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宗賢 劉志宸 訴訟代理人 劉俊雄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韶慧 劉豐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周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投簡字第29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701、703、704地號土地( 以下分別簡稱701地號土地、703地號土地、704地號土地, 合稱為704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4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上訴人否認,是被上訴人就其得否通行45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案 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日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起附帶上訴(參見本院卷第57頁),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其部分之判決,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㈢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就通行權之範圍係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45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600元(依原審卷第14頁之45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所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計算,計算式:14.1×8 200=115600),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嗣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擴張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45地號土地之全部,有通行權存在(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連同起訴聲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45地號土地面積為63.6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4頁之45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22,176元(計算式:63.68×8200=522176),已逾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50萬元,且核其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之訴訟,是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為擴張聲明,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為之,應予駁回。 ㈣本件上訴人陳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南投縣竹山鎮○○段4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北側毗鄰之704地號土地,原均係訴外人陳足數所有,經本院 以97年度執字第149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2日共同拍定,同時拍定之土地尚有訴外 人即陳足數之配偶劉水源所有之701、703地號土地及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4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3地號土地)。 ⒉嗣因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陳宗賢行使優先承買權,致被上訴人僅取得701、703、704、43地號等4筆土地及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上訴人陳宗賢優先承買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又於98年10月26日將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足數之孫即上訴人劉志宸。訴外人劉水源原在704地 號土地上建有鋼筋加強磚造工廠及住宅,向來係利用45地號土地與竹山鎮○○路○段1194巷(按:應為竹山鎮○○路,下稱系爭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並無通行問題。 ⒊然上訴人劉志宸取得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後,竟惡意在45地號及704地號兩筆土地之交界處,搭 建鐵皮浪板圍牆,妨礙被上訴人通行,造成被上訴人對外通行困難,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成袋地。 ⒋而45地號土地於拍賣前,即作為劉水源工廠通行道路之用,且被上訴人如由45地號土地通行,僅須直行即可至系爭公路,相較於如由南投縣竹山鎮○○段700地號土地(下 稱700地號土地)通行,車輛勢必迴轉而須留有較大之通 行面積而言,通行45地號土地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⒌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本件須利用45地號土地出入之土地計有南投縣竹山鎮○○段70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702地號土地)及704地號等3筆土地,該4筆土地合計總面積為493.86平方公尺(計算式:95.23+97.84+112.83+187.96=493.86) ,如建築一二層樓半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即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為利701、702、703、704地號土地之有效利用,自有必要設置6米之對外通路。 ⒍此外,704、45地號土地原本同屬一人,現因分別讓與予 不同人,以致被上訴人無法通行。 ⒎綜據上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45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標示之烤漆板圍籬遷移,並容忍被上訴人以柏油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704地號土地與44地號土地並非相鄰 ,二筆土地係呈對角線而相接,上訴人所提之通行方案並非可行。又704地號土地上原有同段68建號、69建號之建物, 在建物滅失前,均以45地號土地作為對外聯絡之用,45地號土地供704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已有二十多年之久,故訴請 確認對45地號土地之全部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陳宗賢於原審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劉志宸則以:被上訴人應於得標前,與上訴人陳宗賢溝通,而非由上訴人劉志宸承擔。又45、701、702、703、704地號土地上雜草橫生,並無建物,亦無他人通行,尚無通行權存在之可言。再者,被上訴人亦拍定買受43地號土地及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得通行鄰地即700地號土地至44地號土地與系爭公路 或集山路二段連絡,方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陳宗賢於本院審理中,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上訴人劉志宸共同具狀補稱:4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因此縱認通行700地號土地並非為損害最少之通 行方法,則44地號土地亦應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等語。上訴人劉志宸於本院另又補稱:704地號土地上原有同段68建 號、69建號之建物在地震時即已滅失,已無通行45地號土地。再者,704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拍定買受前,雖係經由45 地號土地通行至延正路;然皆僅其自家人在出入,無其他人通行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4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標示之烤漆板圍籬遷移,且不得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45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北側毗鄰45地號土地之704地號土地,原均係陳足數所 有,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49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2日共同拍定,同標拍定之土地尚 有劉水源所有之701、703地號土地及43地號土地。 ㈡嗣因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陳宗賢行使優先承買權,致被上訴人僅取得701、703、704地號土地、43地號土地、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㈢上訴人陳宗賢優先承買後,又將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於98年10月26日移轉予原所有權人陳足數之孫即上訴人劉志宸。 ㈣701、703、704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並未直 接臨路,確屬袋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對45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即通行45地號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如認被上訴人對4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認通行權之範圍若干為適宜?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704地號等3筆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而未直接臨路,與最近道路即系爭公路間有上訴人共有之45地號土地阻隔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701、703、704、4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13、14、87、89、28至33、45頁),且經原審法官會同被上訴人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76頁)。而有關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704地號土地, 原均係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同屬該執行事件債務人陳足數所有,於該執行程序中由被上訴人共同得標買受,嗣因4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陳宗賢與陳足數共有,而由上訴人陳宗賢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陳宗賢並於98年10月26日將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予原所有權人陳足數之孫即上訴人劉志宸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前述之4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經查: ⒈45地號土地現為路邊水泥地,南側面臨系爭公路,與北側之704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一道烤漆板圍籬,致704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系爭公路,704地號土地現為雜草空地,其 相鄰北側之系爭701、702、703地號三筆土地則為水泥空 地,南投縣竹山鎮○○段696地號土地則建有他人之三合 院建物及庭院,另其相鄰東側之700地號土地為雜草空地 ,其東北側之南投縣竹山鎮○○段697、698、699地號3筆土地上則建有磚造建物,其東南側之44地號土地則有搭建烤漆板頂之地上物等情,有原審法官履勘現場所製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核(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有70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確有通行 上訴人所共有之45地號土地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主張通行45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查4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63.68平方公尺,現為系爭公 路邊鋪設水泥路面之狹長空地,此有4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法官履勘現場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45、48、50、51頁),且上訴人劉志宸亦不否認704地號土地拍定前之 原所有權人即其祖母陳足數均係藉由45地號土地通往系爭公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基上,堪認45地號土地經濟效益本屬有限,縱供被上訴人通行,亦不致改變45地號土地之現況,並損害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利益。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可通行700、44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系爭公路,亦可直接藉由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44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公路等語。查700地號土地上現雖無建物,業 如前述;然該土地尚可供建築房屋使用,倘供被上訴人以汽車通行,不但影響該土地之形狀之方正性,使該土地無法作更有價值之利用,難認係損害最少之處所。至上訴人抗辯直接藉由44地號土地通行部分;惟查704地號土地與44地號土地係呈對角線而相接,該2筆土地相鄰處僅止於一點,此觀原審判決附圖即明,則被上訴人如經44地號土地通行,勢無可避免仍須通過45或700地號土地,亦難認係 損害最少之處所。 ⒋按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或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故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再按民法787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為鄰地所有權之擴 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自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88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 ⒌另被上訴人固於本院中就其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而主張:因欲在701、702、703、704地號土地上建築總樓地板面積逾1,000平方公尺之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 之規定,須開設6米寬之私設道路,方可合法興建建物, 因此被上訴人得通行4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部份面積14.1平方公尺土地等語。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固有以汽車通行45地號土地之通常需求,然並無會車之必要,是本院認通行3米之寬度即如原審附圖二所示之斜線 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土地,已足以通行小型汽車及大型貨車,應為被上訴人通行之合理必要寬度。至被上訴人為興建房屋而需通行6米寬道路,已逾越其通行之目的,依 前開說明,自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況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建築房屋之具體計劃及進度、房屋形式及依法可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線為何,且702地號土地尚屬國有 土地,有70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足佐(見 原審卷第88頁),是否可興建樓地板總面積逾1,000公尺 之建物,亦屬可疑。則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之主張,實難遽採。 ⒍基上說明,本院認應以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式,最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前開土地通行存在,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在45地號土地上共同施設如原審附圖二所示之烤漆板圍籬,業據上訴人劉志宸於本院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則被上訴人既有權通行45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其為達通行之目的,請求上訴人負擔除去前開烤漆板圍籬與不為妨礙通行等義務,均屬適當,亦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704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上訴人共有4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處所之周圍地以至公路,且上訴人應將該處之烤漆板圍籬遷移,並不得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處所之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等語,並無理由。是原審判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4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4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標示之烤漆板圍籬遷移,並不得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就除去烤漆板圍籬與不為妨礙通行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擴張聲明,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不合法,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合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