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 被 上訴人 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達 訴訟代理人 黃瑞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5日本院 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17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67⑴、面積3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4頁)。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變更聲明為:原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出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667⑴部分所示之土 地,被上訴人應拆除該地上建物,並返還該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頁)。又於101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67⑴、面積3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2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面積3,4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界後,面積增加為3,462平方公尺,較兩造 當初買賣系爭土地之面積多了3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67⑴面積32平方公尺土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67⑴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並移轉土地 所有權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原審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土地之測量面積,雖較登記面積增加32平方公尺,然該增減面積在法定公差容許範圍內,依法視為無誤等語,堪信為真實,亦徵系爭土地之面積仍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者為準,而非實際測量面積。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相毗鄰、而為上訴人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曾於本院另案提起99年度投簡字第70號、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確定界址事件 ,該事件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量測量,其距離精準度於100公尺之誤差應 該小於1公釐。鑑定書係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核對,對照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資料可知,其面積精準度之誤差應該小於0.01平方公尺。鑑定書鑑測面積之誤差為32平方公尺,遠超過土地測量法第152、157條之規定,其瑕疵已超乎儀器精準度與專業技術失誤之可能。且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確定界址事件中,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覆測之鑑測面積與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結果幾乎完全相同。可見以目前測量儀器之精確度而言,根據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圖施測結果不應超過0.01平方公尺之精確度,原審判決未深入查證,卻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以32平方公尺之誤差為測量容許範圍內,其以不符土地測量法精確度要求之誤差結果為其判決依據,其判決明顯違法且錯誤。 ⒉原審判決又認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及末段文句,可知兩造買賣契約之效力係 及於系爭土地全部,而非僅限於面積3,430平方公尺以內 之系爭土地。按一般民間之土地交易習慣,面積之計算,通常以坪為單位,而1坪為3.3057平方公尺,係為一般採 用之計算公式。因此,3,430平方公尺為1,037.6坪,而按當時兩造議定之土地價款為1坪3萬元計算,總土地價款去除尾數後,即為新臺幣(下同)31,128,000元。又原審判決雖認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為31,128,000元,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尚有擋土牆補償費用1,250,000元之約定,故 原審判決認定與實際情形不同,而有所錯誤。再者,買賣標的僅為土地,其價金計算當然根據面積,原審判決先認系爭土地之面積仍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者為準,而非實際測量面積,其後又認足見兩造買賣契約之效力係及於系爭土地全部,而非僅限於面積3,430平方公尺以內之系 爭土地。其判決依據與事實不符。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當時買賣是針對土地地號,面積係依照謄本面積所記載等語,而原審判決亦認:系爭土地之面積仍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者為準,而非實際測量面積。既然謄本記載為3,430平方公尺,且原審判決及兩造 均認買賣面積僅及於謄本記載之3,430平方公尺,卻又坐 視被上訴人明確占用應屬於上訴人之32平方公尺,其判決依據自相矛盾,並違反訴訟雙方當事人共同之主張,更縱容不肖測量人員可以此為掩飾人為誤差之保護傘,並遂行其圖利他人甚或自己之不法行為。 ⒋上訴人以光學測量尺實際量度被上訴人之前向上訴人購買之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正面寬度,發現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施測該段之長度超過地籍圖至少5公尺,而相較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覆測之鑑 測面積與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結果幾乎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審判決未依法查核相關鑑測人員是否涉及公務員涉嫌瀆職與圖利他人之潛在事證。 ⒌被上訴人與其委任之土地代書於系爭土地鑑界完成之前,已於98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更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土地殘餘價金21,789,600之尾款,拖延至98年4月 21日才支付,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款約定之125萬元費 用,為邊界圍牆費用,更拖延至100年2月5日才交付完畢 ,完成買賣契約付款義務。因此自系爭土地交易日97年10月27日至100年2月5日土地買賣交易完成日,事實上並未 完成系爭土地之鑑界,而縱使100年6月17日上訴人提起之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確認界址之訴判決確定 ,其界址已非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3,430平方公尺。 ⒍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70號確定界址訴訟之所以確定,係因上訴人發現地籍圖有可能被更改,故上訴人嗣撤回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確定界址事件之上訴,而重新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訟。 ⒎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界之界址與南投縣政府地政處鑑界之界址,南邊部分差了將近53公分,北邊部分差了將近140公分,如此差距讓人合理懷疑公務員是否有瀆職與圖 利他人之存在,且上訴人於98年2月11日時又要求南投地 政事務所就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鑑界,當時 鑑界結果669地號靠西南邊部分與當時上訴人在蓋建築物 時差了至少1公尺,這個差距是往西偏,可是另外西邊往 西北部之界址,卻是往東偏,上訴人當時曾向鑑界人員表示,921大地震縱使界址會移動也只是平行移動,不可能 旋轉,因此要求地政人員再鑑界一次,但是直至目前為止,669地號土地之鑑界都沒有完成,照理說地籍圖是由南 投地政事務所保管,所有相關單位要鑑界時,也都係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圖,並無理由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自己鑑界結果,會有如此大之差距。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系爭土地鑑界後雖然面積有增加,但是在誤差範圍之內,所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仍為3,430平 方公尺。且兩造當初買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土地面積則係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而記載,並非約定買賣3,430平 方公尺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⒈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與其在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確定界址事件中,所提出之理由相同,而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17日,撤回該案上訴。且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70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理由㈢已有說明32平方公尺之誤差原因。測量是以地籍圖為主,再換算面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中亦有說明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之前所為測量並無錯誤。 ⒉上訴人雖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83年間至98年間為上訴人所有,此期間所繳納稅金亦係以3,430平方公尺為基礎而繳納。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資料目前仍顯示為3,430平方公尺。 ⒊系爭土地之鑑界雖未完成,然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70號就系爭土地確定界址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本身並無土地測量之專業知識,以自己測量土地之結果而為質疑,並無理由。 ⒋上訴人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經鑑界後 ,亦增加7平方公尺,則依上訴人之邏輯,此部分是否亦 應獨立分割出來,可見上訴人主張不可採等語。 四、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667⑴面積3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系爭土地之面積仍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者為準,而非實際測量面積,又兩造買賣契約之效力係及於系爭土地全部,而非僅限於面積3430平方公尺以內之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土地實際測量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32平方公尺為由,要求取回系爭土地超過3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行使,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67⑴面積32平方公尺部 分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667⑴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0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 000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土地標示係記載:「南投市○○段000地 號土地、地目雜、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面積3430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件買賣價格經雙方議定為 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整。」。 ㈣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按:即承買人被上訴人)付給甲方(按:即出賣人上訴人)訂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正,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經由甲方親收足訖是實,不另立收據,以本契約書代替之。」;第2條第2項約定:「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下:⒈土地鑑界後支付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捌仟肆佰元正。⒉其餘價金代償甲方銀行貸款,部分塗銷買賣標的物後,餘款再交付甲方。」。 ㈤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與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 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審理後,以99年度投簡字第7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而確認界址後,系爭土地之面積由3430平方公尺增加為3462平方公尺,較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土地標示之面積多出32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70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嗣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㈥系爭土地於98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667 ⑴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嗣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界後,面積為3,462 平方公尺,較兩造當初買賣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面積增加3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7月7日鑑定書、98年7月7日鑑定圖、98年9月22日補充鑑定圖等件為證(均影本,見 原審卷第8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 投簡字第70號、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確定界址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67⑴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並移 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為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67⑴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一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2月10日補充鑑定圖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年4月14日鑑定圖、現場照片、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南投縣政府申請鑑界、再鑑界之相關公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56頁至第57頁)。惟觀諸前揭鑑定圖係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確定界址事件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本院囑託提供施測點之座標、各點間之長度、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受本院囑託,就兩造位置指界並測量面積,所繪製之鑑定圖,依前揭鑑定圖之內容,無法證明上開事項。又前揭公文內容僅有相關機關處理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申請鑑界、再鑑界之事宜,均未見有何足認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67 ⑴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證明。而現場照片亦僅能顯示現場情狀,無從認定土地所有權之歸屬。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67⑴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使本院獲致堪認其主張有據之心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67⑴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並移轉土地 所有權予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