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陳致修 被 告 葉明周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受告知人 張光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及就診車資新臺幣(下同)37,653元、汽車毀損所受損害105,000元、營業收入減少及 增加支出之損害95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拖車費用3,300元,共計1,695,953元之損害,賠償1,680,000元及 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撤回其中汽車毀損所受損害及拖車費用部分,另起訴追加請求汽車毀損所受損害105,000元及拖車費用3,300元,嗣於101年11月19日具狀減縮其請求營業收入減少及增加支出 之損害為920,000元;原告又於101年12月27日再具狀將該部分損害之請求減縮為270,000元,並就其所受上開全部損害 扣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及已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23,814元後,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7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再於102年11月18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及遲延利息,核 其所為,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於南向229.6公里處,因車輛操作不當,自行衝撞內側護欄,橫停在內側車道,竟未依規定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擺設明顯警示標誌等警告措施,致形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致訴外人張光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閃避被告上開停於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而失控,撞上內側護欄,再滑行橫停於中線車道,其後訴外人王子騰駕駛之車牌號號8498-UA號自用小客車,煞車閃避不及,而先後撞擊 被告、訴外人張光泰所駕駛已停止之上開車輛後,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閃避不及,而撞擊 被告駕駛停止於內側車道之上開自小客車而失控後,再度撞擊訴外人張光泰所駕駛停於中線車道之上開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舌尖淺部撕裂傷約0.5公分、胸部觸痛、第4頸椎骨折及右側第1節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生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費用部分:支出醫藥費26,453元及就醫交通費用11,200元共計37,653元。 ⒉車輛損害部分: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損,修理費用約需145,000元,已超過該車殘值120,000元,故以15,000元售予修車廠,原告受有105,000元之損害 。 ⒊增加僱工支出之損害部分: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築佃農場負責人,經營玫瑰切花之農作,且本身親自操作農務,事故發生後因自身無法親自操作,致原告3個月不 能工作期間,需額外僱用工人,且因老闆與工人做事之心態與積極程度有所差異,加上玫瑰花之栽培有其專業技術性,並非臨時請的工人即能上手,故僱用3名工人從事施 肥、噴藥、採收、包裝等工作,增加工資之支出每人每月30,000元,共計270,000元。 ⒋拖車費:又原告所駕駛小客車於本件車輛事故發生後,需僱用拖吊車而支出3,300元之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年輕有為之青年,卻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上開傷害,致受傷期間疼痛而苦不堪言,並有失眠、頭痛、頭暈、焦慮等症狀,為此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⒍又原告因本件訴訟增加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 ⒎總計上開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額為1,035,953元(計算式 :37,653+105,000+270,000+3,300+600,000+20,000=1,035,953),惟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與訴外人張光泰同為肇事主因。故被告與訴外人張光泰須共同負擔原告70%之損害, 又被告之肇事責任較訴外人張光泰為重,應負擔其中70% ,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為507,617元,扣除原告已 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3,814元後,被告應賠償480,000元(計算式:1,035,953×70%×70%-23,814=483,80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依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則原告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 。 ㈡原告對於訴外人張光泰於100年10月2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所生之損害,亦為肇事主因,原告與被告對訴外人張光泰之損害依法負有連帶賠償責任,而訴外人張光泰已另行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3號繫屬中,既然訴外人張光泰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依民法277條規定,先以310,000元即張光泰請求賠償金額之1/3,在原告本案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 ㈢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除秀傳醫院100年10月27日300元及100年10月28日303元不爭執外,其餘原告所主張之醫藥費用難認與本案被告侵權行為有關。 ⒉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於90年6月出廠,其耐用年數為5年,迄於事故發生日,早已逾越該車之耐用年數,該車之殘值應以新車價1/10計算。 ⒊觀之卷付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彰化縣花卉生產合作社之函文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0 年11月至101年1月間,其營業額相較於99年度同期係增加,而非減少,且由原告提出之僱用工資達30,000元,並非依基本工資給付,可見原告所聘請之人力應屬具有一定專業農務技術之人,原告於受傷前既為1人自營農場,何以 受傷後需聘請3名工人人力看顧其農場,原告應善盡說明 義務。 ⒋拖車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⒌被告名下並無恆產,且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為肇事主因,其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比例顯高於被告,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 ㈣由本院101年度核字第318號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知,原告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故被告可主張免除全部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29.6公里處,因 超速不當,衝撞內側護欄,橫停內側車道,竟疏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樹立故障標誌等警告措施,嗣後訴外人張光 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 撞上內側護欄,橫停於中線車道,其後訴外人王子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及張光泰的 車輛,之後原告沿中線車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之車輛再撞擊張光泰之車輛,致原告受有舌尖淺部撕裂傷約0.5公分、胸部觸痛、第四 頸椎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3,814元。 ㈢原告支出竹山秀傳醫院之醫藥費9,063元。 ㈣原告支出拖吊車費用3,300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29.6公里處,因超速不當,衝撞內側護欄,橫停內側車道,竟疏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樹立故障標誌等警告措施,嗣後訴 外人張光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被 告車輛而撞上內側護欄,橫停於中線車道,其後訴外人王子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及 張光泰的車輛,之後原告沿中線車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之車輛再撞擊張光泰之車輛,致原告受有舌尖淺部撕裂傷約0.5公分、胸部觸 痛、第四頸椎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其嗣後並檢驗出受有右側第1節肋骨骨折之傷害,亦據 原告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101年度交 附民字第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 核閱屬實,並影印節本附於本案卷卷後,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醫藥費26,453元及就醫交通費用11,200元、車輛毀損之損害105,000元、增加工資支出之損害270,000元、僱用拖吊車而支出3,300元、支出鑑定費用20,000 元及精神損害600,000元部分,除原告支出竹山秀傳醫院之 醫藥費9,063元、拖吊車費用3,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全部損害額為何?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⒊被告與訴外人張光泰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亦即訴外人張光泰與原告和解,被告得因而減輕之賠償義務比例為何?以下析論之。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已認定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增加支付予竹山秀傳醫院之醫藥費9,063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主張其增加支付予一心堂中醫診所之醫藥費17,390元及自其住處往來竹山秀傳醫院就診6次 及往來一心堂中醫診所就診50次之交通費用,每次200元 ,共11,2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0年10月28日起至 101年2月1日止,至一心堂中醫診所就診,觀諸其提出 之一心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18至42頁),其上記載之藥材多為活血化瘀、舒筋活絡療效之藥材,是其就診顯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其因而支出醫藥費用17,190元,係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應堪認定。至其既已提出竹山秀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而得以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再支出一心堂中醫診所證明書費200元部分,乃屬 不必要之支出,而非屬本件所受損害。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竹山秀傳醫院之醫藥費9,063元及一心堂 中醫診所醫藥費用17,190元,其共支出醫藥費26,253元(計算式:9,063+17,190=26,253),應堪認定。 ⑵又關於原告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僅於100年 10月27日、100年10月28日、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9日、101年2月19日往來竹山秀傳醫院就診5次(見附民卷第14至16頁),其骨折之傷勢依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卷一第162頁)之記載,應於100年10月27日起3個月內得以癒合,縱有傷勢未全部康復,然尚無於101年2月19日至竹山秀傳醫院掛急診之必要,是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須往返竹山秀傳醫院就診之次數僅為4次;又據原告提出之一心堂中醫診 所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以觀(見附民卷第18至42頁),其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往來一心堂中醫診所就診亦僅42次,而由原告住所至竹山秀傳醫院距離約為4至5公里,而至一心堂中醫診所距離約為8至9公里,原告固未提出計程車資之收據,惟以上開距離,原告請求單程車資100元尚為合理,是原告主張支出往返 就診46次、每次200元之交通費用,共計9,200元部分,應堪採信。 ⑶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藥費用,業已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23,814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8日(102) 個理字第0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60頁),故被告抗辯原告所受醫療及就診交通 等費用支出應扣除上開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之金額,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總額26,253元、交通費用9,200元,扣除已獲得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23,814元填補後,其支出之醫療及就診交通等費用之損害僅為11,639元(計算式:26,253+9,200-23,814= 11,639元)。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車輛毀損之損害105,0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經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在案。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之殘值為120,000元,該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損, 修理費用約需145,000元,故以15,000元售予修車廠, 而受有105,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佳新汽車保 修場之車輛維修單及訴外人陳世毓於101年1月30日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見附民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卷一第96頁)。惟查,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為90年6月出廠(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國 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字卷》第54頁背面),於100年10月2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係逾10 年之車輛,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45)臺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其殘價最多僅為新車價之1/10,依原告提出之價目表所示,該車型(TIERRALS 1.8 GXIA)之新車價為665,000元(見本院卷卷一第95頁),是該車之殘價應不超過66,500元,扣除原告將該車售予訴外人陳世毓之價金15,000元,則原告因該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應為51,500元,而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增加工資支出之損害270,000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不能為負重 工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竹山秀傳醫院100年1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102年3月22日102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 本院卷卷一第162頁),是原告主張其於3個月內不能工作,而須僱用其他工人,因而受有支出工資之損害,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不能為負 重工作,而僱用訴外人王鈺玲、何雪娥及張惠娥等3名 工人,每名工人每月薪資30,000元,而支出270,000元 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該3人之於101年12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08至110頁),而堪認定。惟查,原告親持農務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固然需要僱用其他人力代為操持農務,然以原告僱用之工人,其每月工資達30,000元以觀,所僱用之人應非無經驗、無專業玫瑰花之栽培技術之人,原告不能工作之部分,尚無需由3名工人始能代勞之理由,原告所 受工資之損害,應以1名工人3個月之工資,始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支出工資之損害應僅為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90,000)。原告主張老闆與工 人做事之心態與積極程度有所差異,以及玫瑰花之栽培有其專業技術性,並非臨時請的工人,而需僱用3名工 人等語,惟其並未舉證證明何以原告操持之農務需由3 名工人始能代勞,故其主張之損害逾本院上開認定1名 工人之3個月薪資以外部分,並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僱用拖吊車費用3,300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車輛毀損,而支出拖吊車費用3,3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日益公司高速公路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在卷(見附民卷第63頁),應堪認定。 ⑵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0年10月26日23時40分許,拖 吊時間為100年10月27日凌晨零時30分,是原告受有支 出拖吊車費用3,300元之損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 ,亦堪認定。被告辯稱該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並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部分: ⑴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鑑定,原告因而墊付鑑定費用20,000元乙節,有逢甲大學於102年9月18日出具之收據乙紙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29頁),足堪認定。 ⑵惟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而由本院囑託逢甲大學鑑定,係因訴訟程序之必要而發生,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由本件兩造依其勝負之比例負擔,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鑑定費用之損害,乃屬誤會,並無可採。 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部分: ⑴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築佃農場負責人,其100年10 月份單月銷售額為166,783元,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僅34,908元,名下財產財產總額130,000元;被告為五專 畢業,現無工作,其勞保最高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而其100年度所得85,249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之痛苦程度及所受驚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增加支出醫療及就診交通等費用11,639元、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51,500元、工資之損害90,000元、拖吊車費用3,300元以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總額為256,439元(計算 式:11,639+51,500+90,000+3,300+100,000=256,439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以及被告與訴外人張光泰應負擔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時為天候為晴天、夜間無照明,肇事路段為國道,為直路之快車道,且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原告顯亦疏未注意車前已有肇事車輛停放於快車道上之狀況,以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見警字卷第1至23 頁、第33頁,第34至36頁、第46至51頁),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⒉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定:「第三階段:一、葉明周駕駛自小客車及張光泰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況在高速公路事故後車輛於車道時,未依規定擺設明顯警示標誌,致形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主因。二、王子騰駕駛自小客車及陳致修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況在高速公路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撞擊已事故之車輛,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49至5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訴外人張光泰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之程度,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光泰同為肇事主因,須共同負擔原告70%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採。本件 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與訴外人張光泰應負70%過失責任。 ⒊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固認為:「第四階段:一、陳致修夜晚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事故停放於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葉明周與張光泰小客車於第二階段後停於內側、中線車道,未依規定設置故障警示標誌,形成車道臨時障礙影響夜晚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亦有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53至57頁),經本院再囑託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其結論固亦與上開鑑定結果相同(見本院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報告書第18頁)。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高速公路上,車輛行車速度遠較一般道路為高,駕駛人對車前狀況之反應時間遠較一般公路之反應時間為短,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當時係深夜,而該路段無照明,被告與張光泰未設置故障警示標誌而形成臨時路障,顯難期待原告對此一車前狀況,均能如於一般公路照明良好之狀況下,適時為反應,上開覆議鑑定意見與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均未就此一高速公路之高速行駛下,對於駕駛人反應能力與一般公路不同,而有所區分,是其等鑑定結果遽認原告應負肇事主因,顯難採信。 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張光泰就本件交通事故既共同為肇事主因,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固得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總額。 惟被告與訴外人張光泰其2人內部對所負賠償責任,並 非不可分,而原告與訴外人張光泰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成立調解,且經本院101年度核字第318號案件予以核定在案(見本院卷卷一第37頁、第37頁背面),且依該調解書事實欄之記載以觀,原告與訴外人張光泰、張清標、王子騰等人達成調解合意,係僅就其等間之賠償關係為和解,其調解內容並未包括對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是原告縱於該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之內容為拋棄對訴外人張光泰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意思,則除訴外人張光泰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訴外人張光泰就其應分擔之部分,既已與原告和解而為清償或經原告免除責任,依前揭民法第274條 之規定,在其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被告自得主張免除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該調解事件已拋棄其餘請求權,而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被告免除全部賠償責任等語,即無可採。 ⑵又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張光泰就本件交通事故既共同為肇事主因,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責任輕重有別,則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其二人即應平均負擔該70%過 失責任,即應就本件原告之損害總額各負35%之賠償責 任,而原告就訴外人張光泰應負擔之35%賠償責任部分 ,既與訴外人成立調解,則被告抗辯就該訴外人張光泰應負賠償責任部分,不得再對被告為主張,即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70%×70%之賠償責任,則無可採 。 ⑶是以,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35%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賠償之金額為89,754元(計算式:256,439×35%=89,75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係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