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周桂美即炬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穎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分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案號為101年度建字第4號,嗣改行簡易程序,分案字號為102年度簡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58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嗣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具狀,就前開第1項聲明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88頁)。最後則於本院10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247頁準備程序筆錄)。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 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6月29日,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100年度台21線127K+545 +610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簽訂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施作路段於100年7月31日,因連日豪雨,致系爭工程路段出現地基坍方現象,交通部獲知後,為求即刻搶通上開路段,便要求被告連夜進行搶修,被告則要求工地主任林世雄立即調派挖土機支援,林世雄因透過關係,而於100年7月31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請原告立即至現場施工。原告初始因在嘉義大埔地區仍有工程進行中,未立即答應,然因林世雄一再拜託,乃與代理被告之林世雄成立口頭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費用必須按照原告當天所出動之機具設備型號及施作日數計算,其中原告所有之挖土機型號L120每日價格為7,500元、挖土機型號L220每日價格為10,500 元,另破碎機每日價格則為16,000元,而若立即需要,則需僱請拖板車於100年8月1日先將機具送到施工現場,但拖板 車費用則必須由被告全數支付。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後,原告即於100年8月1日聘請拖車將挖土機具調往現場,並於100年8月2日進場施作。嗣原告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0年9月29日 止依約施工,其間之工作簽單均經林世雄簽名確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41,550元。原告並分別於100年9 月3日、100年10月5日開立其上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品名記 載為挖土機、面額各為234,150元、309,435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詎被告拒不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 ㈡按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人員,營造業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林世 雄為被告之工地主任,並經被告授權處理施工現場相關事宜及對外參與會議等,且被告於施工現場之告示牌上,皆載明林世雄為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林世雄實際上亦於施工現場負責處理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等相關事項,作為被告對外聯絡之窗口。又被告提報林世雄為工地主任後,便將施工現場一切事宜交由其處理,更將現場各項工作簽單交給林世雄,指定由其負責收受各項單據並確認施工現場各項工程款項,並回報予被告;而原告於施工至一定進度後,皆會開立被告專用之單據載明施工費用,交予林世雄登記記錄,因此單據備註欄上皆有林世雄之簽名。再參以被告係指派工地主任林世雄參加系爭工程之協調會,最後更由會議召集人裁示指定林世雄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此一重要職位,顯見林世雄為被告之受僱人,並具有代理被告之權限。 ㈢承前所述,被告確有授權林世雄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縱被告否認授與林世雄代理簽約之權限,惟林世雄於施工期間均以被告名義處理施工現場事宜,並以被告名義參加會議並擔任工地負責人等,被告明知卻未為反對,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申言之: ⒈原告與林世雄先前曾因各自施作之工程地點相近而打過照面,雙方並不熟識,系爭工程為林世雄第一次聯絡原告,亦係原告第一次承攬被告之工程,且林世雄會撥電話予原告更是透過友人介紹,被告抗辯原告與林世雄往來多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惟原告嗣後始知悉被告與林世雄先前早已有合作關係,故被告必定清楚林世雄對外皆係以被告名義與他人訂定承攬契約,被告卻於訴訟中推諉不知,顯不足採。 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秋分及其配偶楊鎮華(即被告實際負責人)於施工期間多次至施工現場,確認原告施工情形,並指揮原告施作方式,且向原告表示好好工作,工程完成後一定會給付工程款項等語。被告實際負責人既於施工時親自到場監督,亦要求現場所有工人應好好配合被告工地主任林世雄之指揮調度,且保證會按時給付工程款項,顯見被告就林世雄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一事知之甚詳,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⒊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每告一段落後,即會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項及代墊費用,故原告於100年9月初,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當時雖以被告尚有多處工程均在趕工,難以周轉為由,而向原告及其他包商要求延後給付款項,然從未否認被告為定作人而應支付工程款,更從未要求原告另向林世雄請款。另原告於施工三個月後仍未取得工程款,故原告於100年10月初時,曾要求被告須給付積欠之 工程款,否則將不再進場施作,並要圍路抗爭。被告則透過林世雄安撫原告,先將機器設備運走,被告將會立即給付款項,然待原告將機器設備運走,被告卻又食言不給付工程款,令原告深感受騙。 ⒋原告於施工完畢後,分別開立前揭統一發票2紙,並各於 開立後即寄予被告。而原告開立前揭銷項統一發票2紙後 ,必須分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原告並非被告之關係企業,若非兩造訂有承攬契約,原告斷不可能無故開立發票予被告,徒增自己之稅務負擔。況被告於收受前揭統一發票後,從未對原告提出任何質疑或否認,若原告並無承包系爭工程,則被告於收受發票時,理應及早告知原告,而非僅以因周轉困難欲延遲付款為由而暫先退還發票,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否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㈣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41,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緣林世雄前與被告於100年5月1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林世雄經營之鴻達工程行承攬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包之「100年度信義段轄區省道台21線及 台18線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下稱另件工程)中之機械挖方等工程,林世雄為了另件工程施工需要,要求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申報其為「工地負責人」,以方便其於施工作業時,能夠直接以工地負責人身分與工務段協調處理相關事務。被告因其要求,而向工務段申報林世雄為另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又另件工程嗣於100 年10月31日竣工。 ㈡嗣被告於100年6月29日標得系爭工程後,林世雄即再與被告於100年7月初口頭談妥下包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並依林世雄之請求,而申報其為工地負責人。有關書面承攬契約部分,林世雄卻一再拖延不為簽約,被告乃於100年8月19日行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將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變更為劉國正,且林世雄經被告一再催告後,始表示要將系爭工程轉介予訴外人劉翔國經營之瑞通工程行承攬。被告方始於100年10月3日就系爭工程,與瑞通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應認被告係於當日與林世雄終止先前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口頭承攬契約。 ㈢承前,林世雄既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即不可能同時受被告僱用擔任工地負責人,因此,林世雄於系爭工程形式上雖因工程施作需要而掛名「工地負責人」,然僅係作為承包廠商與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間之聯繫窗口,負責工地現場施工之指揮監督,係屬承攬廠商「內部」之工作人員,並無對外締約之權限。林世雄實質上係被告「下包商」之負責人,並經營鴻達工程行多年,亦與原告合作相當長之期間,故林世雄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應為原告知之甚明。林世雄既以其經營之鴻達工程行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存在於鴻達工程行與原告之間,且林世雄並非有權代理被告對外訂約之員工或相關經理人,則兩造間不存有承攬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於法無據。 ㈣至於林世雄掛名另件工程及系爭工程此二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純係應林世雄施工方便要求之便宜措施,實際上林世雄亦確有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依工程承攬契約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足徵林世雄並非被告員工。再者,林世雄如為被告員工,被告即會按月給付薪資,並為其辦理勞健保等事項,惟實際上被告並未給付林世雄薪資,當然亦不可能為其投保勞健保,更足以證明林世雄並非被告公司員工。 ㈤林世雄係以下包商負責人身分掛名工地負責人,依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內部規定及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地負責人即有義務參加信義工務段召開之相關工程會議,原告以林世雄參與上開議作為林世雄有權代理被告與其締約之論據,仍乏依據。 ㈥被告未曾對林世雄僱用或締約之工作人員表示會支付任何款項,復未收受原告所指之前揭統一發票2紙,亦不知原告曾 圍路抗爭之事實,更未曾透過林世雄出面安撫原告並表示會支付工程款。又原告前曾協同林世雄至被告公司處,要求被告將應給付鴻達工程行之款項直接支付予其,被告當時亦明確表示鴻達工程行業已溢領承攬之工程款項,而無可支領之工程款項,並請原告直接與林世雄協商解決。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包商請求延後給付款項,從未直接否認要支付工程款,更從未要求原告找鴻達工程行請款乙節,絕非事實。 ㈦100年8月初道路坍方之災修工程,並非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被告亦未曾指示林世雄進場施工。倘林世雄指示原告進場施工,亦屬原告與林世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被告無涉。又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1日尚在進行地質鑽探,而 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鑽探報告約於月底完成。因此,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底之前不可能施工,則原告所提100年8月20日至100年9月29日之施工單據,即與系爭工程無關(按上開路基缺口之護欄,尚為完好無缺,當足以證明並無破碎工程)。且原告另受雇於林世雄即鴻達工程行進行另件工程之挖方作業,於100年9月1日當日,係在另件工程工地現場施作 有關破碎護欄部分之工程,足徵原告提出之施工單據,均非系爭工程之施工作業。 ㈧又系爭工程位於台21線127K+548.8公尺至581公尺處,修護 所需填方之土方合計為323.51立方公尺,依被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簽署之契約書記載,挖填方之預算金額為每立方公尺33元,亦即上開搶修工程有關土方部分之挖土機、鏟土機(按即山貓)及運土卡車部分之工程款僅為10,675.83元,如加計回填滾壓每立方公尺134元,合計亦僅54,026.17元(其中滾壓部分尚未扣除),原告就系爭工程 請求之金額高達193,000元,即無理由。再系爭工程係於100年8月2日開始搶修,並於同年月4日搶修完成通車,即搶修 時間少於2日,且所需填方數量為323.51立方公尺,搶修時 需要動用之機具為挖土機、運土卡車及鏟土機,如投入上開三部機具施工,如以一部卡車運送一次之土方數量為10立方公尺,30分鐘運送1趟,運送32趟,所需時間僅為16小時, 如投入2部運土卡車(2部卡車往返時間,足供鏟土機及挖土機作業,因此,無需增加鏟土機及挖土機),亦即1日期間 即可搶修通車,是原告主張搶修時間為5日云云,即非事實 。且依原告提出之100年8月2日工作簽單所載,板車係運送 L220及120等二部挖土機至工地現場,而原告主張L220型號 挖土機每日工款為10,500元,120型挖土機每日工款為7,500元,如兩部挖土機均進行施工,則每日工款合計應為18,000元,反之,如由120型挖土機施工,每日工款應為7,500元,惟上開工作簽單記載每天工款為10,500元,則120型挖土機 運至現場有何用途?另搶修工程需要運土卡車及鏟土機配合施工,如原告確實24小時連續搶修,則其他挖土機、卡車及鏟土機亦應配合24小時施工,惟比對訴外人即亦因系爭工程而向被告訴請給付小山貓及貨車工程款之林宗賢所提出之單據,其每日請求工款金額為17,000元,亦即相當於兩天之份額(按依林宗賢提出之單據,鏟土機及卡車配合時,每日工款為8,500元),亦即林宗賢之鏟土機及卡車並未24小時工 作。而依訴外人即亦因系爭工程而向被告訴請給付挖土機工程款之陳吉雄所提出之單據,其工作期間亦為二班,亦無24小時工作情形,亦足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簽單與事實不符。此外,100年9月1日當天,系爭工程進行地質鑽探,尚未 開始施作,而鑽探報告約於月底完成,因此,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底之前即無施作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所提100年8月20日至100年9月29日施工單據均係施作系爭工程所為,其主張即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100年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 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25日開工,並於101年4月25日竣工。 ㈡林世雄於100年7月8日,以被告工地主任之身分,參加系爭 工程之開工前協調會。 ㈢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發包予瑞通工程行即劉翔國施作(亦即由瑞通工程行即劉翔國擔任次承攬人),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㈣原告有開立日期記載為:100年9月3日、100年10月5日、買 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2紙,其上記載含稅金額分別為234, 150元、309,43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授權林世雄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 ㈡被告如未授權林世雄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則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9日,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系爭工程,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簽訂承攬契約。林世雄經被告申報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而原告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之工作簽單 均經林世雄簽名確認,以及其有開立日期記載為:100年9月3日、100年10月5日、買受人均為被告之統一發票2紙,其上記載含稅金額分別為234,150元、309,43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作簽單影本24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系爭 工程告示牌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36頁、第 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林世雄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以及縱認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予林世雄,被告明知林世雄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約,卻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有無授權林世雄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⒉被告如未授權林世雄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則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⒊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有無授權林世雄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主張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他人代理權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代理權授與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林世雄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而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代理權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此無非係以林世雄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並參與系爭工程開工前協調會,以及原告之工作簽單均有林世雄簽名確認於其上為據,並提出工作簽單影本24紙、系爭工程告示牌照片1紙以佐(見本院卷一第 27頁至第36頁、第54頁)。惟查:一般工地主任之工作係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監督,並不當然有代理公司處理簽訂契約之權限,核與經理人有代表公司處理契約事宜等情並不相同,故工地主任若非經過公司特別授權,並不當然有代理公司處理簽訂契約之權限。是以,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縱有其上記載工地負責人為林世雄之告示牌,且林世雄亦曾參與系爭工程開工前協調會,均係因林世雄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身分而來,要不能執此遽認林世雄獲被告授權與他人訂定契約。又原告提出之工作簽單上雖有林世雄簽名確認於其上,然未有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自亦難憑此認定原告與被告有契約關係或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林世雄之情。 ㈢被告如未授權林世雄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則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秋分之配偶為楊鎮華,楊鎮華始為被告實際負責人。而早於系爭工程之前,林世雄即於100 年5月19日,與被告就另件工程即100年度信義段轄區省道台21線及台18線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而承包被告之另件工程,並擔任工地主任,且原告曾至另件工程現場施作2、3天,以及系爭工程尚未開標前,被告即曾與林世雄協議,將來系爭工程由被告得標後,亦由林世雄承包系爭工程,嗣被告於100年6月29日得標系爭工程後,雖未與林世雄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然仍申報林世雄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並由林世雄於100年7月8日以被告工地主任身分,參 與系爭工程之開工前協調會。其後,被告於100年8月18日申請更換原工地主任林世雄為劉國正。被告復於100 年10月3日,就系爭工程與劉翔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林世雄及劉國正並簽名於該份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等情,業據證人林世雄、楊鎮華於本院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29頁、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被告與林世雄就另件工程所簽訂之100年5月19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另件工程工地告示牌照片、被告與劉翔國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100年 10月3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 至第72頁、卷二第20頁、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復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秋分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2年3月8日二工 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24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工程開工前協調會簽到單(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卷二第108頁、卷一 第101頁)存卷足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②又證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楊鎮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還沒開標前,林世雄有帶劉國正來找伊,說想標工作,想跟伊合作,由林世雄填寫標單,但因林世雄不會寫,所以林世雄請劉國正幫忙寫好,寄電子郵件給伊,然後再去投標系爭工程,協議標到之後由林世雄做,但是標到之後伊有通知林世雄來簽約,但林世雄沒有來簽約。系爭工程當初是協議材料由被告負責,機具和工資是由林世雄負責,林世雄要去找工人和挖土機、破碎機等必要機具來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則依被告與林世雄原本之協議,系爭工程材料由被告負責,機具和工資由林世雄負責,此已與一般工程轉包之情形迥異。 ③其次,證人楊鎮華又證稱:比系爭工程早開工之護欄水溝工程也是被告與林世雄合作,合作模式是林世雄以被告名義去標工程,標得工程之後,實際由林世雄負責完成施工,原告之前有被林世雄找去做護欄水溝工程。就系爭工程,被告與林世雄並未簽約,後來林世雄才找瑞通工程行來配合施作,約好了時間,林世雄也沒有過來簽約,只有瑞通工程行過來簽約,林世雄的名字是後來他才補簽在合約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且證 人林世雄亦證稱:其前曾承包被告之另件工程,以及2 件水土保持局、1件縣政府的工程,全部都有簽訂書面 契約,而系爭工程因為其沒有承包,所以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0頁) ,核與卷附被告與林世雄就另件工程所簽訂之100年5月19日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與劉翔國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100年10月3日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7頁)所示相符。是以,亦堪認林世雄轉包被告之另件工程,而與被告訂有工程承攬合約;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與林世雄訂有工程承攬合約,且迄至100年10月3日,始與他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之事實。 ④再者,證人楊鎮華雖證述:被告與林世雄前曾協議由林世雄承包系爭工程,然林世雄遲未前來與被告簽約,故關於系爭工程部分,無論係被告或林世雄,均不得進行施作。系爭工程之搶修工程是林世雄找原告來做的,可能是信義工務段直接叫林世雄來做系爭工程之搶修工作,林世雄可能是因為在附近的另件工程有跟原告配合,所以叫原告來做,其不知道為何信義工務段會去找林世雄來做系爭工程之搶修工作,可能是因為另件工程的施工地點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非常接近。系爭工程後來在施工時,其有到現場,看施作便道施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15頁)。然系爭工程原定開工日期為100年7月25日,實際開工日期亦為100年7月25日,而於101年4月25日竣工,已奉准展延之總天數為62日曆天,逾期天數為94日曆天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1年8月29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由被告所制作、其上蓋有被告公司印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開工報告及竣工報告可核(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0頁),顯見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其嗣與劉翔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日即100年10月3日前之100 年7月25日即有開工必要,且被告亦已申報開工,又以 當時之情形,亦即:被告與林世雄原本協議系爭工程材料由被告負責,機具和工資由林世雄負責,且依被告與林世雄先前合作之模式,被告與林世雄均會簽訂契約,以明相關報酬之請求,然被告與林世雄嗣後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約,以及系爭工程僅得由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請領工程款之情形下,據此,林世雄只能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並請求原告至現場施作,而別無他途。 ⑤復參以,證人楊鎮華自陳:系爭工程後來在施工時,其有到現場,看施作便道施設,當時其跟林世雄講說這樣做是不行的,也為了此事爭吵過,當時林世雄說,如有問題,他全權負責,後來經過一場大雨後,他的便道全部沖毀,地質鑽探完成後,林世雄有繼續施作,是做便道。又系爭工程有一些零星的支出,如帆布等完全不涉及材料、工資等之金額不大之雜支約幾千元,林世雄有向被告請款,等於是林世雄向被告借支,而系爭工程之災修工程係由林世雄施作,就此災修工程被告並未支付林世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15頁),可知被告嗣後即已知悉林世雄係於未簽約之情形下開始施工,而被告因不可能放任系爭工程無限期延宕,又於知悉林世雄覓得原告前來施工之情形下,猶未阻止並任由原告繼續施工,僅於被告實際負責人楊鎮華巡視工地現場後,就施工方式與林世雄發生爭吵,仍未向林世雄或原告表示不得施作,且自100年7月25日開工時起,至被告與劉翔國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之100年10月3日止之此段期間,原告在工地現場施工業已歷經相當時日,被告未見有何阻止原告施工之舉,亦未另行僱工或轉包他人施作,反進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申報開工,而享有如期開工之利益,並申請以100 年7月25日至100年9月30日期間(按此段期間被告尚未 與劉翔國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所完成數量之第1次估驗請款,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信義工務段101年7月20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由被告制作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9頁),足認被告知悉林世雄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⑥至證人楊鎮華雖證述,其認為在被告與林世雄簽約前,無論係被告或林世雄,均不得進行施作等語。惟被告就所承攬之公家機關工程,僅因未與下包簽訂轉包契約,即片面任意不予開工,而無視於原定開工日期及相關違約金罰則之存在,顯有違常理。況以被告與林世雄就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均未簽訂書面契約,且被告迄至100 年10月3日,始就系爭工程與劉翔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之情形下,若被告拒不開工,被告就系爭工程所逾期之天數豈非須遠逾94日曆天?其乖謬之處,不言可喻。 ⑦基上,堪認被告知悉林世雄對外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本件顯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林世雄並無代理權之事實,則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第三人即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總價(含稅)為441,550元,已據原告提 出工作簽單影本24紙、前揭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6頁至第36頁)。被告雖予否認,並辯稱:搶修工程應僅須54,026.17元,搶修通車應僅須1日期間,比對陳吉雄及林宗賢所提出之單據後,亦可知並無24小時工作之情形,地質鑽探報告完成前,並無施作之情事等語,且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8月1日挖填方數量計算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變更預算明細表、陳吉雄及林宗賢另案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所提出之單據、地質鑽探報告書以佐(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第173頁、第174頁至第197頁、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⒉惟查: ①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簽單影本24紙,其上係記載挖土機L220、挖土機L120、板車、破碎機NPK1300,多張簽 單下方更記載與系爭工程名稱有關之「台21、127.5」 字樣,且每紙均有林世雄簽名確認於其上,此復經證人林世雄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而證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楊鎮華業已證稱:系爭工程當初是協議材料由被告負責,機具和工資是由林世雄負責,林世雄要去找工人和挖土機、破碎機等必要機具來施工。系爭工程之災修工程是林世雄找原告來施作,且地質鑽探完成後,林世雄尚有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則堪認挖土機、破碎機及運輸前開機具之板車,均屬系爭工程必要之械具。 ②又被告雖抗辯災修回填之土石方數量為323.51立方公尺,工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3元(工程費為10675.83元),如加計回填滾壓每立方公尺134元,合計亦僅54,026.17元(其中滾壓部分尚未扣除),故搶修工程應僅須54, 026.17元云云,然查:被告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8月1日挖填方數量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而抗辯災修回填之土石方數量僅需323.51立 方公尺,惟系爭工程之災修工程並非僅只8月1日當天(詳後述),自難單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8月1日之挖填方數量計算表,而認災修回填之土石方數量僅需323.51立方公尺。 ③至被告復抗辯搶修通車應僅須1日期間,且無24小時工 作情形云云,然查:100年7月31日至8月1日豪雨,100 年8月1日造成路基缺口,車輛無法通行,經承商日夜搶修,於100年8月4日搶修完成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101年6月12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工程期限變更報告1份存卷足 稽(見本院卷一第192、193頁),以及系爭工程於100 年8月1日因豪雨造成路基坍方,交通中斷須進行搶修,廠商機具進場搶修日期為100年8月3日(因相關資料未 登載進場時間,無法得知當日進場時間),100年8月4 日下午5時先行搶通並通車,100年8月5日上午6時完成 並澆置混凝土,以防止坍塌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102年7月17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說明事項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238頁),又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副段長黃民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開工前,曾因大雨而新增一災修工程。當初簽約時,並無涵蓋此災修工程,嗣因豪雨之故道路阻斷,所以緊急增加此災修工程,係附屬於系爭工程項下,並通知被告方面的林世雄來搶修。當時其係新中橫監工站站長,因為路阻斷了,其有前去關心搶修之狀況。新中橫監工站是配屬於信義工務段下之監工站。8月1日發生災害,8月2日晚上夜間還有在施工,8月3日晚上還有在做,8月4日凌晨鋼索又垮掉。第一階段的搶修工程大約做了一個星期至十天,因為檢查之後有些缺失要改進,改進的也算是搶修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 第217頁)。是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 義工務段上開2件函文內容關於完成日期所述不一,且 函覆內容稱相關資料未登載進場時間等語,堪認相關文件資料並不完整,致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雖未能精確判斷災修工程施作之起迄日,惟仍證實災修工程確有日夜搶修之情形,又衡以證人黃民偉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存在,且曾多次親自前往工地現場關心搶修狀況,自以證人黃民偉關於8月2日有施工,且第一階段搶修工程大約施作一星期至十天部分之證詞較為可信,準此,原告所提單據號碼為0369號之工作簽單,其中關於100年8月2日至100年8月6日搶修工作,以一天8小時計算,一天報酬為10,500元,此段期 間24小時輪班搶修,每日有3班,故請求157,500元(計算式:10,500×3×5=157,500),即屬有據。 ④再被告雖又辯稱地質鑽探報告完成前不得施工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施工便道需砍除樹木於100年8月8日辦理 會勘,結論是未經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同意砍伐前不得施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呈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同意自100年8月8日至100年8月18日停工,不計工期11日等情,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101年6月12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工程期限變更報告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92、193頁),是依上 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之記載,尚無因等待地質鑽探報告而申報停工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基上,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依其所提出工作簽單之金額合計441,55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承攬報酬款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林世雄與之訂定承攬契約,然本件因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承攬報酬款441,550元,及 自本件督促程序即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039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