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 告 陳氏蓮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和俐鑽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瑞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李瑞田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基於被告李瑞田(即刑事案件被告)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對原告所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主張被告李瑞田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被告李瑞田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時,係被告和俐鑽頭有限公司(下稱和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和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李瑞田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本於因犯罪受損害之人之地位,對於刑事被告及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3,290,874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94號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改分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審理後,於103年1月28日準備程序,將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 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之請求變更為先位之訴,將勞基法第59條第1、2、3項規定之請求變更為備位之訴,備位 之訴則聲明:被告和俐公司應給付原告201,496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同為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和俐公司之勞工,在作業過程中,因被告和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瑞田之業務上過失受有職業傷害之基礎事實,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自98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李瑞田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和俐公司,從事使用機械磨床之工作,為適用勞基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之勞工。詎被告李瑞田違反勞安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規則)之規定,疏未注意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以防止危險發生,亦未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致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於和俐公司之廠房內,穿戴手套操作機器工作時,因穿戴之右手手套不慎遭機器捲入,使原告右手捲入機器中(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治療,仍造成原告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截指、右手指壓砸傷、右手第4 指交指皮瓣術後」之傷害,被告李瑞田之上開行為因涉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32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53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李瑞田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瑞田為被告和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傷害,且其行為與原告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和俐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李瑞田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5,715元。 ⑵薪資補償費部分:原告於受傷前6 個月之薪資加計勞健保自付額後之平均月薪為19,697.5元,每日薪資為656.5元。而 原告自100年4月25日受傷後需休養至100年10月25日止,損 失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以原告平均月薪資為19,697.5元計算,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118,185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61.52%。而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約31歲,自100 年10月26日可再工作日起算至65歲尚有33年又3 個月餘(即計399 個月),以原告平均月薪資19,697.5元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2,118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計2,844,238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截指、右手指壓砸傷、右手第4 指交指皮瓣術後之傷害,影響日後正常生活,精神所受折磨難以言喻,且被告否認本件為職業傷害,加深原告之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⑸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係被告和俐公司為原告投保,並繳交70% 保費,而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之傷病給付74,251元、失能給付321,840元,扣除被告 可主張抵充70%即277,264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90,874 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受僱於被告和俐公司,且於工作中受有上開職業傷害,被告和俐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合計5,715元。 ⑵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受傷後至100 年10月25日止,因醫療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自100 年4 月25日受傷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計6 個月醫療復健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以原告平均月薪資為19,697.5元計算,6 個月共計118,185 元。 ⑶殘廢補償部分: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為19,697.5元,每日薪資為656.5元,經勞保局核定 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R11-52項,並發給8級職業傷 病殘廢給付,而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給付標準為360日,且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增給50%,故給付標準為540 日,請求殘廢補償354,510元。 ⑷綜上所述,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取之勞保給付70% 即277,264 元後,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和俐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01,496 元。 ㈢綜上所述,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290,8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和俐公司應給付原告201,49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和俐公司,主要工作項目為操作車床,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所操作之「桌上型車床」(下稱系爭車床)則屬小型簡易車床,操作方式較其他車床更為簡易方便,係以油路把手控制啟動及停止,油路把手除作開啟用途外,兼有緊急停止開關之功能,如遇有緊急事故,操作員只要將油路把手拉回,即可立即停止運作。如發生捲入情形時,剎車馬達雖仍有動能,但皮帶會空轉,造成夾頭停止旋轉,並發出臭味,此時如操作者將油路把手拉回,系爭車床就完全停止運轉,操作員再緩慢將手抽出,即不會發生傷害事故。且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床是否符合安全設備,該公會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車床之設備足供緊急停止使用,已符合安全設備之要求,被告李瑞田並無違反勞安規則第45條之規定。且被告和俐公司於每日上工前,廠長、組長均會先對員工進行工安宣導及工作內容的指示,且如有操作桌上車床之必要,除一再指導操作方式外,並宣導不能戴手套操作。故被告實已就系爭車床之安全設備負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而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下午係不顧事前宣導,未依正常作業程序,偷戴手套操作系爭車床,致發生手套捲入工件之意外,倘原告依系爭車床之正常操作流程,且不戴手套操作,絕不會發生傷害。縱使原告違規偷戴手套操作系爭車床,但如於發生捲入事件後,立即拉回油路把手,開關立即停止運轉,原告再緩慢將手抽出,而不是用力扯,亦不會造成本件傷害,故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實是因原告個人之過失所致,被告自不負過失賠償責任。 ⒉倘認為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就原告請求賠償內容提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支出之5,715元醫療費不爭執。 ⑵薪資補償部分:依原告所提出100 年5 月19日之診斷書,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應休養30天即可,故原告請求自100 年4 月25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之薪資補償,顯屬無據。至於勞保局101 年2 月4 日之函文,係針對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領職災補償所為之決定,況原告於受傷後,於100 年8 月間已能騎乘機車,並下田耕作,原告非至100 年10月25日止始適合工作。故原告請求之薪資補償至多以1 個月為限。而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依勞基法第2 條3款 規定為之,勞健保自付額非該條項所規定之工資範疇。故於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按原告受傷前6 個月即99年11月起至100 年4 月之平均薪資應以17,251元計算。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判斷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就原告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為斷,無法以現行勞保條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判斷。原告受傷後,於100 年8 月間即能下田耕作,且已另謀工作,目前任職於世祥汽材製造廠有限公司(下稱世祥公司);又依佑民醫院於100 年8 月15日所為之勞保失能診斷書之記載,原告為右手第4 指之末關節截指,對照勞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原告至多為「一手姆指及食指以外手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應屬殘廢等級第15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為7.69%。⑷精神慰撫金部分: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力狀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⒊本件原告受傷之原因,乃係原告不顧被告和俐告公司之指導及禁止,執意違規戴手套操作系爭車床致生損害,原告就其所生之損害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非輕,本件如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支出醫療費5,715元不爭執。 ⒉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治療後症狀穩定,就診之佑民醫院已於100 年8 月15日出具勞保失能診斷書,並治療終止,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薪資補償應至100 年8 月15日止,然被告和俐公司已支付原告4 月份之工作薪資、4 月至8 月之薪資補償,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而原告受傷後,被告曾多次請原告回公司上班,但原告卻一再延期拒絕回公司上班,被告和俐公司不得已於100 年9 月20日與原告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並達成由被告和俐公司以資遣方式增加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100 年9 月20日已協議終止,原告請求薪資補償並無理由。 ⒊殘廢補償部分: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17,251元,平均每日薪資為575 元,以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15級,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給付標準為30日,得請求金額為17,250元,原告請求給付540 日之失能給付,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係基於同一事故,惟本件原告於受傷後,已領取勞保局核發之傷病給付74,251元及失能給付321,840元,被告和俐公司並給付薪資補償共 計25,186元,核其性質,應分別為醫藥費用補償及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原告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額應與本件判決給付金額抵扣之。又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同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及精神賠償,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醫療費補 償、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其中就醫療費、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係屬重覆請求,是原告僅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和俐公司給付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之差額及精神賠償。 ㈣綜上,先、備位聲明均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和俐公司,被告李瑞田為被告和俐公司負責人。 ㈡原告係於100年4月25日在被告和俐公司操作機器工作時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截指、右手指壓砸傷、右手第4指 交指皮瓣手術後」之職業災害。 ㈢被告李瑞田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遭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30號、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㈣原告於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5,715元。 ㈤原告於受傷後已領取勞保局核發之傷病給付74,251元及失能給付321,840元。 ㈥勞工保險局100 年10月2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予原告第8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 日。 ㈦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鑑定結果為:⒈原告合理之治療時間(含手術、復健)為意外發生後一年。⒉失能等級為第15級,勞動能力喪失7.69%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㈡原告於受傷前6個月在被告和俐公司之月平均薪資為多少元 ? ㈢原告主張損失6個月之薪資收入,有無理由? ㈣原告受傷後喪失勞動能力為多少? ㈤原告請求600,000元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㈥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和俐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㈦被告主張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安法(102 年7 月3 日經修正公布,名稱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因系爭事故發生於100 年4 月25日,故本件均引用102 年修正前之規定)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3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其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部分,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103 年6 月27日經修正公布,名稱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因系爭事故發生於100 年4 月25日,故本件均引用事故發生時有效之規定,下稱勞安教育規則)第16條第1 、3 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2 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14之規定。而附表14則記載: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應包含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②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③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④標準作業程序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且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3 小時。但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等應各增列3 小時。復按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勞安規則(103年7月1日經 修正公布,名稱改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因系爭事故發生於100年4月25日,故本件引用103年修正前之規定)第45 條亦有明文。再按勞安法、勞安規則及勞安教育規則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其有過失。 ⒉查被告李瑞田為被告和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詎被告李瑞田竟疏未於系爭車床之適當位置設置足以遮斷動力快速停止機械運轉之緊急制動裝置,致該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操作系爭車床時,因穿戴之右手手套不慎遭機器捲入,而連帶使其右手捲入機器中,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因未依法設置緊急制動裝置,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通知改善,此有本院刑事庭10 1年度易字第530 號卷附勞檢所102 年1 月25日和俐鑽頭有限公司勞工陳氏蓮因桌上型車床作業受傷案之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可稽。是被告李瑞田對於系爭車床之管理既違反勞安規則第45條之規定,即應推定有過失。本件被告雖引用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抗辯系爭車床之油路把手裝置已有緊急停止之作用,無須加裝緊急制動裝置之必要等等。然該油路把手乃為系爭車床之啟動與停止裝置,而與勞安規則所稱,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運轉之緊急制動裝置不同,則被告上開辯詞乃無足採。 ⒊另本件被告李瑞田雖抗辯於每日上工前,廠長、組長均會先對員工進行工安宣導及工作內容指示,且於不定期會議為教育訓練等等。然查,本件原告係操作系爭車床等被告和俐公司之生產性機械而受傷,依上開勞工教育規則之規定,除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不得少於3 小時外,應增列有關從事使用系爭車床之教育時數3 小時,即合計應至少有6 小時教育訓練時數。而被告李瑞田所稱上開宣導除僅屬平日作業指示事項外,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已完成應有之教育訓練時數達6 小時,此亦遭勞檢所通知改善,有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530號卷附勞檢所補充說明可佐,故被告李瑞田 既違反勞安法第23條第1項及教育規則第16條之規定,未依 法使原告接受適於其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應推定有過失。 ⒋是以,本件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在被告和俐公司操作機器工作時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截指、右手指壓砸傷、右手第4 指交指皮瓣術後」之傷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李瑞田違反勞安法第23條第1項 、勞安規則第45條及教育規則第1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就系爭車床設置緊急制動裝置、實施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所致,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李瑞田即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又該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瑞田為被告和俐公司負責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李瑞田未依法設置必要安全措施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如上述,核屬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和俐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李瑞田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瑞田為被告和俐公司負責人,且因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佑民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計5,715元,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94號卷附佑民醫院門診收據81張,以及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6-7頁),且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既為必要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無法工作之補償部分: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明定。而勞保雇主即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 係依勞保條例強制繳納予勞工保險局,非上述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則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和俐公司之月平均薪資,即不應將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納入計算。而原告於受傷前6 個月即自99年11月至100年4月間,在被告和俐公司每月薪資分別為18,801元、19,143元、20,471元、12,307元、18,979元、13,802元,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94號卷附原告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可參,故其月 平均薪資即為17,251元【計算式:(18,801+19,143+20,471+12,307+18,979+13,802)/6=17,251,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截指、右手指壓砸傷、右手第4 指交指皮瓣手術後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1 年度附民字第94卷附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並考量榮民醫院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上開傷害合理之治療時間為意外發生後1 年,原告因系爭事故應有6 個月期間之休養期間而無法工作。故依原告上開每月平均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6個月期間所減少之收入數額應為 103,506元【計算式:17,251×6=103,506】,原告主張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3,506元部分,應屬可採。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此外,被告雖以原告於100年8月間即下田耕作,抗辯原告未實際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6個月,然未能提出 證據佐證原告確實曾在於100年8月間即下田耕作之事實,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以勞保局核定原告之上開傷害為殘廢等級第8 級,經換算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61.52%,然因勞保局上開核定僅審查原告之就診病例(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94號卷附勞保局101 年2 月4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鑑定醫師並未就原告本人進行鑑定;且其喪失比例係以殘廢等級換算之結果,其中存在相當誤差,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而本院另囑託榮民醫院於102 年11月19日對原告本人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明確指出原告之勞動力減損7.69% ,有榮民醫院102 年10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鑑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8、48頁),故應以榮民醫院之鑑定結果為可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喪失勞動力7.69% 。而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約31歲,自系爭事故休養6 個月後即自100 年10月26日可再工作日起算至65歲,尚有33年又3 個月餘(即計399 個月),以原告平均月薪資17,251元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327 元【計算式:17,251×7.69% =1,327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計312,291 元【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327*235.00000000(此為399月之霍夫曼係數)]=31229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 告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312,29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截指、右手指壓砸傷、右手第4 指交指皮瓣術後之傷害,已如上述,顯然將影響日後正常生活,而遭受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另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世祥公司,每月薪資約20,000元;被告李瑞田為大專畢業,現為被告和俐公司負責人,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0頁)。再者,有關兩造財產狀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之結果:原告名下並無財產,102年 度各類所得收入為305,453元;被告李瑞田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1,236,830元,102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712,379元, 以上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第104至110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稱適當公允。 ⒌小結: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5,71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3,506 元、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312,291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等費用,合計共821,512 元【計算式:5,715+103,506+312,291+400,000 =821,512 】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調查被告李瑞田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過程中,即於100 年11月22日到場自承:工廠負責人曾告知操作系爭車床不要戴手套,且原告之組長李惠捐及同事黎氏媛於南投地檢署101 年7 月10日偵查庭,亦到場證稱:(李惠捐:)於100 年4 月25日前,約100 年4 月22日就曾向原告宣導不得戴手套上工;(黎氏媛:)有聽見李惠捐向原告說不能戴手套上工,有草屯分局100 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南投地檢署101 年7 月10日詢問筆錄在卷足參(見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25 號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故可見原告明知操作系爭車床不應穿戴手套,仍執意穿戴手套進行操作,進而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洵足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李瑞田未就系爭車床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且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6 小時安全教育訓練,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原告亦有前揭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應負次要責任等情,認被告李瑞田之過失比例為70% ,原告為30% ,原告就上開賠償項目僅得請求575,058 元【計算式:821,512×70﹪=575,058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保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病,勞工因同一事故已依勞保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勞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亦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勞保局核發之傷病給付74,251元及失能給付321,84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 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 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與同款前段普通事故保險費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70%不同,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性 質,則無原告所稱被告和俐公司僅負擔保險費70 %,主張被告僅能就上開給付70%之金額範圍內為抵充之情。而本件上 開傷病及失能給付乃係以職業傷病為據,而屬職業災害案件,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94號卷附勞保局100年7月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0年9月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0年9月2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0年10月2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 000000號、101年2月4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文可參,上開依勞工保險傷病及失能 給付扣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自應全額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8,967元【計算式:575,058-74,251-321,840=178,967】。 六、又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之訴同依勞基法第59條對被告和俐公司所為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96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就原告前揭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