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穎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分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桂美即炬茂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周桂美 訴訟代理人 詹益榮 周仲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8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⒈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就「100 年度台21線127K+545 +610 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下稱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施作路段於100 年7 月31日,因連日豪雨致出現地基坍方現象,為求即刻搶通,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世雄即於100 年7 月31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調派挖土機支援並至現場施工,而因林世雄一再請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與林世雄成立口頭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費用必須依被上訴人當天出動之機具設備型號及施作日數計算,其中:挖土機型號L120,每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500 元、挖土機型號L220,每日價格為10,500元、破碎機,每日價格為16,000元,且若有需要僱請拖板車於100 年8 月1 日先將上開機具送到施工現場時,拖板車費用亦須由上訴人全數支付,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 日聘請拖板車將上開機具調往施工現場,並於100 年8 月2 日進場施作,被上訴人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100 年9 月29日止即依約施工(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工作簽單24紙均經林世雄簽名確認。 ⒉林世雄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並具有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 ⑴林世雄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經上訴人授權處理施工現場事務及施工管理等事宜及對外參與會議,且上訴人於施工現場之告示牌上,皆載明林世雄為工地主任,林世雄乃為上訴人對外聯絡之窗口。 ⑵上訴人將現場各項工作簽單交給林世雄,指定由林世雄負責收受各項單據並確認施工現場各項工程款項,而回報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施工至一定進度後,皆會開立上訴人專用之單據載明施工費用,交予林世雄登記,故單據備註欄上皆有林世雄之簽名。 ⑶上訴人曾指派林世雄參加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協調會,最後更由會議召集人裁示指定林世雄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之重要職位。 ⑷由此可見,林世雄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並具有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 ⒊退步言,縱上訴人無授權林世雄代理簽訂系爭契約,惟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秋分及訴外人即黃秋分配偶楊鎮華(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於施工期間多次至施工現場,確認被上訴人施工情形並指揮被上訴人施作方式。楊鎮華既於施工時親自到場監督,亦要求現場工人應好好配合林世雄之指揮調度並保證會按時給付工程款項。可見上訴人就林世雄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乙情知之甚詳,且不為反對之表示。 ⑵被上訴人於施工每告一段落後,即會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項及代墊費用。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初,曾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當時以上訴人尚有多處工程均在趕工,難以周轉為由而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包商要求延後給付款項,惟上訴人從未否認上訴人為定作人且應支付工程款,更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向林世雄請款。 ⑶被上訴人於施工完畢後,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9 月3 日、100 年10月5 日開立其上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品名記載為挖土機、面額各為234,150 元、309,435 元之統一發票2 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立上開銷項統一發票2 紙後,必須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若非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可能無故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而徒增稅務負擔。且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統一發票後,從未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質疑或否認,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否認系爭契約。 ⑷由此可見,林世雄於施工期間均以上訴人名義處理施工現場事宜,上訴人明知卻未為反對,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⒋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1,5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本件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⑴上訴人已容忍林世雄進場施作,且工地告示牌已註明工地 主任為林世雄,林世雄亦代表上訴人參與公路局開會;另 楊鎮華曾多次到現場工地監督且接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上 開發票。再者,依據林世雄於原審之證詞,足證林世雄為 上訴人所聘之工地主任,上訴人有授權林世雄得以上訴人 名義對外訂立系爭契約。 ⑵縱認上訴人並未授權林世雄,惟林世雄於施工期間以上訴 人名義處理施工現場事宜、參加會議及擔任工地主任,更 持上訴人名片與廠商簽訂承攬契約,上訴人明知卻未反對 ,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關於系爭工程內容及金額部分: ⑴關於100 年8 月2 日至100 年8 月6 日之工程款19萬3 千 元之部分: 由被上訴人所提之24紙工作簽單內容所示,可證被上訴人 確實有出動機具及設備進場施作;且依證人黃民偉證詞, 可知搶修過程採三班制,工作簽單才會註明15天(即5 天 X3)。 ⑵關於100 年8 月26、27、31日,9 月1 日、5 日、10日、 14日、15日、18日破碎機工程款之部分: 挖土過程中不斷碰到大小碎石,就必須以破碎機破除石頭 ,才能挖土;現場人員必須以各種機具應付各種情形,上 訴人不能以事後推算僅需半天或1 天之工作天即可施工完 成。 ⑶關於100 年8 月20日,9 月5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1日、13日、14日、16日、19日、23日、24日、25日 、27日、29日挖土機作業之部分: 現場施工可能遇到多種情形,上訴人不能以事後推算僅需 3 天之工作天即可施工完成;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 養護工程處提出之監造報表,僅大略記載當日施工內容, 並未註記施工細項,仍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簽單為準 。 ⑷上訴人所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與系爭工程地點雖相近,但 施工地點間之距離可能差很遠,而挖土機、破碎機車速緩 慢,乃有使用拖板車之必要。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⒈林世雄並非有權代理上訴人對外訂約之人: ⑴林世雄與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林世雄經營之鴻達工程行承攬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包之「100 年度信義段轄區省道台21線及台18線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下稱系爭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中之下包機械挖方工程(下稱系爭甲轉包契約)。林世雄為了系爭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之施工需要,乃要求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申報林世雄為系爭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工地負責人,以方便林世雄於施工作業時,能直接以工地負責人身分與工務段協調處理相關事務。 ⑵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9日標得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林世雄即再與上訴人於100 年7 月初口頭談妥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下包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乙轉包契約),上訴人遂依林世雄之請求,申報林世雄為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有關上訴人與林世雄之系爭乙轉包契約之書面,因林世雄一再拖延不為簽約,上訴人遂於100 年8 月19日行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將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之工地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劉國正;又林世雄經上訴人一再催告後,始表示要將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之下包工程轉介予訴外人劉翔國所經營之瑞通工程行。嗣上訴人於10 0年10月3 日與瑞通工程行就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下包工程簽訂承攬合約書。故上訴人係於100 年10月3 日與林世雄終止系爭乙轉包契約。 ⑶林世雄實際上係上訴人之下包商並承攬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下包工程,不可能同時受上訴人僱用而擔任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且林世雄亦有依承攬契約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可見林世雄並非上訴人之員工。若林世雄為上訴人員工,上訴人即會按月給付薪資並為辦理勞健保等事項,惟上訴人並未給付林世雄薪資,亦無為林世雄投保勞健保。 ⑷林世雄固掛名為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及系爭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然原因僅係純應林世雄施工方便要求之便宜措施而作為承包廠商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間之聯繫窗口,並負責工地現場施工之指揮監督,係屬內部之工作人員,並無對外締約之權限。 ⑸林世雄係以下包商負責人身分掛名工地負責人,工地負責人乃有義務參加信義工務段召開之相關工程會議。被上訴人以林世雄參與上開會議作為林世雄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尚乏所據。 ⑹上訴人未曾對林世雄僱用或締約之工作人員表示會支付任何款項,復未收受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之2 紙統一發票。且被上訴人曾協同林世雄要求上訴人將應給付鴻達工程行之款項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已明確表示鴻達工程行業已溢領工程款項,並無可支領之工程款項,遂請被上訴人直接與林世雄協商解決。 ⒉系爭契約係存在於林世雄所經營之鴻達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間: ⑴林世雄經營鴻達工程行多年且係上訴人之下包商,與被上訴人合作相當長之期間,故林世雄承攬上訴人之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下包工程,應為被上訴人知之甚明。林世雄既以其經營之鴻達工程行委請被上訴人施工,系爭契約即存在於鴻達工程行與被上訴人之間,兩造間乃不存在系爭契約。 ⑵100 年8 月初道路坍方之搶修工程,並非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上訴人未曾指示林世雄進場施工。倘林世雄指示被上訴人進場施工,亦屬被上訴人與林世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 ⒊被上訴人主張所提100 年8 月20日至100 年9 月29日施工單據,均非事實: ⑴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於100 年9 月1 日尚在進行地質鑽探,並未開始施作,且鑽探報告約於103 年9 月底完成。因此,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於100 年9 月底之前不可能施工,故被上訴人所提100 年8 月20日至100 年9 月29日之施工單據,均與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無關。 ⑵被上訴人另受僱於鴻達工程行進行其他工程案件之挖方作業,於100 年9 月1 日,係在該工程工地現場施作有關破碎護欄部分之工程。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單據,並非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施工作業。 ⑶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位於台21線127K+548.8公尺至581 公尺處,修護所需填方之土方合計為323.51立方公尺,依上訴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簽署之契約書記載,挖填方之預算金額為每立方公尺33元,亦即上開搶修工程有關土方部分之挖土機、鏟土機(按即山貓)及運土卡車部分之工程款僅為10,675.83 元,如加計回填滾壓每立方公尺134 元,合計僅54,026.17 元(其中滾壓部分尚未扣除),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高達193,000 元,顯不合理。 ⑷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係於100 年8 月2 日開始搶修,並於100 年8 月4 日搶修完成通車,搶修時間應少於2 日;又所需填方數量為323.51立方公尺,搶修時需要動用之機具為挖土機、運土卡車及鏟土機,如投入上開機具施工,以1 部卡車運送1 次之土方數量為10立方公尺,30分鐘運送1 趟,運送32趟,所需時間僅為16小時,如投入2 部運土卡車,1 日期間即可搶修通車。被上訴人主張搶修時間為5 日,即非事實。 ⑸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0 年8 月2 日工作簽單所載,板車係運送L220及120 等2 部挖土機至工地現場,而被上訴人主張L220型號挖土機,每日工款為10,500元、120 型挖土機,每日工款為7,500 元,2 部挖土機同時施工,每日工款合計為18,000元;惟上開工作簽單記載每天工款為10,500元,則120 型挖土機運至現場有何用途? ⑹搶修工程需要運土卡車及鏟土機配合施工,如被上訴人確實24小時連續搶修,則其他挖土機、卡車及鏟土機亦應配合24小時施工,惟比對訴外人林宗賢所提出之單據,林宗賢每日請求工款金額為17,000元,亦即相當於兩天之數額(按依林宗賢提出之單據,鏟土機及卡車配合時,每日工款為8,500 元),工作期間為二班,並無24小時工作之情形。再者,依訴外人陳吉雄所提出之單據,其工作期間為二班,亦無24小時工作情形。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簽單與事實不符。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未於本院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所提書狀補稱: ⒈本件不構成表見代理: ⑴上訴人與鴻達工程間已成立承攬契約,林世雄自得以鴻達工程行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 ⑵林世雄係以上訴人之下包承攬進場施作,上訴人沒有理由阻止林世雄施工。 ⑶被上訴人原為系爭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之施工人員,被上訴人乃知悉林世雄為上訴人之下包商,上訴人與林世雄並無代理之關係,即與民法169 條第1 項要件不合。 ⒉退步言,縱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審認定之工程內容及金額,亦與事實不符: ⑴關於100年8月2日至6日工程款193,000元之部分: ①針對施作日期之部分應僅為2日: 100 年8 月3 日被上訴人才進場搶修,所以100 年8 月2 日沒有施作;又100 年8 月5 日澆置混凝土之工作並非被上訴人之工作,且100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許進行路面混凝土鋪設,所以100 年8 月5 日、100 年8 月6 日,被上訴人亦未施工。另監造報表並無100 年8 月2 、5 、6 之施工記錄。故實際施工期間僅8 月3 日及4 日,工作單據記載15天,即與事實不符。 ②針對拖板車之車資部分: 被上訴人之施工機具原即置放在同一路段,自無使用板車運送挖土機之必要,被上訴人自應就支付拖板車車資負舉證責任。 ⑵100 年8 月26、27、31日,9 月1 日、5 日、10日、14 日 、15日、18日破碎施工與系爭工程無關,不得計入工程款:①針對施作日期之部分: 主體工程部分才需要破碎施工,系爭工程係於進行主體工程施工前,並無混凝土破碎工程需要;另工作日數僅需約半天至1 天。 ②100 年9 月1 日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現場正在施作地質鑽探,而被上訴人正在進行系爭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之破碎工作,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時在上開2 工程現場進行破碎工程。 ③針對拖板車之車資部分: 載送機具之拖板車,因與施工範圍在同一路段,無需板車運送,被上訴人自應就支出拖板車車資負舉證責任。 ⑶100 年8 月20日,9 月5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1日、13日、14日、16日、19日、23日、24日、25日、27日、29日挖土機作業,只需要3個工作天: ①針對施作日期之部分: 施工便道僅約80公尺,僅需3 個工作天。 ②針對拖板車之車資部分: 載送機具之拖板車,因與施工範圍在同一路段,無需板車運送,被上訴人自應就支出拖板車車資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承攬報酬款441,5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世雄為鴻達工程行之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㈡林世雄經營之鴻達工程行承攬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包之系爭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中之機械挖方等工程,林世雄與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9日簽訂系爭甲轉包契約工程承攬合約並約定由林世雄擔任工地主任。 ㈢上訴人於100 年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攬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於100 年7 月25日開工並於101 年4 月25日竣工。 ㈣林世雄於100 年7 月8 日,以上訴人工地主任之身份,參加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開工前協調會。 ㈤林世雄經上訴人申報為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100 年9 月29日止之工作簽單均經林世雄簽名確認,及被上訴人有開立日期記載為:100 年9 月3 日、100 年10月5 日、買受人均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2 紙,其上記載含稅金額分別為234,150 元、309,435 元。 ㈥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8日申請更換原工地主任林世雄為劉國正。 ㈦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 日將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部分工程發包予瑞通工程行(亦即由瑞通工程行擔任次承攬人),並與瑞通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㈧林世雄就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下包工程並未與上訴人訂有系爭乙轉包契約之書面契約。 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秋分之配偶為楊鎮華,楊鎮華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授權林世雄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若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若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授權林世雄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授與代理權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世雄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揆揭上述,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代理權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林世雄為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工地主任並參與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開工協調會,對外具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且工作簽單上均有林世雄簽名確認於其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工作簽單影本24紙及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告示牌照片影本2 紙(見原審卷㈠第27頁至36頁、第54頁)為證。惟查: ⑴林世雄經上訴人申報為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工地主任,林世雄於100 年7 月8 日,以上訴人工地主任之身份,參加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開工前協調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營造業法第3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故工地主任之工作依上開規定,僅係負責工地現場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並非公司之經理人,若未經公司授與代理權,並不當然有代理公司對外簽訂契約之權限。是林世雄既為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工地主任,自應參與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開工協調會,尚不能執此遽認林世雄有代理上訴人對外簽訂契約之權限。 ⑵又被上訴人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100 年9 月29日止之工作簽單24紙均經林世雄簽名確認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然其上未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上訴人之其他有代理權人、楊鎮華之簽名或蓋章,自難憑此即認定上訴人有何代理權授與林世雄之事實。 ⒊基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代理權授與林世雄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為真。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林世雄為鴻達工程行之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秋分之配偶為楊鎮華,楊鎮華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另鴻達工程行承攬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包之系爭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中之機械挖方等工程,林世雄與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9日簽訂系爭甲轉包契約並約定由林世雄擔任工地主任。又林世雄經上訴人申報為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工地主任;林世雄於100 年7 月8 日,以上訴人工地主任之身份,參加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開工前協調會。被上訴人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100 年9 月29日止之工作簽單均經林世雄簽名確認,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8日申請更換原工地主任林世雄為劉國正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⑵上訴人於100 年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承攬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於100 年7 月25日開工並於101 年4 月25日竣工等情,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1 年5 月24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第2 次估驗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第152 頁),第2 期估驗計價期間係自100 年10月1 日至100 年12月20日,而其截至上期止共計工程金額3,847,977 元,足見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自100 年7 月25日開工日起至即100 年9 月30日前即第2 期計價期間開始前已進行工程項目之第1 期估驗款之金額有3,847,977 元;再衡以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 日,將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部分工程發包予瑞通工程行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於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 日與瑞通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前,即已開始動工且工程施作費已達3,847,977 元。⑶本院審酌:①就系爭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中之機械挖方等工程,林世雄與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9日簽訂系爭甲轉包契約並約定由林世雄擔任工地主任之模式;②上訴人自承其於100 年6 月29日標得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林世雄即再與上訴人於100 年7 月初口頭談妥系爭乙轉包契約,上訴人遂依林世雄之請求,申報林世雄為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工地負責人等語,亦與系爭甲轉包契約之模式相同;③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於100 年7 月25日申報開工後,至上訴人於100 年10 月3日與瑞通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前,即有工程估驗款3,847,977 元之工程項目已施工等情。足見就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自100 年7 月25日開工後至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3 日與瑞通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前,上訴人與林世雄間業已就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下包工程有系爭乙轉包契約之口頭約定,而於100 年7 月25日至100 年10月2 日前之工程均由林世雄施工。是上訴人抗辯其與林世雄間就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下包工程訂有系爭乙轉包契約等語,固屬有徵。 ⑷然證人楊鎮華證述:被上訴人與林世雄前曾協議由林世雄承包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下包工程,然林世雄遲未前來與上訴人簽約,該搶修工程是林世雄找被上訴人來做的,可能是信義工務段直接叫林世雄來做搶修工作,林世雄可能是因為在附近的另件工程有跟被上訴人配合,所以叫被上訴人來做,伊不知道為何信義工務段會去找林世雄來做搶修工作,可能是因為另件工程的施工地點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非常接近。系爭工程後來在施工時,伊有到現場,看施作便道施設;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當初是協議材料由上訴人負責,機具和工資是由林世雄負責,林世雄要去找工人和挖土機、破碎機等必要機具來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3 頁)。足見依上訴人與林世雄之協議,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材料由上訴人負責,機具和工資由林世雄負責,與一般承攬契約,未盡相符;且林世雄就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下包工程並未與上訴人訂有系爭乙轉包契約之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以知悉上訴人與林世雄間之契約關係,尚有疑義。況證人張衡發證稱:伊有在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現場作板模,是林世雄之前找伊去的,但伊去的時候,林世雄就沒有在現場了,林世雄是拿一張穎慶營造林世雄的名片叫伊去做,林世雄說那都是他們的工作,叫伊去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6 頁)。依證人張衡發證述內容,亦有足使張衡發認林世雄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林世雄曾持上訴人名片與廠商簽訂承攬契約等語尚非子虛,堪予採信。則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係由上訴人所得標,該工程款僅得由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請領工程款之情形下,林世雄僅能以上訴人名義與廠商(含被上訴人、證人張衡發)訂定契約並請求廠商(含被上訴人、證人張衡發)至現場施作。是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鴻達工程間已成立承攬契約,林世雄自得以鴻達工程行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系爭契約係存在於林世雄所經營之鴻達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間等語,即難謂可採。 ⑸再者,證人楊鎮華亦證述: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後來在施工時,其有到現場,看施作便道施設,當時伊跟林世雄講說這樣做是不行的,也為了此事爭吵過,當時林世雄說,如有問題,林世雄全權負責,後來經過一場大雨後,林世雄的便道全部沖毀,地質鑽探完成後,林世雄有繼續施作,是做便道。又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有一些零星的支出,如帆布等完全不涉及材料、工資等之金額不大之雜支約幾千元,林世雄有向上訴人請款,等於是林世雄向上訴人借支,而該搶修工程係由林世雄施作,就此搶修工程上訴人並未支付林世雄金錢等語(見原審卷卷㈡第213 頁、第215 頁)。足見可知上訴人知悉林世雄找被上訴人前來施工之情形下,猶未阻止並任由林世雄及被上訴人繼續施工,僅於證人楊鎮華巡視工地現場後,就施工方式與林世雄發生爭吵,仍未向林世雄或被上訴人表示不得施作;且自100 年7 月25日開工日起,至上訴人與瑞通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之100 年10月3 日止之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在工地現場施工業已歷經相當時日,亦未見有何阻止被上訴人施工或另行僱工或轉包他人施作等行為。況且,上訴人亦如期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申報開工,並申請以100 年7 月25日至100 年9 月30日期間所完成數量之第1 次估驗請款,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101 年7 月20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由上訴人制作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至第204 頁)。另被上訴人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100 年9 月29日止之工作簽單24紙均經林世雄簽名確認,以及其有開立日期記載為:100 年9 月3 日、100 年10月5 日、買受人均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2 紙,其上記載含稅金額分別為234,150 元、309,43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知悉林世雄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並於施工完成後,開立上開統一發票2 紙據以向上訴人請款。 ⒊基上,上訴人有上開足使被上訴人相信林世雄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致使被上訴人有正當理由信賴林世雄具有代理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知悉林世雄對外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下,本件乃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上訴人辯稱林世雄係以上訴人之下包承攬進場施作,上訴人沒有理由阻止林世雄施工,且被上訴人知悉林世雄為上訴人下包,並無代理之關係等語,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總價為441,550 元,業據其提出工作簽單影本24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頁至第36頁)。經查: ⑴觀諸上開工作簽單影本24紙,其上記載挖土機L220、挖土機L120、板車、破碎機NPK1300 ,且多張簽單下方亦記載與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名稱有關之「台21、127.5 」字樣,及均有林世雄簽名確認於其上;而證人楊鎮華亦證稱:機具和工資是由林世雄負責,林世雄要去找工人和挖土機、破碎機等必要機具來施工等語,業如上述。足見挖土機、破碎機及運輸前開機具之板車,均屬系爭工程必要之機具。再衡以上開工作簽單關於施工之品名、數量及金額等事項,均經林世雄書於工作簽單上簽名確認乙情,則上訴人確有施作該工程且約定施作工程之報酬即為工作簽單所示之情形。 ⑵上訴人雖抗辯搶修通車應僅須1 日期間,且無24小時工作情形,監造報表並無100 年8 月2 、5 、6 之施工記錄,實際施工期間僅8 月3 日及4 日,工作單據記載15天,與事實不符等語。然而: ①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副段長黃民偉證稱: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開工前,曾因大雨而新增一災修工程。當初簽約時,並無涵蓋此災修工程,嗣因豪雨之故道路阻斷,所以緊急增加此災修工程,係附屬於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並通知林世雄來搶修。當時伊係新中橫監工站站長,因為路阻斷了,其有前去關心搶修之狀況。新中橫監工站是配屬於信義工務段下之監工站。8 月1 日發生災害,8 月2 日晚上夜間還有在施工,8 月3 日晚上還有在做,8 月4 日凌晨鋼索又垮掉。第一階段的搶修工程大約做了一個星期至十天,因為檢查之後有些缺失要改進,改進的也算是搶修工程,8 月4 日開放單向小型車通行,工程完工後才開放雙向車輛通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5 頁反面至第217 頁)。 ②又100 年7 月31日至8 月1 日豪雨,100 年8 月1 日造成路基缺口,車輛無法通行,經承商日夜搶修,於100 年8 月4 日搶修完成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101 年6 月12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工程期限變更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至193 頁);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於100 年8 月1 日因豪雨造成路基坍方,交通中斷須進行搶修,廠商機具進場搶修日期為100 年8 月3 日(因相關資料未登載進場時間,無法得知當日進場時間),100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先行搶通並通車,100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完成並澆置混凝土,以防止坍塌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102 年7 月17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說明事項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37 頁至第238 頁)。 ③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所提2 件函文內容關於完成日期所述不一,且函覆內容稱相關資料未登載進場時間等語,足見相關文件資料並不完整,致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雖未能精確判斷災修工程施作之起迄日,惟仍證實災修工程確有日夜搶修之情形;另參以證人黃民偉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存在,且曾多次親自前往工地現場關心搶修狀況,自以證人黃民偉關於8 月2 日有施工,且第一階段搶修工程大約施作1 星期至10天部分之證詞較為可信。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單據號碼為0369號之工作簽單(見原審卷㈠第27頁),其上記載「挖土機」、「L220」、「搶修」、「24小時」、「15天」字樣,應係上開搶修工作所示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係以一天8 小時計算,此段期間24小時輪班搶修,每日有3 班,共計5 日;另雖100 年8 月4 日開放單向小型車通行,但工程尚未完成乙情,業經證人黃民偉證述如上。則被上訴人主張搶修期間係自100 年8 月2 日至100 年8 月6 日,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另辯稱災修回填之土石方數量為323.51立方公尺,工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3元,搶修工程應僅須54,026.17 元等語,並據提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8 月1 日挖填方數量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然而: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之搶修工程係自100 年8 月2 日至8 月6 日,業如上述,並非僅100 年8 月1 日當天,故僅以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8 月1 日之挖填方數量計算表,尚難據以認定災修回填之土石方數量僅需323.51立方公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⑷上訴人雖抗辯100 年9 月1 日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現場正在施作地質鑽探,地質鑽探報告於100 年9 月底完成前,並未開始施工,而上開工簽單係自100 年8 月20日至100 年9 月29日;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於進行主體工程施工前,並無混凝土破碎工程需要,且工作日數僅需約半天至1 天;另被上訴人正在進行系爭護欄及水溝改善工程之破碎工作,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時在上開2 工程現場進行破碎工程等語。然而: ①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施工於100 年7 月25日開工,100 年7 月31日至100 年8 月1 日豪雨造成路基缺口,經承商日夜搶修;又因施工便道需砍除樹木於100 年8 月8 日辦理會勘,結論是未經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同意砍伐前不得施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呈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同意自100 年8 月8 日至100 年8 月18日停工,不計工期11日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101 年6 月12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工程期限變更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依上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之記載,足見系爭路基缺口修復工程於100 年9 月1 日前,並無因等待地質鑽探報告而未有施工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②證人黃民偉固證述:搶修工程須要用到挖土機、卡車(拼裝鐵牛車)、微型樁機具、拌合車、預力地錨之機具,這些工作不需要用到破碎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6 頁反面);惟證人黃民偉上開證述之情節係指102 年8 月2 日至8 月6 日之搶修工程,而被上訴人所提工作簽單記載「破碎機」之品名之日期為100 年8 月26、27、31日,及9月1日、5 日、10日、14日、15日、18日、20日。另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3 年4 月14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100 年8 月26、27、31日,及9 月1 日、5 日、10日、14日、15日、18日、20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關於「破碎機」之本日使用數量固無記載本日使用數量,上訴人基於何原因於施工日誌未記載使用數量,雖有不明;惟被上訴人所提工作簽單均經林世雄簽名確認,業如上述。是本院認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工作簽單較為可信,始符合實際施工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6、27、31日,及9 月1 日、5 日、10日、14日、15日、18 日 、20日確有使用破碎機等情,應堪認定。 ⑸至上訴人抗辯100 年8 月20日,9 月5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1日、13日、14日、16日、19日、23日、24日、25日、27日、29日挖土機作業,只需要3 個工作天等語。然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工作簽單均已明確記載上開日期有使用挖土機,且經林世雄簽名確認,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確有使用挖土機;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⒉基上,被上訴人以工作簽單24紙之金額合計441,550 元為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承攬報酬款,應認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授與代理權予林世雄訂定系爭契約之事實,惟本件因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承攬報酬款441,5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