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許慈音 林馨亞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威亞 被 告 陳秋林 西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鈴 訴訟代理人 謝明峻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秋林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慈音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原告林威亞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叁元、原告林馨亞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許慈音、林威亞、林馨亞各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叁元、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各為原告許慈音、林威亞、林馨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慈音新臺幣(下同)4,117,826元;原告林威亞、林馨亞各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以言詞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慈音4,117,776元;原告林威亞、林馨亞各1,500,0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秋林於100年11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南投市大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00000號路燈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陳 秋林駕駛營業大貨車超越林天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因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與林天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林天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林天祥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12月21 日9時48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陳秋林為被告西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西德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秋林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許慈音為林天祥之配偶,二人伉儷情深原欲相守到老,而今遭驟變,生活頓失所依,為此,酌予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林威亞、林馨亞為林天祥之子女, 如今天人永隔,實為人間極大哀悽,為此各酌予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⒉又原告許慈音因系爭事故支出林天祥之醫藥費98,782元、殯葬費351,920元,且林天祥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死亡時 止計50日,需由專人看護,且係由原告許慈音看護。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元計算,原告許慈音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為110,000元(計算式:2,200×50=110,000)。且原告 許慈音為林天祥之配偶,係38年8月24日生,起訴時年63 歲,依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原告許慈音平均餘命為22.57年,又原告許慈音與林天祥育 有林威亞、林馨亞等2名子女,則林天祥對原告許慈音應 負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參照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為82,000元及滿70歲以上為123,000元,經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許慈音得請求扶養費為557,074元【以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準,即在70歲前為每年82,000元,70歲以上每年123,000元,林天祥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①原告許慈 音滿70歲前:(63歲至69歲,即第1年至第6年)82,000× 5.364370=439,878。②70歲以上:(第7年至22.57年) 123,000×15.103875+123,000×0.57×0.476190-123,0 00×5.364370=1,231,344。③林天祥所負之扶養義務為 三分之一:(439,878+1,231,344)÷3=557,074】。連 同前述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許慈音可得請求之金額 為4,117,776元(計算式:3,000,000+98,782+351,920 +110,000+557,074=4,117,776),其餘原告可得請求 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㈣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慈音4,117,776元;原 告林威亞、林馨亞各1,500,0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就原告許慈音請求之醫藥費98,782元、殯葬費351,920元、扶養費557,074元均不爭執。就看護費用部分,林天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住於加護病房,應無看護必要。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本件林天祥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西德公司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秋林受僱於被告西德公司,其於100年11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市大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市○○路00000號路燈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於前方,陳秋林駕駛營業大貨車超越林天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因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與林天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林天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12 月21日9時48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㈡被告陳秋林因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陳秋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057號受理在案,嗣因被告陳 秋林撤回上訴而本案確定。 ㈢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認本案以被告陳秋林駕駛營大 貨車行進中於超越同向前行林天祥所駕駛之重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重機車發生擦撞肇事的可能性較大。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覆議意見同前揭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㈣原告許慈音為林天祥之妻,原告林威亞、林馨亞分別為林天祥之子女。 ㈤被告二人對於原告許慈音請求醫藥費98,782元、殯葬費用351,920元、扶養費用557,074元不爭執。 ㈥林天祥於新菩提醫院住院期間為6日,有全日看護必要,受 有生活上增加看護費用之損害。 ㈦被告西德公司對原告許慈音請求之看護費用,一日以2,200 元計算不爭執。 ㈧原告許慈音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3,977 元,原告林馨亞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3,976元,原告林威亞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543,97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許慈音請求看護費用11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 ㈢就系爭事故,林天祥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秋林受僱於被告西德公司,其於100年11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市大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市○○路00000號路 燈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於前方,陳秋林駕駛營業大貨車超越林天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因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與林天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林天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12月21日9時48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以及原告許慈音為林天祥之配偶,原告林威亞、林馨亞為林天祥之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797號起訴書、林天祥死亡證明書、蓮安佛化有 限公司殯葬費收據、南基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新菩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林天祥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50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7號偵查卷宗,審閱該刑事偵審卷宗所附南基醫院之救護紀錄表、101年1月18日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出院摘要、100年11月4日診斷書、新菩提醫院之病歷、100年12月21日死亡證字0265號死亡證 明書、現場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所認定之結果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秋林疏未注意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撞及林天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後,咸認:本案以被告陳秋林駕駛營大貨車行進中於超越同向前行林天祥所駕駛之重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重機車發生擦撞肇事的可能性較大,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6日投縣○○○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2年1月2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再者,林天祥因本件車禍遭撞擊,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12月21日9時48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等情,亦有南基醫院之救護紀錄表、101年1月18日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出院摘要、100年11月4日診斷書、新菩提醫院之病歷、100年12月21日死亡證字0265號死亡證 明書可佐,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林天祥之死亡與被告陳秋林前揭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陳秋林因過失不法侵害林天祥致死,自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秋林為被告西德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西德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西德公司應與被告陳秋林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承前,被告陳秋林、西德公司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殯葬費及扶養費部分: 原告許慈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林天祥之醫藥費98,782元、殯葬費351,920元,以及其為林天祥之配偶,係38 年8月24日生,起訴時年63歲,依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 表女性平均餘命表所載,原告許慈音平均餘命為22.57年 ,又原告許慈音與林天祥育有林威亞、林馨亞等2名子女 ,依前開所述,原告許慈音受有扶養費557,074元之損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蓮安佛化有限公司殯葬費收據、南基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新菩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99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等件在卷足稽(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許慈音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許慈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98,782元、殯葬費351,920 元及扶養費557,074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許慈音主張林天祥因系爭事故受傷,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0年11月2日至死亡時之100年12月21日止計50日, 需由專人看護,且係由原告許慈音看護。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元計算,原告許慈音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0,000元(計算式:2,200×50=11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天 祥死亡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28頁)。而林天祥係於100年11月2日先送至南基醫院救治,當天即轉院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住院期間護理人員照顧,不需看護,嗣於同年月22日轉入呼吸照顧中心,不需看護,迄至100年12 月16日出院轉往新菩提醫院住院治療,迄至100年12月21 日止,在新菩提醫院醫院住院期間,則有全日看護必要等情,此有南基醫院102年2月7日一○二南基醫字第000000000號、102年4月8日一○二南基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新菩提醫院102年2月13日新菩102寶字第007號函、102年4月8日新菩102寶字第02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102年7月5日新菩102寶字第045號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2月26日一○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17日一○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27日一○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63頁、第168頁) ,復為原告許慈音及被告西德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堪認原告許慈音主張林天祥於100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在新菩提醫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而於前開期間共6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為可採。至原告許慈音 主張林天祥逾此期間亦有看護必要,則無所據,殊無可採。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許慈音請求6日之看護費用,固未提出看護收據;然 林天祥由其配偶即原告許慈音看護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原告許慈音主張之全日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亦為被告西德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76頁),則原告許慈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 用13,200元(計算式:6×2,200=13,2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林天祥為26年10月1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74歲,業逾古稀之歲,原告許慈音為38年8月24日生,亦已過耳順之年,因被告陳秋林 上開過失行為,而晚年喪偶,足認原告許慈音所受之精神痛苦至深且鉅。又原告許慈音為台北神學院音樂系畢業,擔任鋼琴老師近40年,原告林威亞大學畢業,曾擔任林威亞室內設計工作室負責人、牛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設計總監、現為黑御堂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林馨亞大學畢業,曾任職外語教師、現為恆業法律事務所英文秘書;被告陳秋林為國中畢業,曾擔任水泥工、鐵工、職業駕駛,被告西德公司年營業額約900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51頁、第60頁、第61頁)。其次,有關兩造財產狀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之結果:原告許慈音為林天祥之配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1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7,859,980元,100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3,133元;原告林威亞為林天祥之子,名下有房屋1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551,890元,100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457,563元;原告林馨亞為林天祥之 女,名下無財產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833,740元,100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12,460元,而被告陳秋林名下無財產;被告西德公司資本額為2,50 0萬元,以上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26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另參酌被告陳秋林發生肇事可歸責之程度、林天祥之年齡、健康狀況,及原告與林天祥情感親疏程度等因素,認原告許慈音慰撫金之請求,於120萬元範圍內 、原告林威亞、林馨亞慰撫金之請求,於100萬元範圍內 ,核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故係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成立後,對其債權為減輕或免除而為限制之權利障礙事由,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二人 抗辯林天祥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卷內事證,本案以被告陳秋林駕駛營大貨車行進中於超越同向前行林天祥所駕駛之重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重機車發生擦撞肇事的可能性較大一情,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6日投縣○○○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2年1月2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6頁),而前揭函釋均未提及林天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又被告二人雖僅泛稱林天祥與有過失,然就具體之過失型態為何之說明均付之闕如,自難採憑。此外,被告二人就該事實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所辯並無可採。 ㈥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林天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許慈音、林威亞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43,977元,原告林馨亞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43,976元,為原告及被告西 德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 存摺內頁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8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理算簽結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89頁至第97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許慈音、林威亞、林馨亞就各自領得之保險給付,均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許慈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76,999元(計算式:98,782+351,920+557,074+13,200+1,200,000-543,977=1,676,999);原告林威亞、林馨亞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6,023元、 456,024元(計算式:1,000,000-543,977=456,023;1,000,000-543,976=456,024)。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慈音1,676,999元、原告林威亞456,023元、原告林馨亞456,024元,及均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然迄未提出收據,本院爰依兩造間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