人(即配偶及4名成年子女),則其每年得受被害人洪慶山扶養之扶養費用為37,308元(計算式:15,545×12÷5=37,308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則原告林素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541,93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其計算式為:[37,308×14.00000000(此為應受 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37,308×0.82×(14.00000 000000.00000000)]=541,9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林素銀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530,060元, 未逾前揭541,939元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洪慶山為39年10月1日生,事故發生時60歲,適值貽養天年之齡;生前設 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67號,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核 (附相驗卷第24頁),與妻女即原告林素銀、洪巧珮同居一處,可知家庭結構完整,家人關係融洽;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猶能擔任路口指揮交通之協勤人員,可知身體健康狀況尚佳;竟因被告駕車肇事,驟然辭世,原告無端痛失至親,所受之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其次,有關兩造財產狀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之結果:原告林素銀為洪慶山之配偶,現為家管,名下有土地2筆、 汽車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479,405元,99年度各 類所得收入為111,289元;原告洪文毅為洪慶山之子,現 從事機車修理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投資2筆, 財產總額為1,724,546元,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427,450元;原告洪文娟為洪慶山之女,現為家管,名下有汽車1 筆,財產總額為0元,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53,568元; 原告洪巧珮為洪慶山之女,現任職藥局門市人員,名下無財產,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294,502元;原告洪巧鳳為 洪慶山之女,現擔任護士,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835,250元。而被告務農,名 下則有房屋1筆、田賦10筆、土地1筆、汽車1筆,財產總 額為5,706,516元,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5,772元,以上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12頁至54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另參酌被告肇事可歸責之程度、洪慶山之年齡、健康狀況,及原告與洪慶山情感親疏程度等因素,認原告林素銀慰撫金之請求,於120萬元範圍內,原告洪文毅、洪文娟、 洪巧珮、洪巧鳳慰撫金之請求,於60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林素銀得請求之金額為1,730,060元(計算式 :530,060+1,200,000=1,730,060),洪文毅得請求之 金額為1,179,264元(計算式:543,500+34,415+1,349 +600,000=1,179,264),洪文娟、洪巧珮、洪巧鳳得請求之金額各為600,000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因洪慶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已受領被告給付之400萬元,其中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1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1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附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兩造並同意400萬元之折抵順序為 :先折抵原告洪文毅墊支之醫療費、喪葬費、增加生活必要支出,合計579,264元;其次折抵原告林素銀之扶養費用; 其餘部分才由原告均分,並折抵慰撫金,參諸民法第321條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所揭示之法理,兩造有關清償債務之約定,當非法所不許。故被告所清償之400萬元(含強 制汽車責任險160萬元),折抵原告洪文毅墊支之醫療費、 喪葬費、增加生活必要支出,合計579,264元,及原告林素 銀之扶養費用530,060元後,原告5人各自可再分得578,135 元(計算式:[4,000,000-579,264-530,060]÷5=578, 13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均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 以扣除。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素銀621,865元(計算式:1,730,060-530,060 -578,135=621,865)、給付原告洪文毅21,865元(計算式:1,179,264-543,500-34,415-1,349-578,135=21,865)、給付原告洪文娟、洪巧珮、洪巧鳳各21,865元(計算式:600,000-578,135=21,865),及均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