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曾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陳石城即周業裕遺產破產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面積二千零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南普資字第0四八六三0號登記之抵押權(權利人:周業裕,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清償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利息:按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曾錦雲)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地號,面積20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周業裕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須否履行抵押人之義務,而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二、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法第75條及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周業裕於民國93年2月27日死亡,周業裕之遺產管理人王玲珉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宣告周業裕遺產破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 年度家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宣告周業裕遺產破產並選任被告 為周業裕之遺產破產之破產管理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 至45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將破產管理人陳石城列為被告,於法自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周業裕於系爭土地上設有登記日期89年4月1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 ,清償日期89年6月30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 原告與周業裕並不相識,未曾與周業裕有何金錢往來,周業裕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業已影響原告權利,且被告竟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該危險之必要。原告與周業裕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所依附,依法自應塗銷。 ㈡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國道二工處)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西湖大甲段第C311標通霄段、大甲段及大甲收費站、大甲工務段工程(下稱C311標工程)由訴外人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永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烽公司)聯合承攬,再將該標案橋工工程部分分包予訴外人東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霸公司)承攬,訴外人林壽昌為東霸公司現場專案經理人。因東霸公司財務不佳、進度落後,遭宏統、永烽公司解約,而訴外人欣來有限公司(下稱欣來公司)、震台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台公司)為上開標案專業混凝土與鋼鐵供應商,89年3月間宏統、永烽公司出面協調就東霸公司未完成之工程 數量,依原東霸公司所分包之單價再追加50,000,000元工作獎金予新承包商即訴外人華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章公司)繼續施作,並仍由林壽昌為專案經理人管理後續工程,但必須負責協調使用東霸公司於工程現場所留存之設備、機具,排除因東霸公司所造成工地之一切阻礙,並商請震台公司、欣來公司共同負責財務監管。震台公司、欣來公司、東霸公司、林壽昌遂於89年3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由震台公司董事長周業裕提供24,000,000元週轉金予華章公司共同聯名帳戶供週轉使用,而林壽昌則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該24,000,000元之擔保。系爭土地固於84年4月8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年4月14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周業裕並未 依協議將24,000,000元週轉金匯入華章公司之聯名帳戶,且自行與宏統、永烽公司協調要求由周業裕自行承包華章公司所屬工程,其後因周業裕先生未依協議提供週轉金24,000, 000元,華章公司於87年7月31日跳票,並於89年9月遭宏統 、永烽公司解約,於此同時即89年9月間周業裕自行成立立 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進公司)承包華章公司之相關工程,並解除林壽昌之一切職務。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載有債務清償日期為89年6月30日,權利存續期限自89年4月7日起至 89年6月30日止,計2個月23日,並約定每滿1個月計付利息1次等語,然林壽昌或原告從未付過任何利息,且清償期屆至迄周業裕93年2月27日死亡止,長達3年8個月期間,周業裕 從未對林壽昌或原告提起任何清償債務之訴訟或催告,顯見周業裕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供24,000,000 元之週轉金。被告抗辯周業裕與原告間有24,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自應證明有交付 24,000,000元予原告或林壽昌之事實。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緣周業裕過世後,被告經法院選定為周業裕之破產管理人,清查所有周業裕遺產發現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故聲請系爭土地之抵押物裁定拍賣,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原告早應於拍抵裁定前即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10餘年來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與常情有違。 ㈡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5點文義,應係周業裕對林壽昌早有債權之存在,約定由華章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償還,並由林壽昌負責提出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否則豈有先設定系爭抵押權卻未就何時匯款、匯至何帳戶內卻隻字未提,顯與一般常態交易經驗不符。 ㈢又華章公司至少確有開立3紙支票(分別為:票號AF0000000,金額3,613,731元;票號AF0000000,金額69,945元;票號AF0000000,金額4,935,782元)予震台公司,又林壽昌亦曾以個人名義開立票據,藉以清償東霸公司積欠震台公司之欠款,足見林壽昌曾積欠周業裕款項,而事後始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本件林壽昌係為系爭抵押債權之債務人之一,且其身分為原告女婿,屬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其陳述顯有偏頗原告之嫌。本件調取銀行帳戶資料雖無24,000,000元入帳,但不能排除先有債務存在而後設立抵押之情,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地號,面積204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於89年4月8日設定24,000,000元抵押權予周業裕,約定債權存續期間為89年4月7日至89年6月30日,並於89年4月14日登記完畢,債務人為原告、林壽昌。 ㈢周業裕於93年2月27日死亡。周業裕之遺產管理人王玲珉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周業裕遺產破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家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宣告周業裕遺產破產 並選任被告為周業裕遺產破產之破產管理人。 ㈣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拍字 第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 ㈤原告為林壽昌之岳父。 ㈥周業裕為震台公司之負責人。 ㈦本院卷第46頁所示89年3月31日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為真 正。 ㈧系爭協議書第2點係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緣由。該第2點所稱南投農地即系爭土地。 ㈨C311標工程由宏統、永烽公司向國道二工處承包,再將橋工部分轉包予東霸公司。 ㈩林壽昌係東霸公司現場專案經理人。 訴外人顏振裕為永烽公司C311標案專案經理人。 嗣東霸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遂由林壽昌申請成立華章公司(由林壽昌之兄即訴外人林文賢擔任負責人),另與宏統、永烽公司訂約,承作東霸公司未完成之工作。 華章公司承攬C311標案工程之鋼鐵供應來源為震台公司、水泥供應來源為欣來公司。 依系爭協議書第3、4點所示,華章公司之財務由華章、震台、欣來公司成立聯名帳戶共管,發票開立者為華章公司。宏統、永烽公司計價工程款先進入華章聯名帳戶,再由華章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震台公司、欣來公司款項。 依系爭協議書第5 點所示,周業裕借給華章公司週轉金24,000,000元;3 個月內華章公司要向銀行貸款償還。 華章公司曾開立發票日為89年6月30日如本院卷第65頁之3張支票,分別為69,945元、3,613,731元、4,935,782元予震台公司,支付震台公司之鋼鐵款項。 嗣華章公司於89年8月25日成為拒絕往來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設定24,000,000元系爭抵押權予周業裕,是否有債權存在? ⒈周業裕有無交付24,000,000元予華章公司,成立系爭抵押權? ⒉是否因東霸公司積欠震台公司貨款金額,再成立系爭抵押權? ㈡周業裕是否另成立立進公司承攬華章公司未完成之工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地號,面積204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林壽昌之岳父。周業裕為震台公司之負責人。欣來公司謝建寶、震台公司周業裕、東霸公司林壽昌、見證人永烽公司顏振裕於89年3月31日所定之系爭協 議書為真正,系爭協議書第2點係系爭抵押權設定緣由,該 第2點所稱南投農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89年4月8日設 定24,000,000元抵押權予周業裕,約定債權存續期間為89 年4月7日至89年6月30日,並於89年4月14日登記完畢,債務人為原告、林壽昌。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拍字第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以上皆為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46頁、第7頁),並有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3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系爭土地89年南普資字第4863號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全部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4號拍賣抵押物卷審閱無訛 ,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為法 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抗辯東霸公司早有積欠震台公司貨款,始由林壽昌承擔東霸債務成立系爭抵押權等語,並提出林壽昌開立予東霸公司,由東霸公司背書予震台公司之3張支票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69至172頁),惟為原告否認。經查:上開3張支票分 別為到期日89年2月28日,票面金額5,819,689元、到期日89年4月8日,票面金額12,573,479元、到期日89年5月8日、票面金額4,309,187元之付款人彰化銀行草屯分行支票,金額 總計為22,702,355元,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額 24,000,000元未盡相符,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於89年4月14日 ,清償日期為89年6月30日,而上開3紙支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9年2月28日、89年4月8日、89年5月8日,亦難認均與系爭 抵押權直接相關,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謝建寶,惟謝建寶到庭證述:「(問:可否確定是東霸公司或林壽昌欠周業裕還是欠震台公司?)我不知道」、「(問:就證人所知,林壽昌有無積欠周業裕金錢?)華章跟東霸一定有欠震台金錢,金額我沒有資料,不知道華章跟東霸欠震台公司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顯見謝建寶就東霸或林壽昌或華章公司積欠震台公司或周業裕個人債務之細節並不知情,難認被告已就待證事實為相當之舉證。再者,如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東霸公司與震台公司間之貨款為真,且東霸公司與震台公司間確有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此部分之貨款是否已經清償完畢,即攸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與否,惟竟未見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說明,又如上開貨款債務未清償完畢,與林壽昌有何關連性?林壽昌有無替東霸公司為債務承擔?何以林壽昌需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與周業裕?為何系爭抵押權並非設定予震台公司而係周業裕個人?等情,均未見被告提出詳細論述及相關證據佐之,是被告縱執上開3張支票為抗辯,然對上開攸關系爭抵押債權 存在之相關事項均未確實說明或舉證,實無從作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為上開3紙支票,抑或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係存在之依據。從而,被告雖稱本件不能排除先有債務後設定抵押之情形等語,惟被告始終就該債務之形態、總額、原因等未能明確敘明並為相當之舉證,是被告抗辯難認可採。㈣本件原告主張因C311標工程由宏統、永烽公司向國道二工處承包,再將橋工部分轉包予東霸公司,林壽昌係東霸公司現場專案經理人,嗣東霸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遂由林壽昌申請成立華章公司,由林文賢擔任負責人,另與宏統、永烽公司訂約,承作東霸公司未完成之工作。華章公司承攬C311標案工程之鋼鐵供應來源為震台公司、水泥供應來源為欣來公司,華章公司之財務由華章、震台、欣來公司成立聯名帳戶共管,發票開立者為華章公司,宏統、永烽公司計價工程款先進入華章聯名帳戶,再由華章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震台公司、欣來公司款項。周業裕借給華章公司週轉金24,000,000元;3個月內華章公司要向銀行貸款償還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至),且與證人林壽昌證述:宏統、永烽公司是直接跟國工局承包的大包商,本標案原來橋工的部分是分包給東霸承攬,東霸在89年3月經營不善倒閉, 宏統、永烽公司出面協調希望由供應鋼鐵和水泥之兩家廠商即震台、欣來以及本人有現場管理經驗,繼續東霸營造未完成之工程,華章公司是我去申請的,負責人是我哥哥林文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證人即欣來公司負責人謝建寶證述:周業裕他和我一起幫林壽昌的忙,我就匯4,000,000 多元至他們用華章營造公司的名義開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證人陳美云證述:華章公司是承攬C31 1標工程,大包是宏統、永烽公司,周業裕是震台公司董事 長,周業裕有提供C311標工程鋼筋,還有欣來公司提供混 擬土。據我所知當初華章公司要接此工程有請震台公司與欣來公司一起協助。他們當初簽協議書好像是連大包都有簽名在上面,希望周董能夠提供給華章公司24,000,000元當周轉金。因為周董是我的股東,我有聽他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23頁)相符,堪信為真。 ㈤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89年4月1日林壽昌負責提供南 投農地設定24,000,000元予震台鋼鐵董事長業裕,並於4月1日前完成;系爭協議書第1、5點約定:華章公司開立聯名帳戶並與宏統、永烽公司訂約承接東霸公司就C311標工程未完成之工作、震台公司董事長周業裕所借予C311標工程之週轉金,3個月內由華章公司向銀行申貸償還等,因上開第1、2 、5點之內容均於89年3月31日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中,顯見系爭協議書第2、5點應係就同一事實而為考量後之結果,而此點與證人林壽昌證述:當時本來預定由周業裕出24,000,000元之資金,欣來負責供應水泥,我出土地保證那24,000,000元的資金到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問:就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設定債務人為林壽昌與原告,為何如此設定?與系爭協議書第2點有何關聯?)當時我岳父與工程的錢 完全無關,他是為了幫助我,提供土地擔保。是周業裕私人要借24,000,000元給我個人,但是把錢放在華章營造公司的聯名戶裡面,他才可以管理。所以才需要這樣設定,所以我岳父才幫我提供土地給周業裕做擔保。」、「(問: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既然是借給你,為何要華章公司來還?)因 為華章公司有跟宏統、永烽公司合約才可以辦貸款,貸款出來後要先把周業裕私人的貸款24,000,000元還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至112頁)相符,亦與證人陳美云證述:「(問:是否知道周業裕曾經與他人簽訂協議書,要將24, 000,000元提供給華章公司?)我知道有這麼一件事,是提供給華章公司。但後來有沒有匯24,000,000元我不清楚,我沒有經手。」、「(問:是否知道林壽昌有拿土地設定24,000,000元抵押權給周業裕?)林壽昌有拿土地給周董設定,本來是有問謝建寶,後來謝建寶說他沒有錢不要出,所以請周業裕借20,000,000元(應為24,000,000之口誤)給華章公司當周轉金。然後代價是林壽昌必須拿其岳父的土地來給周董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23頁)一致,堪認周業裕依系爭協議書確有應行提供24,000,000元週轉金予華章公司營運,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該24,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訛。被告徒以證人林壽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債務人,其所述應有偏頗之虞等語資為抗辯,惟多位證人證言均互核一致,應堪信採,被告未能就證人證言何處有不實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難認可採。 ㈥而華章公司於89年8月25日成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經查詢華章公司帳戶,依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5月28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華章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02年5月30日一三民字第00119號函附華章公司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之帳戶明 細所示,均無24,000,000元之匯款入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第156至164頁),而林壽昌於各行庫之帳戶自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亦查無有24,000,000元之入帳,有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02年6月19日彰草字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6月20日營清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02年6月20日(102)國世銀南投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2年6月26日102斗六密字第90036號函附交易明細查詢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7日渣打商銀 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02年6月28日合金斗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霄分行102年6月28日通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7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卷二第1 至2頁、第3至8頁、第9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4-3頁、第15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0頁),且證人謝建寶亦證述:「我從匯款給華章公司4,000,000多元,華章公司開票給我 ,1張都沒有兌現,所以我認為裡面根本沒有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是被告抗辯周業裕確有提供 24,000,000元予華章公司或林壽昌一情,並無證據可佐。 ㈦再者,依證人陳美云證述:「當初震台公司與欣來公司共管,因為大包給華章營造公司的工程款沒有進來,縱使有錢進來,也是入不敷出,所以華章公司就停擺了。本來謝建寶要接華章公司的工作,後來謝建寶不要了。宏統、永烽公司請周業裕成立立進公司,接華章營造公司留下的工程」、「(問:為何周業裕不直接將錢給華章營造公司,而要用立進公司來承攬工程?)因為如果周業裕把錢給華章公司是借給華章公司,且因為華章公司還有欣來公司、還有林壽昌,是震台公司、欣來公司還有林壽昌共管,林壽昌負責整個工地工作的編排及人員的管理,是工地的負責人,但所有財務還是由華章公司支應。華章公司並非周業裕的。而立進公司是周業裕本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至25頁),參以卷附C311標案工程估驗單、各包商發票明細、保留款總表 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堪認周業裕確實有成立立進公司承包華章公司就C311標案之工程無訛,衡情,如 周業裕確實有將24,000,000元挹注華章公司,當盡力輔助華章公司營運以確保該借款之如期返還,又豈會任其倒閉後,另設公司接手華章公司之工程?況華章公司自89年3月簽立 系爭協議書起至89年8月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止,僅短短5個月餘,如華章公司確實獲有該筆資金之挹注,又豈會於短時間內即發生財務困難之情?亦可徵周業裕並未將24,000,000元提供與華章公司或林壽昌,足堪認定。 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依其設定登記內容,係擔保債務人為原告、林壽昌之24,000,000元金錢債權,約定債權存續期間為89年4月7日至89年6月30日,惟 林壽昌、華章公司、原告均未曾收受該24,000,000元,業如前述,被告未能舉證有何交付24,000,000元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自未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依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之特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24,000,000元之金錢債權,惟周業裕並未提供該24,000,000元,該筆債權即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主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4,000,000元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