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 請 人 賴秀珍 相 對 人 蔡麗華 關 係 人 蔡國清 蔡俊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男,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己○○(女,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四十六年十 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戊○○財 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相對人戊○○之弟媳,相對人約於民國90、91年間中風,復於3、4年後發生車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茲因相對人與親人間共有之土地須辦理分割,另相對人亦積欠群策大愛護理之家費用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姪子即聲請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便為相對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7份、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件、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2件、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 )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南投縣傑瑞老人安養中心居住證明、南基醫院診斷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在卷可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已改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陳致遠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插有鼻胃管,對於本院之點呼聲音有反應,但無法聽答言語;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蔡員(即相對人)現年76歲,未婚,目前在傑瑞護理之家安置。蔡員出生與幼年發展無顯著異常,國小畢業,曾在味全公司工作,退休後從事農作,中風前並無身體不適及情緒等問題。10年前因腦中風後出現逐漸半側肢體無力之後遺症。然而於5、6年前遭遇車禍後曾昏迷10多天,之後語言及運動功能退化,更需機構長期照顧日常生活,後轉至傑瑞護理之家安置。此次蔡員無法行使其財務支配與同意他人代行其財務支配之能力,而由家人聲請法院監護宣告,家族中無精神疾病史。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有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袋與尿布,長期臥床並以鼻胃管餵食;其昏迷指數GCS約為5分,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除尿液出現感染外,無異常發現。胸 部X光檢查呈現鼻胃管之影像外,無異常發現。⒊腦波圖: 出現瀰漫性皮質性失能。⒋心理評估:蔡員閉目,無言語及對叫喚無反應,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致使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法施測,顯示個案在一般認知功能於嚴重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的情形。綜言之,有因嚴重腦血管疾病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功能喪失之情況。依據家屬與照顧者之描述,臨床失智量表為5分(無反應或毫無表達 能力之類植物人),根據上述結果,評估個案的認知功能嚴重喪失。⒌精神狀態檢查:蔡員為安置於傑瑞護理之家的病人,有大小便失禁,且長期臥床並以鼻胃管餵食。於輪椅上由家人陪同接受精神鑑定。鑑定當時,蔡員閉目,無法言語及對叫喚無反應,其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意識狀態模糊,表情淡漠,無法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情況。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蔡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院認為其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嚴重與言語運動能力喪失之患者,其意識狀態模糊,表情淡漠,無法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該院認為蔡員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者』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機構之呼吸照護及安養照顧。」,此有該醫院102年5月29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四弟媳,戊○○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共有五位兄弟、二位妹妹,而其四弟即聲請人之夫蔡麗騰及三位兄長均已死亡,妹妹蔡麗珠因精神疾病目前亦接受安養中心照護中,戊○○自車禍後即由聲請人代其處理事務迄今,於95年間先安排入住群策大愛護理之家,然目前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993元尚未償還,嗣於100年8月30日起轉至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迄今,由聲請人與該中心簽訂受託收容契約書,於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之費用,經核定通過托育養護補助每月18,600元,每月自費差額2,000元(耗材費),並以 聲請人作為緊急聯絡人,聲請人約每2至3個月探視戊○○1 次,此有群策大愛護理之家102年6月10日(102)群策大愛 護理字第0037號函、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102年2月20日(102)傑瑞字第102050號函暨檢送之長期照顧定型化契約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結 果,綜合分析略以:「㈠人格特質:相對人無法使用語言、肢體或手語溝通,對於生活周遭之人事物並無辨別或理解能力,訪視時觀察看護人員與其之互動,其只會如幼兒般發出微弱無語意的聲音,且眼神無法聚焦、精神狀況不佳。㈡健康狀況:相對人於89年中風、92年車禍,之後截肢,早年安置本縣草屯鎮群策大愛護理之家,近年才轉至傑瑞老人安養中心,肢體明顯萎縮,有裝設鼻胃管,需全日穿著尿布。㈢經濟狀況:⒈相對人為縣府列冊照顧之低收入戶三款家戶,長期由該府全額補助其身障托育養護費用,額外的耗材支出或就醫費用則由其姪子甲○○支付。⒉相對人早年曾於味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作收入與內容不詳,目前已全癱,無工作能力,遑論其他薪資收入。㈣生活自理能力狀況:相對人從如廁、清潔身體、穿著、飲食等等一切生活照顧方面均由機構看護人員處理,自理能力已完全喪失。㈤支持系統:⒈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未婚,早年對甲○○疼愛有加,也與聲請人一家長期關係親密。⒉自案主89年中風失業開始,便由聲請人一家照料其生活所需,並主要由甲○○資助其生活與醫療費用。㈥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⒈聲請人與夫育有三名子女,長子即甲○○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與妻在臺中北區共同經營『宗泓禮儀用品社』,聲請人閒暇時間協助長子經營。次子、三子夫妻離異,目前工作不穩定,所生育的二名幼子由聲請人照顧。⒉對於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一事,表示前年便已有朋友建議其辦理,因長期下來相對人所有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經評估也認為監護人與自己所擔任的角色相同,又因家族財產分配有此需要,故願意申辦,並未因此而感到壓力。」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02年3月1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1件附卷可憑。再者,受監護 宣告人戊○○之妹丁○○到庭表達希冀由戊○○之姪子即其三哥蔡麗民之子乙○○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一職,以求能更妥善處理戊○○之財產事宜,而乙○○學歷為南台工業專科學校畢業,現為南投縣殯禮服務職業公會之秘書,及南投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之總幹書,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影本1件、在職證明書2件足參,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憑,依其智識能力,應足以 勝任該職,且乙○○當庭亦表達同意出任監護人職務之意願,另聲請人及戊○○大哥之子丙○○均表示同意由乙○○與聲請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等情,堪認由聲請人及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其子即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姪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甲○○同意擔任該職,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並審酌甲○○前與聲請人及戊○○均共同生活,對於戊○○之情形應甚為瞭解,且甲○○學歷為私立樹德工業專科學校畢業,現自營「宗泓企業社」,有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畢業證書均影本各1件在 卷可佐,是以衡諸其學經歷,當能擔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再者,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其他姪子乙○○、丙○○亦均當庭表達同意由甲○○擔任該職,爰依法指定甲○○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及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