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被 告 洪智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光耀、洪智引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5633號)。惟被告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光耀已於法定期間內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理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而視為起訴,且起訴效力及於 全體連帶債務人即全體被告,故原告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53,524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1年9月1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起訴不備要件,自非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