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世峰 被 告 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被 告 洪智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廖光耀、洪智引,聲請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 5975號支付命令,經被告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光耀二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光耀二人聲明異議之理由為:「兩造已於民國101 年8月9日進行債權債務協商」,乃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連帶保證人洪智引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光耀二人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洪智引,爰併列其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76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3,267元。經本院於101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1年9月1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