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蔡志岳 訴訟代理人 嚴怡如 被 告 許錦茂 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照 訴訟代理人 李柏辰 參加訴訟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傳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信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九頁),依其理由略以:被告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向參加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等語,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對參加人顯有影響,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參照)。且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永利公司提出機車修復費用之折舊抗辯(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五頁),該抗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係對被告許錦茂有利,復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下述),被告許錦茂雖未為此抗辯,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永利公司為折舊抗辯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許錦茂,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錦茂受僱於被告永利公司擔任垃圾車之駕駛,被告許錦茂於一百年五月十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被告永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98─SA號之普通大貨車(下稱系爭垃圾車),自南投縣南投市(下均不引縣市)成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成功一路與自強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自強一路時,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85─BXJ號重型機車,沿自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於同一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成功一路。被告許錦茂未注意停等於交岔路口待轉之原告,竟未行到交岔路口中心點即提早跨越對向車道而左轉,致其所駕系爭垃圾車左前車身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85─BXJ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壓砸傷併組織凹陷(6×2‧5×0‧5公分)、左腳腓部表皮神 經受損、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對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不服,蓋原告行駛方向之路口雖有閃光紅燈號誌,但並未劃設停止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行駛之路線因受到路口高牆阻擋,需待原告行至停等處才會看到被告許錦茂方向之來車,原告乃於路口停等,欲待被告許錦茂通過後再走。就原告停等之位置以觀,絕對有足夠空間供被告許錦茂左轉通行,詎被告許錦茂未依其行駛方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且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才導致偏離車道,越線行駛於逆向車道而撞及原告,所以被告許錦茂才是肇事主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包含南基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之醫療、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三元,已購買及後續需購買之海豹油、神經修復液三萬八千五百元,診斷書費、收據副本費用一千一百六十元,修疤整容費用四萬元。 ⒉就醫車資:七千五百元。 ⒊修車費部分:七千六百二十元。 ⒋看護費部分:原告配偶之看護每日二千四百元及小孩之托顧費每日五百元,以十四日計算,合計四萬零六百元。 ⒌薪資補償部分:以每月薪水一萬九千九百十四元計算,少領半個月薪資九千九百五十七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後續三年期間,因腳傷無法勝任原工作而調職,致每月少領節金二千三百五十四元,合計短少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 ⒎精神賠償部分:四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 ⒏調解訴訟程序損害部分:原告因調解、訴訟程序受有本件民事訴訟裁判費八千三百七十元之損害,以及民、刑事訴訟、調解期間、復健期間因請假而少領之薪資,以每日七百八十元,請求三十日計算,以上合計共三萬一千七百七十元。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許錦茂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許錦茂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但依據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許錦茂駕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僅為肇事次因,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且於路口內停等不當,才是肇事主因,自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許錦茂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㈡依據南基醫院之回函即明,原告左腳小腿皮膚麻木之情況,應為原告兩側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皮膚麻木至多僅影響生活品質,對勞動能力絲毫不具影響。又原告之傷勢,至多僅需休養一週即可,雖腳部受傷,但使用拐杖亦可活動,根本無看護之必要。且依據原告之請假紀錄卡可知,原告本來身體就不好,原告不可將原先之身體病痛都要求被告許錦茂負責。 ㈢就原告請求之各單項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僅四千九百六十元屬必要醫療費用,超過四千九百六十元部分,被告許錦茂無給付義務。診斷書費用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海豹油、神經修復液費用,被告僅受皮肉傷,並無食用必要,故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修疤整容費用四萬元,則因原告尚未支出,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車資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一百年五月十日係搭救護車前往醫院,原告復請求該日計程車資,誠有疑義。原告居住地距南基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為一百三十元,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之單趟計程車資為六百三十五元,被告許錦茂僅願給付往返南基醫院五趟計程車資、往返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一趟計程車資,合計二千五百七十元。 ⒊修車費部分:被告許錦茂就此部分沒有意見。 ⒋看護費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予以外傷包紮治療即可,無專人照護十四天之必要。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與未來職務調動之關係,且其傷勢亦無休養三年之必要,公司行號隨時可以調整各種給付項目,故原告節金減少誠與系爭事故無關。⒍精神賠償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需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許錦茂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三萬元,需奉養母親並扶養兩名子女,經濟並非寬裕,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未迴避應負之責任,調解時也沒有態度不佳,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酌減。 ⒎調解、訴訟程序損害部分:被告許錦茂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打電話予原告時,原告表示腳傷已痊癒,請求請假之損害並無所據。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永利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永利公司所有車輛均經檢驗合格,所僱用之司機也均受過訓練並告知應注意事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永利公司應可免責。 ㈡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有其依據,應為可採,原告如有不同意見,應於鑑定當時提出。 ㈢就原告請求之各單項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診斷書費用應予扣除。海豹油、神經修復液費用,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支出。 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一百年五月十日係搭救護車前往醫院,原告復請求該日計程車資,誠有疑義。 ⒊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總薪資並未減少,節金減少與系爭事故應屬無關。 ⒌精神賠償部分:就原告之神經感覺缺損,應由更具公信力的醫療單位進一步鑑定。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訴訟人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拍照存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內容係參考相關標誌號線作判斷,鑑定結果應屬正確。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單項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中應予扣除診斷書費用。且海豹油、神經修復液費用,並非必要醫療費用支出,維生素B群於日常飲食多加攝取即已足夠。 ⒉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 ⒊據原告表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薪資增加係靠加班費,顯見原告已恢復一定的工作能力。原告節金之減少是否因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容有爭議,但原告之總薪資並沒有減少。 ⒋原告確實受有神經損害,但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⒌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原告請假內容含特休、事假、無薪假等,看不出原告請假與門診之關連,原告主張請假過多而被調職,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一百年五月十日騎乘車牌號碼085─BXJ號重型機車,沿自強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自強一路與成功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成功一路,適被告許錦茂駕駛系爭垃圾車,沿成功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自強一路,因兩車擦撞致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許錦茂為被告永利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 ㈢系爭事故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許錦茂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左轉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且於路口內停等不當,為肇事主因。 ㈣系爭事故發生現場,成功一路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自強一路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 ㈤依系爭事故急診驗傷單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小腿壓砸傷併組織凹陷(6×2‧5×0‧5公分)、左側腓部 表皮神經受損、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㈥原告請求南基醫院醫療費用六千一百五十一元,除證明書費四百元、診斷書費一千七百元外,就其餘四千零五十一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㈦被告對原告請求澄清醫院醫療費用四千二百五十元部分不爭執。 ㈧被告對原告請求車資七千五百元中二千五百七十元部分不爭執。 ㈨原告尚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一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節金為三千八百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每月節金為一千四百四十六元。 被告對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追加請求之醫藥費用七百六十二元不爭執。 系爭事故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一百零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許錦茂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並執行完畢。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85─BXJ號之重型機車,為嚴怡如所有。 被告對原告請求薪資補償十四日共九千九百五十七元部分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許錦茂與原告間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告永利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證明書費、診斷書費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車資七千五百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七千六百二十元,應扣除折舊部分,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四日之看護費用四萬零六百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復健藥品費三萬八千五百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來薪資之減損即三年之節金減損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有無理由? 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四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有無理由? 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調解、訴訟程序造成之損害三萬一千七百七十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傷痕復原費四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錦茂於一百年五月十日上午七時許,駕駛系爭垃圾車,自成功一路由東往西方式行駛,途經成功一路與自強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自強一路時,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85─BXJ號重型機車,沿自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於同一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成功一路,被告許錦茂疏未注意,其所駕系爭垃圾車左前車身遂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85─BXJ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左側小腿壓砸傷併組織凹陷(6×2‧5×0‧5公 分)、左腳腓部表皮神經受損、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一節,被告許錦茂亦不否認其有過失,並有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為證,而被告許錦茂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一百零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特種閃光號誌燈號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被告許錦茂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觀諸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明確,其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路口,被告許錦茂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許錦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許錦茂於偵查中自承:我那時有看到成功一路有兩台機車要出來,我快要轉到路口,因為陽光刺眼所以看不清楚,就撞上去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卷內偵訊筆錄),顯見被告許錦茂駕車經過閃光黃燈之十字路口,如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例如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當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惟被告許錦茂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交通事故,足認被告許錦茂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許錦茂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左轉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一號卷、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結論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卷內可憑,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許錦茂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錦茂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一百零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錦茂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被告許錦茂於一百年五月十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永利公司,駕駛被告永利公司所有之系爭垃圾車,以載運垃圾為其業務,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永利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被告永利公司固抗辯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等語,惟對於被告永利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上揭傷害,於南基醫院、澄清綜合醫院接受醫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三元,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十至十二頁、第一百三十頁、一百八十六至一百八十七頁、二百十二頁至二百十五頁)、南基醫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一0一南基醫字第一0一0八00一三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堪予採信。 ②被告固抗辯證明書及收據副本申請費用一千一百六十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等語,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係被害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關於作成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不得請求之決議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三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證書費及收據副本費一千一百六十元,有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副本之目的係為證明其損害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請求一千一百六十元之證書及收據副本費用,應屬可採。③至原告請求疤痕修復費四萬元,固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三頁),然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小腿壓榨傷併組織凹陷,且原告之工作為作業員(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四頁)是否有疤痕整容之必要,已非無疑,況原告自承迄未支出此部分之整容費用(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四頁),堪認上開疤痕整容並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④原告另請求購買海豹油、神經蛋白修護液等復健營養品(含已支出及未來支出部分)計三萬八千五百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本件依南基醫院陳銘智醫師所出具一百年八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建議服用維生素B群」(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八頁),然並無建議服用海豹油、神經蛋白修護液之醫囑(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七十三頁)。復經本院函詢原告指定之南基醫院醫師蔡維平:海豹油、神經蛋白修護液等食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藥物?有無建議食用?食用多久可回復車禍前應有身體狀態?經回覆略以:一般神經受損之病患會建議使用維生素B群,另有神經修復蛋白可使用,至於海豹油則無建議。此兩種食品僅能提供被動輔助效果,無積極主動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七頁、第二百五十八至二百五十九頁),足認海豹油並無食用必要,而神經蛋白修護液非醫生處方用藥,更無主動療效,自難認原告主張食用上開二種營養品為系爭事故必要之醫療行為,是原告請求三萬五千八百元之海豹油、神經修護液等營養品購買費用,難認可採。 ⒉就醫車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包車就醫之必要,因而支出計程車費七千五百元等語,並提出包車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五頁至十六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一百年五月十日包車收據五百元,惟原告斯時係由救護車送至醫院,該包車之車資乃原告配偶至醫院探望原告後與原告一起回家之支出,有司機白意彰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三十四頁),是堪認五月十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僅能折半計算車資為二百五十元。又司機白意彰固陳報收據所示期間均有載送原告至南基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二第十六頁),然依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八頁),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資費用應扣除五月十日單趟二百五十元及五月二十三日南投市區往返車資五百元。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住家至南基醫院車資僅一百三十元、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僅六百三十五元等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包車來回除里程車資外尚包含司機在現場等候之費用,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車資單價有何不當之處,綜上,原告主張計程車資六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7, 000-000-000=6,750 ),應屬有據。 ⒊修車費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核屬有據。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機車損害,共支出七千六百二十元,業據其提出修車費用收據及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七頁、第二百三十三頁),依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工資一千五百元、材料費用六千一百二十元,而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機車為二00七年(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出廠,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六頁),並有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六頁),該機車至一百年五月十日發生車禍時已使用三年十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三年十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六百十二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6,120 ×0.53 6=3,28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為《6,120-3,280 》×0.536=1,522 ;第三年折舊為《6, 120-3,280 -1,522》×0.536=706 ;第四年折舊為《6,120-3,280-1,52 2-706 》×0.536 ÷12×10=273;扣除折舊後為6,120-3,28 0-1,000-000-000=339 ,低於十分之一價額,故以6,120 元之1/10計之】,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一千五百元後,總計原告修復機車必要費用為二千一百十二元(計算式:1,500+612 =2,112 )。又汽車之車籍登記,僅為行政機關管理車輛之便所設制度,非如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具有宣示所有權之作用,本件依行車執照所示,車主固為嚴怡如(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六頁),然被告從未爭執原告為修復費用之請求權人,且原告與嚴怡如為夫妻關係,由夫出資購買車輛登記於妻名下之事,所在多有,是原告請求上開機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二週共四萬零六百元之損害,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小腿(15X8 公分及5 X2 公分)之擦傷、壓傷及皮膚麻木,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十四頁),依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接受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已非無疑,原告固以南基醫院醫師陳銘智於一百年八月五日、蔡維平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略以:因左腳壓傷,行動不便,宜休養二週,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八頁、第二百三十七頁),然經本院函詢南基醫院覆以:患者無骨折,雖腳痛,使用柺杖也可活動自如,也不用看護,要使生活品質好一點,和給病人方便,我們都會應患者要求,讓患者可請看護,外傷最多十四日,半日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五頁),是堪認原告聘請看護僅為提升生活品質,而非依原告傷勢,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參以原告於急診當日接近中午即出院,此後僅門診追蹤治療,並無住院接受醫療之情事,有計程車司機白意彰陳述狀及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八頁、卷二第三十四頁),足認原告固受有上揭傷勢,然仍能自主活動,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據。至於原告請求每日五百元之小孩看顧費,原告尚未能舉證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可採。 ⒌薪資補償部分(即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半個月薪資損失九千九百五十七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一頁),亦經本院函詢南基醫院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回覆略以:患者因傷無法工作期間,一般一週,最多兩週,但患者如不需搬重物或爬上爬下,不在此限等語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五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休養十四日,以每月薪資為一萬九千九百十四元計算,薪資損失共九千九百五十七元(計算式:19,914÷2 =9,957 ),應屬可 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固稱後續三年期間,因腳傷無法勝任原工作而調職,致每月少領節金二千三百五十四元,合計短少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請假太多而自品保課調職至屏風課,有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三頁),然而原告調職後薪水自一百年四、五月之一萬九千餘元增加至一百年七、八月之二萬二、三千元,有原告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二十頁、第一百頁至一百零二頁、第二百四十九頁至二百五十五頁),是縱原告受領節金有所減少,然節金之性質如屬經常性給付,亦屬工資之一部分,以薪資整體觀察,原告於車禍後整體薪資並無減少,已難認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至於原告表示薪資增加係因加班所致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稱因系爭事故而遭解僱等語,亦未提出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可佐,均難認可採。本件經南基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及百分比結果亦為:因蔡君無下肢骨折,只有肌肉、皮膚壓傷併表皮神經損傷,對於勞動能力幾乎沒有減損,若因左腳肌肉、皮膚疼痛致左腳無法負重,則減損程度為百分之百,減損期間約兩週,若其工作不用搬重物、負重,則勞動能力減損為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九頁),是堪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百之期間,最多為兩週,兩週過後即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而原告於兩週不能工作之期間,已請求全額薪資補償經本院認可採已如上述,原告再請求其他勞動能力之損害,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尚屬無據。 ⒎精神賠償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小腿壓砸傷併組織凹陷(6×2‧5× 0‧5公分)、左腳腓部表皮神經受損、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其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品保作業員,目前在大里做CNC機械加工,月薪三萬元,被告許錦茂國中畢業,擔任貨車駕駛,月薪三萬多至四萬元,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四頁),原告一百年度所得資料為二十六萬零七十一元,財產總額一百零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元;被告許錦茂一百年度所得資料為三十八萬二千元,財產總額二百零一萬三千六百元,被告永利公司資本額一千五百萬元,此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一至三十九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醫師認定如六個月內皮膚受傷處感覺缺損未回復,則可能無法恢復(見本院卷一第六十八頁、第一百三十五頁、一百七十三頁),而原告陳稱現皮膚尚有麻木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五頁),經醫院鑑定亦有表皮神經損傷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九頁),是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公允。至原告病歷摘要中固有「兩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神經受壓迫引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五頁),然醫師亦表示該病變與系爭事故並無關係(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七十三頁),自非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範圍,附此敘明。 ⒏調解訴訟程序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調解、訴訟程序受有本件民事訴訟裁判費八千三百七十元之損害,以及民、刑事訴訟、調解期間、復健期間因請假而少領之薪資,共計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已支出訴訟費用八千三百七十元,惟該項支出僅為預納性質,尚待本件訴訟確定後始可確定訴訟費用之分擔額。至於調解期間、復健期間而少領之薪資,原告固提出請假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一第二百四十八頁),然其各次請假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為何,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況原告起訴主張權利,被告係被動應訴,自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綜上,堪認原告上開請求,尚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計程車包車費用六千七百五十元、機車修復費用二千一百十二元、二週不能工作損失九千九百五十七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合計金額為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計算式:11,1 63+6,7 50 +2,112+9,957+150,000 =179,982 )之損害。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燈號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原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資料表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憑,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係被告許錦茂由閃光黃燈之成功一路左轉自強一路時,適逢原告自閃光紅燈之自強一路駛出,原告與被告許錦茂於路口內發生擦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三頁),原告固稱有停下來讓被告許錦茂通過,被告許錦茂未駛至道路中心點即提前逆向左轉才撞及原告等語,惟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現場圖觀之(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三頁、第七十四頁至七十六頁),原告與被告許錦茂之車輛均未曾移動,依系爭垃圾車停車角度推測其行駛軌跡,難認被告許錦茂有提早左轉之情事,是原告所述,尚乏證據足資佐證,又如原告見被告許錦茂駛來而能確實停讓,或原告係停讓時遭被告許錦茂撞上,其碰撞發生地點應會在自強一路內,而非自強一路與成功一路之路口處,況原告於警詢中自承係機車之左側車身遭擦撞(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八頁),如原告所駕機車確已停等,被告許錦茂自右側駛來如何撞及原告左側車身?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行駛中,並未停讓之可能性較大,則本件原告對系爭車禍亦同有過失責任甚明。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事實原因,認被告許錦茂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然而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閃光紅燈號誌停讓幹道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而依原告與被告許錦茂行車方向之號誌所定路權歸屬,被告許錦茂於系爭事故路口較原告有優先通行權,應可認定,故原告過失情節略大於被告過失情節,應就系爭車禍負擔百分之六十之責任,被告許錦茂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許錦茂之賠償金額,經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後為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計算式:179,982 元×40%=71,99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