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陳啟吉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廖朝貴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曹維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廖昭宜、廖朝貴為被告,請求廖昭宜、廖朝貴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以言詞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47 頁),廖昭宜、廖朝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陳述,視為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備位之訴。其後,原告又於103年1月13日具狀並以言詞撤回前開備位之訴,廖昭宜、廖朝貴亦當庭同意原告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21頁)。迄 至本院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撤回對廖昭宜起訴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31頁),並變更前揭聲明為: 被告廖朝貴應給付原告16,0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廖昭宜 當庭亦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第131頁)。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追加、撤回前開備位之訴,以及撤回對廖昭宜部分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廖昭宜及訴外人吳國昌等人合作投資購買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肚城段857-31、857-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2、105 地號土地,合則稱為系爭土地),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因資金需求,其與被告、廖昭宜曾向訴外人何基德貸得35,000,000元,並於82年10月1日設定權利價值為4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洪哲俊、劉鐵生。貸得之款項 由廖昭宜及被告二人支用半數,原告支用半數,而每月630,000元之貸款利息,則各按借款支用比例負擔,其與被告、 廖昭宜並約定廖昭宜及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之半數利息部分,由渠二人向原告借貸,並由廖昭宜簽發支票予債權人,俟土地出售後,再由渠二人連帶返還原告(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嗣系爭土地於88年8月7日出售予訴外人巫資贊,被告與廖昭宜即應返還前開借款,而原告自82年10月起至86年12月止,以支票支付51個月之貸款利息予何基德,共計32,130,000元(5l×630,000=32,130,000),亦即被告與廖昭 宜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為16,065,000元(32,130,000÷2=16, 065,000)。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7年7月6日獲悉訴外人蔡明欽欲以15,00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乃邀同訴外人吳國昌及被告每人各出資5,000,000元合夥購買,因斯時原告與吳國昌均欠缺資金 ,遂由被告先出資5,000,000元現金與前地主蔡明欽簽約, 並由被告負擔仲介費、代書費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等共計200,000元,待未來出售系爭土地時再行歸扣,而原告及吳 國昌各應出資之5,000,000元,則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l0,000,000元支付,該l0,000,000元之貸款本息亦由原告與吳國昌負責清償。又因購買系爭土地時,僅被告實際出資5,200,000元,原告及吳國昌2人並未實際出資,而係以系爭土地所貸得之款項支付,故原告與吳國昌始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購入後,由吳國昌經營「弘昌汽車商行」使用。嗣吳國昌於79年底,因欠缺資金,乃與兩造商議後,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6,000,000元,該筆6,000,000元之貸款本息由吳國昌負責清償,故原告與吳國昌2人自購入 系爭土地後至79年1月5日止,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已達16,000,000元。迄至81年10月1日,原告又與被告商議欲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何 基德借款35,000,000元,並要求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何基德指定之洪俊哲、劉鐵生。至此,被告因認原告與吳國昌2人以貸款方式購入系爭土地後,又不斷利用 系爭土地貸款,土地價值幾乎因遭原告與吳國昌貸款而耗用殆盡,恐有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益,乃向原告及吳國昌聲明退夥,並以l5,000,000元之價格,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股分讓與原告。依上說明,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105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1日曾設定權利價值為4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洪哲俊、劉鐵生,嗣系爭土地於88年8月7日出售予巫資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前向何基德所貸得之35,000,000元,由廖昭宜及被告二人支用半數,原告支用半數,而每月630,000元之貸款利息,則各按借款支 用比例負擔,其與被告、廖昭宜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廖昭宜及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之半數利息,由渠二人向原告借貸,俟土地出售後,再由渠二人連帶返還原告。原告並自82年10月起至86年12月止,以支票支付51個月之貸款利息予何基德,共計32,130,000元,亦即被告與廖昭宜向原告借貸前開32,130,000元之半數即16,065,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曾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件原告主張曾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告經本院多次促請提出請求之依據及證據後(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第100頁、第106頁、第110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8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則其主張兩造間曾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自難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曾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舉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