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 請 人 朱軍旅 相 對 人 劉重彰 關 係 人 劉育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重彰(男,民國三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軍旅(女,民國四十年八月三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重彰之監護人。 指定劉育宗(男,民六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劉重彰財產 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重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軍旅為相對人劉重彰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起,因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劉重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劉育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各2份、及戶口名簿影 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各1件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代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該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師李政峰前訊問相對人,惟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年齡及基本二位數計算式均無法正確回答,且鑑定人亦當庭表示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並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案主(即相對人)66歲,男性,專科畢業,過去在農會上班,育有兩子兩女,目前在本院復健科病房住院中。案妻(即聲請人)表示案主1年前再次中風,此次認知功能嚴重退化,表達與理解力 差,困難對談,雙腳動作不協調,不會跨步,吞嚥困難,喝流質需使用鼻胃管,需餵食,自我照顧仰賴他人協助,大小便知道去廁所,因行動不便已包尿布。㈡行為觀察:案主坐著輪椅,由案妻陪同前來,插鼻胃管,精神能量低落,神情茫然,反應遲滯,表達困難,流口水,說話含糊不清,困難理解,不太認得人,表示案妻是煮飯的;評估長期記憶功能受損,如以為自己初中畢業、說不出過去在哪裡工作等。測驗過程溝通困難,對外界的理解與表達能力差,對問題會執著於上一個問題,轉換能力差。㈢結論與建議:案主長期記憶功能受損,定向感不佳,與外界環境接觸的能力差,自我照顧仰賴他人協助,執行功能障礙,評估可能有重度的失智現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9月5日嘉院貴家慧102家助字第26號函檢附之勘驗筆錄及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身心科照會心理測驗全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朱軍旅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重彰之妻,目前均由聲請人負起照顧劉重彰生活起居及就醫治療之責任,兩人關係親密,且聲請人表示願意出任該職;又劉重彰之長子即關係人劉育宗於鑑定期日到場陳稱:相對人名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交由聲請人處理,伊沒有意見等語,另其他子女劉韋甄、劉韋姍、劉豈維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劉重彰之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1件附卷可憑 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重彰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劉重彰之長子劉育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劉育宗於鑑定期日到場表達願意擔任此職之意願,而查劉育宗學歷為環球科技大學附設進修學院應用外語系畢業,現任職於郁正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貿易工作,有學士學位證書、工作證均影本各1件在卷足參,是依其智識能力,應足以 勝任該職;且劉重彰之其他子女劉韋甄、劉韋姍、劉豈維3 人亦均同意由劉育宗擔任該職,有前揭同意書1件可憑,爰 依法指定劉育宗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重彰之財產,應會同劉育宗,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