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馥如
- 被上訴人
- 盧惠霜即弘宜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埔小字第1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若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應由第二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1年4月2日提起上訴到院,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另行補提,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應至遲於101年4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惟因101年4月22日適逢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其提出上訴理由期間末日即以101年4月22日之翌日即101年4月23日代之。然其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