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楊文光 楊敖梁 楊敖齊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 101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住所,此有該處分之裁 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1年11月6日聲明 異議(其在途期間為3日),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經債權人即異議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異議人自得聲請假扣押:異議人多次要求相對人道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皆不願面對且推諉卸責,復空言狡展、否認其夫之犯行,並表示賠償金額過大,其無法和解等語。足見相對人無賠償之意願和誠意,並應認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㈡相對人浪費財產、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異議人自得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為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順源公司)之股東,其持有逾公司資本額50%即 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之出資額,又萬順源公司名下原有10輛車輛,短時間內已將8輛移轉予他人,其中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係於101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豪穩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亦於101年7月18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配偶之父(且為與萬順源公司 設立於同一地址之安利源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即鄭信吉,且向監理站聲請變更車牌號碼為6603-Q3,並於101年8月9日申請變更該車之被保險人為鄭信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亦於101年8月16日移轉予昌暉公司。顯見相對人惡意減損其對萬順源公司所有之出資價值。再者,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金分公司之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所載,萬順源公司戶頭內僅有280元,然萬順源公司自99年2月間肇事後,仍正常營業,且異議人於第一次強制執行之際,至萬順源公司現場,發現相對人仍於該公司聯絡載運砂石之業務,故該公司帳戶斷無可能僅存280元。足徵相對人惡意隱匿財產 之意甚明,並應認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㈢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異議人自得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名下財產雖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然其持分僅有2分之1,且該不動產設定自96年8月13日至 146年8月13日擔保債權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 相對人曾自陳其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多位車禍被害人之求償金額,而部分被害人先行請求且業經判決之金額已逾10,000,000元,尚有其他被害人及異議人等10人之訴訟仍在進行中。故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甚為懸殊,並應認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 ,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而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0月18日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以現金 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6,000,000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僅 泛稱相對人擬脫產逃避債務,而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第三人鄭錦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99年2月8日9時25分許, 於國道6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撞擊第三人蔡 永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左側,其上 搭載異議人楊文光及第三人許登美、施浤彰、呂秋燕、張建國等人,致異議人楊文光受傷,第三人許登美(即異議人楊文光之配偶、異議人楊敖齊、楊敖梁之母)、蔡永松、施浤彰均因而死亡,且事故肇事者鄭錦文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他受害人等先行請求且業經法院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第三人鄭錦文為第三人萬順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曳引車為第三人萬順源公司所有,而相對人為萬順源公司擁有過半出資額之最大股東,並為鄭錦文之配偶等情,固據其提出第三人鄭錦文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與100年 度訴字第287號、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之部分網路列印本、相關新聞報導、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網站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而堪認定。惟查,上開資料僅釋明相對人與鄭錦文係夫妻、異議人為第三人鄭錦文與萬順源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為萬順源公司之股東等項,惟未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有何債權,即與假扣押要件有不合。 ㈡又異議人主張其得聲請宣告第三人鄭錦文與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進而代位第三人鄭錦文對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查,異議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第三人鄭錦文間業經法院裁定改為分別財產制,其遽謂第三人鄭錦文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非可採;又第三人鄭錦文既尚未能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異議人空言其得代位第三人鄭錦文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假扣押,自無足採。 ㈢又查,縱使第三人鄭錦文已得向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異議人既已向本院聲請就第三人鄭錦文、萬順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 定准為假扣押,自應就第三人鄭錦文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財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規定而實施 假扣押,然而,此際相對人僅屬第三債務人,亦非假扣押債務人。 ㈣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浪費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其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登記證、車輛外觀照片、財產清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金分公司之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等影本為證。惟查,異議人既未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直接債權存在,且前揭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均以第三人鄭錦文、萬順源公司之行為或財產為據,尚難使本院得有本件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心證,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是異議人仍執前詞,逕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假扣押,顯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