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翔鑫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禧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城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城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鑽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程工程公司),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變更為翔鑫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鑫堡公司),固屬訴之變更,惟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皆係基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否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即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款而為請求,核屬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具有共同性及同一性,於相當程度得加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縱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承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鋼構廠房(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即系爭支票四紙,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予被告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金。嗣因興建系爭工程之計劃有變更,兩造於九十八年五、六月間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惟系爭支票均業經被告提示付款兌現,被告卻未將所收取之三百六十萬元定金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工程之基地並無任何整地之痕跡。另被告就已備料之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有關建築圖說均係由原告委由設計建築師負責處理,並非由被告負責。被告抗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乃因原告單方面之事由致兩造承攬契約未能繼續,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此不需返還所受訂金乃有所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合。 ㈢縱使有委任關係存在,業已為原告於九十八年五、六月間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同時,被告亦無購買任何鋼構及鋼筋材料,亦即未履行委任契約內容。該委任契約業經原告為終止之表示,被告根據委任關係所收取之三百六十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應返還原告。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固確有口頭約定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亦給付定金三百六十萬元予被告收受,然被告訂定系爭承攬契約後,即開始整地、備料、準備建築圖說等行為,並多次與原告磋商建築態樣開始動工,嗣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廠房之興建,被告亦停止繼續施作,至此被告已支付相當之費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系爭承攬契約乃因原告單方面之事由致兩造承攬契約未能繼續,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此不需返還所受定金。 ㈡依照證人張淳臻陳述,原告尚未經過比價,故本件承攬契約並未成立,無從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受領三百六十萬元係原告請被告代購鋼料(鋼料係預備興建廠房之用)之定金,兩造間應是成立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受任人即被告係依照委任契約代購鋼料,原告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給付三百六十萬元,然委任關係尚未終止,原告主張並無理由。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欲請被告興建鋼構廠房即系爭工程,惟尚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即先給付三百六十萬元。系爭工程基地位置為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地點位於南投市成功三路附近。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景城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收受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榮禧名義簽發、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到期日及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共計三百六十萬元作為定金。 ㈢系爭支票均已由被告提示兌現。 ㈣李淑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景城之配偶。 ㈤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狀證二(即本院卷第十至十二頁)文書為李淑完所撰寫。 ㈥系爭工程於原告主張解約前並無施作工程之事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受之三百六十萬元定金,係為委任購買鋼構料之定金,抑或系爭工程鋼構部分承攬之定金或承攬預約之定金? ㈡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由兩造合意解除,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係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沒收定金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返還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聘請建築師設計規劃,被告負責承造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鋼構廠房即系爭工程,原告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四紙,合計三百六十萬元予被告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金,系爭支票均已由被告提示兌現,然系爭工程至今並無施作,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景城之配偶李淑完曾於一百年六月間書立信件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榮禧,內容略以:「數年來我先生聽信友人亂投資於房產、石材等,我屢勸不聽,致虧損連連,家道中落,但試圖振作... 鄭董打來電話,其實是在醫院接的... 寫此信對我來說很不堪,但不是為了博取鄭董你同情或原諒,因我覺得對鄭董您很抱歉,也欠你一個解釋」等語,而拒不返還該三百六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兌現查詢紀錄、書件一封、工程估價單、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七張、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南投縣政府建設處會簽單、系爭土地用電申請單、設計師酬金繳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九頁、第十至十二頁、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嗣後抗辯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惟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一節,被告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不否認有承攬契約、只有口頭約定無書面契約、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五十七頁至五十八頁),依其陳述,顯已對於他造即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係屬自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無訛,被告嗣後抗辯兩造間非成立承攬契約,而係成立購買鋼材之委任契約,欲為上開自認之撤銷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㈢被告固舉系爭工程監工即證人張淳臻之證述,作為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尚未成立之依據,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參照)。是依承攬契約之性質,契約必要之點應為「承攬之一定工作」,「他方允諾工作完成後支付報酬」,並非必須先行確定報酬之總額,契約當事人如對上開二點有合意,不論明示、默示,或有無行諸文字,應認契約已成立。經查,系爭工程監工即證人張淳臻固到庭證述略以:雙方還沒有確定,還沒有簽正式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惟兩造對於承攬項目為南投市成功三路上之鋼構廠房之建築,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七頁至五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契約必要之點已經合致,系爭承攬契約已然成立無訛,是被告辯稱契約並未成立、兩造間僅係成立預約等語,自無可採。被告固另以工程估價單中工程項目僅有「鋼構料、鋼筋料」抗辯兩造間成立者非承攬契約,而係原告委任被告購買鋼料之契約等語,然查,據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觀之,該估價單之附件含有混凝土、模板之品項,且施工地點為成功三路(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七頁),衡諸常情,如僅為買賣契約,何以有施工地點之記載?堪認原告應非單純委任被告購買鋼料,仍含有被告須提供特別之勞務,負責將材料安裝完成之契約內容。準此以觀,該工程估價單應係兩造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中就系爭工程其中一部份價金為預估,非僅是鋼材之買賣契約而已,應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舉證皆不足以認定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由被告撤銷其自認至明。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自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且不得撤銷自認,已如前述,則當應以其自認之事實即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㈤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已口頭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而依原告所提之工程估價單所示,該估價單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製成,內容載有第一項:此估價單為粗估(非正式)、第二項:一切以正式報價單為準,第三項:三百六十萬元為預付訂(定)金,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簽收系爭支票為定金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足證被告收受定金係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之後,故被告辯稱該定金係用以成立承攬預約之性質,則無足採。再依證人張淳臻證述略以:陳先生(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說物價要上漲,是不是先給他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則依兩造之真意,應認系爭支票即定金之性質即為價金一部之預付,而與擔保契約之簽訂或用以擔保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保留解除權之行使等情無關,應可認定。 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因合意解除,而請求返還定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張淳臻到庭證述:九十八年四月的時候,董事長決定不蓋廠房了,請我打電話通知被告,我們要在南投附近先租廠房,被告法代有帶我去找了兩三家廠房。後來我有打電話請被告法代返還定金。他告訴我已經有前置金已經花了,我告訴他如有花費列出細項,我們可以支付給他,他說他去抓看看。過兩天他又打電話來告訴我說花掉的不知道如何算起,我還是請他自己算,他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足徵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告,且被告縱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不再蓋廠房,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僅表示需計算先前已花費之款項,未明確拒絕返還定金,應係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應屬可採。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無可歸責任一方致契約不能履行之可能,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原告計畫變更不再興建廠房,屬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不需返還定金等語,即屬無據。 ㈦復按合意解除契約,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其成立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依證人張淳臻之證述,堪認兩造已約定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為:將三百六十萬元定金扣除被告已支出之款項後返還餘額予原告甚明,被告雖抗辯已經動工、準備建築圖說、已經購買材料等語,然系爭工程所在基地並無動工跡象(見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現場照片),且系爭工程之建築圖說等均經由原告辦理,已有上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南投縣政府建設處會簽單可憑,又被告始終亦未能提出購買鋼材之證明,是難認被告有因系爭工程支出何款項屬實,從而,依兩造之約定,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就定金之返還義務,仍應為返還原告三百六十萬元,應堪認定。 ㈧又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三百六十萬元作為定金,均已由被告提示兌現,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並未合意給付之確定期限,原告亦未敘明變更聲明狀何時送達被告,自應以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當庭為變更聲明之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應依受領給付時起計算之利息,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 │編│到期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 │ │ │ │ │ ├─┼──────┼────┼────┼──────┼─────┤ │1 │98年2 月9日 │100萬元 │ 鄭榮禧 │兆豐國際商業│NUZ0000000│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南投分行│ │ ├─┼──────┼────┼────┼──────┼─────┤ │2 │98年2 月9日 │60萬元 │ 鄭榮禧 │兆豐國際商業│NUZ0000000│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南投分行│ │ ├─┼──────┼────┼────┼──────┼─────┤ │3 │98年2 月19日│100萬元 │ 鄭榮禧 │兆豐國際商業│NUZ0000000│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南投分行│ │ ├─┼──────┼────┼────┼──────┼─────┤ │4 │98年2 月19日│100萬元 │ 鄭榮禧 │兆豐國際商業│NUZ0000000│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南投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