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附 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魏儀泉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上訴人即 江美玲即震興企業社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卞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 年投簡字第241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具狀就其於原判決本訴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1,500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⒈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間委託原審被告樺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林公司)製作藍色方格離型紙(一面為藍色方格、一面為白色),並委託訴外人凱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強公司)製作透明靜電膜及將樺林公司所製作之離型紙白色面與靜電膜相互貼合,貼合後再捲成捲狀送至上訴人於靜電膜上之另一面印製白色花紋,以完成靜電窗簾。 ⒉然上訴人及樺林公司製作完成之靜電窗簾(下稱系爭產品)其上之藍色油墨竟染色至靜電膜上(下稱系爭瑕疵),不符合被上訴人之歐洲客戶之要求,致被上訴人無法出貨,乃將系爭產品退還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系爭瑕疵,被上訴人為履行合約出貨予客戶,另委託凱強公司製作白色條紋(透明PVC )及訴外人伸茂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伸茂公司)製作花紋印刷,各支付70,787元、29,308元,乃受有合計100,095 元之損害。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樺林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樺林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並聲明:上訴人及樺林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另由於系爭瑕疵不能修補,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產品退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4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故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00元及自101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因上訴人所使用之白色油墨會釋出有機溶劑,破壞接近之物質且局部溶解,而產生藍色印漬轉印到白色花紋上;又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最終鑑定結論第3 項亦明確指出油墨上殘留的有機溶劑導致油墨轉印至白色花紋,而樺林公司印刷之藍色油墨若有問題,該藍色油墨未乾,應該在凱強公司貼合之後就會轉印在透明靜電膜上,為何只顯現在白色花紋上而未印在透明的靜電膜上。況凱強公司將離型紙白色面與靜電膜相互貼合經過1 星期後,上訴人才印刷白色花紋,這段時間藍色油墨並未印染在透明靜電膜上,可見藍色油墨之乾燥程度乃合格,上訴人之白色印刷花紋有問題。 ⒉白色花紋印刷穩定,並不代表溶劑揮發完全,如果藍色油墨不穩定,之前就會轉印在未印刷之靜電膜或離型紙背面上。⒊系爭產品係在上訴人印刷完後才出現染漬,在整個印刷靜電膜過程中,上訴人均未提到藍色方格有印染的問題,這表示藍色方格的品質沒問題,上訴人才會完成白色花紋之印刷;又藍色方格定點壓著並不會出現轉印,這表示藍色方格的品質是好的。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⒈被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及樺林公司共同製作靜電窗簾,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產品亦非上訴人所製作,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即原證二(下稱系爭銷貨單)及發票均有載明:「0.15mmX95CM (廠商自備)」,可見系爭產品上之靜電膜及離型紙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僅承攬在被上訴人提供之材料上印刷白色花紋之工作,而上訴人已印刷完成並交付系爭產品,依民法第496 條前段之規定,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權利。 ⒉上訴人印刷花紋之白色油墨極穩定: ⑴上訴人之白色花紋係印製於靜電膜與離型紙貼合之另一面,印製流程為:展開-印刷-烘乾-捲取-成品,被上訴人送來已貼合靜電膜與離型紙之整捲捲狀紙(離型紙在貼合面之另一面上已印有藍色格子),上訴人藉由機器將整捲捲狀紙展開並於靜電膜貼合面之另一面上印刷白色花紋,印刷後隨即進入溫度90℃之烘箱瞬間烘乾,烘乾後立即捲曲成捲狀物即成成品。全部印刷流程係一貫作業,1 分鐘約可完成20米,1 捲約500 米長之捲紙約25分鐘左右即可印刷完成。靜電膜之材質係塑膠(PVC )材質貼加可塑劑(塑化劑)而成,添加可塑劑可達到增加其柔軟度、彈性及易塑性等效果,但可塑劑會因為外在之環境因素如溫度、時間等影響自然釋放,而其釋出後將造成印墨不易附著之情形。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多年,過去均未發生瑕疵,且上訴人過去或現在用以印刷之機器、流程或油墨均未曾改變,上訴人印刷完成之白色花紋定位精準、花紋清晰、油墨不脫落,亦無暈染或模糊之情形,就連細紋小方格都非常清晰整齊,足見印刷花紋之白色油墨極其穩定,印刷過程亦無任何瑕疵,完全符合印刷加工之標準及具備約定之品質。 ⒉系爭瑕疵與上訴人之白色花紋印刷無關,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係由上訴人所造成: ⑴靜電膜屬透明無色材質,正面即係上訴人所印刷之白色花紋,經與離型紙結合成成品後即整捲捲起,而當整捲展開後視覺所見即是靜電膜之背面,但因透明無色材質仍會透視而看見白色花紋,故系爭瑕疵即是靜電膜之背面上呈現之藍色痕跡,並非在靜電膜正面之白色花紋上有藍色痕跡。 ⑵本件白色花紋之白色油墨係直接印製在靜電膜上,離型紙貼合面之另一面藍色格子之藍色油墨經捲取後亦與靜電膜接觸,系爭銷貨單之影印碳粉亦係與靜電膜接觸,此三者均為直接接觸靜電膜。而靜電膜會自然釋出可塑劑而影響油墨之附著力,本件藍色油墨及影印碳粉均已轉印在靜電膜上,顯然該二者之附著力已受可塑劑影響,其色牢度已有不足,但同一時間,白色油墨卻未受影響並無脫墨或轉印,顯見白色油墨附著力甚強、色牢度足夠。倘若白色油墨之附著力之色牢度不足時,則白色油墨亦應會發生轉印情況,惟白色油墨自印刷完成迄今卻仍緊密附著於靜電膜上,無任何脫墨、脫色情況,可見白色油墨附著力與色牢度強且安定。反之,藍色油墨及影印碳粉附著力及色牢度甚弱且極不安定,因而造成轉印痕跡。 ⑶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僅是在靜電膜正面以白色油墨印刷白色花紋,至於靜電膜背面所產生之系爭瑕疵,顯然與上訴人之白色花紋印刷無關;又其產生原因,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係由上訴人所造成。 ⒊退步言,倘若該白色油墨有未乾、不安定或有其他瑕疵,則應是該白色油墨會轉印在藍色方格上,即亦白色油墨應會轉印在離型紙貼合面另一面之藍色格子上;然本件卻係藍色格子痕跡轉印在靜電膜白色花紋上。可見造成該藍色痕跡之不安定因素顯非上訴人印刷所致。 ⒋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⒌又系爭瑕疵是因為被上訴人提供的材料有問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上訴人31,500元及自101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原審認定系爭瑕疵係因上訴人所印刷之白色花紋所造成乙節,容有違誤,應係樺林公司之藍色油墨所造成。 ⒉系爭銷貨單為影印文件,係影印機內之黑色碳粉經由高溫熔化而黏貼在一般白紙上,雖系爭產品上有藍色格紋及黑色字跡之轉印痕跡,但該二者使用之原料、媒介紙質及技術效果、媒介紙質及技術效果均有所不同。尤其二者之原料一為油墨、一為碳粉,為不同元素之原料,不可混為一談。且形成轉印之因素究竟為何?如何確認?原審闕而未載,僅以白色花紋上有藍色格紋及黑色字跡之轉印,即憑臆測推論係上訴人印製白色花紋所致。 ⒊由鑑定報告書可知: ⑴白色油墨安全穩定,藍色油墨則有問題,亦即白色印刷的花紋本身非常穩定且無渲染的問題,而藍色油墨則不穩定。故系爭瑕疵係因藍色油墨造成轉印的情形。 ⑵鑑定報告書最終鑑定結論乃提及藍色油墨有問題,白色油墨僅是可能有問題而非明確有問題,惟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白色油墨有問題。 ⑶另關於油墨是否乾燥的問題,惟因鑑定時間已久,故無是否乾燥之問題,本件重點應該在於印刷的色牢度,而從鑑定報告書之分析,可知白色油墨穩定安全而無轉印之問題。 ⒋由於被上訴人知道藍色油墨有轉印的問題,故被上訴人乃不再訂作藍色離型紙而委託他人另製作白色離型紙。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595元及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之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第1 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第6 項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00元及自101 年4 月27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1,500元及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兩造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託樺林公司製作印有藍色方格之離型紙,送至凱強公司,由凱強公司將藍色方格之離型紙,與凱強公司提供之透明靜電膜貼合後,捲成捲狀,再送交上訴人於靜電膜上印製白色花紋。 ㈡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透明之靜電膜上印製白色花紋,其費用為3,1500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㈢系爭產品上之藍色方格之離型紙,有藍色油墨轉印至靜電膜上(即系爭瑕疵)。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瑕疵之原因為何?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100,0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3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產品之製作過程: ⒈被上訴人委託樺林公司製作印有藍色方格之離型紙,送至凱強公司,由凱強公司將藍色方格之離型紙,與凱強公司提供之透明靜電膜貼合後,捲成捲狀,再送交上訴人於靜電膜上印製白色花紋,而完成系爭產品,惟系爭產品上有系爭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另參以鑑定報告書略以:「製作流程修改:其流程為被上訴人購買樺林公司生產之印有藍色方格離型紙,指送至凱強公司,再由凱強公司將藍色方格離型紙與秀明靜電膜兩者相互貼合,其貼合過程完全沒開溫度,也沒有上任何溶劑與染劑,貼合好之後捲成捲狀,大約500 米捲成一捲,重量約200 至300 kg,最後再送至被上訴人於另一面透明靜電膜上印刷白色花紋,所以上訴人印刷花紋是最後一道製作流程(見鑑定報告書第2頁)。 ⒉由上開所述,足見系爭產品之製作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樺林公司製作印有藍色方格之離型紙,指送至凱強公司,再由凱強公司將離型紙與透明靜電膜相互貼合,貼合好之後捲成捲狀,大約500 米捲成1 捲,重量約200 至300 公斤,最後再送至上訴人於另一面透明靜電膜上印刷白色花紋。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使用之白色油墨會釋出有機溶劑,破壞接近之物質且局部溶解,而產生藍色印漬轉印到白色花紋上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白色印刷的花紋本身非常穩定並無渲染的問題,而藍色油墨不穩定,系爭瑕疵係因藍色油墨造成轉印所致等語置辯。嗣本院將原審卷所附之系爭產品及系爭銷售單(下稱鑑定標的一)、被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靜電膜(下稱鑑定標的二,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靜電膜(下稱鑑定標的三,見原審卷第58頁)送請財團法人臺灣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並進行比對分析。經查,該鑑定報告書略以: ⒈轉印情況之比對(見鑑定報告書第22頁至第40頁): ⑴鑑定標的一之轉印情形,包含由藍色方格離型紙之轉印及系爭銷貨單黑色碳粉之轉印。惟藍色油墨之轉印主要均係存在於白色花紋之部分,至於在靜電膜未被白色花紋覆蓋的部分(即靜電膜本體)則未有藍色油墨之轉印與殘留;黑色碳粉之轉印,則除了上開白色花紋之部分外,尚包含靜電膜本體。 ⑵鑑定標的二之轉印情形,主要均係存在於白色花紋之部分,至於在靜電膜未被白色花紋覆蓋的部分(即靜電膜本體)則未有藍色油墨之轉印與殘留與黑色之轉印情形。 ⑶鑑定標的三之轉印情形:未有遭上開轉印之情形,僅有被染紅之情形。 ⑷結論:鑑定標的一、二雖然整體外觀上所呈之轉印結果存在上開差異;惟共通之處在於僅在白色花紋部分可見藍色油墨之轉印結果,而在靜電膜本體部分則未有轉印結果。 ⒉靜電膜與白色花紋油墨之可能特徵分析(見鑑定報告書第44頁至第45頁): ⑴靜電膜特徵分析: 加入白色花紋油墨覆蓋於靜電膜後,靜電膜所具有之吸附力可能因油墨覆蓋,導致其影響下滑之可能,亦即白色花紋油墨會降低靜電膜之吸附能力。 ⑵白色花紋油墨成份中包括有機溶劑,而有機溶劑之主要作用在於可促進油墨揮發乾燥,惟有機溶劑如添過多,或是在製作之中並未揮發乾淨而導致殘留,則可能在特定之環境條件下,影響與溶劑接近之物質,並發揮有機溶劑本身之特性,使該等物質被局部溶解。 ⑶結論:靜電膜本體上的吸引力可能造成對鄰近之物的吸引,但其吸引能力與效果,主要係針對靜電膜本身貼附物之連接面。另一方面,白色花紋油墨成份中所含的有機溶劑,如果在製造過程中沒有揮發完全,則可能在特定之環境,如溫渡、壓力下發揮溶劑之作用,溶解鄰面(與前述貼附物之連接面相反)之可被溶解成份,如油墨。 ⒊鑑定標的二與鑑定標的三之測試分析(見鑑定報告書第46頁至第52頁): ⑴藍色離型紙測試結果: 鑑定標的二之離型紙使用衛生紙擦拭後,均可於衛生紙上見到藍色油墨之轉印結果;鑑定標的三之藍色方格紙則無此情形。可見鑑定標的二之藍色離型紙之藍色油墨容易脫離型紙而轉印至其他與其鄰近之標的;鑑定標的三之藍色方格紙之藍色油墨則不存在該情形。 ⑵白色花紋靜電膜之測試結果: 鑑定標的二之藍色離型紙上的藍色油墨未轉印至鑑定標的三之白色花紋靜電膜上;鑑定標的三之藍色離型紙的藍色油墨未轉印至鑑定標的二之白色花紋上。 ⒋分析結論(見鑑定報告書第53頁至第56頁): ⑴鑑定標的一之系爭銷售單內容之轉印情形,主因與系爭銷售單上之碳粉有關,應與藍色油墨轉印原因不同。 ⑵鑑定標的二之藍色油墨轉印,應非與靜電膜本體之性質有關;惟可能與靜電膜上白色花紋油墨所殘留之有機溶劑有關,蓋白色花紋上可能存在的有機溶劑,若單純由藍色油墨附著位置的相對關係來看,確實可能成為本件鑑定標的上轉印有藍色油墨的原因,主要因為有機溶劑僅存在於白色油墨上,並未存在於靜電膜本體上。 ⑶然而,是否鑑定標的二之轉印情形係因有機溶劑之殘留所導致,須再透過擦拭測試結果導入予以驗證。導入結果如下:①鑑定標的二之藍色離型紙經衛生紙擦拭後,藍色油墨容易脫離而轉印至其他載體上,其品質相較於其他鑑定標的可能是較差的。 ②以鑑定標的二之藍色離型紙擦拭鑑定標的三之靜電膜後,並未留下轉印痕跡,可知即便鑑定標的二之藍色離型紙之藍色油墨容易轉印至其他載體之情形下,亦未轉印至鑑定標的三之靜電膜上,即可推論至少鑑定標的三並無有機溶劑之殘留。 ③以鑑定標的三之藍色離型紙擦式鑑定標的二之靜電膜,鑑定標的三之藍色離型紙的藍色油墨未轉印至鑑定標的二之白色花紋上。可知至少在鑑定標的二之白色花紋靜電膜在搭配鑑定標的三之藍色離型紙之藍色油墨上,因未產生轉印之效果,故鑑定標的二之轉印情形係因有機溶劑之殘留所導致之假設,雖有其合理性,但恐非單一理由,甚至也可能非實際理由。 ④故鑑定標的二所生之藍色轉印結果發生之原因,可能為藍色方格離型紙本身油墨容易轉印、來自於白色花紋油墨上可能殘留的有機溶劑之綜合結果。 ⑷責任歸屬分析: ①因為評估靜電膜白色花紋「可能」(僅為可能,無法驗證)具有有機溶劑之殘留,因此可能在油墨之準備或製備過程可能有瑕疵,導致溶劑未完全揮發而殘留。也因此,如果確實有有機溶劑之殘留,則可能是油墨供應者或是後續的油墨處理上的問題。 ②因為鑑定單的二之藍色離型紙,在經過擦拭後有明顯的藍色油墨殘留,而對應鑑定標的三之藍色離型紙則無此殘留情況。因此,藍色離型紙本身應存在有製造上的差異,此差異導致藍色油墨容易轉印。也因此,此種情況可能來自於離型紙製造者於製造時品質不一的問題。 ⒌最終鑑定結論(見鑑定報告書第57頁): ⑴系爭產品上之藍色離型紙上之藍色方格有轉印至靜電膜之原因為: ①藍色方格離型紙本身油墨容易轉印。 ②來自於白色花紋油墨可能殘留的有機溶劑。 ③前述原因,僅係依據本案鑑定期間所取得之資料進行評估分析所得,由於相關事證難以測試,故無法以實測得到相關答案。 ⑵系爭銷售單之字跡轉印至系爭產品之靜電膜上,原因為: ①系爭銷售單上之文字圖樣主要係為碳粉印刷,此種印刷方式,碳粉相對容易轉印至其他載體。 ②來自於白色花紋油墨可能殘留的有機溶劑。 ⑶上開⑴、⑵之情形,責任歸屬為: ①有機溶劑之殘留,可能是因為油墨供應者或是後續的油墨處理上的問題。 ②藍色離型紙本身存在有製造上的差異,可能來自於離型紙製造者於製造時品質不一的問題。 ㈢故依上開說明,鑑定報告書依轉印情況之比對、靜電膜與白色花紋油墨之可能特徵分析,並據以分析結論之鑑定結果,系爭瑕疵之原因可能為:樺林公司製作之藍色方格離型紙本身油墨容易轉印、來自於上訴人所使用之白色花紋油墨可能殘留的有機溶劑。 ㈣基上,本院衡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及審酌下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有系爭瑕疵: ⑴由於靜電膜本體上的吸引力可能造成對鄰近之物的吸引,但其吸引能力與效果,主要係針對靜電膜本身貼附物之連接面;另一方面,白色花紋油墨成份中所含的有機溶劑,如果在製造過程中沒有揮發完全,則可能在特定之環境,如溫渡、壓力下發揮溶劑之作用,溶解鄰面之可被溶解成份(例如:油墨)。 ⑵再就以下二情形對照以觀: ①由鑑定標的二之藍色離型紙之藍色油墨轉印至鑑定標的二之白色花紋油墨,並未存在於靜電膜本體上,若由藍色油墨附著位置的相對關係來看,即可能成為轉印有藍色油墨的原因,蓋有機溶劑僅存在於白色油墨上。足見系爭瑕疵僅存在於上訴人所使用之白色花紋油墨上,並非存在於靜電膜上,而有機溶劑亦僅存在於白色花紋油墨上。 ②即便以鑑定標的二之藍色離型紙之藍色油墨容易轉印至其他載體之情形下,擦拭鑑定標的三之靜電膜後,亦未轉印至鑑定標的三之靜電膜上。足見系爭產品製作完成後至鑑定此一段時間,藍色離型紙上之藍色油墨即使容易轉印至其他載體上且經測試結果猶未有轉印至鑑定標的三之靜電膜之情形。是藍色離型紙之藍色油墨並非產生系爭瑕疵之唯一之因素,益徵鑑定標的二之白色花紋油墨為系爭瑕疵之重要因素。 ③由上開所述,足認鑑定標的二之白色花紋油墨所殘留之有機溶劑為系爭系爭瑕疵之重要因素。 ⑶以鑑定標的三之藍色離型紙擦拭鑑定標的二之靜電膜,鑑定標的三之藍色離型紙的藍色油墨固未轉印至鑑定標的二之白色花紋上,上開導因於有機溶劑之殘留之假設即可能不成立,上訴人於印製白色花紋油墨並無問題。然而,依上開所述系爭產品之製造過程,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樺林公司製作印有藍色方格之離型紙,指送至凱強公司,再由凱強公司將離型紙與秀明靜電膜相互貼合,貼合好之後捲成捲狀,大約500 米捲成一捲,重量約200 至300 公斤,最後再送至上訴人於另一面透明靜電膜上印刷白色花紋。可知上訴人印刷白色花紋為系爭產品最後一道製作流程,若系爭瑕疵係因藍色油墨造成轉印所致,上訴人理應於靜電膜上印製長達500 米之白色花紋時向被上訴人反應,惟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⑷故系爭瑕疵並無法排除與上訴人於靜電膜上印製白色花紋所使用之白色花紋油墨殘留的有機溶劑有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即白色花紋存在系爭瑕疵乙情,堪信為真實。 ㈤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民法第494 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227 條第1 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3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只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及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如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承攬人交付之工作有瑕疵)而受損害,即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㈥經查: 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透明之靜電膜上印製白色花紋,其費用為3,1500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凱強公司製作白色條紋(透明PVC )及委託伸茂公司製作花紋印刷,各支付價款70,787元、29,308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銷貨單及統一發票、樺林公司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凱強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伸茂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 頁至第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即系爭產品既有瑕疵,業如上述,且該瑕疵不能修補,上訴人復未舉證該瑕疵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生,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第49 5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1 年7 月18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本應支付樺林公司26,420、上訴人31,500元,合計57,920元,被上訴人雖另委託凱強公司、伸茂公司製作白色條紋(透明PVC )及花紋印刷,各支付70,787元、29,308元,合計100,095 元,兩者差額42,175元(100,095 -57,920 =42,175)即為被上訴人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因解除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而免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31,500元,然仍應給付樺林公司26,420元(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68,595元(42,175+26,420=68,595)。 ⒊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業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1,500元,即難謂有據。 ㈦從而,被上訴人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解除承攬契約及解約後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59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1,500元為不足採。至上訴人於承攬契約經解除後,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1,500元,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8,595元及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依解除之承攬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00元及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爭執要旨無關,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惠穎