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邱譓隆 陳玉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茂盛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 年度投簡字第378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玉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 ⒈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陳玉汝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陳玉汝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 年5 月2 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59. 20 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7.64 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16.38 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11.68 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39.55 平方公尺、編號己,面積16.28 平方公尺、編號庚,面積35.97 平方公尺、編號辛,面積34.46 平方公尺、編號壬,面積5.74平方公尺、編號癸,面積12.18 平方公尺編號甲1 ,面積15.34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並分別搭蓋建物(下分別稱系爭甲、乙、丙、辛、丁、戊、己、庚、壬、甲1 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且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予上訴人邱譓隆經營「境廬木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邱譓隆自系爭建物遷出,上訴人陳玉汝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⒉又上訴人陳玉汝自99年8 月3 日取得系爭建物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迄至起訴前即101 年10月10日止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51,462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5.1 元/ ㎡×364.42㎡×10%×2 年69天=51,462元),並自101 年10月1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3,509元。並聲明:⑴上訴人邱譓隆應自系爭建物遷出。⑵上訴人陳玉汝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⑶上訴人陳玉汝應給付被上訴人5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3,509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訴外人汪秋雄對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南投縣鹿谷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03 地號土地)之界址早已知情,卻仍越界建築,難謂無重大過失或無故意,即與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規定不符;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越界建築情事,並無已經知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亦無默許無償提供系爭占用土地予汪秋雄使用之事實。另上訴人陳玉汝向汪秋雄購買503地號土地時疏未進行鑑界,自不能將自己的疏 失轉嫁被上訴人承受。 ⒉基於國土保持安全、水土保持等公益考量,上訴人係為個人營利目的使用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依法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另關於拆除安全部分,被上訴人會請專業機構處理,並考慮保留安全結構的部分,以判定拆除的範圍,且拆除範圍為執行範圍之問題,而本件尚未執行,並不存在損及建物結構之問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⒈本件屬民法第796 條所規定越界建築之情形: ⑴系爭土地位處山區,現有地籍資料係沿用日據時期手繪地籍圖,精準度可疑,正確界址難以辨識,被上訴人遲至85年間始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而上訴人陳玉汝係於99年間向汪秋雄購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南投縣鹿谷鄉內樹皮段157 之11、157之30、157之31、503等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70 、71建號建物(下稱70、71建號建物,包含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自無故意越界建築。 ⑵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曾向汪秋雄詢問,汪秋雄告知上訴人70、71建號建物約於78、79年間逐步興建完成,當時因界址不明,而系爭土地亦未辦理登記,故對於越界建築乙事,汪秋雄當下並不知情。 ⑶依據被上訴人自行頒布之「契約林地擅自砍伐竹木變更林地用途處理辦法」第2 點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所屬林班負責人應定時巡視林班地,如有違規使用或林班地遭無權占用之情事,必然能及時發現。汪秋雄興建系爭70、71建號建物時,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惟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 ⑷政府於80年間為辦理林地放領,曾經辦理地籍實施調查,於79年11月間有針對503 地號土地為地籍實地調查,當時有會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而70、71建號建物均在興建中,被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被上訴人於98年5、6月以前從未表示反對,實已默許汪秋雄、林靜萍得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直至98年5、6月間,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函,迫於無奈才通知汪秋雄需拆除系爭建物。 ⑸系爭丁、庚、壬、癸、甲1 建物雖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屬無權占有,惟僅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應屬民法第796 條所規定越界建築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陳玉汝拆除系爭丁、庚、壬、癸、甲1 建物;而上訴人邱譓隆係經上訴人陳玉汝同意無償使用系爭丁、庚、壬、癸、甲1 建物,被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上訴人邱譓隆遷出。 ⒉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 ⑴依99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記載:「…坐落鄰地未保存之建物…」、「本約土地157-11、157-30、157-31及503 地號之地上建物,於簽約前無受拆除之通知。…上述四地號土地外之建物有受拆除之通知…。」,可知上訴人係於99年間向汪秋雄買受70、71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汪秋雄當時僅告知上訴人系爭壬、癸、甲1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而有受拆除之通知;至於系爭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建物,汪秋雄並未告知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上訴人均不知有越界建築或有受拆除之通知,上訴人乃屬善意。 ⑵系爭土地雖屬林業用地,應作為植林之用,但該區域地勢平坦,且就以植林使用而言占用之範圍實屬狹小,無礙於被上訴人整體植林規劃使用,對水土保持等公共利益之影響不大。但若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則對於70、71建號建物本身之經濟價值損害甚大,尤以系爭甲、乙、丙、辛建物均屬鋼筋或磚頭水泥造之獨立建物之重要成分,拆除困難,勢必耗費大量人力及金錢,如強予拆除,則其所屬獨立建物,經濟價值將難以發揮,且拆除過程如有不慎,亦可能損及合法建物之存續,而造成上訴人陳玉汝合法權利之損害,對被上訴人而言實有百害而無一利,對整個社會經濟亦無利益可言。如由上訴人陳玉汝以買賣或租賃方式,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失,而保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於兩造權益均有所兼顧,於公共利益亦無損害,實較為妥適。 ⑶基上,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判令上訴人陳玉汝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系爭建物,上訴人邱譓隆自亦無須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僅對被上訴人請求關於命上訴人自系爭甲、乙、丙、辛建物部分遷出、拆除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系爭甲、乙、丙、辛建物不應拆除: ⑴系爭甲、乙、丙、辛建物均屬鋼筋水泥造之獨立建物之重要成分,如強予拆除,則其所屬獨立建物,經濟價值將難以發揮,並可能損及合法建物之存續,實非妥適。原審判決以現今工程之切割及補強技術,系爭建物如予拆除,亦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上訴人將之修補後,仍可繼續使用,尚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甚大之損失,惟就系爭丙、辛建物之部分是否妥適,容有疑義;而就系爭甲、乙建物之部分,則顯難適用,蓋此部分之面積包含所屬建物之主體結構,如予拆除,其所屬建物勢難存立,對上訴人陳玉汝有重大損失,且易使被上訴人拆除時誤損合法建物之範圍,實非妥適。 ⑵系爭丙、辛建物之部分:係屬南投縣鹿谷鄉○○○段00○號建物一部分,有辦理保存登記。系爭丙、辛建物既屬合法建物,應屬法律之保障,且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範圍甚小,本於衡平原則,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⑶系爭乙建物之部分:僅屋簷及部分樑柱踰越系爭土地,為維護合法建物安全性,及考量占用範圍極小而對被上訴人權利影響甚微,實不宜拆除。 ⑷系爭甲建物之部分:為保障上訴人合法建物部分,需有一定數量之樑柱為支撐,故上訴人提出拆除計畫以保留樑柱作為合法建物之支撐點。 ⒉本件有權利濫用之虞: 被上訴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及汪秋雄均以70、71建號建物經營民宿使用,已投入大筆資金,被上訴人默許20年後,突然訴請拆屋還地,足使上訴人陷入窘境,應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邱譓隆自系爭建物遷出,上訴人陳玉汝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51,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3,5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即關於命上訴人自系爭甲、乙、丙、辛建物之遷出、拆除、返還土地及該部分不當得利部分不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邱譓隆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上訴人陳玉汝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暨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出上開拆屋還地範圍之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上訴人邱譓應隆自系爭丁、戊、己、庚、壬、甲1 建物遷出、上訴人陳玉汝應將系爭丁、戊、己、庚、壬、甲1 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本息部分,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各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林,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陳玉汝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㈡系爭甲、乙、丙、辛建物為汪秋雄原始出資興建。上訴人陳玉汝於99年間向汪秋雄、林靜萍、蔡桂鳳買受系爭甲、乙、丙、辛建物。 ㈢上訴人陳玉汝目前為系爭甲、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為系爭丙、辛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邱譓隆係經上訴人陳玉汝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甲、乙、丙、辛建物以經營「境廬木屋」民宿。 ㈣系爭丙、辛建物,屬南投縣○○○段00○號建物一部分,為上訴人陳玉汝所有並有辦理保存登記。 ㈤系爭甲、乙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甲、乙、丙、辛建物,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甲、乙、丙、辛建物,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玉汝拆除系爭甲、乙、丙、辛建物,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㈣上訴人陳玉汝就附圖編號所示甲、乙、丙、辛部分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玉汝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不當得利情事,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林,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陳玉汝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系爭甲、乙、丙、辛建物為汪秋雄原始出資興建。上訴人陳玉汝於99年間向汪秋雄、林靜萍、蔡桂鳳買受系爭甲、乙、丙、辛建物。上訴人陳玉汝目前為系爭甲、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為系爭丙、辛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邱譓隆係經上訴人陳玉汝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甲、乙、丙、辛建物以經營「境廬木屋」民宿。系爭丙、辛建物,屬南投縣○○○段00○號建物一部分,為上訴人陳玉汝所有並有辦理保存登記。系爭甲、乙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政府商業登記書等件在卷可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履勘現場並囑託該中心測量,製有鑑定書及附圖存卷可參,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此為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及第8 條之3 所明定。經查,上訴人自承70、71建號建物係汪秋雄於78、79年間興建等語,再衡以坐落於503 地號土地上之71建號建物係由林靜萍於89年2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系爭建物至遲於89年2 月9 日已興建完成,揆諸上開規定,現行民法第79 6條、第796 條之1 規定,於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之糾葛均有適用,先予敘明。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得否以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端視上訴人之前手汪秋雄於建築系爭甲、乙、丙、辛建物時,是否故意或有重大過失逾界建築,且被上訴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經查: ⒈503 地號土地於80年7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汪秋雄於85年8 月22日、林靜萍於85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503 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坐落503 地號土地上之71建號建物則係由林靜萍於89年2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陳玉汝於99年7 月間向汪秋雄、林靜萍、蔡桂鳳購買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南投縣鹿谷鄉內樹皮段157 之11、157 之30、157 之31、503 地號土地及70、71建號建物,並於99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2頁)。又系爭甲、乙、丙、辛建物為汪秋雄原始出資興建,上訴人陳玉汝於99年間向汪秋雄、林靜萍、蔡桂鳳買受系爭甲、乙、丙、辛建物,上訴人陳玉汝目前為系爭甲、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為系爭丙、辛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甲、乙、丙、辛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占用土地等情,已如上述,惟系爭占用土地既非汪秋雄所有,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同意汪秋雄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自難謂汪秋雄就系爭占用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則汪秋雄即不得在系爭占用土地上興建系爭甲、乙、丙、辛建物。 ⒉觀諸南投縣鹿谷鄉○○○○地○區○○○○○○地地○○地○○○○○○○○○○○○○○○段000 號」、「本宗土地依承租人(現使用人即汪秋雄)指界辦理地籍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並依調查結果測量,可見該次地籍調查係依汪秋雄之指界辦理測量,並於界址點設置界標(鋼釘),足見汪秋雄對503 地號土地界址知之甚詳,則其於503 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地上物時仍逾越疆界而占用相鄰之系爭土地,即使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而與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要件不合。再者,本院審酌汪秋雄在503 地號土地範圍外興建系爭甲建物時,系爭甲建物非僅部分逾越疆界,而係大面積橫越占用系爭土地,就汪秋雄對於系爭甲建物絕大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言,實難謂汪秋雄不知系爭甲建物已超出汪秋雄、林靜萍所購買之503 地號土地範圍;另衡以系爭甲、乙、丙、辛建物均為磚造房舍,且觀以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辛關於磚造建築基地之範圍均明顯超出汪秋雄、林靜萍所購得之503 地號土地範圍,亦足徵汪秋雄於建築系爭甲、乙、丙、辛建物時有明知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情形。 ⒊至上訴人陳玉汝辯稱當時因界址不明,而系爭土地未辦理登記,對於是否越界建築乙事,汪秋雄當下並不知情等等。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本約土地157-11、157-30、157-31及503 地號之地上建物,於簽約前無受拆除之通知。如有通知拆除之情事,賣方應負同額之賠償。如有訴訟之情事,賣方應於點交前排除。如簽約後始受拆除通知,賣方不負任何責任。上述四地號土地外之建物有受拆除之通知,但賣方不負任何責任」等語,且日期為99年8 月9 日(見原審卷第79頁)。足見上訴人陳玉汝與汪秋雄於99年8 月9 日即已預見上開該4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會有受拆除通知之危險,僅時點尚未確認而已,且就上開「上述四地號土地外之建物有受拆除之通知,但賣方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而言,汪秋雄若確信系爭甲、乙、丙、辛為合法建物且未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應不至於有上開受拆除通知之危險負擔之特別約定,然上訴人陳玉汝與汪秋雄已將上開危險負擔訂為特別約款事項,雙方就此已為預見並為重要之磋商,足見汪秋雄就上開越界建築情事,難謂非故意或出於重大過失。是上訴人陳玉汝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⒋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83年所頒「契約林地擅自砍伐竹木變更林地用途處理辦法」第2 點規定,認被上訴人所屬林班負責人應定時巡視林班地,故如有林班地遭無權占用情事,必能及時發現等等,然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有無確實巡視林班地,亦未可知,且上訴人陳玉汝購入之系爭甲、乙、丙、辛建物有無越界,僅以目視而未經測量實難得知,尚無法以被上訴人員有巡視林班地之義務遽指被上訴人應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 ⒌綜上,上訴人就其抗辯前土地所有權人汪秋雄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被上訴人知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 ㈣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固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 然查: ⒈按「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森林法第1 條、第9 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林地,則依森林法之規定,如有施工之必要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且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則私人未經同意越界占用林地興築房屋者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不啻使上開規定形同具文,有違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之立法意旨;又國有林地,自應以種植林木、涵養水源為主要用途,除有森林法第8 條所定情形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外,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其目的即在維護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玉汝拆除系爭甲、乙、丙、辛建物返還土地,雖將損及上訴人之地上物,惟系爭甲、乙、丙、辛建物係作為「境廬木屋」民宿使用,以營利為目的,既無森林法第8 條所定用途,則其占用林地作為建築使用,顯有礙於森林資源之保育、維護之國家公共利益。被上訴人於收回系爭土地後,方可為國土資源保育、水土保持涵養之規劃。是以衡量國土保育之重要性與上訴人私人財產之利益二者,公共利益與國土安全之保護顯然遠大於上訴人私人財物保護之必要,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等等,即非足取。 ㈤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在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增訂前,如有鄰地所有權人就其拆屋還地請求權之行使結果,顯無增進原有土地利用之效能者,無論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出於故意,均得認該鄰地所有權人拆屋還地請求權之行使係權利濫用,然於98年1 月23日已修正增定民法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本件兩造之糾葛有適用餘地,已如前述。而觀諸民法796 條之1 第1 項立法意旨謂:「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但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顯見立法者於增訂上開法文時,針對是否准許鄰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房屋之請求,已明文諭示法院應將具體考量前開民法第148 條規定所述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等項,本院已認定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適用等等,並不足採,上訴人自無再援引民法第148 條指摘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之餘地。況被上訴人多年以來雖未本於所有權對上訴人陳玉汝請求拆屋還地,然尚難僅憑此一權利不行使之事實,即認上訴人可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辛之部分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整體完整之利用,被上訴人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且以目前民眾權利意識高漲,公務部門應落實依法行政,被上訴人身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如欲釋出國有土地,本應公開標售國有土地,以符公平原則,實難與上訴人私下成立買賣,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價購或承租占有之系爭占用土地,即謂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陳玉汝買受上開157 之11、157 之30、157 之31、503 地號土地及70、71建號建物,並於99年8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包括系爭甲、乙、丙、辛在內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業如上述,則上訴人陳玉汝自99 年8月3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占用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8 月3 日起至101 年10月10日止,及自101 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未編定使用地類別,地目為林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8 號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土地法第105 條所稱供建築房屋之基地,而土地法110 條關於耕地租用之地租規定,係指同法第106 條之農、漁、牧地而言,系爭土地非屬供建築房屋之基地及農、漁、牧地,固無前開條文所定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然前揭法條分別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百分之8 計算租金之標準仍非不得為酌定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參考;又除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加以考量。而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溪頭地區,交通尚稱便利,觀光及商業甚為發達,上訴人陳玉汝將包括系爭甲、乙、丙、辛在內之系爭建物提供被上訴人邱譓隆經營民宿,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9年1月迄今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5.1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則依此將包括系爭甲、乙、丙及辛部分建物在內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上訴人陳玉汝自99年8月3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應給付被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461元(計算式:645.1 元/ ㎡×364.42㎡×10%×2 年=47,017元,645.1 元/㎡ ×364.42㎡×10%×69/365)=4,444 元,47,017元+ 4,444 元=51,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1 年10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509元(計算式:645.1 元/ ㎡×364.42㎡×10 %=23,509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邱譓隆應自系爭甲、乙、丙、辛建物遷出,上訴人陳玉汝應將系爭甲、乙、丙、辛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玉汝應給付自99年8 月3 日起至101 年10月10日止,包括系爭甲、乙、丙、辛在內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45.1 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1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包括系爭甲、乙、丙、辛在內之系爭建物之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5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均經駁回,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1,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66 條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